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基金集合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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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基金4篇
第一篇: 解读基金
解读产业投资基金
作者:李东军
来源:《新财经》2009年第10期
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但目前由于法规滞后,各类产业投资基金都受到了制约,发展较为滞后,运作也不规范
1998年1月16日,国内第一只中外合资产业基金中瑞合作基金在北京成立。2006年12月30日,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正式挂牌。这是国内第一家全中资背景的产业投资基金。自此,产业投资基金在国内引起了更为广泛的关注。
何谓产业投资基金 概念不一
国际上关于产业投资基金的定义是以“Private Equity Funds,PE”的概念出现和定义的,各种界定也不尽相同。
1.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和美国两家最重要的研究机构为产业投资基金投资(PE)界定的具体范畴是,所有的风险投资(VC)、收购(BO)、以及夹层投资(Mezzanine investment)、基金的基金(funds of funds)投资和二级投资等。
2.在欧洲,产业投资基金(PE)等同于VC,VC通常是指机构、企业和富裕个人对新兴企业的早期和扩展阶段的股权投资。欧洲私募股权和创业资本协会把VC定义为投资于企业的早期(种子期和创业期)和扩展期的专业的股权投资。
3.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则更为宽泛,即凡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都可视为风险投资。
4.英国风险投资协会(BVCA)和欧洲风险投资协会(EVCA)的官方资料中,VC也被看成是几乎等同于产业投资基金(PE),即提供长期的承诺股权资本,帮助未上市企业成长的投资。
可见,国际上对于产业投资基金(PE)定义的趋势日益广泛。
在国内,关于产业投资基金的定义在理论和实践上还没有统一,对产业投资基金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第二篇: 解读基金
风险提示
解读《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修订
――新法规解读
日前,保监会发布了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重新修订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对2004年颁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下称“原《办法》”),在保险保障基金(下称“基金”)管理体制、缴纳基数、缴纳范围和比例、投资渠道,以及运用条件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办法》于9月11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一、基金的基本概念
1、关于基金的定义和性质。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从性质看,仅作为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改变了原《办法》中对于基金具有的“法定基金”性质。
2、《办法》适当调整了基金缴纳范围、救助范围和比例。一是人身险公司和财产险公司按照《办法》规定缴纳基金,再保险公司将不再缴纳。二是明确了基金救助的范围。其中不予救助的范围,除原《办法》规定的不予救助的范围外增加了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和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等两大类业务。对于投资型财险、意外伤害险等投资型非寿险业务,则被纳入救助范围。
三是降低了部分保险品种的缴纳比例。考虑到保险保障基金积累已达一定规模,为降低保险企业负担,新《办法》将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意外保险,以及短期健康险的缴纳比例从1%下调至0.8%。其他长期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仍按原比例缴纳。
二、《办法》对原《办法》进行了四处重大修改
1、设立了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专设一章,对其主要业务、董事会、融资、信息共享和解散等做出规定,并明确了有关单位的监管权限,改变了原《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运作的模式;并明确了该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单位,改变了原《办法》中的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篇: 解读基金
解读《证券投资基金法》
刘芬
【期刊名称】《财经窗》
【年(卷),期】2003(000)012
【摘要】2003年10月28日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一座里程碑。与1997年的《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它在监管理念、法律意识、可操作性以及适用范围上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并且还为今后制定产业投资和风险投资方面的法律探索了一条捷径。
【总页数】2页(4-5)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理念;法律意识;可操作性;适用范围;产业投资;风险投资
【作者】刘芬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922.287
【相关文献】
1.解读--写在通过之际 [J], 胡秋
2.规范和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介 [J], 王柏
3.解读《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核心与重点 [J], 徐子桐
4.《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我国基金业的影响 [J], 朱沙; 苟松; 袁康
5.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委托代理问题——兼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功能缺陷 [J],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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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解读基金
基金子公司监管新规解读
2012年底至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子公司”)这一“特殊存在”,以其操作的灵活性、牌照的多功能性以及牌照、产品、风控指标监管的宽松性,在机构市场中势如破竹般地快速崛起。基金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规模也实现了急速膨胀,截至2016年3月31日,基金子公司家数达到79家,资产管理规模逼近10万亿元大关,成为增长最快的资管子行业。在野蛮生长了逾3年后,基金子公司终于迎来重磅监管。
近日,证监会下发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两份文件,同时,基金业协会也下发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相比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以下简称“《2015细则》”),三份意见稿架构了对基金子公司全面升级的新监管框架,包括设立准入门槛、构筑净资本风险控制体系、降低杠杆比例等多个要素在内。有人惊呼长达三年多的基金子公司牌照红利正在走向历史终结。
本文拟就三份意见稿中的新监管规则进行分析,以期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在新的监管体系下操作的合规性提供参考。
一、基金子公司的设立要求
《暂行规定》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绝对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由资金出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金管理公司成立满2年;
(二)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非货币市场公募基金规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人民币;
(四)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五)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规行为、失信行为受到行政监管措施达2次以上(含2次);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
(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参股子公司达5%以上持股比例的其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子公司参股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子公司参股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三)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
(四)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七)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上表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相较于原有的《暂行规定》,新的《规定》对基金子公司设立门槛有了明显的提高,主要包括:
1、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绝对控股基金子公司;
2、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成立期限、非货币市场公募基金规模、净资产、违法违规行为、经营管理等方面有了一定的要求;
3、对持股5%以上的子公司股东在资产、业务能力、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信誉等方面有了一定的要求;
