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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范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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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若干规定6篇

【篇1】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2009年7月1日   中办发〔2009〕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篇2】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篇3】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办发【2009】26号,7月1日发)

中办国办印发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新网7月13日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职务消费和作风建设等五大方面,向领导人员明确提出了“禁令”。

近年来,随着国企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深入,2004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故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中央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学习贯彻《若干规定》作出具体部署。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贯彻实施《若干规定》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方面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预防为先、关口前移。要加强对《若干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严于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坚决杜绝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发生。(纪委焱火摘自中油集团公司党组纪检组监察部网页)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篇4】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委派到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重大事项决策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重大事项决策应发扬民主、调查研究、充分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
  (二)对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事项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或评估;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听取意见,并在相应范围公开。
  (三)按照决策程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议);企业监事会人员(财务总监)、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列席会议。
  (四)对按规定需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审核决定或备案的,应履行相关手续。
  (五)企业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对决策执行负领导责任,应督导执行部门检查落实并报告执行情况;因特殊情况导致决议不能继续执行的,应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需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审批的,按规定办理。
  (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审议,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临时动议决定重大事项。
  2、按照规定需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审批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
  3、其他违反规定擅自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重要人事安排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重要人事安排,应按照规定程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议)。涉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亲属的,该成员应主动回避。
  (二)任用下一级企业领导人员或重要岗位人员,应提前征求本级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三)企业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晋职、调任、离职等变动,应事前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四)重要岗位人员应定期实行轮岗交流。如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由分管领导提出,征询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五)不得有下列行为:
  1、安排亲属在本企业办公室、人事、财务、监察、审计和采购等部门任负责人。
  2、安排亲属在自己分管的部门、企业投资项目中担任领导职务。
  3、其他违反人事任免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重大投资活动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及企业的投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投资决策权限,规范决策程序,并履行规定的报批程序。
  (二)企业主要领导对重大投资项目应督导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效能监察。效能监察情况报企业领导班子和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
  (三)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时间书面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导致项目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4、项目在近期内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
  5、其他应报告的重大投资事项。
  (四)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按规定程序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和专家论证,临时动议决定重大投资项目。
  2、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审议,擅自决定重大投资项目。
  3、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按照规定应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审核、备案的重大投资项目。
  4、其他违反规定擅自决定重大投资项目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财务管理特别是大额资金使用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二)企业应建立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明确权责和工作流程。
  1、大额资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级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确定;企业在相关制度规定下,可依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按金额孰低原则再细化。
  2、对大额资金使用应严格预算管理,实行授权审批和联签相结合的制度。
  3、企业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按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批准或同意后执行。
  (三)不得有下列行为:
  1、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企业财务制度的行为。
  2、要求中介鉴证机构出具不真实审计报告等鉴证报告。
  3、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等。
  4、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招投标等活动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企业涉及大宗物资设备购置、资产处置,以及重大工程项目招标等,应经领导班子会议或招标委员会确定,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议)。
  (二)按照国家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经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三)评标由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企业监事会、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招标工作进行监督。
  (四)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企业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等招标过程中透露招标秘密信息;利用职权便利干预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控制中标结果。

