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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矛盾的案例分析以及方案(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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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矛盾的案例分析以及方案(5篇)医患矛盾的案例分析以及方案  医患矛盾现状成因及对策措施  近几年来,各地医疗纠纷冲突案件不断增加。不少地方医患矛盾急剧升级,演变成暴力事件,医患之间冲突已经成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患矛盾的案例分析以及方案(5篇),供大家参考。

医患矛盾的案例分析以及方案(5篇)

篇一:医患矛盾的案例分析以及方案

  医患矛盾现状成因及对策措施

  近几年来,各地医疗纠纷冲突案件不断增加。不少地方医患矛盾急剧升级,演变成暴力事件,医患之间冲突已经成为一场两败俱伤的对抗,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并成为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和社会议论的热点问题。那么,医患之间纠纷冲突不断升级的成因为何?其防对策何在?本文结合我市实际,试作一些分析。

  一、医患纠纷的现状及特点当前,由于诸多因素,出现了医患关系紧、医疗纠纷增加、医疗纠纷升级为暴力事件的现象。众多事例有力地说明当今的医患关系存在许多不和谐,患者就诊心存疑虑,医生行医如履薄冰,医患双方诚信的缺失,给社会稳定带来了较大影响。就我市市区而言,医患纠纷呈以下特点。(一)数量逐年递增,参与人员众多。近年来,医患纠纷冲突有加剧的趋势,医患关系日趋紧,医疗机构的外部环境也日益恶化,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社会各界反响强烈。外省、市发生的医患激烈冲突的个案教训十分深刻。据我们不完全统计,2008年,市区先后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冲突事件14起;2009年,发生21起;2010年24起;今年已发生9起。患方聚集人员众多,最多的的达到近千人围观。(二)表现形式激烈,目的利益化。患者家属普遍采取了“三不、一闹”的态度,即:不鉴定、不尸检、不起诉、闹事。大多通过在医院公共场所停尸、纠缠围攻医护人员、围堵医院大门、拉横幅、设灵位烧纸、祭拜等方法,引来大量群众围观,大造社会

  影响,扰乱就医环境,从而达到给院方施加压力,以满足自身要求;而且目的利益化明显,当院方满足其经济要求后,立即停止“医闹”。

  (三)持续时间长,处置难度大。因现行医疗政策法规和现实解决能力之间存在的矛盾,院方不能满足患方所提赔偿数额,或问题难以及时解决,使得患方频繁闹访、上访,导致事件起伏性、反复性较大,处置难度也加大。医疗纠纷出现后,大多数患者家属有一定正当理由,情绪激动,对公安等部门的介入有抵触情绪,造成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困难,问题处置十分困难。一旦未得到及时处置,有的患方就会在互联网上以论坛发帖等形式发布信息,扩大影响。而网民因不了解真相,容易片面地相信发帖人所言而过激回应,有的甚至引起网络炒作,给处置工作带来被动。

  (四)社会危害性大,造成恶劣影响。一是扰乱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人民群众就医环境;二是部分医护人员消极地接受医患纠纷的教训,工作中可能出现畏手畏脚、规避正常的医疗风险的行为,影响医学事业的发展,最终损害的是患者的利益;三是个别患者及亲属的效仿,使问题愈演愈多,愈演愈烈;四是如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法律的权威性。同时,极易引发大的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

  二、造成医患纠纷的主要原因当前,造成医患关系紧的原因是复杂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因素会促成医患矛盾,包括法律上的、医疗体制的、医疗技术水平,但也不排除有一些百姓的不理解,以及舆论界的误导等等。我们结合卫生部门和社会实际,就医患纠纷的主要原因进行

  了调研,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来自社会方面的原因一是政府投入不足。政府对医院的投入不足致使医院过多的

  追求经济利益,目前医院运作经费仅有5~7%是来自国家,有的公立医院甚至这个数也不到,其他的就需要医生们各显神通多看病人来增加收入,为了生存一些医院采取一切手段鼓励、刺激医生多看病人,医生奖金和业务量挂钩,在这种体制下,医生不可避免地要开大处方,过度检查、过度治疗。

  二是全民医疗保险体制不健全。资料显示,许多国家由于有健全的全民医疗保险体制,全民参加医疗保险,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会由个人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因而很少有医患间的冲突。

  三是现有保障机制不完善。目前处理医疗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医疗鉴定周期长、费用高,鉴定人员多数是医疗卫生行业的部职工,病人家属不信任,提出的要求和行为往往是合理不合法。公安机关在处置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易受冲击,调查取证难,且处罚依据单一,缺乏针对性。

  四是媒体的负面炒作。在医疗差错事故高额赔偿的案例处理过程中,媒体抓住矛盾,为了吸引眼球和轰动效应,不良炒作,不顾社会影响,将负面无限放大,对医患关系紧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来自医疗机构方面的原因一是医院管理存在薄弱环节。有些医院医疗质量存在隐患,如规章制度执行不严,造成差错事故发生,或是技术水平低下造

  成误诊误治等;服务态度冷淡、工作作风漂浮,如某些医院存在的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现象等;行风建设方面甚至还存在违纪违规现象,如“红包”、药品回扣等问题,这些都是造成医患之间不和谐的因素。

  二是医患沟通不够。很多纠纷是由于医患之间沟通不到位、双方存在误解引起的。如果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处境感同身受,把病人担心的事情讲清楚、说明白,帮助患者选择既保证医疗质量又能够减少费用支出的治疗方法,患者必然会理解医务人员的难处。有统计表明:在已经发生的医疗纠纷中,由于医患沟通不够,医患关系不和谐导致的纠纷约占总量的三分之二。

  三是医务人员服务不到位。在医疗活动中过分的依赖仪器和设备,依然将疾病放在第一位,忽视了病人生理、心理的感受,只注重自己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而忽视了与病人的沟通和交流,忽视了人文知识的学习,服务意识缺失,导致一部分从医人员素质低下、自身修养欠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盲目自信,违反诊疗操作规常规造成诊疗失误。

  (三)来自患者方面的因素一是患者申诉和维护权益渠道不畅通。现在医患纠纷医患矛盾之所以激烈,还在于患方找不到快捷有效的解决途径。在当前,一旦出现医疗纠纷,主要解决方法有三种。第一种是双方协商解决,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私了。第二种方式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但是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的特殊关系,使得人们对其公正性表示怀疑,尽管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但患者方面还是不大愿意走这条路。第三种解决方式就是诉讼,患方觉得走这条路

  费时、费力,成本又高,结果还很难预料,所以有了医疗纠纷之后,患方容易采取过激行为,大闹医院,致使医患矛盾进一步升级,通过“医闹”迫使医院作出让步,息事宁人。

篇二:医患矛盾的案例分析以及方案

  护士医患纠纷经典案例分析

  护士医患纠纷案例

  【案情经过】

  2014年3月11日16时5分,死者刘**因“上腹痛半天”入被告外三科治疗。诊断为:胆总管结石伴急性胆管炎;急性胆囊炎;肝内胆管结石;心律失常;急性胆源性胰腺炎。当日转入内四科予以消化内科治疗9天好转,于3月21日转回外三科手术。3月29日在手术室于左桡动脉穿刺并置管测压及右颈内静脉穿刺并流管,9时50分,在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道镜探查取石+T形管引流术后,于11时50分带管转入ICU病区治疗。麻醉苏醒后于3月30日转回外三科。手术后恢复较好,于4月3日遵从医嘱进食半流质饮食。4月4日晨10时许,刘**在床上早餐流质食油茶,护士张**带液体来输液时,拔出了刘**右颈部血管留置管,刘**当时便诉头昏,随后发生气促,呼吸困难,面色青紫,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4日11时15分宣告死亡。原告认为刘**的死亡完全系被告工作人员拔出右胫部血管留置管不当所致。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经协商共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对刘**尸体作解剖、病理检验。鉴定结论为:1、刘**系胆囊切除术后医疗中拔出右胫内静脉置管压迫止血处置不当突发神经源性休克致心跳、呼吸骤停猝死;2、拔管后压迫止血的处置不当医疗过错行为发生;3、医方过错行为发生的医疗意外死亡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约占60%参与度。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方经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请求赔偿。

  【法院调查】

  2014年3月11日16时5分,死者刘**因“上腹痛半天”入住被告的外三科治疗。诊断为:胆总管结石伴急性胆管炎;急性胆囊炎;肝内胆管结石;心律失常;急性胆源性胰腺炎。当日转入内四科予以消化内科治疗9天好转,于3月21日转回外三科等待时机手术。3月29日,在手术室于左桡动脉穿刺并置管测压及右颈内静脉穿刺置流管,9时50分,在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道镜探查取石+T形管引流术后,于11时50分带管转入ICU病区治疗。麻醉苏醒后于3月30日转回外三科治疗。手术后恢复较好,于4月3日遵从医嘱进食半流质饮食。4月4日上午10时许,刘**在床上吃早餐流质食油茶,护士张**带液体来病房输液,发现刘**身上的中心静脉置管松动、脱出,为避免意外发生,在病房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拔出了刘**右颈部血管留置管,拔出后用棉签交由病员家属压迫拔出点(穿刺点),拔出后刘**便诉头昏,随后发生气促、呼吸困难、面色青紫等,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4日11时15分在病房宣告临床死亡。住院25天,发生后医疗费19600.76元,原告方自付医疗费7576.51元,其中拔管后抢救费用为119.18元。

  【医疗鉴定】

  2014年4月10日,原告亲属魏光华和被告共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对刘**作死亡原因和因果关系鉴定。2014年6月17日,鉴定机构作出川民司(2014)病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因胆囊切除术后拔出右胫内静脉置管压迫止血处置不当突发神经源性休克致心跳、呼吸骤停猝死;医方拔管后压迫止血中的处置不当医疗过错行为发生;医方过错行为与刘**死亡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约占60%参与度,刘**因心、肺患有疾病,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约占40%的参与度。原告、被告各支付鉴定费6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鉴定人出庭误工差旅费5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医疗机构承担60%的责任。

  护士医患纠纷的处理办法

  一、用你的服务打动患者及家属,首先用过硬的技术折服他,然后用你温馨的话语跟他们交流,注意说话方式不能以己之见,既要维护医院利益,又不能让家属感觉到你对他们不负责任。站在比较公正的立场帮助她们解决实际问题,争取他们的理解和信任,你就会化解医患纠纷了。

  二、发生了纠纷后发生差错后,应立即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和消除由于差错造成的不良后果。发生严重差错事故,应努力将差错事故造成对病人的损害降至最低限度,并指定熟悉全面情况的专人负责与家属做好思想工作。有关该病人的标本、化验结果、药品、器械、病史记录等,应妥善保管,不得销毁或涂改。对疑似输液、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科内保管。

  三、平时要注重细节分析各类差错事故的发生,都是因细节服务不够完善,由小细节小隐患而引起的,因此,要求每位护理人员重视细节、关注细节,充分认识细节服务的重要性。重视细节服务提供人文关怀必须重视满足病人的期望,做病人所想的,想病人所需的,为病人提供温馨、舒适、满意的就医环境。“向病人多伸一把手”,“对病人多说一句问候”,将维护病人尊严和隐私贯穿到服务全过程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四、加强护患沟通掌握沟通技巧消除纠纷隐患在与病人进行语言的交往中,护士要善于控制自己的情感,规范自己的行为,使用规范性语言,要注意说话的语音、语调,并让患者能听懂。在沟通过程中态度要真诚,交谈时不要只顾自己说话,要不时观察患者的反应,留给患者说话的机会,切勿打断或转换话题以免影响谈话的深入。要善于倾听,有效地倾听是沟通技巧的核心部分,适时引导,可使患者畅所欲言。在回答患者的问题时,应以实是求是的态度,适可而止的回答,不知道的,查阅有关资料后再回答,避免信口开河,埋下纠纷隐患。利用一切巡视、观察、操作、治疗、护理的机会与患者沟通,如晨会交接班时多问候患者,操作前

  多解释,操作后多安慰,要充分体现爱心、细心、耐心、责任心,将沟通与交流技巧运用到每一项护理服务之中,争取每一次的护理行为都能了解患者更多的病情及心理方面的情况,全方位了解患者最不满意和最期盼的服务,要做到换位思考,站在患者的角度去考虑,充分体谅,与其他护理人员针对问题进行讨论,分析造成不满意的原因,制定出相应的防范措施,杜绝类似现象再次发生,尽力方便和满足患者,消除纠纷隐患。

