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企业廉政制度13篇
国企企业廉政制度13篇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政从业若干规定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企企业廉政制度13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政从业若干规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
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津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贤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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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
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
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八)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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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
的情节轻重,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
外,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第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
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拒不履行从业承诺抵押、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违反本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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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经发布的国有企
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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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国有企业领导廉洁从政(cónɡzhènɡ)若干规定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fāzhǎn),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了本规定。规定于2009年7月12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共五章三十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zhìdìng)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kònɡɡǔ)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zhígōng)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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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规定投资(tóuzī)、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tóuzī)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五)授意、指使、强令(qiánɡlìnɡ)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ɡuóyǒuzīchǎn)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zànzhù)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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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suīrán)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pèiǒu)、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jiānzhí)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yòngjīn)、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yǐjí)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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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qǐyè)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huíbì)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tóuzī)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八)其他可能侵害(qīnhài)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xiāofèi)。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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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有企业(ɡuóyǒuqǐyè)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dàiyù)或者其他利益;(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zàochénɡ)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dìwèi)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四)用公款支付(zhīfù)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篇三: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
篇四: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篇五: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
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
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篇六: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国有企业廉政谈话制度范本廉政谈话制度
党风廉政例行谈话、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谈话、预防提醒谈话可采取集体谈话或个别谈话方式进行;询问示警约谈、纠错诫勉约谈、问责处分约谈原则上采取个别谈话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集体谈话方式进行。
进行询问示警约谈、纠错诫勉约谈、问责处分约谈时,应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约谈实施部门要做好记录,谈话记录经本人确认后进入个人廉政档案。
坚持问题导向,抓早抓小,抓常抓长。善于发现党员干部廉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探索实践教育帮助党员干部正视问题、纠正错误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对党员干部进行经常性提醒、示警和纠错,让红脸出汗、咬耳扯袖成为党内监督的常态。
(二)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围绕党员干部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情况,惩教结合,通过针对性地组织约谈,让没有问题的党员干部时刻把党的纪律刻在心上,守住廉洁自律纪律底线,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道德防线;让有问题的党员干部在接受组织处理的同时,唤醒党章党规党纪意识,真正认识到错误,及时纠正错误,切实吸取教训。
坚持越往后越严,依纪依规,宽严相济。对违规党纪的党员干部,区分时间节点、问题性质、认错态度等,依纪依规进行恰当处理。对能够主动交代自身违纪违规问题,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的,可以依纪依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对不收敛、不收手,有违纪问题不说清不说全,欺骗组织甚至对抗组织调查的,一经查实依纪依规从重处理。
(三)、集团公司党委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群团组织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
(四)、集团公司纪委副书记、副总工程师、副总经济师及副总会计师。
央、中央纪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新思想新要求新举措,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树立企业精神,加强党性修养和锻炼,树立和弘扬良好的工作作风。
(二)民主集中制教育。要求增强“四个意识”,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认真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凡属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问题,必须严格按照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决定,严禁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三)遵纪守法教育。要求增强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思想,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防止违纪违法问题发生。
(四)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任务。
(五)指出谈话对象存在的缺点和差距,提出改进的要求及努力的方向。
(六)新任职领导干部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向组织实事求是地讲清楚。
第四章预防提醒谈话第九条谈话对象集团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交流任职的党员领导干部、履行“一岗双责”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重要部门、关键岗位、和廉政风险较高岗位的党员干部;机关部室有反映问题线索,经核实反映问题不属实的党员干部以及上述情况的二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篇七: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应当追究纨律责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纨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纨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戒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程序履行申报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丌得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陕西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控股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领导人员;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依法经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
第二章行为规范与处理第四条国有企业在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以下简称“三重一大”)事项上,必须遵循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先论证后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并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个人决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三重一大”内容明确规定的事项。
违反决策程序,决定企业“三重一大”事项的,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问责暂行规定》)实施问责;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或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程序,履行申报、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参照《问责暂行规定》实施问责,并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办理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事项时,不得违反《公司法》、《国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百二十六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未经投资企业、上级企业
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编造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隐瞒、虚报财务收入;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故意销毁、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二十五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自行决定本级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或擅自提高工资、奖金额度、住房补贴、职务津贴等福利待遇。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一百二十六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下列行为:
(一)以承包、租赁、合作、联营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二)本人投资或者与他人合资注册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三)未经批准在其它企业或所出资企业投资入股;(四)违反规定持有本企业上市股权。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三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职或者离职后,不得有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物质性利益的下列行为:(一)接受、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现金、有价证券、固定资产权证等财物;(二)本人、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在学习、培训、旅游、探亲、留学等事项中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资助和担保;(三)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汽车、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为本人、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装修住房等。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九条、一百零一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在本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任领导职务或技术、经济顾问;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薪酬和奖金、津贴、
顾问费、咨询费等酬金。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参照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理。第十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规
