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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扣分制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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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扣分制度(5篇)医疗机构扣分制度  石家庄市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7.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机构扣分制度(5篇),供大家参考。

医疗机构扣分制度(5篇)

篇一:医疗机构扣分制度

  石家庄市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石家庄市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办法(石政文审[2007]008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违法行医,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以下(含市级)各类医疗机构。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市级以下(含市级)医疗机构违法行医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市及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按本办法分别对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管的医疗机构进行违法行医记分管理。

  第二章记分分值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三)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四)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民族乡、镇除外);(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六)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内容的;(七)处方书写不符合规则要求的;(八)使用未取得省级性病、艾滋病培训中心颁发的《专业技术培训证书》的医师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九)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十)未按规定建立疫情报告制度、监测报告制度、门诊登记制度的;(十一)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执行检查验收制度的;(十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严格监督管理制度的;(十三)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三)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检测的;(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五)违反临床用血有关管理规定的;(六)医疗废物未按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的;(七)传染病报告不完整的;(八)医疗机构以牌匾、报刊、手册等形式发布违法医疗信息的;(九)运送传染病人、医疗废弃物的车辆使用后未及时消毒的;(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和标准的。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二)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三)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五)未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六)处方的开具不符合一般要求的;(七)买卖、出借、转让或冒用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或病历本、方笺、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的;(八)各类传染病未按国家规定时限上报的;(九)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未按规定采取医学观察和其它必要的预防措施的;(十)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未落实一人一用一灭菌的;(十一)未对传染病病原体进行严格管理的;(十二)医疗废物暂存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十三)未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十四)经卫生监督部门监测消毒效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四)传染病漏报的;(五)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消毒产品;(六)经卫生监督部门监测消毒效果不符合国家规定,并查处致病菌的;(七)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医院的污水处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八)擅自在本市或外地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九)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或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或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十)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十一)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十二)经责令整改仍未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5分:(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卖医疗废物的;(五)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误导、招揽病人的;(六)未对传染病病原体进行严格管理,造成病原体扩散、传染病流行的。(七)抗拒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及第七条第(一)、(二)、第八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情形,以实际人数、张数、科目累加记分。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卫生监督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记分实施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第十三条卫生监督机构在记分管理中发现医疗机构有违法行医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制作《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违法行医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应予以立案处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记分。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档案,归档资料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和《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等。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对医疗机构视其记分情况实行分级监督制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不超过15分的医疗机构,每六个月监督一次;对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在16-30分的医疗机构,每四个月监督一次;对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在31-45分的医疗机构,每三个月监督一次;对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在45分以上的医疗机构,每两个月监督一次(其间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案件的查处等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对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管理实行通报制度,定期将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和记分情况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对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管理实行强化培训制度。对年度内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超过30分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强化培训。

  第十九条对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实行公示制度,对年度内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超过45分的医疗机构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在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中,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暂缓校验或吊销其诊疗科目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按程序上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附件:1、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表(略)2、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附件2:

  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编号:执法类别+【年份】+序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你单位经现场检查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石家庄市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管理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本局对你(单位)记分。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盖章______年___月___日

  备注: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档案》,一份交当事人。

篇二:医疗机构扣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医务人员执业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和我院实际情况,现制定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如下:

  1、全体医务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进行工作,医院按照各自的业务工作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对在执业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积分管理,在考核周期内有不良行为积分者,按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于接受培训和教育后考核再不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

  2、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良执业行为:(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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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9)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10)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11)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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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医疗机构扣分制度

  福建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记分日期从该机构登记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所记分数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5分。(一)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二)医疗机构未经审批、登记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名称、诊疗科目、执业地点、服务方式、床位等执业登记事项的;(三)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四)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五)医疗机构评价不合格的;(六)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七)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评价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八)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0分.(一)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二)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三)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或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许可,擅自开展相关科目的;(四)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或未经批准使用二、三类医疗技术的;(五)使用未注册或未变更注册的医师(乡村医生)、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六)医疗机构雇用“医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七)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