  五、增强法律意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好护理工作在增强法律意识的`过程中,应将法律知识教育纳入继续教育的范畴,使广大护理人员必须增强法律意识,认真学好相关的法律知识。对在职护士要抓好基础法律知识和卫生法规的学习,自觉执行法律、法规,护理人员要知法、懂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医患纠纷处理办法

  1.医疗过失纠纷。即指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或护理工作中的过失而引起的纠纷。它又可分为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行政法规上的称谓,需要经过医学会予以鉴定。误诊当然会构成医疗事故。没有被鉴定成医疗事故的,可以医疗人身损害为案由予以解决。

  2.非医疗过失纠纷。指患者到医院就诊,医务人员不存在诊疗、护理过失,但由于院方其他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纠纷。如:患者到医院就诊,由于保洁人员清洗走廊未履行相应警示义务,造成患者摔伤等等。此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专业受理调解医疗纠纷

  调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间公正裁决和调和,调解中间人的公正和中立显得至关重要,决定着纠纷的调解顺利与否、成功与否。只有脱离了医患双方的关系和经济利益的牵绊,才能真正实现调解人态度的公正与公平。在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之外发展民间组织的调解,可以扩大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选择范围,有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

  目前,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以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今已广泛流行。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有着其独特的重要性和优势:

  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

  2.以协商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3.使医患双方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

  4.有利于保守患者个人隐私和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灵活、快速地解决纠纷。7.经当事人理性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的结果。

篇三:医患矛盾的案例分析以及方案

  第一篇:医患纠纷调解典型案例

  医患纠纷调解典型案例

  医患纠纷调解典型案例2011年大年初三那天,一产妇来到某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出于顺产对新生儿更为有利的考虑,医生建议其顺产。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之后,医生发现胎儿被脐带缠住,只得又将胎儿塞回母体子宫,转为剖腹产。当时正值春节期间,医院人力十分紧张,只有两个医生值班。在给该产妇注射了麻醉剂之后,另一产妇因大出血入院,情况十分危急,不立即抢救随时可能母婴均不保。权衡之下,医院决定先对后者进行抢救,最终后者获得母婴平安。可先进来的产妇

  却因注射麻药时间过长,导致胎儿窒息,生下来便已死亡。该产妇原本就属高龄产妇,又是经过多年看病才得来的这一孩子,心理上根本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患方及其亲属认为:

  一、医院在给产妇注射麻药之后就将其弃之不管,导致胎儿窒息死亡,存在医疗过错;

  二、当时虽值春节期间,但生病不分时间,医院没有紧急预案,造成了这一惨剧;

  三、患方本缺乏生育能力,经多方求医才在三十多岁的现在怀上这个孩子,对于胎死腹中的结果,医院必须赔偿患方精神和经济双重损失;

  四、患方所在地正值拆迁,小孩出生后本可分得60平方米的房屋和其他多大数万的拆迁补偿。综合以上四点,患方提出了60余万的赔偿要求。

  医方则认为,春节期间属特殊时期,每个员工都有休假的权力,医院医护人员不如平常时期实属正常。而且医生在当时情况下选择先救另一危急产妇属权衡

  之后的最优选择,不存在医疗和管理过错。医院已进到救死扶伤的责任,坚决不考虑赔偿问题。

  该纠纷发生后,产妇及其家属跟医院多方理论,但双方各执己见,矛盾无法调和。大年初五,产妇家属聚集了包括其亲属在内的一百多人到医院,定要医院给个说法,眼看着一场医疗纠纷就要演变为医闹纠纷,矛盾激化只在片刻之间,双方都迫切希望第三的介入。

  在接到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区政法委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经调查了解情况后,随即成立了由区卫生局和区司法局组成的调解工作小组。同时明确了要求:尽最大努力做好家属、亲属及群众的疏导工作,坚决杜绝医闹事件发生,确保平稳解决该起医患纠纷。当日,调解工作小组成立后,调解人员马上与患方所在地基层司法所取得联系,邀请他们协助化解这一纠纷,并向其保证调解工作小组一定对该纠纷公平、公正处理,绝不偏袒任何一方,请

  求其劝导部分亲属和群众先回家,仅留下产妇家属和亲属3人参加调解会,从而杜绝了医闹事件发生的根源。随即,调解人员将了解到得情况写成书面材料,隐蔽相关当事人和医院情况,邀请相关医学专家就相关问题从医学专业角度进行阐述和论证,并请求其出具了专家意见书。专家认为胎盘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充当胎儿的肺,进行着气体的交换。产妇生产过程中,胎儿已离开母体,医生因胎儿被脐带缠住又将其塞回,导致胎儿从母体获取氧气不足。再者,麻醉药物本身也会会通过两种方式对胎儿产生影响,即直接抑制胎儿呼吸、循环中枢,或通过抑制母体呼吸循环而间接对胎儿产生影响。过量的麻醉药或手术中

  妈妈出现了因呼吸抑制的低氧血症,都会影响宝宝的氧气供应和代谢废物的排出,直接威胁着宝宝的生命安全。因此,在选择剖宫产麻醉时,医生必须慎重考虑用药的种类、剂量、时机和方法,以防止对胎儿产生直接或间

  接的不利影响。该产妇顺产不成,胎儿已脱离胎盘,形成缺氧状态,医生在给产妇注射麻醉剂之后又将产妇弃之不顾,在麻药长时间的作用下,胎儿严重供氧不足,从而窒息而死,存在明显医疗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经查阅相关规定,调解人员认为,医护人员与众劳动者无异,均享有休息权,在节日期间回家休息团圆合情合理,但医院并非单纯营利组织,同时还负担治病救人的社会重担。医院在特殊时期应备有应急措施,以备紧急之需。医院在本纠纷中应备不足,导致产妇没有及时进行手术,直接导致了胎儿胎死腹中,存在管理过错。

  在明确责任划分后,调解人员马上组织医患双方在驻医院调解工作室进行协商。调解会上,调解人员首先听取了当事双方就此纠纷的陈述,并安抚患者一方的情绪,打消了他们的抵抗情绪,使之相信调解人员的公正之心。然后就《湖

  南省处置医患纠纷暂行规定》向医患双方作了详细的说明,并阐述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引导双方就调解之事达成协议。然医患双方一再坚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进展并不顺利。在此情况下,调解人员决定对医患双方进行背对背的调解,以便了解双方的要求,避免双方因不知对方思想动态而导致久调不决。一方面由调解员找产妇及其家属做思想工作,从“情、理、法”多角度入手,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就采取过激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分析。另一方面由调解员凭借专家意见书找医方做工作,就整个医疗过程和医院管理进行分析,并从道义、责任心等角度和医院领导进行商讨。通过此举,医患双方都向协调工作组吐露了心声,交了底。

  在基本摸清楚医患双方的思想动态后,接下来就是赔偿数额问题。患方赔偿要求高达数十万,医方却希望只稍作补偿,差距依然很大。调解工作小组进行合议

  后决定继续找双方单独做工作。首先是患者一方。调解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该事故的赔偿数额做了一个可能性分析,告知患方根据法律规定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以及该种纠纷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困难,以及诉讼的成本,劝导患方家属降低期待额,提出合理要求,以最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然后是医院一方。调解员继续从道义、责任心的角度与医院领导做工作,并以人道主义和强弱对比为切入点,建议医方提高赔偿数额,既安抚患者也维护医院的正常运营,节约纠纷处理成本。在做通双方的思想工作后,调解工作小组决定召开新一轮调解会,并根据双方对赔偿数额的要求提出了折中方案:医院免除患者住院等各项费用,并一次性补偿患者及其家属6万元,同时向患者家属赔礼道歉。调解伊始,方案一抛出,马上得到了医患双方的认可,当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至此,这一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医患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有效避免了一场医闹事件的发生,有力维护了社会大局和谐稳定。简要点评:医患纠纷是近年来新兴的纠纷,由于其专业度高,责任难划分,以及矛盾容易升级为特点,一直是调解中的老大难。

  从调解工作小组在处理整个医患纠纷的过程及调解结果来看,“第三方”参与协调处理医患纠纷固然有其优越性,但其技巧更为重要。首先要抓好调解介入的时机,只有当冲突已经明确,矛盾双方对第三方介入的需求已经迫切之时,调解才能充分发挥其第三方功能。其次是专家制度的引入。医疗技术鉴定是个非常麻烦的过程,而且出于医疗机构组成人员的特殊性,患者对医疗鉴定往往抱有怀疑的态度,因此独立的专家意见可以对医疗纠纷的化解起到很好的参考借鉴作用。然后需要背对背的调解。当事双方都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在不知道对方底牌的情况下,谁都不会做出让步。背对背调解能帮助了解双方

  的思想动态,以帮助寻求最适宜的调解方案。最后需适时的提出第三方建议,既集中双方的需求,又能拉近矛盾差距,促进矛盾的解决。

  有专家介入的第三方调解可以在短时间内介入,也没有调解时间及次数的限制,如果不能接受调解结果的,可以随时终止。这种纠纷解决模式正规、成本低、快捷便利而社会公信力高,在解决医患纠纷时显示出极强的优势,是一种理性解决医疗纠纷争端的平台。

  第二篇: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总结

  我院医患纠纷调解办公室成立以来,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关心、领导下,全体工作人员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高效投入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作用,确保医患纠纷定性、定责以及调解过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积极化解医患纠纷,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更好的维护,维护了正常医疗秩序,为百姓创造了和谐的就医环境,维护了社会稳定。

  一、组建机构,建章立制

  根据医院各科室的推荐,组建医学专家库。为使医患纠纷调解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文件要求,借鉴外地经验,制定涵盖调解工作各个环节的相关制度,包括《来访接待制度》、《来信回函制度》、《调解指南》、《当事人须知》、《调解纪律》、《调解原则》、《回避制度》、《回访制度》等,初步形成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制度体系,确保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此外,医调办公室还实现了来访登记、受理、调解、结案等环节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化管理。

  二、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医患纠纷调解既是我院行政工作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更是一项民生工程,对积极探索和研究解决新时期的医患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发挥优势,初见成效

  我们在接待和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始终站在中间立场,靠辛勒的劳动和不懈的努力,想方设法通过法、理、情来做各方的说服工作,赢得各方认可和赞许,虽然没有公权力,但逐渐形成了较强的公信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xx年,共受理医患纠纷2起,医调办公室实际组织调解2起。达成调解协议的有1起,调解成功率达50%。共索赔35000元,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确保了100%的履行率。

  医患纠纷调解办公室的工作是一项全新工作,从目前的工作情况看,虽然是刚刚起步,但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我们认为,如果能让所有的医患纠纷都引入到医患纠纷调办公室来调解,而不再使医患纠纷双方发生直接的矛盾冲突,那我们成立这一机构的目的就达到了。

  第三篇:医患纠纷调解回避制度

  医患纠纷调解回避制度

  一、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

  本人或其近亲属正在或曾在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3)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务人员有利害关系;(4)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疗制品销

  售、生产单位有利害关系;(5)与纠纷或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二、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时候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并说明理由。三、人民调解员也可以自行回避。回避申请应在正式实施调解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四、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医调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纠纷调解工作,但需要采取

  紧急措施的除外。五、调解员回避由医调委主任决定。六、人民调解员在工作在违反纪律的,医调委应当予以即时更换。

  第四篇: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患方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业:联系电话:户籍:现住:医方名称:******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联系人)/职务:*******联系方式:******地址:*********************纠纷简要情况:当事人申请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将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告知我,现自愿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申请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申请日期年月日

  第五篇: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

  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

  甲方当事人(医方,以下简称甲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参加调解人员姓名:、职务。乙方当事人(患方,以下简称乙方):姓名:,性别、年龄岁、民族。职业。身份证号:,住址。纠纷简要情况:经调解,本着公正、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元,大写:元整,一次性了结纠纷。二、乙方代理人承诺全权处理该纠纷,不再就此事提出其它诉讼请求和要求,若乙方为此提出其它请求及不法行为,一切责任及法律后果由乙方代理人承担。三、此协议为终极调解,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本协议违约金为元,若乙方违反,须全额退还甲方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地点:

  方式:日期:年月日本协议一式四份,其中甲方二份、乙方一份、司法公证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当事人(盖章)当事人(签名):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名):签字日期:年月日