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四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对公共利益或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在其分管范围内担任部门领导职务,或处在拥有人、财、物调配处理权岗位的,应实行任职回避。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的录(聘)用、晋级、出国审批、人事考核、奖励、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就业等事项上,或者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处在被审查及组织处理过程中,应实行公务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职务消费有关规定,在本企业、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交通、通讯和招待费用;用公款购买个人保险、购置家用电脑、支付上网费用等。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规范和本条规定的,依照《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一百二十六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谎报业绩、获取奖励;(二)通过虚假成果、虚报项目等手段骗取投资、贷款、项目开发资金;(三)在企业产品生产销售宣传等环节制假贩假;(四)隐瞒安全生产事故、治安、信访事件,谋求可能获得的荣誉或经济利益;(五)利用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假论文、假科研成果、假事迹、假业绩骗取个人和集体荣誉,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动用公款、公车、公物;
(二)收受管理对象、服务对象的礼金、礼物,变相敛财;(三)在本企业、下属企业和有关联交易的单位,报销操办费用或要求承办相关事项;(四)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八十五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违反《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二)在职工利益分配中,违反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职工利益;(三)侵害职工安全、卫生保护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四)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社会活动和社会交往中,
不得违反国家提倡或认可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四章相应条款,
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所列行为规范,尚不够党政纪处分的,应当运用警示训诫办法或采取组织处理措施予以处理。
警示训诫办法包括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组织处理措施包括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或者免职等。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不适用《党纪处分条例》、《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的,应按照《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且影响案件查办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工会、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各负其责,广
大职工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有效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格局与合力。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主要责任人,对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承担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依据《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建立相关规章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一)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建立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监事会的报告、审批、备案制度。
(二)以加强经营管理为核心,建立和完善:“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对外投资、产权交易、资本运作和担保的监管制度;物资采购及租赁、工程建设、资产处置招投标制度;效能监察制度;经营风险管理制度;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等。
(三)以监督制约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为重点,建立和完善:重大决策事项党政主要领导末位表态制度;廉洁从业承诺制度;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任前廉政法规考试制度;纪委参与重大决策会议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报告制度;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廉政档案制度;党政主要领导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上级纪委全委会述廉制度;警示训诫制度;薪酬管理制度;职务消费管理制度;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
度;问责、责任追究制度等。(四)以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为目的,建立和完善厂务公
开、党务公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职工群众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职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结合所管辖企业实际,建立廉洁从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廉洁从业风险抵押金可在经营风险、安全风险抵押金或薪酬中明确一定份额。
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民主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每年对所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落实“一岗双责”和执行《若干规定》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评价,并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国资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围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强化监督制衡作用,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守法经营、廉洁从业。
第三十五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党委和纪委,应当对其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执行《若
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加强对国有企业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将企业领
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情况,列入年度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开展对照检查,强化组织监督。
注重发挥多种途径的监督作用,完善举报受理和检查督办制度。针对发现的问题和线索,符合函询条件的,按规定进行函询;经调查核实需要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应通过坚持中心组学习制度、开展教育培训,推进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等多种形式和手段,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常性教育。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所称管理对象、服务对象包括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内所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与本企业经营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纪委商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下发的有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八: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本要求适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班子组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老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员正当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下列行为:(一)违反决议标准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议、关键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二)违反要求办理企业改制、吞并、重组、破产、资产评定、产权交易等事项;(三)违反要求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她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四)未经同意或者经同意后未办理保有资产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她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企业、投资入股、购置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她经营活动;(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活动;(六)未经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和住房补助等福利待遇;(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八)其她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忠实推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收、索取本企业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物质性利益;
(三)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置或者以显著高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她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她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她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即使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显著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企业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儿女及其她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同意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领导职务,或者经同意兼职,私自领取薪酬及其她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奖励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预防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配偶、儿女及其她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企业投资入股;(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儿女及其她特定关系人经营;(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儿女及其她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儿女和其她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配偶、儿女及其她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经济业务往来;
(六)根据要求应该实施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经营活动;(八)其她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勤俭节省,依据相关要求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报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立案预算进行职务消费;(二)将推行工作职责以外费用列入职务消费;(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四)不根据要求公开职务消费情况;(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职员资期间,购置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级办公设备等;(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对应情况说明;(八)其她违反要求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加强作风建设,重视本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她利益;(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儿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娱乐活动费用;(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情况下用公款长久包租宾馆;(六)漠视职员正当要求,侵害职员正当权益;(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活动。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国有企业应该依据本要求制订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要求要求纳入企业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本要求落实实施。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要求关键责任人。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将落实落实本要求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验、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员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关键内容,接收监督和民主评议。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该明确决议标准和程序,在要求期限内将生产经营重大决议、关键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决议情况汇报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将包含职员切身利益事项向职员代表大会汇报。需经职员代表大会讨论经过事项,应该经职员代表大会讨论经过后实施。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该完善以职员代表大会为基础形式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施厂务公开制度,并报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立案。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该根据相关要求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立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内容向职员公开。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按年度向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汇报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儿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相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该汇报其她事项,并以合适方法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该结合本要求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相关行为。
