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拉玛齐亚案看美国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制度
近年来,我国热播电视剧片源被盗播盗版的案件屡屡发生。电视剧版权方会报案,但在搜集、固定证据和诉讼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最后常常不了了之。这使得盗播盗版违法成本变得很低,不少非法平台从业人员铤而走险,加剧了盗播盗版情况。这种盗播盗版行为严重触犯了我国《知识产权法》,严重侵犯了版权方的权益,也打击了参与剧作创造者的积极性,破坏了影视行业的公平秩序。
本文以影视剧创造资源丰富的美国为重点,对其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法律和政策做以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有所助益。
一、概况
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的重要部分,知识产权所有人通过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获得利益,从而进行更多的创作。在一定意义上而言,知识产权也是推动国家发展、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与知识产权的民事保护、行政保护一起,共同形成了知识产权法律防护网。
美国作为经济发展和科技实力领先的国家,政府官员与普通群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都非常强。现任总统特朗普就曾在从商时通过知识产权来巩固自己的商业地位。据不完全统计,特朗普曾经拥有、授权和贴牌的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活动价值高达30余亿美元。
美国通常把知识产权归于个人拥有的无形财产,也很早就通过联邦和州层面对知识产权进行刑事立法保护。早在1897年,美国就开始以刑事条款规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对戏剧、作曲等版权的刑事保护,此类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存在“故意”和“牟利”。1909年修改后的《版权法》规定,除了录音以外的其他版权侵权行为都可处以刑事处罚。1971年,又把录音作品纳入了版权刑事保护的范围。1976年,将版权犯罪的主观要件修改完善为:“故意并以获取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至于被告是否真正获得了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对刑事处罚没有直接影响。1982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美国为应对影片、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受侵害严重的情况,又一次调整立法,针对非法复制、发行、销售影片、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的违法行为,通过《反盗版和假冒修正法案》首次把版权犯罪规定为重罪。1992年,美国再次针对国内日益增长的盗版犯罪,加强了刑事惩罚强度,调整了有关刑事重罪成立的条件,把版权犯罪“重罪处罚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上,只要行为人具有故意和获得利益的目的”。
二、拉玛齐亚案(United States V. Lamacchia)
1994年,麻省理工学院21岁的学生拉玛齐亚(David Lamacchia)使用匿名和加密网址,在国际互联网上建了一个电子公告牌。他邀请访客将版权专有的流行软件和电子游戏上传到电子公告栏,之后将其转移到加密网址。这样只要用户有加密网址的访问密码,就可以自由访问和下载版权专有的软件和电子游戏。拉玛齐亚建立的网站流量很大,引起了学校和管理部门的关注,最后案发。
1994年4月,大陪审团起诉拉玛齐亚与匿名人士串谋,违反了《电信欺诈法》(the wire fraud statute)的规定。拉玛齐亚通过计划,发行未经软件制造商和版权所有者授权的软件,且没有支付许可费和版税,造成其100余万美元的经济损失。但控方并没有指控拉玛齐亚侵犯版权,因为拉玛齐亚没有从中为自己谋利。对此,拉玛齐亚认为控方错误地使用了电信欺诈法作为版权执法的工具,如果是版权侵权的版权诉讼必须根据《版权法》提起,不能依照禁止盗窃和欺诈行为的法令。因为无形财产权的转让与有形财产的转让不同,版权持有者与普通动产所有者也不同,版权持有者并不独占所有权。
依照当时的《版权法》和网络犯罪法,非商业动机的侵犯版权行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美国马塞诸塞州地方法院认为只有根据《版权法》,涉及侵犯商业利益,才能提起版权诉讼。拉玛齐亚的侵犯版权行为没有以商业利益和个人谋利为目的,所以裁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项裁决被称为“拉玛齐亚漏洞”,即按照现行法律标准,只要没有以商业利益为动机侵犯版权者,法院就会驳回对其涉嫌欺诈或侵犯版权的刑事指控。依照当时的《版权法》,即使有大规模的非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侵犯版权行为,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1997年美国通过《反电子盗窃法》应对“拉玛齐亚漏洞”,规定版权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再必须以“获取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即便侵权行为没有以商业利益为目的,也可以对侵犯版权的个人提起刑事起诉。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进一步加重了具备“以获取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版权犯罪的刑事处罚,罚金最高可达100万美元。
不难看出,随着美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美国对版权保护的范围日渐广泛,刑事处罚也日趋严苛。
三、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之刑事立法
美国对版权、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做了轻罪和重罪的区分。按照美国1992年修改后的关于侵犯版权的刑事处罚规定,侵犯版权的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轻罪,是指故意并为了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将处以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1年以下的监禁,两者可以并罚。二是重罪,是指故意并为了商业利益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在180天内非法复制、销售一个或一个以上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录像带10个以上的,且零售价值超过2500美元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将处以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5年以下的监禁,两者可以并罚。同时,凡是第二次或者连续违反有关重罪的规定的,将处以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10年以下的监禁,两者可以并罚。
美国1984年生效的《假冒商标法》规定了故意贩卖或试图贩卖假冒货物或服务,并故意使用这些货物或服务上的或者与其相关的假冒标志者的刑事责任。该条款有两个刑事处罚幅度,只要触犯该条款,对个人处20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10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非个人处500万美元以下罚款;对重犯,个人处50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20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罰,非个人处1500万美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在美国,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标准是从侵权者对版权所有人所有权侵害的角度来衡量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侵权品的数量和零售价值作为标准,并且侵犯知识产权的罪犯会面临巨额罚金与时间很长的监禁。
除了版权、商标之外,美国对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也进行刑事保护。先后出台《联邦商标反淡化法》(1996年)、《联邦商业间谍法》(1996年)、《保护美国货物及服务法案》(2005年)、《打击假冒制成品法案》(2006年)、《发明法》(2011年)等。例如假冒商标罪规定:任何人故意贩卖或试图贩卖商品或服务,并故意在这种商品或服务之上使用假冒商标,或假冒商标的使用与这种商品或服务有关,或故意贩卖或试图贩卖任何类型或性质并明知带有假冒商标的标签、嵌板、粘贴、包装纸、徽章、徽记、奖章、装饰、盒子、器皿、罐、箱子、使用说明标签、文件或外包装,这种使用很可能产生混乱、错误或欺骗,无论个人或非个人,也无论假冒商标的规模是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刑事责任为:对轻犯,个人应处以20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10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罚;非个人应处以500万美元以下罚金。对重犯,个人应处以50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20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罚;非个人应处以1500万美元以下罚款。