篇四:医患矛盾的案例分析以及方案

  医患纠纷调解典型案例2011年大年初三那天,一产妇来到某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出于顺产对新生儿更为有利的考虑,医生建议其顺产。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之后,医生发现胎儿被脐带缠住,只得又将胎儿塞回母体子宫,转为剖腹产。当时正值春节期间,医院人力十分紧张,只有两个医生值班。在给该产妇注射了麻醉剂之后,另一产妇因大出血入院,情况十分危急,不立即抢救随时可能母婴均不保。权衡之下,医院决定先对后者进行抢救,最终后者获得母婴平安。可先进来的产妇却因注射麻药时间过长,导致胎儿窒息,生下来便已死亡。该产妇原本就属高龄产妇,又是经过多年看病才得来的这一孩子,心理上根本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患方及其亲属认为:一、医院在给产妇注射麻药之后就将其弃之不管,导致胎儿窒息死亡,存在医疗过错;二、当时虽值春节期间,但生病不分时间,医院没有紧急预案,造成了这一惨剧;三、患方本缺乏生育能力,经多方求医才在三十多岁的现在怀上这个孩子,对于胎死腹中的结果,医院必须赔偿患方精神和经济双重损失;四、患方所在地正值拆迁,小孩出生后本可分得60平方米的房屋和其他多大数万的拆迁补偿。综合以上四点,患方提出了60余万的赔偿要求。医方则认为,春节期间属特殊时期,每个员工都有休假的权力,医院医护人员不如平常时期实属正常。而且医生在当时情况下选择先救另一危急产妇属权衡之后的最优选择,不存在医疗和管理过错。医院已进到救死扶伤的责任,坚决不考虑赔偿问题。该纠纷发生后,产妇及其家属跟医院多方理论,但双方各执己见,矛盾无法调和。大年初五,产妇家属聚集了包括其亲属在内的一百多人到医院,定要医院给个说法,眼看着一场医疗纠纷就要演变为医闹纠纷,矛盾激化只在片刻之间,双方都迫切希望第三的介入。在接到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区政法委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经调查了解情况后,随即成立了由区局和区司法局组成的调解工作小组。同时明确了要求:尽最大努力做好家属、亲属及群众的疏导工作,坚决杜绝医闹事件发生,确保平稳解决该起医患纠纷。当日,调解工作小组成立后,调解人员马上与患方所在地基层司法所取得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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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邀请他们协助化解这一纠纷,并向其保证调解工作小组一定对该纠纷公平、公正处理,绝不偏袒任何一方,请求其劝导部分亲属和群众先回家,仅留下产妇家属和亲属3人参加调解会,从而杜绝了医闹事件发生的根源。

  随即,调解人员将了解到得情况写成书面材料,隐蔽相关当事人和医院情况,邀请相关医学专家就相关问题从医学专业角度进行阐述和论证,并请求其出具了专家意见书。专家认为胎盘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充当胎儿的肺,进行着气体的交换。产妇生产过程中,胎儿已离开母体,医生因胎儿被脐带缠住又将其塞回,导致胎儿从母体获取氧气不足。再者,麻醉药物本身也会会通过两种方式对胎儿产生影响,即直接抑制胎儿呼吸、循环中枢,或通过抑制母体呼吸循环而间接对胎儿产生影响。过量的麻醉药或手术中妈妈出现了因呼吸抑制的低氧血症,都会影响宝宝的氧气供应和代谢废物的排出,直接威胁着宝宝的生命安全。因此,在选择剖宫产麻醉时,医生必须慎重考虑用药的种类、剂量、时机和方法,以防止对胎儿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该产妇顺产不成,胎儿已脱离胎盘,形成缺氧状态,医生在给产妇注射麻醉剂之后又将产妇弃之不顾,在麻药长时间的作用下,胎儿严重供氧不足,从而窒息而死,存在明显医疗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经查阅相关规定,调解人员认为,医护人员与众劳动者无异,均享有休息权,在节日期间回家休息团圆合情合理,但医院并非单纯营利组织,同时还负担治病救人的社会重担。医院在特殊时期应备有应急措施,以备紧急之需。医院在本纠纷中应备不足,导致产妇没有及时进行手术,直接导致了胎儿胎死腹中,存在管理过错。

  在明确责任划分后,调解人员马上组织医患双方在驻医院调解工作室进行协商。调解会上,调解人员首先听取了当事双方就此纠纷的陈述,并安抚患者一方的情绪,打消了他们的抵抗情绪,使之相信调解人员的公正之心。然后就《湖南省处置医患纠纷暂行规定》向医患双方作了详细的说明,并阐述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引导双方就调解之事达成协议。然医患双方一再坚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进展并不顺利。

  在此情况下,调解人员决定对医患双方进行背对背的调解,以便了解双方的要求,避免双方因不知对方思想动态而导致久调不决。一方面由调解员找产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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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家属做思想工作,从“情、理、法”多角度入手,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就采取过激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分析。另一方面由调解员凭借专家意见书找医方做工作,就整个医疗过程和医院管理进行分析,并从道义、责任心等角度和医院领导进行商讨。通过此举,医患双方都向协调工作组吐露了心声,交了底。

  在基本摸清楚医患双方的思想动态后,接下来就是赔偿数额问题。患方赔偿要求高达数十万,医方却希望只稍作补偿,差距依然很大。调解工作小组进行合议后决定继续找双方单独做工作。首先是患者一方。调解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该事故的赔偿数额做了一个可能性分析,告知患方根据法律规定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以及该种纠纷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困难,以及诉讼的成本,劝导患方家属降低期待额,提出合理要求,以最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然后是医院一方。调解员继续从道义、责任心的角度与医院领导做工作,并以人道主义和强弱对比为切入点,建议医方提高赔偿数额,既安抚患者也维护医院的正常运营,节约纠纷处理成本。

  在做通双方的思想工作后,调解工作小组决定召开新一轮调解会,并根据双方对赔偿数额的要求提出了折中方案:医院免除患者住院等各项费用,并一次性补偿患者及其家属6万元,同时向患者家属赔礼道歉。调解伊始,方案一抛出,马上得到了医患双方的认可,当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至此,这一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医患纠纷得以妥善解决,有效避免了一场医闹事件的发生,有力维护了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简要点评:医患纠纷是近年来新兴的纠纷,由于其专业度高,责任难划分,以及矛盾容易升级为特点,一直是调解中的老大难。

篇五:医患矛盾的案例分析以及方案

  近一年来的医患关系血色案例

  http://www.sina.com.cn2012年03月25日08:37新浪健康综合

  2011年1月31日上海新华医院医护人员被刺

  2011年1月31日,上海新华医院胸外科6名医护人员受伤,其中1人被刺重伤住院。这个被媒体命名为“131事件”的医疗纠纷,记者采访当事人刘魁。据了解,本次事件的起因是由于1月28日刘魁父亲死亡之后,家人无法接受,院方也一直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于是次日刘魁家人开始在新华医院急诊大厅摆放花圈抗议,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却将花圈抢走,扔在医院外的马路上,刘家负责看花圈的亲戚也受到袭击,弟妹及姑姑被打,导致家属情绪失控而引发该事件。

  2011年9月15日同仁医生被砍

  据医院的探头录像显示,9月15日下午3时54分,同仁医院耳鼻喉诊室二区,埋伏在门口长椅处的王宝洺见该院耳鼻喉科主任徐文走出,掏出一把菜刀,从侧后方砍向了她的头部,一连7刀。顿时,徐文倒地,鲜血四溅,但王宝洺仍未罢休。徐文一边举左手挡刀,一边踉跄着跑进了二区内的嗓音诊室。

  “我正在给患者看病,一下子就蒙了。”徐文的学生胡蓉说,徐文满脸鲜血,已经无法说话。前后脚的工夫,王宝洺持刀尾随而入,吓跑了周边所有的人。

  胡蓉回忆,当时,她上前拉扯王宝洺,并将其慢慢推至二区外的大厅。其间,王宝洺没有伤害她,只是跟着又从门口返回,在嗓音诊室门口堵到了徐文,第三次挥刀乱砍。

  “他最后连砍的力气都没了。”胡蓉说,当时,她再次连拉带推,将王宝洺赶出了二区。“纠缠过程中,我的胳膊也被划伤了。”胡蓉说,随后,王宝洺持刀离开。众人赶紧联系上级,对徐文展开抢救。

  被患者砍了十几刀徐文医生,左肱二头肌一直被砍到底,骨头都露出来了,神经和肌腱都受损,右前臂骨折,左下肢及前额正中都被砍伤。

  2011年8月16日东莞长安医院医生被砍

  2011年8月16日下午,在东莞市长安镇长安医院发生一起持刀行凶案件,凶手卢某先后将该医院医生刘某及伊某砍伤,其中刘某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行凶男子被医院保安擒获。据悉,行凶男子年初曾找刘某看过病,但因病情无好转而怀恨报复。

  2011年11月4日潮州院长被砍

  广东省潮州男科医院发生一起凶杀案。一名32岁的黄姓男子持刀砍向医院医务人员,造成医院副院长当场死亡和两名医务人员受伤。这名男子行凶后当场被潮州警方抓获。据凶犯交代上月在该医院花费约3000元治疗,但效果不佳且无法退还治疗费用,老婆又吵着跟他

  离婚,遂怀恨在心。对医务人员产生报复心理。2012年3月23日哈医大医生被砍

  被刺医生心灵创伤难愈

  今年4月1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邢志敏,在其工作的诊室被一名男子刺伤颈部。日前,刺伤邢志敏的犯罪嫌疑人吕福克,在河北省涿州市被警方抓获。据了解,吕福克还涉嫌在4月13日在丰台区某医院将另一名医护人员扎伤。

  昨天,记者从人民医院获悉,邢志敏已脱离生命危险,目前正在抢救后的恢复之中,防止并发症的出现。但据院内人士透露,此次暴力事件中,与身体上受到的刀伤相比,邢志敏心灵上的创伤怕是几年都难以恢复的,在得知凶手在河北被捕后,焦虑的心情方稍感平复。

  案例2砍医生男子获刑15年2011年9月15日,王宝洺来到北京同仁医院,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连续砍击耳鼻喉科部主任徐某头部等部位,在徐某倒地后,仍持菜刀继续砍击。徐某挣脱后,王宝洺仍持刀追砍,再次将徐某砍倒在地。经他人阻拦,徐某得以躲进一间检查室,王宝洺并未进入该室,后逃离现场。王宝洺共砍击徐某18刀,徐某经鉴定为重伤。王宝洺曾因患喉癌在同仁医院就诊,并由该院医生徐某对其实施外科手术,后因其病患复发,即认为是徐某对其治疗存在过错所致,遂起意报复。

  近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行凶男子王宝洺有期徒刑15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余万元。

  医患之争:医患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医患之争——医患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第一章医患纠纷的基本问题

  【案例1】八旬老汉患病痛不欲生,医疗公证解决后顾之忧【问题提示】什么是法律关系?什么是医患关系?医患关系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什么是医疗服务合同?【案情介绍】梅根,男,87岁,武钢交运公司退休职工。患有股骨颈骨折。股骨颈骨折是老年人的一种常见的疾病,由于股骨颈的血液供应差,常常难以愈合。因此,医生对于老年股骨颈骨折

  病人常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面对这样一个高龄、高危的病人,医生们给他进行了周密的术前准备:心电图发现病人有心肌缺血、房室交界性早搏;肺功能检查显示有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内科会诊诊断为肺心病、心功能不全、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右上肺结核。在住院期间,老人又2次发生疝嵌顿,都经过值班医师手法复位。武钢二医院外科医生们经过讨论,认为股骨头置换手术中麻醉风险极大。然而,疾病的折磨使老人痛不欲生,曾先后3次在病床上自缢,都被家属和同房的病友发现。自杀不成,老人就绝食,看见老人在无情地自我摧残,家属看在眼里,心如刀绞。就技术而言,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不是难度特别大的手术,该院已有数十例手术成功的经验,完成这样一例手术应该没有问题。但是,面对这样一例病情复杂的高龄病人,加上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又有谁不害怕呢?最后,患者亲属经协商决定,为了使医生解除后顾之忧,为亲人解除痛苦,明确提出来要进行医疗公证。1999年3月3日,病人的儿子周林祥和武钢二医院的医务人员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随后,医院进行了反复的研究、论证,制定了周密的麻醉和手术方案,顺利地完成了手术。(案件素材来自《文汇报》)