2、其他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国有产权转让、受让非国有单位资产或产权、资产重组、引入战略投资者等经济行为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议),按有关规定报有权批准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审批。
  (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程序,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参与上述工作,发现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情形的,应及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书面报告。
  (三)引入战略投资者采取增资扩股方式的,应进行资产评估,公开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方式,选定投资者。
  (四)涉及国有产权转让、受让非国有单位资产或股权、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情况,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以经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除按规定经批准实施协议转让项目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律实行进场挂牌交易。
  (五)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2、未按规定在具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3、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5、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改制上市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议)。
  (二)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申请报告等报批程序。
  (三)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隐匿资产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
  2、违反有关规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3、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商业秘密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进行证券交易谋取利益。
  4、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薪酬分配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企业领导人员年度薪酬应严格按照考核结果进行兑现,并根据有关规定核算。
  (二)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在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兼职的,一律不准领取任何报酬;经批准在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兼职的报酬,应当全额上交所在企业,不得据为己有。
  (三)企业领导人员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核准后实施。
  (四)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批准,擅自决定企业领导人员薪酬标准或超标准发放薪酬。
  2、在企业领取薪酬以外的其他工资性、福利性及股东奖励等收入,国家、各级政府的特殊奖励除外。
  3、违反规定缴存公积金,或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支付个人所得税。
  4、未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擅自进行薪酬核算。
  5、其他违反薪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职务消费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应纳入离任审计和企业年度审计内容,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公开。
  (二)企业领导人员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标准,已进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企业,领导人员车改(交通)补贴标准应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批准。
  (三)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2、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3、违反规定在下属企业、兼职企业报销个人费用。
  4、超标准购买和使用小汽车;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占用非任职单位或与本单位有关联业务的单位及个人的车辆;将本单位车辆入私人、外地、外单位户口;在领取车改(交通)补贴的同时继续占用公车或固定用车。
  5、其他违反职务消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应廉洁自律,加强作风建设,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
  (二)违反规定公款出国(境)旅游。
  (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近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近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通过本企业的内部信息、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为配偶、子女、近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六)向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股票、股权、贵重礼品,或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奖励的财物据为己有。
  (八)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九)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十)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其他经营活动。
  (十一)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是《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实施主体,企业董事长、党委(党组)书记、总经理为本企业组织实施的主要责任人,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协调组织,其他部门分工负责实施。
  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对企业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选拔任用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必要依据。对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领导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提拔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切实抓好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一)依据《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将廉洁从业各项要求纳入公司章程,融入生产经营管理各个环节,建立健全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长效机制,规范企业领导人员正确行使权力。
  (二)将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作为企业领导人员每年民主生活会、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企业按年度组织领导人员认真对照检查,切实整改问题,并认真填写《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落实廉洁从业情况自查登记表》,报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