  广告,提供虚假医疗信息,或存在医疗欺诈行为的;(八)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九)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属于情节严重

  的.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5分.(一)除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外,

  执业助理医师无执业医师指导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的;(二)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处方

  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三)医疗机构不履行传染病、医疗事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药物不良反应、

  医院感染等报告职责的;(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的;(五)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号,牌匾及医疗文书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

  的医疗机构名称不一致的;(六)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七)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消

  毒药剂、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重复使用的;(八)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九)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十)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属于情节较轻

  的.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一)医疗机构业务科室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二)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存在乱收费行为;(三)医疗机构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各种医疗文书的;(四)未按规定开具处方及做好医疗记录的;(五)未经备案,擅自组织开展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咨询)活动的;(六)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

  岗位责任制的。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上述不良行为的,按项目实行累计记分。医疗机构不良

  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在作出记分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送达被记分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3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决定,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应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登记机关根据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记分,不得以记分代替行政处罚。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

  将医疗机构记分情况记录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处罚记录栏内.第十四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一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

  计达到15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三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达到30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10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记分累计达到10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必须进行现场审查。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三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20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关于对医疗机构执业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的暂行规定》(闽卫医〔2003〕6号)同时废止。

篇四:医疗机构扣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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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一、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的目的规X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XX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行为等,不包括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不良执业记分是针对效验规X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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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医疗机构有12种情形,一次记10分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院感事件、传

  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XX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1条》)《中华人民XX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

  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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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

  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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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

  报或者谎报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

  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调度的。《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1条》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一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

  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

  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测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

  量监测、健康监测、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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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

  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9条)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四、遗弃患者,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五、抗拒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或者拒不改正XX违规行为;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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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或执业地点;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X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护X

  措施;(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

  存在管理部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

  疗安全;(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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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药品流失;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业处

  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

  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

  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十、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的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爆发、传播;十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需经审批的有关医疗技术(包括器官移植造血干细胞移植、人工受精、心血管介入技术、产前诊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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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根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XX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XX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XX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有九种情形,一次性记6分一、医疗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

  害化处理,对未经过处理的医用废水直接排放;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示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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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部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

  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

  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

  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二、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X围开展诊疗活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X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为非本医疗机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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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五、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七、雇佣“医托”;八、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患者延误诊治,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根据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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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有4种情形,一次性记4分一、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

  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二、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发生三级、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四、不按期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效验申请。