  【案例评析】一、什么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这说明: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关系规范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关系。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的特种社会关系。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所以法律关系必须体现国家意志。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二)法律关系的种类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下面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1.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2.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3.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4.法律关系还可按部门法为标准进行分类。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二、什么是医患关系医患关系是指“医”与“患”之间的关系。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来说,“医”主要是指医疗单位及其医务工作者。医疗单位不仅包括各级各类医院、乡镇卫生院、疗养院和门诊部,还包括各种诊所、卫生所、医务所等;医务工

  作者包括各级各科医生、护士、医学教学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医技人员和医学科学人员等。“患”是指接受诊疗的人及与其相关的人或组织。如果诊疗护理过程没有导致病人死亡,就必须由病人本人提请医疗纠纷的处理。当然,按照法律的规定,病人可以委托家人、亲友、律师等人充当代理人,以病人的名义,具体实施解决医疗纠纷的工作。如果在诊疗及护理过程中病人死亡,那么他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取代患者而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都可以成为利害关系人。

  三、医患关系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结合我们的案例来看医患关系实质上是,患者对医疗机构就其特定疾患的治疗提出要约(如案例中梅根患股骨颈骨折后前往医院看病),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要约给予承诺,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了两个以上的医疗方案供患者选择(1.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但麻醉风险极大;2.普通药物治疗无法彻底根除病人痛苦),患者选择了其中一种医疗方案(选择第一方案且进行医疗公证)。因此,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四、什么是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是以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其治疗方案经医疗机构充分说明,由患者选择其中一种治疗方案,并接受治疗的合同。医疗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较之普通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医患关系中,作为承诺方的医疗机构的承诺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并不完全是自愿的,如对无医疗费用保障或危急重病人的就诊要求不得拒绝。2.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在缔结合同时,医患双方就该合同内容达到的一致仅限于进行诊疗这一抽象内容,对于诊疗过程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则只能依患者的特点在诊疗过程中逐步明确。3.医疗内容的专门性与双方当事人能力的不对等。专家与普通人的差别使得患者一方很难对医疗行为的正确与否以及优劣程度作出自己的判断,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能基于对医生的信赖期待医生依其技能实施适当的诊疗以实现订约目的。4.合同履行有风险性。医疗行为可能发生患者不期望的后果,如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不能以治疗的效果作为合同是否按约履行的判断依据。由于个体的差异,相同的服务不必然获得同样的成果。5.当事人之间具有协力关系。在医疗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协力关系尤其突出,医生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都不能离开患者的配合。6.医生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虽然医生作为专家对医疗行为的实施具有决定权,但若完全忽略患者的主动性有可能造成不公,于是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逐渐成为医疗合同的一项内容。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尤其体现在存在两个以上治疗方法的场合。法律关系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定要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在我国实行深入改革开放的今天,医患关系日趋复杂,其范围也必将日趋扩大。如何正确理解医患关系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将是医学界、法律界、伦理学界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关注的话题。

  【法条链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三十八、服务合同纠纷134.服务合同纠纷(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案例2】违约还是侵权,患者有权选择【问题提示】医患纠纷的处理应该适用合同法还是侵权法?不同法律的适用对患者而言具有哪些不同的法律意义?发生医疗纠纷时应该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和请求?【案情介绍】案情12004年4月5日,孕妇胡某入住市内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医院和胡某签了一份《住院病人同意书》,并向胡某交代了生产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当日15时50分,胡某查体正常。晚上19时45分,胎膜破。晚上21时45分,宫口开全。晚上23时15分,医院考虑到胡某已经超过预产期,从外形观察胎儿可能较大,先露下降延缓等情形,于是决定施行剖腹产手术。按照规定,医院让胡某的丈夫签署了《手术协议书》,对手术的必要性、手术中的可能意外及可能发生的主要并发症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和告知。23时45分,孩子仍然没有生下来,主治医师检查后又决定胎吸助产。23时50分,在行会阴侧切加胎吸术后,胡某终于分娩下一个男婴。但是,胎儿娩出后不能自主呼吸,心率150次/分,略有肌张力。医院迅速采取了紧急措施,为胎儿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脐静脉注射,可是胎儿的症状没有任何好转。经抢救治疗无效,患儿于次日凌晨0时30分心跳消失。胎儿死亡后,胡某一家伤心不已,决定向医院讨个说法。于是,他们向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后作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胡某一家对鉴定结论不服,又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还是作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无奈之下,胡某和丈夫诉至市法院,以市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请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胡某生产困难的紧急情况下,市医院要求胡某的丈夫签署了为胡某行剖宫手术分娩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丈夫签署协议书后,医院应当及时实施手术,保证胎儿顺利生产。但医院在准备手术的过程中,未经患者同意即自主决定胎吸助产,致使新生男婴窒息死亡,对男婴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处市医院赔偿胡某及其丈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5万余元。宣判后,医院和胡某一家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情2小张是一个健康、活泼的男孩,和父母一起在农村生活。看着儿子一天天长大,老张和妻子虽然辛苦,倒也觉得日子很幸福。哪料到7月初的一天,儿子放学回家后说头痛,老张问儿子是不是和人家打架或者摔跤了。儿子摇摇头。老张摸摸儿子的额头,发现儿子有些发烧,猜想可能是感冒了,就找了些药给儿子服下。儿子吃了几天药不仅头痛发热没有减轻,反而慢慢开始出现看东西有重影,严重的时候四肢抽搐等症状。老张急了,连夜赶了几百里路,把儿子送到省医院神经内科救治。根据初步诊断,医院考虑小张可能是颅内感染或者症状性癫痫,而颅内感染可能是因结核性脑膜炎或者化脓性脑膜炎引起的,于是让小张住院,在住院期间给予腰椎穿刺等相关治疗。住院后的第36天,小张突然出现四肢抽搐、头眼歪斜、呼之不应的情况,经治疗后有所恢复。过了2天,小张转入脑外科治疗后,先后作双侧硬脑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确诊为结核性脑膜炎,并进行有关治疗。1个月后,小张因经济困难要求出院。小张出院后,又先后到上海、广州、北京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当年的12月,小张在北京一家医院施行了左额硬膜下积液——腹腔分流手术。第二年的1月,小张因并发感染死亡。失去了小张的老张夫妇非常悲痛,以省医院在为小张诊治过程中存在误诊、3次引流无效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改变治疗措施等医疗过错,导致小张死亡,侵害了小张的生命健康权为由,要求省医院赔偿。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医疗过错鉴定机构对省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小张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小张所患疾病为颅内感染,以结核性脑膜炎的可能性最大。省医院在对小张进行诊治过程中,无明显医疗损害和医疗过错。根据此鉴定结论,法院认定老张夫妇认为省医院有过失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驳回了老张夫妇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上面两个案例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竞合的典型案例。法律上说的“责任”,和我们在生活里常说的“责任”其实本质上差别不大,都是指必须要做的事情。而所谓“民事责任竞合”,通俗地说,就是一个人做错了事,既违反了这个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另一个法律的规定。因此,受到损害的人也就有了既可以依照这个法律规定,也可以依照另一个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的权利。如果出现这种情形,法律规定这个被损害的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来请求赔偿。当被损害的人选择其中之一并获得赔偿后,做错事的那个人就不再承担其他的责任了。就医疗纠纷而言,如果是患者要求赔偿,一般情况下,可以提起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也可

  以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我们可以看到,上面两个案例的当事人,就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了不同的诉讼请求。

  1.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既可适用合同法,也可适用侵权行为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范人们合同行为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不是什么玄妙的东西,它就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一件事情的约定,这件事情可以是房地产公司卖一套房子给购房者,也可以是委托运输公司把货物从上海运送到拉萨,还可以是洗衣店为你洗一件衣服,医患关系其实就是医院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只不过,医患关系与有些合同关系不同的地方在于:由于疾病的治疗涉及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有些病的治疗必须采用使患者受到伤害的方式(如手术等),因此除了遵守合同约定外,医院还必须严格按照诊疗护理规范来实施诊疗护理行为。案情1是适用合同法解决医患纠纷的情形。胡某到医院就医后,与医院建立了合同关系,通过签署《住院病人同意书》、《手术协议书》等文件,在胡某向医院作出承诺的同时,医院事实上也负有按照约定向胡某提供服务的义务。依照《手术协议书》的约定,医院的义务是为胡某实施剖腹产手术。因此,医院在胡某生产过程中未经胡某或其丈夫的同意,就擅自放弃实施剖腹产手术,而改用胎吸助产,违反了双方在《手术协议书》中的约定,理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经过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均被认定为医院的诊治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胡某选择了违约之诉起诉法院,最终获得赔偿,也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案。再看案情2中的原告老张,他选择了另一个与胡某完全不同的理由,从医院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入手,要求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与要求医院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有什么不同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小张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但是,在患者死亡或者造成损害后果(如残疾等)的案件中,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从医院的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要件来认定。这四个要件是:医院必须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害人有损害后果发生;损害后果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案情2中,我们看到,老张夫妇只提供了小张到医院治疗(医院对小张实施了治疗行为)、小张死亡(有损害后果发生)的证据。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省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治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小张的死亡也并非由治疗行为引起(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省医院的医疗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不是侵权行为,故省医院没有责任对老张夫妇进行赔偿。2.医疗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比较除了上面已经分析到的问题,我们觉得有必要进一步给读者区别一下,在医患之争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哪些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社会或者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二者同是民事责任,但是,在患者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纠纷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许多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1)构成要件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分别是医院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该违约行为没有免除责任的事由。而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上述分析中提到的四个要件。(2)归责原则不同。我国合同法中对于违约责任一律采用严格责任原则,除非医院方有免责事由,否则,一旦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行为则依据不同情况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举证责任不同。在追究医院违约责任的案件中,患者一方只需要证明医院有违约行

  为即可,不要求证明有侵害结果的发生。而追究对方侵权责任的情形中,如果是最为普遍的过错责任原则,则受害方需要证明对方具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同时,必须提供侵害结果的事实证据。当然,在医疗损害赔偿中证明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责任是由医院来承担的,这叫“举证责任倒置”,具体的规定,读者可以参照本书第三章的相关内容。

  (4)责任的范围不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如果是追究违约责任的案件,则患者只能向医院提起诉讼,而不能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但如果是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则可以向所有侵权人提起诉讼,这在处理因医疗器械、药品质量引起的医疗纠纷时,对患者比较有利。相关内容,读者可以参见本书第二章。

  (5)诉讼时效不同。对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基于侵权责任使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3.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合理选择从上述案例分析中,我们应该认识到,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根据不同的选择从可能要求医院承担的责任的大小、被侵害人是不是都与医院存在关系、诉讼的管辖等情况,从各方面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提出自己的要求。需要提醒的是,对医患纠纷法律适用的判断是非常专业的法律问题,如果患者自己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不是很充分的话,建议还是向有关专业人员(比如律师)进行咨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3】