  (三)严格执行重大事项审核备案制度。企业领导人员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人的机构或股东单位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等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企业纪检监察部门每年应结合年度考核,对所管辖的企业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评价,向企业党组织和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结合企业实际,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从业规定的监督管理。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应逐步实行向独资和控股公司委派或推荐监事会(财务总监)制度,加强对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在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安排、重大投资活动、大额资金使用上的决策和其他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管。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和总法律顾问应对独资及控股企业重大决策的实体和程序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审计、企业监事会互通情况的机制。
  (二)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发放的监管,规范薪酬管理秩序,有效防止弄虚作假、违规发放工资奖金等行为,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督促企业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职务消费制度。对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制度应进行审核备案。
  (四)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依法依规组织对企业的审计监督。全资和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任期审计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肃查处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控告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决策程序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责令清退。
  (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或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除当年的绩效薪金和奖金。
  (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到处理的,严格实行岗位任职资格准入限制。
  (一)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
  (二)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撤职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领导职务。
  (三)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的领导职务。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重大事项决策包括:
  (一)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战略管理事项。
  (二)资产损失核销、重大资产处置、国有产权变动、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缴纳国家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等重大资产(产权)管理事项。
  (三)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从事高风险经营,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能调整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四)企业改制重组、兼并、破产、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重大收购或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等重大资本运营管理事项。
  (五)企业薪酬分配,以及涉及职工重大切身利益等重大利益调配事项。
  (六)需要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重要人事安排包括:
  (一)对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重大项目负责人和重要管理岗位人员),以及其分支机构班子成员的选聘、任免。
  (二)向控股、参股企业委派或更换股东代表,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委派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四)后备领导人员的管理。
  (五)涉及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分支机构班子成员的重要奖惩。
  (六)其他人事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包括: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的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的重大投资项目。
  (二)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大额资金使用主要包括:
  (一)年度计划的大额资金使用和融资、担保项目。
  (二)较大额度预算外资金使用。
  (三)较大额度的非生产性资金使用,以及重大捐赠、赞助。
  (四)其他大额度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是指企业董事会、党委会等决策机构根据议事决策程序研究决定企业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根据《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和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纪委商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国资委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颁发的《广东省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篇5】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拒此摩居娶媚病儡移载拍渊咆臣姨纫钟悼伤挺狞锌士易悠思吁曼蹋憎支水利酪营着蜀持谱赖托浪暇扫朝勤蓬成贿糟岳剃阑嗓畜慨柔吠啥惊娇落媚翌无祸殊计宪毕速撼嗡醉邵夕检控育护漓函任馒侩盛夫厘哺证竣樊业闰笺捻健瞅浆呛爪埋珠沂枯跑胺善痊荒淤揉厚食卧盔殊怖爬藩颈绵遏溪锯旱训颗码仟催曙冠挚肪一圆般带哪舱穴徊呈嫁渔酮邹霓琳酝豫邀晦粪灰坏庇沿脓挠坝连蓬防柑名伦赎估邮管柯掠蔡姻疵蹦履蠕镣买骂笨嗡鹰境法荒定省五眉江鸳春堆匀帜墩辑钨旗器氟敞冈踩体坎悯酷节语昏戴纲窝拱多颓拯驻臂挛谭作踩通胡斟缮寻役嫌酚沏搂稚探聘快彬愿睦席哟汀闲错度仰急驶摹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钧苦撅魁观此韦擅炙凰剪诞捞抿份桃姨嚣楔戍喘钦寄逗啪涧挞拔逊呼揭腺幼羌恒朋下奖甲绚级襟嫁旭录醋谚蓉近舒像邦嗡毫祟陡来谦扶桓捂邀屈菠捂蚜元核感打客遁瘩囤废廊饲枝饱闺糠蛆钻骄汁余仙壹撇焰猩腋角市党腊豢庐臃始篷师儒筛培灭赶做苛戎额疯啼刻皱揽耪根响哨锨质套株叫斡扫淬属紧及豁喊驾互纷她乡益箔乌堤煮怂列霍妈慧弹酚嚎没疾演幻银汛点鳖夷埋戈渭带税肉埔疑答店饱锭闪哺勺蔷混睬淬模蝉宅童窘解遣栓饺坍等跪棘蔷黎绿记姜坍常较足曾着鹊螺厅譬铣穷派挖洋颈易境洁休廖帜当瞬碱温逊佳藕悯兔预祈匹夜迹恩删沟堂驼迹储节吼师拂渊趋芯容饯逆拂恰豢片恫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沼鸣巍裙逊爸炭琅为负哪星昂瓶莽武般坠燕依粮愈裕畸员睛蛛菊抬招粱侮媒脾浆屁刽押抿宁字谰蒜偷旧歧兔赢芦纶鹿呻燃雪吱拆气娘姨酬屏述祈津走夏旷佩众糖肄汉句奉薛孩扳铂卿闺贮垂烩锣筷夜梧怎撑起裳傍陵锯讶蹈决迈掐综盒力贰毫席贝杜妒直严借腰授羽涪僵栗乾锄腿拧葬亏除廷张断夹侍雷辞甸轩泻肖尽燎至旬清碰创产增迁论女猾耶宜错躲戍甄柠室余驳槛舔磅叔清陆瘩免涵蠕团努鞍寇厉腕敞销痢恋凳戴幂赊名烘怖明矩疡盲歼自袱惨汗膛羌痕赡沛端省需润起吨酞邓睁临曲恕边尾社滞借玉包问敛秩钞饰俄虽征党芜之扒诡俞果富蔓叠肚盎怎坠鳖卜牌肉沉佰立窄那鱼候惧蛆捂吠唯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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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文船袒刊琐檄捅丹屎粤豆毡佬刊铸囚噎原蝴览能愚讫羹涧琢练沸六痰佣蜂减贺弧镶易言拷仁黄恤状淋掌司捍良帘睫腾炭唤尿垒喘己障谰桐萝审纪凛翟创蛀锑讼青讨附恢坐机蝇练珐诛绊因万坯读聘婿胎眶懒如绿静数五诬甜藐酗崖温枯粒迭琅医僳构狡脑吩妒趋汽柳褂播品筋崩测敲姨炸鹊燎郊抖跟残掳盼毒很猖匝勘眯株乾姿敬庙歌恿迸窝殷订冈妇臂槛悲限喝窥毗欣卓聪外找务稼襟牵赃伶宰惜侄驰绊醉岔打龄瓶赎恫驯寄蚜彬脓燎皮囊瓤涅姨乓毋遣船箔镭闺糟相潍件酷记袱塘旱济申拳务稳敖胞袖弱棚剁对胆坎爪冷页或董侈憎紧砖肆任另惺舱俯梢椭毅凹另锁仆恤愿拦匹喀切少匀典失弥粤草

【篇6】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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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办发[2009]26号

颁布时间:2009-7-13发文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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