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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版,菁选五篇(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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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版,菁选五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2023年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版,菁选五篇(完整文档)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2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

第二十六条*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4

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5

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费用,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选5篇)扩展阅读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选5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1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 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2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 至 50% 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 至 50% 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商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 1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选5篇)(扩展2)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200篇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2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3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4

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选5篇)(扩展3)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 (菁选3篇)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1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2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3

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选5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修订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修订1

  第十五条  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六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第二十八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第三十三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修订2

  第八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六)专利权的终止;

  (七)专利权的恢复;

  (八)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九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九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修订3

  第一百零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段(以下称进入*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的国际申请,视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第一百零三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进入*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零五条  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的效力终止:

  (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

  (三)申请人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第一百零七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

  申请人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中已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但是没有在进入*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的,应当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

  申请人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零九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

  (一)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

  (二)在收到*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申请人按照*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手续,*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选5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 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当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者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当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公路养护或者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在作业处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函告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与当地*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者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 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当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者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

  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者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者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益、造成路产损坏或者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者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交通管理人员或者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选5篇)(扩展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新版1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新版2

  第九十三条  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门会同*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四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

  第九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十八条  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第九十九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选5篇)(扩展7)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最新版 (菁选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最新版1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实行一级*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对本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的上解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衡。

  第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衡的原则。

  各级*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衡机制。

  第十三条经*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经本级*大会或者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对下级*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最新版2

  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规定,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上级*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预算的资金。下级*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预算的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最新版3

  第四十三条中央预算由全国*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门应当在每年全国*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门应当在本级*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门应当在本级*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当在本级*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报送各级*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四十七条*在全国*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在本级*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全国*大会和地方各级*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全国*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大会*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大会*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乡、民族乡、镇*应当及时将经本级*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及时将经本级*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将下一级*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对下一级*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各级预算经本级*大会批准后,本级**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最新版4

  第五十三条各级预算由本级*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五十六条*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各级**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第六十条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门提出,报本级*决定。

  第六十五条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本级*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最新版5

  第六十七条经全国*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六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各级*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在预算执行中,各级*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门应当在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门应当在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门应当在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门应当在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七十条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大会、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因上级*增加不需要本级*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应当向本级*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报上一级*备案。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选5篇)(扩展8)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1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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