  医生“走穴”患者严重感染,眼球被摘有权向谁索赔【问题提示】非医疗机构借用医疗机构名义实施医疗行为导致损害的,由谁负责赔偿?医患关系是医生与患者之间还是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案情介绍】2005年12月11号,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眼科为10名患者做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即人工晶体植入术)。就是这样一个本来并不十分复杂的手术,却导致10名患者眼部全部在医院内被感染,9位患者眼球被迫摘除,给患者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也引起了新闻媒体的关注和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视。经初步调查,当日对10名患者施行手术的主刀医生并非宿州市立医院医生,而是来自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眼科的徐某,而指派徐医生进行手术的,既不是宿州市立医院,也不是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而是上海某科技贸易公司。医院的手术为什么要由商业单位来组织?外地医院的医生怎么会在宿州市立医院做手术?医院邀请徐医生来院实施手术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在新闻媒体追问和有关部门的严格调查后,发现:原来,早在2003年11月,宿州市立医院与不具备医疗资格的上海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提供部分医疗器械、白内障手术用的人工晶体,负责组织眼科专家、护士到宿州市立医院开展白内障手术,宿州市立医院负责组织病员,提供手术室和相关设备材料,并负责手术前后的病人护理工作。每进行一例手术,公司收取2100元,其余收入归宿州市立医院(12月11日进行的10例手术,每例手术费为2800元左右)。合作协议有效期为5年。在上述眼球事件事发以前,宿州市立医院在两年时间内已和公司先后组织实施类似手术200多起,多数手术的主刀医生是这起事件的主角之一徐医生。2005年12月11日,进行手术后的当天下午至次日上午,10名患者相继出现眼部肿痛、流脓等症状。12日下午他们被转往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13日,上海院方根据病情对8名患者进行了眼球摘除手术。17日第9名患者被摘除眼球。经事后检验确认,引起这次大面积感染爆发的是一种叫做铜绿甲单胞菌的病菌,也叫绿脓杆菌,这种病菌非常凶险,感染后抗药性强,发展迅速,48小时便可波及整个眼球。同时,院方还承认,在这次手术中,使用的是该院制剂中心违规生产的眼用平衡液。但由于手术医疗器械、人工晶体等都是从上海方面违规私自携带过来的,感染源头还不能最终确定。另外,感染事件发生后,院方未能进行及时处理和补救。宿州“眼球事件”发生后,安徽卫生厅先后派出多批调查组赴宿州,对事件发生的原因、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进行调查,卫生部也派出专家组帮助查找原因。现已查明宿州市立医院的违法、违规事实为:与不具备医疗服务资质的上海某科贸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展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并组织病员、提供场地及相关设备材料;允许公司组织的没有资质的人员在该院从事诊疗活动;医院院内感染管理混乱,手术过程中的相关设备没有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由于这些原因,导致手术出现重大感染,对9名患者造成严重伤害。宿州市卫生局在打击非法行医和医院管理年活动中,自查自纠不认真,疏于监管,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对发生的此次严重医源性感染事件没有按规定及时上报。12月25日,安徽省卫生厅对发生严重医源性感染、造成9例患者被摘除单侧眼球的宿州市立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医院立即终止与上海某科贸公司的合作协议,没收非法所得31860186元,罚款3万元。省卫生厅还建议宿州市委、市政府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私自到宿州手术的医师徐某也被上海市卫生局吊销执业医师资格。(案例素材来自央视国际等新闻报道)

  【案例评析】应该说,这个案例的教训不只是安徽宿州的,而应该是所有眼科医生、所有医生乃至是所有医院的一次教训。通过这个案例,可能我们想到的不仅仅只是手术本身,还应该有医患关系、医疗安全、医疗体制的改革等正在被人们关注和关心,也与广大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问题。囿于篇幅,我们想借此讨论一下医患关系在责任主体方面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在本案中,患者到宿州市立医院就医,但实施手术的并非宿州市立医院的医生,医疗费用的大部分,也由组织手术的商业公司收取,那么,如果本案的患者要求赔偿,他们可以向哪些人提出赔偿请求呢?1.患者可否向宿州市立医院请求赔偿患者到宿州市立医院就医,医院收治患者的行为,已构成患者和宿州市立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患者、医院成为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法律上,我们称之为“医患关系的主体”,确定医患关系主体的过程,其实就是确定责任主体的过程。患者选择到宿州市立医院实施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是基于患者对该院在白内障疾病治疗方面医疗水平的信赖。就诊行为实际上是要求与医院建立医患关系的要约,是建立医患关系的基础。医院在患者来院就诊后检查收治患者的行为,相当于同意了与患者建立医患关系,并承诺按照诊疗护理规范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至此,医院和患者之间便产生了法律上的联系,相互之间对对方均存在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涉及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和医院双方到底享有什么权利,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读者可以参看本书第二章。作为医患关系的一方,医院是确保患者权利的义务承担者,医院在没有按照诊疗护理规范对患者进行治疗构成医疗事故并对患者造成损害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对患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毫无疑问,本案患者有权向宿州市立医院索赔。2.患者可否向上海某科技贸易公司请求赔偿我们看到,本案中的上海某科技贸易公司不是医疗机构,更不具备医疗服务资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无权从事医疗行为,这也就是该公司为什么要通过订立合作协议来实施医疗行为并据此牟取收益的原因所在。实践中,常见的借医疗机构名义行医的行为还包括承包医疗机构内部科室、租赁医疗机构行医执照等变相方式。患者在宿州市立医院就医时并不知道上海某科技贸易公司的存在,医院也没有向患者披露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的实际组织者不是医院、大部分医疗费用由上海某公司收取等事实,也就是说,患者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自己与上海某科技贸易公司产生了某种关系。但是,由于上海某科技贸易公司在事实上参与了对患者进行诊治的行为,也从中获得了收益,因此,该公司应该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可以以该公司实施了侵害患者权利的行为,是共同侵权人为由,要求该公司给予赔偿。3.私自“走穴”的医生徐某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在本案中,具体为患者实施手术的人是上海某医院的徐医生,徐医生既不是宿州市立医院的医生,也不是上海某科技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对患者实施手术的行为,能否导致患者与徐医生之间产生医患关系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生行医必须取得首先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成为执业医师后,才能在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执业。根据本案情况,徐医生是上海某医院的医师,按规定只能在上海某医院执业。如果要到宿州市立医院开展手术,徐医生应该按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经上海某医院批准后。显然,徐医生通过上海某科技贸易公司到宿州设立医院行医的行为,首先在程序上就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尽管徐医生的行为违反了医生外出会诊的管理规定,但是,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能导致徐医生和患者之间建立医患关系。在我国,有权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设立的

  医疗机构,医生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才能行医,因此,法律上实施医疗行为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医生看病、做手术等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实质是作为医疗机构的代表实施医疗行为,由此导致的后果,也应该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徐医生并不是医患关系中的主体,患者不应该找徐医生赔偿。当然,徐医生未经批准外出行医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对执业医师的管理规定,所以主管部门有权根据规定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第五条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第二十条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案例4】与夫争执赌气喝下除草剂,患者身亡医院承担过错责任【问题提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的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情介绍】老周和妻子张某结婚12年,感情一直很好。在妻子的支持下,老周到县城做起了生意。5年前,他开始搞建筑公司,由于老周讲信用、工程质量过关、人缘也好,生意是越做越红火。很快,老周在县城的高档小区买了套商品房,把妻子从老家接到自己身边,一方面照顾上学的儿子,另一方面也帮助老周的公司做些内部的管理工作。两年前,由于老周的母亲也从老家来到县城,为了照顾生病的母亲,老周和妻子商量后,决定妻子不再工作,回家全力照顾家庭。随着生意越做越大,老周也越来越忙,在家待的时间更是越来越少,很少陪伴妻子。张某虽说做了全职太太,还有保姆帮忙,但整天要照顾年迈生病、脾气古怪的婆婆和正准备小学毕业考试的儿子,压力一点也不少,加上和老周有时难得见上一面,有苦也没地方倾诉,难免有些抱怨。这天早上,张某和老周又为婆婆的事争执了几句,老周忙着上班,匆匆离开了。老周走后,张某正要出门,婆婆又骂了她几句。张某在家大哭了一场后,赌气喝下一瓶准备带给老家妹妹的除草剂。婆婆顿时手足无措,倒是保姆比较机灵,赶紧给老周打了电话。老周立即将妻子送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时患者张某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其他未见明显异常。医院诊断为:除草剂中毒,有机磷中毒,并给予其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吸氧等相关治疗。第3天上午7时30分,张某出现颈部变粗、皮下气肿等症状。县二院遂将其转入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该院普外科继续救治。市一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腹部探查术。手术后将张某转入胸外科,行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当晚6时,转入特护病房实施呼吸机辅助呼吸、胸骨上切迹皮下切开排气术等综合治疗,但张某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当天晚上22点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死后,老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市一院和县二院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审期间,经县二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作

  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认为县二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市一院负轻微责任。

  县二院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县二院和市一院在诊治过程中均存在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

  根据这一鉴定结论,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医院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应对患者给予适当赔偿,故遂判决市一院赔偿原告所主张医药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0%。

  【案例评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下发前,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错责任的关系,在医疗纠纷处理实务中一直是个热点和焦点问题,也是争论比较多的问题。上述通知颁布后,在法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时均一致认可了如下观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如果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也应该按照过错的程度对患者给予赔偿。这个判例的判决,正是采纳了上述观点。下面,从三个方面分析这个案例:1.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责任国务院颁布、自2002年9月1日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分别是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的后果最为严重,其他各级依次递减,四级最轻。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在程序上必须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如果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不服,还可以限期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再次鉴定。经鉴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该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律上称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对造成医疗事故的医院和医生,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根据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而,行政处罚也是医疗机构在造成医疗事故后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老周在法院审理他与市一院和县二院的医疗纠纷过程中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符合条例的规定。读者可能也注意到了,在法院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同时,仍然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对市一院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这一过错的认定,判决市一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再简单了解一下医疗过错。2.什么是医疗过错和医疗过错责任一般认为,医疗过错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应尽注意义务的行为,这种注意义务一方面来源于医疗机构与患者的约定(比如患者签署的手术同意书、医疗机构通过公告等方式向所有来院患者作出的承诺,等等),另一方面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一般认为,规定医院注意义务的法律主要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等。医疗机构在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称之为“医疗过错责任”。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尤其是诉讼中,由于法官的知识局限,一般情况下会通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程序来确认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结果成为影响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医院希望通过鉴定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免除责任;患者希望通过鉴定来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并以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从本案中,我们也看到,正是由于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确认了市一院存在未履行告

  知义务的过错,老周才获得了一部分赔偿。3.医疗过错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的不同法律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在法律适用、医疗鉴定,

  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等各方面,均有很大不同。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在程序、鉴定主体等各方面,均存在不同的规定。在本案中,患者的丈夫周某申请的就是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12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11项。此外,在考虑赔偿系数方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一般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主要结合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第四,在责任性质方面。医疗过错责任是民事责任,而发生医疗事故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生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涉及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区别,在本书第三章和第四章中,读者会接触到其他不同类型的案件,它们与本案相比,在由谁提出鉴定、提出的鉴定种类(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过错鉴定)等各方面均存在不同,这主要是由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谁承担举证责任来确定的。如果读者在现实生活中碰到具体的医疗纠纷,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如何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

  此外,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中虽然老周要求的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法院却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实际处理案件时,我们还是建议根据原告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形式来申请司法鉴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事故民事案件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

  第二章医患关系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患者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5】无钱看病死在医院门口,家属要求医院赔偿【问题提示】医院能否见死不救?患者的医疗保障权受法律保护。【案情介绍】2003年12月7日晚11点多,找不到工作又无钱回家而滞留在某市火车站的民工姜某突发疾病,腹疼难忍,双手捂着肚子,在地上来回打滚,不停喊疼,还不时从嘴里吐出带血的东西。其同伴伍某打了“120”后,救护车将他们送到附近的某市医院。到医院后,急诊室的医生给姜某做了量血压等检查,并给姜某开了药单。由于姜某身无分文,连挂号的5元钱都拿不出来,“120”也没收钱,医生因此拒绝对姜某进行进一步的治疗。伍某和医生争执起来。医生答复检查没有生命危险,不是见死不救,如果有生命危险,没钱医院也会救治。无奈,伍某只得扶着疼得直不起腰的姜某走出医院,途中遇到姜某的朋友,该人听说此事后,带着姜某返回医院治疗,但因买不起别的药,只打了价值26元的止痛针后便离开了医院。第2天中午,姜某病情加剧,腹部疼得比上次厉害,满地打滚。在火车站民警协助下,其同伴伍某再次通过“120”将姜某送到某市医院。经过检查后,医生对民警说没有生命危险,伍某对医生说姜某的亲戚已经在筹钱了,能不能先治疗。医生答复,患者没有生命危险,钱送来了才能治疗。随后,伍某离开医院,民警守在医院2个多小时后也离去。只剩下姜某独自躺在医院大厅担架上。9日凌晨,姜某在医院死去,经某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进行尸检,尸检结果为:姜某是因异物吸入气管及肺窒息死亡。尸体解剖化验还认定,姜某生前患有胃溃疡穿孔继发急性化脓性腹膜炎及心肌炎。此事件发生后,多家媒体相继进行了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同情姜某遭遇的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的,当姜某——一个身染重病的农民工因生命危险两次被“120”送到某市医院进行抢救,却因身无分文而死于医院,医生的见死不救和冷酷麻木,我们怎能不愤怒?一个公民的生命竟是这样被随意地处理掉了!医院的行径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蔑视和挑战!理解医院困难的人也提出:医生是越来越难当,医院也有医院的难处,也请站在医生角度

  考虑一下,买药得要钱,学技术得要钱,投入设备得要钱,医护人员要支付工资等,救治一个病人不是一份热情或爱心就能解决的,那得要钱啊,当免费为一个、两个、三个甚至更多的病人救治后,医药费用谁会为之买单?医院能否赔得起,在亏空中生存,有谁会有热情来救治下一个病人?