不难看出,美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法律体系相对比较完善。首先成立犯罪的标准低。例如侵犯版权犯罪的成立,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不以非法所得数额或复制品数量作为定罪依据。其次,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比较重,试图通过立法强化对严重侵犯版权行为的刑事处罚,以便更有威慑力。第三,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有时间的限制条件。例如规定以商业利益或私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在180天内复制或发行(包括使用电子方法)10件以上他人已经取得版权的作品,其零售价值达到2500美元以上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罚。第四,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应对迅速,保护的范围日益广泛。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种类日渐增多,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得以进一步巩固。第五,刑罚种类既有罚金刑,也有自由刑,比较注重刑事惩罚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特别是注重财产刑的实际运用,监禁最高刑时间也比较长。例如2012年11月,美国密西西比州37岁的男子帕特里克·拉夏恩因出售6张盗版碟被逮捕,最终被判15年监禁。帕特里克1995年就袭击过知识产权执法人员。2003年,他曾因销售盗版光盘被判刑,在侵犯知识产权方面劣迹斑斑。这次被逮捕后,他承认犯有6项出售盗版材料的罪刑,警察在其家中又发现了1万多张盗版光盘和制造盗版光盘的设备。
四、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之刑事司法
美国司法部是联邦执法机构,负责包括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在内的所有执法工作,下设有专门负责分管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执法工作的机构。
在美国,处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机构主要包括两个:一是刑事局计算机犯罪处与知识产权处。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向知识产权方面的检察官提供指导和培训。二是联邦调查局。该机构在全国各地设置调查知识产权盗窃和欺诈等犯罪行为的分支和派出机构,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知识产权犯罪的调查活动。
不难看出,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的专业化取向突出,有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并进行专业化的培训和指导。此外,美国司法部与地方政府、州警察等部门协作配合比较畅通和密切。例如计算机犯罪与知识产权处发布的“知识产权权利行动”,就是由司法部联邦调查局和海关等机构联手进行的,并将行动目的界定为更多地依赖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对侵犯著作权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侦查,降低知识产权犯罪数量。[1]
另外,在美国还有很多知识产权保护的民间组织,担负着保护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责任。例如成立于1984年的美国知识产权联盟,当初就是由8个与版权相关的行业组织构成,该联盟包括美国出版者协会、录音协会、计算机和商业设备生产协会、计算机软件和服务工业协会、全国音乐出版者协会、电影协会、电影营销协会等,是美国版权业影响很大的民间组织。作为多家企业和协会的利益代表,美国知识产权联盟汇集各种信息,协调各种观点和要求,向政府部门和国会提出版权产业的要求,并最大限度地影响美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政策。[2]民间保护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起着重要作用。2006年,知识产权联盟提供了46个国家地区保护版权不力的情况,同时建议将这些国家分类列入重点国家、重点观察国家和观察国家名单。[3]
在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强制措施方面,美国规定了查封、没收等制度。《版权法》第503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版权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法庭可以在他认为合理的条件下,发布没收令,没收所有的已经制造的或使用的侵犯版权人专用权的复制品、录像带,和所有用于复制这些物品的设备、模具、材料、磁带、电影胶片,以及可以用于制造这类侵权复制品的其他物品。在商标保护案件办理中规定,在一些完全假冒商标的诉讼中,原告可要求法院在诉讼期间依法查封并没收假冒品和假冒商标标识及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的工具,但申请人在查封期间要提供担保。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可对假冒商标犯罪提起刑事诉讼。另外,对侵权行为的制止,美国司法上最具代表性的强制措施是禁令。按照美国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按照公正的原则,并按其认为合理的条件下,颁布临时性禁令或永久性禁令,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
在国际层面,关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也在逐步完善。1994年4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罚,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其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由此,通过国际条约把各国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由国内法的角度提高到了国际法要求的高度。
五、启示
随着我国推进科技创新、保护创新创业战略的逐步实施,全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近年来,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也日愈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发布的报告: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8600余人;2016年,猛增至21000余人。不难看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在我国正处于“井喷期”。我国仍然存在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力度欠缺、执法人员匮乏等问题。
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工作。
首先是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及时发布保护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提示风险防范重点,加强办案人员知识产权专业的学习,提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办案能力。
其次,要继续深化知识产权保护中“两法衔接”工作,加强共享信息平台建设。通过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走访、查阅案卷材料等途径,努力解决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的问题,实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形成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强大合力。
最后,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方面的立法规定,考虑降低入刑标准,提升罚金和自由刑的处罚力度,形成对犯罪分子的有力震慑,进一步扩大对注册服务商标、植物新品种、网络环境下域名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建立禁止令等保护措施。
注释:
[1]王志广:《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理论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
[2]李明德:《特别301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3]杨国华:《中美知識产权问题概观》,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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