此外,《规定》第10条还增加了设立基金子公司的相关申报材料,要求在原有基础上提交基金子公司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主要管理制度相关文件以及有效的风险处置、清算计划等方面的文件。
这些变化意味着基金管理公司今后新设基金子公司难度的加大,对于现有的基金子公司,除了《规定》第45条规定需在过渡期内调整至满足《规定》第2条的要求外,其它方面并无要求,其实侧面反映出存量基金子公司牌照大幅度升值,基金子公司下一步将会信托化,呈现出紧牌照的状态。
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体系
《规定》
《指引》
第十三条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专户子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采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确保业务发展规模与其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及经营实力相匹配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是指为确保基金资管子公司固有资产充足并保持必要流动性,根据其业务范围和业务特点,建立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专户子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持续满足下列风险控制指标: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调整后的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
(三)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
(四)净资产不得低于负债的20%。
净资本和风险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由中国证监会授权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子公司控股或参股其他机构的,应当纳入风险指标的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基金资管子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调整后的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
(三)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
(四)净资产不得低于负债的20%。
基金资管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上述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第五条 基金资管子公司应当根据不同资产的特点和风险状况,按照本指引规定的风险资产扣减比例对净资产进行调整。
净资本=净资产-风险资产余额*扣减比例。
基金资管子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将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类资产合并计算,按照资产的属性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第六条 基金资管子公司以自由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投入资金的金额、期限和承担责任等进行约定,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根据承担的责任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
第七条 资金资管子公司受托开展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业务除外)、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依法开展的其他业务,均应纳入风险资本计算范围。
前款所称证券投资业务是指,基金管理子公司接受特定客户委托,在境内开展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投资业务,但不包括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第八条 风险资本计算公式为:
风险资本=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资本+其他业务风险资本。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各项资产规模*风险资本计算系数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资本=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规模*风险资本计算系数。
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其他业务规模*风险资本计算系数。
第十五条 专户子公司应当按照管理费收入得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达到子公司所管理资产规模净值的1%时可不再计提。
第十条 基金资管子公司应当按照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费收入得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达到基金资管子公司所管理资产规模净值的1%时可不再计提。
上表罗列了《规定》和《指引》对基金子公司提出的风险监控指标,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规定》和《指引》明确规定了基金子公司净资本的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规定》第14条和《指引》第15条对基金子公司的资本提出了四项要求,从整个资管行业来看,无论是券商还是信托,业务发展都要消耗净资本,证监会此番加强基金子公司资管业务监管,旨在与信托业看齐,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之前的基金子公司设立,对于净资本的规定要追溯,《指引》第26条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期,要求基金子公司最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定》第14条和《指引》第15条规定的净资本的相关要求。
上述净资本的监管要求使得目前基金子公司的主要业务—通道业务将会大受打击,通道业务利润较少而又大大增加了管理资金规模,使得基金子公司的净资本额度难以满足自身资产管理的需求,根据目前业务规模和基金子公司的净资产,估计扣减下来有不少基金子公司的净资本为负。虽然《指引》第26条第2项减免了2016年1月1日前业务的风险资本的扣减,但在基金子公司庞大的资产管理规模面前仍然显得杯水车薪。
目前基金子公司只有两条路可以走,要不大幅度缩减通道业务要不大幅度补充资本。显然前者不太可能,即便缩减也不可能完全消失,结局最多是通道业务的通道费向信托公司和券商靠拢,作为通道之王的基金子公司动辄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二的通道费将不复存在。对于补充资本,目前业内对基金子公司资本补充路径主要包括股东增资、引入战略投资者、挂牌新三板、乃至上市等途径。但基金子公司作为类金融企业,上新三板存在一定问题。更靠谱的方法是母公司挂牌新三板,然后来补充子公司资本金,事实上,此前已有中邮创业基金等公募基金公司完成了新三板挂牌。此次基金子公司“上锁”净资本监管后,基金公司通过新三板渠道融资的动机或更加明显。
2、《规定》和《指引》还明确规定了基金子公司风险准备金的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对基金子公司的兜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设立风险准备金。《指引》第26条第3项对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作了区分,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基金子公司所有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及开展的其他业务均需根据全部管理费收入计提风险准备金,这也就意味着自2016年1月1日起设立的产品需要补缴风险准备金,这对基金子公司的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考验。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32条规定:证监会根据基金子公司的合规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对基金子公司进行分类监管,可以按照不同分类事实不同的风险控制标准、风险资本和风险准备金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方面区别对待。《指引》第9条规定: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基金子公司业务开展情况和审慎管理原则,以及证监会对基金子公司的分级分类结果,确定或调整风险资产扣减比例、风险资本计算系数。后续操作过程中是否会打破《规定》和《指引》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风险资本和风险准备金计算比例,还有待观察。
三、其他新增重要监管措施
除了上述两项最为惹眼的重磅监管措施外,三份意见稿还在原有的监管体系下增加了下述较为重要的监管措施:
《规定》
法条
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分工】基金子公司的董事会承担公司风险控制管理的最终责任,基金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风险控制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条
【同业竞争禁止】基金管理公司与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
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应调整相关业务直至符合该条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人员管理】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不用对外披露,但其不得在基金子公司兼任经营性职务或领取薪酬,不得持有基金子公司股权。
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应调整相关业务直至符合该条要求。
第三十条
【固有资金股权投资】基金子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应当投资与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公司股权,并向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应调整相关业务直至符合该条要求。