  对于此次事件,医院方面的说法是:7日晚姜某经检查血压等指标均正常,并无生命危险。8日中午医生曾给姜某检查,发现此时其病情加重,医生给姜某开了药,并和医院沟通先垫钱给姜某治疗,不过此时姜某却找不着了,后来才发现姜某在医院死去。

  对于医院的解释,姜某家属表示不能接受,并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某市法院起诉,状告医院侵害了姜某的生命健康权,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多万元。

  【案例评析】在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之前,让我们来看一下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案”。2004年3月31日,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去世。至此,一场惊动全美乃至全世界的官司告一段落。尽管有关争议并未结束,但该案反映出的伦理、法律等问题,仍给了我们一些启示。“特丽·夏沃”案的诉讼过程曲折,到底应不应该对15年前即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当年已41岁的夏沃拔掉喂养管而实施安乐死?自1998年起,几经被法院判决认可,又几次被推翻,尤其是进入2005年,有关争论更加激烈。美国参众“两院”还召开紧急会议,通过了重新为夏沃插上进食管的议案,总统布什随后签字,赋予议案法律效力,允许夏沃的父母要求联邦法官延长夏沃的生命,要求联邦法院重审此案。但最终,美国最高法院还是明确驳回了夏沃父母提出的为夏沃恢复进食管的请求,同时也否决了要求由福利机构接管夏沃监护权的请求。有关“特丽·夏沃案”的法律纷争终告一段落。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的是,夏沃的丈夫是否可以因不堪重负,自行停止对夏沃属于维持性医疗的进食行为?医院能否因病人支付不了费用而停止治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否则,本案也不会走到今天。事实上,夏沃的丈夫请求法院批准停止治疗本身就体现了夏沃的医疗保障权,即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用以维持夏沃生命的医疗行为不得停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享有医疗保障权则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具体体现之一,其直接体现为公民有权在患有疾病时获得医疗照顾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的实现是不以支付对价(医疗费)为条件的。与此相对应,相应的机构或个人则负有保障公民这一权利实现的义务。比如,对于患有疾病的孩子,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给予孩子相应的救治,如果父母故意放任不管,导致孩子因延误救治而发生严重后果的,父母的行为则构成侵犯孩子的医疗保障权。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医疗机构不能见死不救,各级各类医院、卫生所都不能因为危重病人没有或暂时没有费用而拒绝治疗。对于本案而言,某市医院对于危重病人有予以救治的责任。经某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姜某是因异物吸入气管及肺窒息死亡,其生前患有胃溃疡穿孔继发急性化脓性腹膜炎及心肌炎。从尸检结果看,姜某并非生前患有的胃溃疡穿孔继发急性化脓性腹膜炎及心肌炎而直接导致死亡,也即某市医院未进行治疗的疾病并非导致姜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看来,医院不应承担未及时救治的责任。但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姜某的异物吸入气管及肺窒息与其生前患有的胃溃疡穿孔继发急性化脓性腹膜炎及心肌炎存在因果关系,而姜某生前应属于危重病人,则医院将承担不积极救治的相应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案例6】未婚女性人流检查成观摩对象,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问题提示】患者隐私权受到侵害,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介绍】2000年9月,某市21岁的未婚女青年石玲(化名)在男友的陪同下,到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挂号后,石玲到二楼妇产科就诊。门诊医生询问了情况,要求他买病历本,石的男友遂又去了一楼。这时,值班女医生王某让石玲到里间检查室脱衣服。石玲掩上门,脱下裤子,躺在检查床上。一会儿,王医生推门进来,向门外叫了一声:“你们进来吧!”20多名身穿白大褂的男男女女鱼贯而入,让全身脱得只剩下一件短袖衫的石玲羞得曲起下身。石玲扭过脸要求王医生让这些人出去。王医生说,这些都是见习生,没什么。并要求她躺好,否则没法看病。石玲只得任王医生一边触摸着她的下身,一边向见习生讲解各部位的名称、早孕症状和检查程序等。检查结束后,王医生问:“你怀孕了,小孩还要不要?”石玲气愤地回答说:“检查前我已明确告诉过你,我是来做人工流产的,这还用问吗?”出了检查室,羞辱难当的石玲伤心地哭出了声。得知女友的遭遇后,石玲的男友气愤不已,认为自己花钱到医院看病,是来接受医疗服务,而不是给医生教学时做“人体标本”的,决心向医院讨个公道。第二天,石玲与男友来到这家医院找到王医生,质问:“医院为何不征求病人同意就让那么多见习生观看检查过程?”王医生回答说:“没有必要给你们讲,医院又没有什么恶意。”石玲又问:“难道患者在医院就没有隐私权?”在场的另一名医生说:“看病还讲什么隐私权!医院这么做还不是为了培养更多合格的医生!”10月,石玲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医生王某和其所在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这起案件后被某报刊作为新闻事件进行了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患者在医院看病,究竟有没有隐私权?”一些老百姓提出,医院在很多方面都存在侵犯病人隐私权的现象。比如:医生看病时,许多候诊病人簇拥在旁边,使当诊病人无密可保;许多医生在未征得病人同意的情况下,把实习生叫进诊室现场观摩;各家医院都在住院患者的床头挂有床头卡,患者的姓名、病情、用药情况一目了然;许多医院将检验单放在某个窗口,让患者随意翻看;一些医院的注射室里,男女患者都在敞开大门的情况下宽衣解带;产妇在医院生了孩子回家后,奶粉、婴儿用品、妇幼保健、出生纪念品推销商的电话接踵而至,甚至上门推销,显然是医院泄露了产妇的电

  话和住址信息;某人刚从医院回来,同事、邻居就知道他患有性病或者有精神、心理方面的障碍,使就医者的形象受损,精神和物质受到很大的损害……

  而医院方面的说法则是:医院为患者治病将无可避免地了解和知悉患者的一些隐私,如患者的身体秘密,包括身体的隐秘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生理缺陷以及可能影响其社会形象和地位的特殊疾病;患者的个人信息,包括患者的既往史、家庭疾病史、生活史、婚姻史、情感史,以及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等特殊经历;甚至患者的私生活等。而了解这些往往是治疗疾病所必须的,因此患者对于医生而言,没有隐私权;医学院的实习医生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学生,也是医生,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着培养医生的任务,而培养医生也是为人民大众服务,具有公益性,患者有义务配合,实习医生现场观摩应不构成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案例评析】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患者拥有隐私权,患者的隐私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往往会接触到患者的隐私,如询问患者的既往病史、家庭疾病史、病症特征、平时的生活习惯等,对患者的血液、胆汁、排泄物等体液或身体(包括隐秘部位)进行检查等,这些都可能涉及患者的隐私权,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护人员对患者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这是因为:一、“望、闻、问、切”自古以来就是医护人员诊治患者所必须采取的检查治疗手段,在诊疗过程中有必要也必须了解患者的相关情况,并进行相应的身体检查,其目的是为了更客观、准确地诊断患者的病情,并对症下药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医护人员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过错。二、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即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公开部分隐私,也可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如患者在医院诊疗的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的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的经历、生活习性等实际上是患者为了使自己早日康复,自愿的让渡了部分隐私权,这属于患者对自己隐私权的支配。但是在医疗关系中医护人员对看病过程中所了解掌握的患者的隐私权的范围和使用是有特殊的限制的,如果医护人员对所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进行了披露、宣扬、威胁以及治疗、科研目的范围外的不当使用,则很明显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比如前面提到的将产妇电话、住址提供给推销商,将患者患性病、精神病的情况对外泄露等。此外,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医院在保证医疗质量、完成医疗任务的基础上,还承担着高中等医药院校学生临床教学和毕业实习以及在职人员进修培训任务。完成医学教学任务也是医疗机构的一种职责和法定义务。由于医疗行业是一种实践性要求较强的行业,决定了医学院学生向医生转变必须经过临床实习这一过程,这个实习过程包括了作为医生必备能力的学习,即观察力、与病人的交谈能力、应急能力以及逻辑思维能力的学习,这些能力是日后独立工作过程中所必不可少的。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为了提高实习生的医术水平,为了将来更多患者的公共利益,而牺牲某个患者的个体利益呢?患者在教学实习过程中有必须配合教学的义务吗?医院为完成教学任务可以采取某些特定的方法,包括以患者作为教学标本的方法,但这种教学方法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必须取得患者的同意。因此,在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中,医院并不享有向包括见习医生在内的无关人员公开患者隐私的权利。本案例中王医生不征求患者石玲的意见,即让众多实习医生现场观摩整个检查过程,显然侵犯了患者石玲的隐私权,石玲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主张。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公民具有住宅的安宁权、通信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〇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三款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医师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

  【案例7】两刀了结“性福”生活,责任究竟该谁承担【问题提示】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患者丈夫能否另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案情介绍】1998年6月,缪某因右下腹部持续疼痛不已,伴恶心及少量阴道出血,到某市某人民医院妇科门诊就医。没想到这一天竟成了缪某及其丈夫痛苦生活的开始。由于在妇科做了详细检查后,没能确诊病因,医生要求其转外科检查。外科医生检查后,也未发现有异常情况,在追问之下才知道缪某曾经有过慢性阑尾炎病史。医生诊断为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建议其立即住院手术治疗。缪某同意了医生的建议,并于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当天下午3点,医院为其做了剖腹探查术,手术中,医生发现“右侧卵巢中央约有08厘米的破裂口,深达中部,有活动性出血。”诊断为右侧卵巢黄体破裂,遂进行了修补,由于修补后仍出血不止,医生遂切除了缪某右侧卵巢附件。完成该项手术后,医生再探查阑尾发现有明显炎症,又再次手术切除了阑尾。1998年6月底,缪某刀疤复原出院。8月缪某突然感觉下腹疼痛,又产生了呕吐、恶心等症状。这次她来到某市外科医院就诊。到了当晚8点,缪某腹痛加剧,医生急诊检查后发现病人腹腔内有大量积液,穿刺后发现腹腔内有大出血可能,决定立即进行手术治疗。手术中,医生在清除缪某腹腔内的血块后,见缪某左输卵管增粗、迂曲,伞端有破口,活动性出血。伞端后方见一包块,亦完全破裂,色黑,表面有凝血块,有渗血。考虑已破裂的坏死卵巢组织无法修补,即行左侧卵巢附件切除术。至此缪某的两个卵巢被两家医院分别给予了切除。出院后,缪某严格遵照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可是,3个月以后,家人便感觉缪某仿佛变了一个人似的,手术前的她性格外向开朗,而手术后却变得烦躁忧郁,时常莫名生气发火。缪某自己也感觉变了,记忆力也越来越差,身体日渐消瘦,体重直线下降,性欲明显减退,时常厌倦跟丈夫一起过性生活……缪某于是跑到医院检查,从医生那里了解到,没有了左右

  卵巢,就是“提前进入了更年期”,女人的一些特征也将逐渐消失。这时的缪某慌了,因为这一年她才只有29岁啊。按照医嘱,缪某加强了营养,也吃了一些激素药,可是并没有起多大的作用,生理、心理、身体上的变化,渐渐改变了她及家人的生活。缪某和其丈夫的婚姻几乎发展成了无性婚姻,丈夫正值壮年遭遇无性婚姻,缪某不仅生理上不能满足丈夫,还不时向丈夫发脾气,其丈夫刚开始还处处让着妻子,但是时间久了,丈夫也不愿沉默忍受,为一些琐事,两人隔三岔五便会吵闹打架,家里的电器、家具往往成了他们“发泄”的对象,经常闹得鸡犬不宁。其丈夫为此非常痛苦,脾气也变得暴躁起来,开始冷落缪某,常常夜不归宿。

  2003年7月,饱受了5年折磨之苦的缪某拿着自己的病历在咨询了几家医院的妇科医生后,她觉得这是一起医疗事故,并和两家医院进行了多次的交涉,要求赔偿,但一直遭到拒绝。2003年10月,无奈之中,缪某一纸诉状将两家医院告上了某市区法院。要求两家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28万余元。