篇九: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简介
2009年7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职务消费和作风建设等五大方面,向领导人员明确提出了“禁令”。
出台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企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深入,2004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故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监督机制
中央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学习贯彻《若干规定》作出具体部署。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贯彻实施《若干规定》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方面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预防为先、关口前移。要加强对《若干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严于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坚决杜绝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发生。
意义
《若干规定》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全会工作部署的重要举措,为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为提供了依据,对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深入推进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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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篇十: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人民政府监察厅(局)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现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与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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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与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与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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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八)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与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与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与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与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四)本人的配偶、子女与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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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人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一)在涉与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管理制度,谋取私利;(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职务消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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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说明;(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
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
主要责任人。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
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容,接受监督和评议。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履
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第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与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与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篇十一: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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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公司领导班子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上级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规定》和广业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公司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保证广业公司和粤能集团公司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等一系列重要指示的贯彻执行,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加强党支部全面领导,各部门各负其责,依靠职工群众支持和参与。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目标管理,与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第四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要加强从严治党,加强学习;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负责相结合;誰主管,誰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严格落实问责制。第五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基本内容:(一)认真贯彻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布置和要求,结合本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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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实际,提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主要任务、阶段性目标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党风廉政建设的政策法规制度,结合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际,强化警示教育和监督制约,保证党的各项政令畅通,规范行为落到实处。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重点抓好部门分管领导、部门主要负责人廉洁自律工作。
(四)狠抓违纪违法情况的查处工作,切实保证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五)按照纠建并举方针,切实抓好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工作。(六)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警示教育,提升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自觉性,增强法制观念。
第二章具体责任分工第六条公司党支部对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支部书记对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支部组织委员主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支部宣传委员分管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指导工作。(一)按照上级部署和要求,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意见和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加强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三)支持和配合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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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责任考核第八条公司党支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实行分级测试核,党支部书记负责考核支部成员和公司分管领导,分管领导负责考核所分管工作的工作人员。第九条各部门分管领导要各负其责,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纳入工作目标,实行目标管理,支部班子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应列为支部专题民主生活会内容。第十条考核工作每年一次,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应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二条支部成员和部门分管领导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所规定的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和主管人员责任。第十三条公司各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本单位廉政建设中的突出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党风廉政建设明显达不到上级要求的。(二)对分管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不查不报、包庇、纵容、袒护的。(三)对上级交办的重大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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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管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致使公司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东莞粤能科技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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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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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
(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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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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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
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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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范职务消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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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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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篇十三:国企企业廉政制度
国有企业廉政谈话制度范例廉政谈话制度
(一)、集团公司总部机关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二)、集团公司下属二级单位党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
(三)、集团公司党委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群团组织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四)、集团公司纪委副书记、副总工程师、副总经济师及副总会计师。
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防止违纪违法问题发生。
(四)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任务。
(五)指出谈话对象存在的缺点和差距,提出改进的要求及努力的方向。(六)新任职领导干部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向组织实事求是地讲清楚。第四章预防提醒谈话第九条谈话对象集团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交流任职的党员领导干部、履行“一岗双责”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重要部门、关键岗位、和廉政风险较高岗位的党员干部;机关部室有反映问题线索,经核实反映问题不属实的党员干部以及上述情况的二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第十条谈话内容针对谈话对象开展以增强纪律规矩意识、廉洁自律意识,增强遵纪守法、廉洁从政、履行“一岗双责”自觉,提高抵御腐败侵蚀能力、改善自身工作方法等为目的的组织谈话,根据情况可采取集体谈话或个别谈话的方式。第五章询问示警约谈第十一条谈话对象在信访举报或工作检查考核中,群众反映其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一般性不廉洁问题的集团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和二级单位主要领导。第十二条谈话内容针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谈话对象作出实事求是的说明和澄清,提醒被谈话对象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做到自重、自警、自省、自励。针对反映属实的问题,要求谈话对象提高认识,分析^p原因,并开展批评教育,督促自查自纠。第六章纠错诫勉约谈第十三条谈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二级单位主要领导:(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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