第三十五条
【重大事项变更】第三十五条变更事项由原来的事前报告变为事后报告,并将原来变更持股25%以上股东改为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第三十六条变更事项由原来的事后报告变为在证监会基金监管信息系统中更新基金子公司基本信息表,并减少了对公司章程的一般修改和董事、监事、投资经理变更的要求,仅对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才要求更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监管资料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证监会基金监管信息系统中更新报送风险控制指标监管表。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管措施】增加第三项:基金子公司违反《规定》第三章的风险控制要求,未实施有效风险管理和第五项:违反《规定》第三十条要求进行固有资金股权投资。
《指引》
法条
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月报报送】基金子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如有影响风险控制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并抄送基金子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年报报送】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审计的《年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十六条
【分配利润要求】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开展各类业务及分配利润前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确定各类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
第十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基金子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不利变化且超过20%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其其所在地证监会排除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和变化原因。
基金子公司的风险监控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及其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风控要求】基金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对《风险控制指标监管表报》签署确认意见,《年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应当由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纪律处分】这四条规定了基金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达标情况下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的处理措施以及母公司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合并风险资本】基金子公司下设其他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性质业务的,应参照《规定》合并计算风险资本。
《细则》
法条
主要内容
第三条
【市场公允价格】交易价格应当符合市场公允价格,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第四条
【规范销售推介行为】1、不允许通过微信、QQ、短信等形式承诺保本;2、销售人员不得为不合格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或短期借贷凑足最低投资资金等建议或便利;3、同一资产管理人的多个同类型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标的完全相同,应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累计人数不得超过200人;4、禁止夸大或片面宣传产品、资管计划管理人及管理产品、投资经理过往业绩,应当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管计划时应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条
【投资项目限制】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被列入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目录项目;违反环境保护政策项目。
需要穿透核查资管计划最终项目投向。
第七条
【违法服务禁止】1、资管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管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2、直接或间接为违法证券期货服务提供便利;3、资管计划交易系统外接未经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认证的其他交易系统,为违法证券或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端口服务便利;4、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管计划证券、期货账户。
第八条
【结构化资管计划杠杆限缩】1、应对结构化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进行尽职调查。
2、应在资管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资管计划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3、改变原笼统的结构化资管计划杠杆倍数不超10倍的规定,按照投资标的区分结构化资管计划杠杆倍数的限制:股票类、混合类资管计划的杠杆倍数不超1倍;为管理符合规定的员工持股计划设立的股票类资管计划杠杆倍数不超2倍;期货类、固定收益类、非标类资产计划的杠杆倍数不超3倍;其他类资管计划的杠杆倍数不超2倍。杠杆倍数计算方式由原来的(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变为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4、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
5、结构化资管计划名称中应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6、集合资管计划总资产不得超出净资产的140%。
第九条
【违规聘请投资顾问禁止】1、聘请个人或不符合相应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担任投资顾问,或实质上承担投资顾问职责;2、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投资顾问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投资顾问;3、未签订投资顾问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投资顾问身份、未约定投资顾问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投资顾问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4、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投资顾问本身、其管理的或担任投资顾问的其它产品之间直接或间接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5、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投资顾问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6、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条
【资金池业务禁止】《细则》在《2015细则》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1、资产管理计划未实际投资,仅以后期投资者资金兑付前期投资者本金和收益;2、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不能按时兑付,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等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风险等禁止行为,重点防范类似“庞氏骗局”的资金池产品。此外,《细则》对以资产管理计划为非标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或回购承诺情形予以禁止,防止资产管理计划承担超出范围的风险。
第十二条
【纪律处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细则》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应纪律处分,并通报相关机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四条
【参照适用主体】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本细则。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五条
【释义】本条对结构化资管计划、股票类资管计划、期货类资管计划、固定收益类资管计划、非标类资管计划、混合类资管计划、其他类资管计划、关联方、公允价格等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
若三份新规正式颁行,那么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对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提出的新监管要求必然需要有一番大的调整,监管的严格化势在必行,后续三份征求意见稿中的监管措施估计也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尤其是基金子公司的设立门槛和净资本要求,在过渡期有限的情况下,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应当从现在开始及时地进行一些调整,避免因过渡期届满不合规而遭受相关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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