  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为:患者因右下腹疼痛2年、加重7天入住某市医院,经检查考虑慢性阑尾炎,有手术指症;术中发现腹腔有陈旧性血液,右侧卵巢破裂08厘米,先作修补,修补失败后,检查左侧卵巢正常后,作右侧卵巢切除术,手术符合操作常规;某市人民医院作右侧卵巢切除,不存在医疗过错,且没有因果关系。区法院因此判决驳回了缪某的诉讼请求。

  缪某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同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某市中级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某市人民医院对患者诊断‘阑尾炎’依据不足,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术中发现为右卵巢黄体破裂出血,行修补未成功,切除右侧卵巢输卵管,是未按照手术规范进行,且亦未按已签手术协议书第5点:‘如为妇科疾病则请妇科作相应处理’执行,未向家属交代;术后一月内患者又因腹痛去某市外科医院诊治,有手术适应症,但患者之前已切除右侧卵巢输卵管,某市外科医院对切除左侧输卵管重视不够,而切除左侧输卵管,现造成患者双侧卵巢输卵管切除。某市人民医院因误诊误治导致一侧卵巢切除是直接原因,某市外科医院虽有手术适应症,但对左侧附件手术估计不足致左侧卵巢输卵管切除,有一定责任。某市人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某市外科医院负次要责任。”2004年9月,某市中级法院根据这一鉴定结论作出终审判决,缪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万余元,其中某市人民医院承担80%,某市外科医院承担10%,缪某自己承担10%。

  2004年10月,缪某丈夫也向某市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提出由于医院过错,多年来,原告妻子性功能严重受损,不能与其同房,严重影响了原告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案例评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在医患关系中,如果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违反医疗技术规范,实施了错误的治疗行为,而给患者造成身体上的损害(包括医院通过治疗,虽然医治好了患者就医的疾病,但因治疗存在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而给患者造成了其他、新的损害),医院就应当赔偿给患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患者伤残的,还须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患者因此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另一方面,如果医院没有医疗技术过错,也没有不负责任的情况和管理过错,医院对于患者已给予了及时、积极、足够的治疗,尽管患者在治疗中出现了一些损害后果,比如并发症等,患者无权要求医院赔偿。

  此外,医疗行为是一个复杂的医学过程,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医生的治疗行为、患者自身的状况、客观环境等多种因素有关,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时,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发生的医疗过错与造成的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医生或医疗机构所负责任的程度、患者原先的疾病状况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等。本案法院判决缪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是基于患者自身的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也有一定的关系。

  1.本案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两家医院虽然治好了缪某下腹疼痛、卵巢破裂出血、恶心呕吐等疾病,但根据某市中级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两家医院对造成缪某双侧卵巢输卵管切除的损害后果均具有过错。其中,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依据不足,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且未严格按照手术规范进行手术,应承担主要责任;某市外科医院明知缪某右侧卵巢输卵管已被切除,也应当知道患者双侧卵巢输卵管均被切除可能对患者造成的影响,但仍将左侧卵巢输卵管全部切除,对缪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两家医院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两家医院的过错行为并非共同实施,而是分别实施,两家医院也没有共同的故意,因此两家医院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缪某的丈夫能否单独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按照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受害人因人格权利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受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除此之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特定情况下的监护人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缪某的丈夫不属于上述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其2004年10月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将难以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

  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犯为由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

  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

  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

  遗体、遗骨。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

  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案例8】侵犯患者知情权,败诉赔偿数万元【问题提示】当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擅自改变与患者约定的治疗手段时,患者一方该怎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情介绍】朱某某、封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婚7年未有生育。2003年9月9日,二人到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就医,并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协议和须知”)。2003年9月25日,朱某某向某区人民医院交纳了检查费5400元,同日该医院对朱某某进行了采卵手术并采集了其丈夫封某某的精子。医务人员在观察了封某某的精子后,认为适宜按照IVF技术进行治疗,遂按照IVF技术操作,但是最终治疗未获得成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朱某某、封某某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认为该医院侵犯了他们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在治疗方案实施前约定通过“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以下简称“ICSI技术”)实施人工辅助生育,但是被告某区人民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方案,实际采取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以下简称“IVF技术”)并未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结果导致治疗失败。被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改变治疗手段且造成失败的后果,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区人民医院辩称:IVF技术和ICSI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二者有不同的适应症。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技术。我院根据原告当时的情况决定采取IVF技术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当时的医疗条件下,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技术和ICSI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和须知”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某区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经过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查明原告朱某某交纳的检查费为5400元,与人民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中前三项相加的数额相符,而原告交费时ICSI技术的收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相应的医疗措施尚未进行。被告某区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人民医院按照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了原告封某某的医疗费。被告某区人民医院举证的2003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也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CSI”。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书面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技术进行治疗,但是法庭综合分析以上证据作出认定,原告已知悉存在两种不同的治疗技术手段,其交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治疗技术方案作出的选择,人民医院收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原告选择的确认,因此亦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达成合意,人民医院有义务按照ICSI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法庭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又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医院在履约中具有较高的裁量权。但医院与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医疗行为的实施结果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若完全不考虑患者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而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一定的知情权。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患者有权充分了

  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对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尊重应体现于存在两个以上治疗方案的场合,医院应该就几种不

  同治疗方案的利弊对患者进行充分说明,并以患者的决定为准选择治疗方案。本案中人工辅助生育存在ICSI、IVF等多种治疗技术。原告、被告已经约定采取ICSI技术,如果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认为原告的状况更适合采取IVF技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予以说明,并就治疗技术方案的改动征求原告的意见。

  法院最后据此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某、封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43405元;驳回原告朱某某、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施的是双方约定的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IVF技术和ICSI技术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交费方式不能佐证无约定事项的成立;且交费与治疗过程表明被上诉人支持并同意根据医疗原则确定的IVF方案的实施。朱某某、封某某服从一审判决,未对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予以书面答辩。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被上诉人朱某某、封某某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CS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3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人民医院是按照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朱、封二人致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CSI技术进行治疗;人民医院提交的2003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CSI。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朱、封二人与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CS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过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人民医院为朱某某、封某某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经朱某某、封某某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和具体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患者到医院就医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合同成立以患者挂号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诚实信用是维系医院患者双方之间平等、和谐关系的基本准则,要求患者积极配合医院方面的救治,医方亦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及时解答其咨询;患者有权查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等。同时,对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明确规定了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未履行对患者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确认医方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擅自改变治疗手段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知情权,即“知悉真情权”。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患者有权了解对自己的身体疾病进行治疗的相关真实信息。由于医学对于患者来说是陌生的或是知之甚少的,医生给予患者有关治疗行为正确无误的信息是其应尽的义务,无论是治疗行为的优点还是缺点,均应毫无掩饰地向患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概括地讲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1)对医

  方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医学专长、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用的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手术成功率。(2)患者方面:患者的病情、所需的治疗措施及所需的费用。(3)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卫生部和国家中医管理局联合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也有类似规定。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说明两层含义:首先,医院必须确保患者的知情权。医疗行为涉及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患者对医生存在一种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以医生对患者的保护为中心,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对保护说明义务的确认,即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在医疗活动中,医护人员应让患者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做何种检查项目;明白如何选择医生;明白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影响自己病情转化应注意的事项等。对上述情形医院必须对患者或者家属如实告知,否则即为侵犯患者知情权。

  其次,医院确保患者知情权应当注意方式,避免不利后果发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护人员向患者介绍病情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在明确诊断后,一般应首先向其家属如实告知,再根据家属的意见或本人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告诉患者本人。在患者精神较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可暂缓或委婉告知。当患者本人失去行为能力或不具有行为能力时,则应当向其近亲属如实介绍病情,这视为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延伸。

  就本案而言,人工辅助生育存在ICSI、IVF等多种治疗技术手段。既然原、被告已经约定采取ICSI技术,如果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认为原告的状况更适合采取IVF技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予以说明,并就治疗技术方案的改动征求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擅自改变治疗手段,无疑是侵犯了原告方作为患者应享有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任何一项医疗行为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地对人的肌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因此患者术前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一定要得到充分保障。让患者在充分知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是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患者的权利,不可侵犯。同时,医疗机构要基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认真、切实地履行告知义务。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任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任人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限于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

  及时转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

  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案例9】姓名权、肖像权,不可忽视的患者权利【问题提示】患者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姓名权、肖像权体现在哪些方面?【案情介绍】案情12005年1月某日晚,民工黄运容穿越公路时,被一辆货车撞伤,全身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昏厥。事故发生后,黄运容被两名工友送到百姓医院救治。入院时,用“王荣”这个名字办理了住院手续。此后,在治疗、手术等期间,病历、检查化验单等有关医疗记录上都使用的是这个名字。2005年9月,黄运容伤愈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761367元。由于压伤的左腿被截肢,构成伤残,黄运容起诉要求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万余元,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在审理过程,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均提出黄运容提供的病历资料(包括医药费发票)并非其本人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其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的真实情况。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黄运容举示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上的名称系“王荣”,而非黄运容本人,被告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对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黄运容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荣”即系其本人,因此,对于黄运容举示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不予采信,由于黄运容未能举证证明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医药费金额,驳回其3761367元医药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68367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黄运容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百姓医院侵犯自己的姓名权,要求百姓医院将病历资料中的名字改为自己的真实姓名,并赔偿损失5068367元。法庭上,黄运容称,自己被送到百姓医院时处于昏迷状态,并不知道为何以“王荣”这一名字办理住院手续,后来发现后,曾口头向医院提出过,但医院没有改,现在由于病历资料上的名字不真实,导致自己要求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并直接导致损失5068367元,因此要求百姓医院将病历资料上的名字改回自己的真名,并赔偿损失5068367元。曾与黄运容同一病房的病人廖某某及黄运容的工友戴某出庭作证,证明黄运容住院期间曾向主治医生提出病历上的姓名错误,要求医院更改。被告百姓医院辩称,原告住院挂号时使用的名字是“王荣”,此后在手术记录、麻醉、输血等通知书上签的都是“王荣”,原告也从未向医院提出“王荣”非其真实姓名。医院没有义务审查患者姓名的真假,院方没有责任。医院的做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接受医院治疗期间有如实提供自己身份的义务,医院也应当如实在病历上填写病人的姓名,本案原告已证明,在发现病历名称错误后曾要求医院更改,医院辩称原告从未向医院提出更名要求,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医院侵犯了黄运容的姓名权。同时,由于黄运容自己对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因此判决医院赔偿黄运容损失12000

  元。案情22003年3月,朱某因患前列腺炎入某专科医院治疗,2003年4月朱某出院,期间医院以

  电视台拍摄新闻为名,曾到朱某所在病房,要求朱某配合拍摄了一些主治医生查房的录像。2003年10月,朱某到该医院复查病情,赫然发现该医院性传染病防治中心的墙上张贴有自己的照片,经仔细观察,朱某发现该院共挂了3张自己接受检查的照片,一张悬挂在医院门口的宣传栏上,一张挂在一楼走廊,还有一张挂在二楼性传染病防治中心的墙上,每张旁边都配有该院性传染病防治中心的介绍及性病防治常识等文字。发现这一情况后,朱某异常愤怒,决定找医院讨一个说法。该院工作人员对此事表示歉意,同意将照片撤下,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医院认为,虽然医院未经同意即使用了朱某接受检查的照片,但并非出于营利目的,只是用于普及医学知识,而且也没有对朱某进行任何侮辱。朱某则认为,医院未经其同意即将含有其本人清晰面目的照片,使用于性传染病防治的广告宣传图片,侵犯了其肖像权,且医院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人格,导致其无颜面对单位同事和熟人,造成其精神损害,要求医院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