  医疗机构有4种情形,一次性记2分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二、非卫生行政部门安排。或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三、发布医疗广告不符合《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受到“警告”处罚;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医疗机构有8种,一次性1分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二、处方的印刷书写不符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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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医师外出会诊疏于管理;四、未按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进行公开,或者医疗机构未规定和执行医务人员佩戴胸卡上岗;五、使用的大型医疗设备及工作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等资质;违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一)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三)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第二十一条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依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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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通过媒体公布。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所获取得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相应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六、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依据《医疗事故》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七、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八、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记分管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医疗机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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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满后,效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清零,重新开始积分;效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周期内的记分应累积三年后方可清零,并重新开始积分。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效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到下次效验之日止。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效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最后一次通过效验之日起计算。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应制作有关执法文书,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证,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在7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通知书》,将《通知书》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效验依据存档。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效验依据存档。不能以记分替代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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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结论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负责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应将所受理并办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抄送医疗机构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应制作《通知书》送达当事医疗机构,同时作为效验依据存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每一个记分周期内应对医疗机构进行至少两次不良记分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接近或达到1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监督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效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超过12分的,登记机关在效验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效验期。效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超过12分,或三年内累计超过24分的,登记机关在效验时应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效验期。给予暂缓效验期的医疗机构,如为等级医疗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报批准其等级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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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疗机构等级警告或降等处理。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应提请相应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暂缓效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效验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超过6分者,则认定其不能通过效验,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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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医疗机构扣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我省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湖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我省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定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实现对医疗机构的无缝监管。第二章记分管理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具体实施可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第六条三级医疗机构(含综合、专科医院)和省部直医疗卫生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设床位在100张以上但不属于三级医疗机构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市州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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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原登记机关负责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第七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记分累积,12个月为一个周期。校验期为1年的,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校验期为3年的,按12个月为一个分段周期,分段周期期满后,该段内的积分分值消除,下段周期重新开始记分。专项检查中发现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应当作好《现场检查笔录》,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告知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对应予记分的行为,监督人员应在监督检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送达该医疗机构。第九条医疗机构因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与规章,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不良执业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医疗机构,同时送达其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记分依据,纳入校验管理。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一条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警告线制度与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在一个周期或一个分段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2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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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12分),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警示线。当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到警告线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通报其有人事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谈话记录经双方在场人员签字后,归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向医疗机构通报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第三章记分标准第十二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记分分为12分、6分、4分、3分、2分、1分六个档次,其中12分代表不良执业行为最为严重,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2分:(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三)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仍继续执业;(五)擅自发生遗弃病人或因医院重大管理失误等原因延误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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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产生了不良后果;(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九)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一)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注册范围外的卫生技术工作;(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临床上应用临床研究性技术,或擅自提供用于试验、生产、科研的人体组织,如脐带血、干细胞、菌种等,或擅自使用、运送二类传染病菌(毒)种;(四)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五)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七)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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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九)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十)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亲子鉴定;(十一)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药品和有毒试剂、放射性物质流失,造成严重后果;(十二)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的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十三)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十四)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医院管理、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失为主要因素,引发严重社会性群体性事件;(十五)经有关部门认定,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医德缺失等人为主观因素,导致影响较大的医德医风事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十六)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及以上类别的医疗技术项目和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二)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违反《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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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四)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和执行预检分诊制度;(五)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3分:(一)医疗机构改变医院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地点、诊疗科目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虚假医学检查报告或其他医学证明;(四)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五)买卖、出借和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或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六)未按规定申报配置大型医用设备;(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或利用义诊、会诊、普查等活动,以牟利为目的推销药品、器械、保健品等;(八)采取伪造病历、提供虚假住院病例等方式,骗取医保、新农合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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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违反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存在较严重滥检查和过度使用抗菌药物的现象;(十)向社会公示的信息内容存在严重虚假;(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十二)未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2分:(一)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对口支援、会诊、进修、培训、义诊等公益性活动;(二)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原则收治、诊治、处理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三)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印章、银行帐户、牌匾、医疗文件和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相符;(四)使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五)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备案的医师或未经变更注册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六)除乡、民族乡(镇)的医疗卫生机构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七)使用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八)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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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十)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有关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生擅自外出会诊,或医疗机构违规邀请会诊,导致医疗纠纷,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十一)未按要求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或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十二)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十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造成损害后果;(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十五)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调剂处方或未按规定保管处方。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分:(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节假日出诊医师等信息公示;(二)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三)医务人员上岗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四)未按要求进行门诊预约诊疗,未按要求开设节假日门诊,未及时处理患者投诉、意见;(五)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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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实施临床路径管理、单病种费用控制;(七)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八)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上报信息材料;(九)发生医疗纠纷事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指挥处置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十)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十一)未按要求实行同级医疗机构之间检验、影像等医学检查结果互认。第四章记分实施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一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最少不能低于1分,医疗机构一次有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分别进行计算,然后累加分值。对不良执业行为属违法行为的,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如不良执业行为应记分的,须同时记分,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只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予记分。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管理的同时,要及时纠正不良执业行为。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分值,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对一个积分周期或一个分段累计不良积分达到15分(含15分)以上的医疗机构法人代表,应集中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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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至少7天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与相关知识的培训,并进行闭卷考试,考试成绩通报给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积分周期累计不良积分超过12分以上(不含12分),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分段积分期内,累计不良积分超过12分以上(不含12分),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第二十二条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如有执业行为再次校验认定为不能通过。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累计不良执业积分超过6分(含6分)者,则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积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积分周期从本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第二十四条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对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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