  【案例评析】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的姓名及肖像受法律保护。姓名是由一个人的姓氏和名字组成,除了正式姓名(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外,有的人还拥有艺名、笔名、别名等。公民有权要求他人正确、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在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件、契据等场合,要求公民必须使用正式姓名,以免引起意外纠纷,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在使用他人姓名时,也必须正确、合理,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应当向医院如实提供自己的正式姓名,以免因病历资料上患者姓名写错,致使其保险理赔,工伤申报,医药费、补偿金的报销和领取等民事权益受到妨害,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医院也应当尊重患者的姓名权,应要求患者或其亲属申报患者的正式姓名。同时,医院在填写在手术单、治疗单、化验单、检查单等时,切忌填错病人姓名,以免导致漏诊漏治、误诊误治等医疗事故。此外,未经患者同意,医护人员不得盗用患者姓名、住址等真实资料进行广告宣传,也不得假冒患者姓名,为自己或他人谋利,侵犯患者的姓名权和财产权,如假冒住院病人的姓名开检查单、处方单记账,供他人使用。肖像是指以一定的载体,包括照片、画像、雕塑、录像等形式所表现出来的能为人的视觉所看到的公民的个人形象。肖像权是公民对于肖像所享有的制作、复制权和使用权等。肖像不仅具有展示、表明个人形象的作用,同时还具有社会影响性、艺术价值性和经济价值。因此,肖像不仅直接关系着公民的人格尊严,还具有可以利用的性质。英国某报刊所报道的,世界首例“换脸手术”的女病人,法国换脸女性伊莎贝尔·迪诺尔以约数万英镑的高价出卖手术录像和术后照片的肖像权,即是一个例子。在医患关系中,较常见的侵犯肖像权的现象多为医院不经患者同意,用患者的肖像制作广告或宣传品,以展示技术水平或疗效;或医务人员未征得同意,在自己的医学专著、论文中使用患者的肖像。尽管有些医院、医护人员或许意识到未经同意使用患者的肖像属于侵权行为,故对病人的肖像进行一些技术处理,如遮盖双眼等,但只要能够辨认仍可能涉嫌侵权。1.案例1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如前面所分析的,患者应向医院如实告知自己的正式姓名,对于因一些特殊原因,如患者昏迷,他人不知其真实姓名或因口音等差异造成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姓名有误的,患者在发现后应当及时要求医院更改,医院也应当在发现后及时更正。案例1中患者黄运容在住院期间发现姓名记载错误后曾要求医院更改,但医院未进行更改,显然医院存在过错。另一方面,黄运容明知病历上姓名记载错误,应当能够预见到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会对病历的真实性提

  出异议,由此很可能会导致医药费等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黄运容仍然以该存在瑕疵的病历作为证据,并最终导致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对于上述损失其本人也有过错,因此法院判其亦承担部分损失。法院的判决应当是公允的。

  2.无营利目的,只供科研、教学和向社会大众普及医学知识,医院能否随意使用患者肖像有些人认为,医院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不征求患者意见使用患者肖像。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在司法实践中,营利与非营利的界限通常很难界定。上述案例2中医院在医院门口宣传栏上、走廊上、性传染病防治中心墙上张贴朱某照片的行为,尽管有向公众普及医学知识的作用,但同时亦含有向患者和其他社会公众宣传医院服务和疗效等方面的广告作用,医院以并非出于营利目的,只是用于普及医学知识为理由,主张未侵犯朱某肖像权,显然站不住脚。在实践中,患者状告侵犯医院肖像权,医院败诉的案例往往也较多。而且,即便医院的确非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犯患者肖像权,在某些情况下仍可能构成侵犯患者隐私权、名誉权。如未经同意将患者整容前后的照片用于教学,致使患者个人隐私被披露,造成患者精神损害。通常情况下,对于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行使正当的社会舆论监督、为了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等可以不经本人同意,例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对公民实施不文明行为进行拍摄、公布,予以善意批评等,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他人照片,发布通缉逃犯的照片,为报道时事新闻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等。其他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建议均先征求本人意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五)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六)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10】区区病历价值几何,官司输赢凭它做主【问题提示】医院丢失病历该承担什么责任?患者有权复制哪些病历资料?病历复印件能否成为鉴定依据?发生纠纷后如何封存病历?【案情介绍】

  案情12003年11月5日,纳某因“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住入某市甲医院,并于同月12日在体外循环下行“二尖瓣人工机械瓣置换术”。术后11月25日,在患者体温仍偏高时,某市甲医院即嘱纳某出院。出院后,纳某先后3次在该院门诊复诊。2004年2月13日,纳某转至某市乙医院治疗,2月27日病情加重,但某市乙医院未采取有效措施,纳某家属只得再将患者转住某市甲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纳某家属认为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关,遂申请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认为:患者的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二尖瓣球囊扩张术后诊断明确,患者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某市甲医院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未违反治疗原则。让患者带体温出院及术后门诊复查随访过于简单为某市甲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不足之处,但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某市乙医院无法提供患者住院病历原件,致无法对其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治疗原则进行鉴定。法院审理认为,某市乙医院未提供病历原件,致使医疗鉴定无法进行,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应推定该病历对医院不利。由于某市乙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推定其具有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另一被告某市甲医院赔偿250元。案情22000年7月25日下午,万某16岁的女儿突然昏倒在地,万某见状急忙拨打“120”,急救车及时赶到万某家中,并将万某的女儿送到附近的县人民医院急救室进行抢救,次日晚9时,万某女儿不治身亡。7月27日,医院开具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所列9项收费项目合计金额275363元,但医院方始终未向万某家人提供收费用药清单、病历等资料。2001年6月,万某夫妇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市、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万某某死亡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判决驳回了万某夫妇的诉讼请求。2003年1月,万某夫妇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县人民医院侵犯其知情权,要求医院提供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和其女儿的全部住院病历。法院审理后认为,万某夫妇作为患者的父母,对患者在被告单位接受抢救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明细项目享有知情权,并有权复印或者复制患者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其他病历资料等客观资料,医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提供。对于万某夫妇要求医院提供患者死亡病历讨论记录、主治医师查房记录、医院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的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在医疗纠纷争议中,病历资料往往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由于病历详细记载着患者的病症情况和医院的诊疗过程,在发生医疗纠纷后,病历就成了处理事故和纠纷的最直接的证据,也是法院据以判定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病历一直是医疗纠纷中的一个敏感话题。按照惯例,医疗机构通常不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病历或者复印件,病历无一例外的都被医疗机构保存。由于病历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利益,如何规范病历的制作、保管?医院是否应向患者公开病历?如何公开?患者能否要求复制病历?这些问题一直是医患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抢夺、偷盗病历,及个别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涂改、伪造病历的情况时有发生。

  2002年9月,由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明确了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范制作并保管病历,患者对病历有复印及复制权,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患者提供复印病历资料的要求,同时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1.医院丢失病历该承担什么责任如前所述,在处理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中,病历是最直接的证据,而根据民事诉讼举证的相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均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而鉴定机构据以认定的依据即是由医院负责保管的患者病历资料。鉴定机构根据病历所记载的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影像资料、医嘱、手术记录、特殊检查记录、特殊治疗记录、用药情况、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医生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等,综合分析并判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技术规范,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医院丢失病历资料,病历资料不全,或存在伪造、恶意涂改的情况,在诉讼中,医院将会因举证不能或证据存在瑕疵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病历丢失或不全的情况下,医院还会面临因病历缺失而给患者后续治疗或其他方面造成影响的责任。比如,曾有这样一个案例,楼女士长期到某定点公费医疗机构就诊。后楼女士办理病退手续需要该医院提供病历到有关医疗鉴定中心做病退鉴定,但却发现医院将其病历丢失,由于没有病历,楼女士的病退鉴定未能作出,最后楼女士只得办了内退手续。楼女士认为,由于病历的丢失,自己不能正式退休,在退休工资待遇、医保个人账户、医药费报销等方面损失很大,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定点公费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妥善保管病人的病历,以保证患者正常就医,由于医院工作失误,丢失了患者病历,给患者今后治疗带来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遂判该医院赔偿楼女士损失费3000元。2.患者有权复制哪些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条例起草小组的释义,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

  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由于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

  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认识,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只能由医患双方在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在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技术鉴定或庭审质证时,再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启封。

  3.病历复印件能否成为鉴定依据通常情况下病历复印件不能成为鉴定依据,但如果医患双方对病历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无异议,没有争议,且均同意提交鉴定机构认定,应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我们建议患者在医院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要求医院加盖印章对复印或复制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条链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案例11】

  节育手术不慎导致损害,不是医疗事故也得赔钱【问题提示】当诊疗行为被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能不能要求医院赔偿?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有什么区别?发生诉讼纠纷后患者应该就哪些方面向法院举证?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案情介绍】

  案情1患者薛某于2003年1月3日在某县一家乡卫生院进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由于薛某术中产生强烈的恐惧感,给手术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卫生院的医生在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薛某的膀胱损伤。术后,薛某出现血尿、尿频等症状。2003年1月14日薛某在某县中医院进行膀胱镜检查,经检查诊断认为膀胱裂伤为丝线缝合。2003年3月24日薛某在该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拆除原丝线。事后,薛某找到乡卫生院,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就其诊疗行为过错赔偿原告损失。在诉讼中,经某市医学会对薛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原则,但对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存在一定医疗缺陷,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审理中,被告认为:乡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卫生院医生在为薛某进行输精管结扎手术时均按医疗操作规程进行,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手术后,用丝线缝合并无不当。其次,薛某的膀胱损伤不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行为引起,而是由其自身手术中过于紧张,给手术带来一定困难。总之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被告乡卫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薛某能证实是在这家卫生院做的手术,且受到伤害,而卫生院不能证实其行为与薛某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院在对薛某行结扎手术时,尽管操作基本符合原则,不属医疗事故,但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存在一定医疗缺陷,即卫生院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至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卫生院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卫生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

  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卫生院应承担对薛某的身体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最后据此作出判决:被告某乡卫生院赔偿原告薛某经济损失1万余元。

  案情22003年10月11日,某某市某县卫生院指派三位医生到该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进行甲肝疫苗预防接种。在校学生成某(9岁)接种后的第二天下午遂感到腹部胀痛,当即到该县人民医院就诊,于次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尸体解剖,确认为中毒性休克死亡。于是死者家属将该县卫生院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就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委托该市医疗事故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成某被注射的甲肝疫苗质量可靠,成某的死亡与接种的甲肝疫苗本身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被告方意见是经医疗鉴定,明确了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卫生院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方则认为,《甲型肝炎减毒活疫苗使用说明书》上明确记载了接种甲肝疫苗四种禁忌症:(1)身体不适,液温超过375℃者;(2)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者;(3)免疫缺陷或接受免疫抑制剂者;(4)过敏体质者。本案成某之死虽与接种甲肝疫苗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医疗事故,但被告白水卫生院在为成某接种甲肝疫苗时,未严格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操作,接种前既未对成某进行相应的身体检查,又未排除成某患有禁忌症的可能性,不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存在过错,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判决被告某卫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计支付原告赔偿金128000余元。

  【案例评析】以上两个案例在此类医疗纠纷中比较典型,都属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损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而引发的诉讼纷争。而以上两个案例的共同点都是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事后经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从案例来看,法院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医疗过失行为被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作为患者一方能否要求医院给予赔偿呢?下面我们将就此问题作详细探讨。1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区分根据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根据事故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一至四级医疗事故。医疗过错行为是指因诊疗护理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病情加重,其他明显的人身损害及一般人身损伤、痛苦,或者损害患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说,医疗过错行为涵盖了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属于医疗过错行为,未构成医疗事故仍可能构成医疗过错。因此,医院的诊疗行为即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如存在医疗过错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所作出的规定,我们不能把《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文的两个案例中,尽管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经鉴定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这仅仅意味着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构成承担行政责任的条件,但是并不代表法律免除了他们的民

  事赔偿责任。因此,两家法院据此作出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无疑是遵循了民法相关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也充分地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2.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违约赔偿责任和医疗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涵盖的范围应包括医疗事故和其他医疗过错行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关系而产生。医疗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的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合意的民事法律关系,也称为“医疗服务合同”。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损害了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从医疗过错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来分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可由患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3.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院因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过错行为而给患者造成人身或其他损害的,应当赔偿给患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患者伤残的,还须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患者因此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外,给患者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按相关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4.医疗赔偿案件中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医疗纠纷是特殊侵权纠纷,考虑到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患双方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平等的,其中患者一方很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医疗机构在专业领域的知识水平使得医方明显处于较为强势的位置。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实际地位的明显差异,使得患者在纠纷解决中很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就造成损害而言,应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有无过错。这种由医疗机构作为被告时要向法庭出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发生医疗过错的证据的行为,就是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疗机构对此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并对患者的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当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如果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可以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医疗机构主张索赔权,如果医方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也不必为此忧心,我们仍然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八)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九)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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