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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财政教育缴费(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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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财政教育缴费(4篇)宁夏财政教育缴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宁夏财政教育缴费(4篇),供大家参考。

宁夏财政教育缴费(4篇)

篇一:宁夏财政教育缴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7.01•【字号】宁政发[1995]55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5]55号1995年7月1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农村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第三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率:(一)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5‰计征;

  (二)川区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三)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依照本条规定向农民计征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均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的5%之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第四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第五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第六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第七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补贴,中、小学校校舍修缮、教学设备与图书购置及补充学校其它公用经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扣减、挪用、取消。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教育、财政和农业部门的监督检查。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地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可以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3%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支出中拨付。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二:宁夏财政教育缴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5.07.121995.08.01宁政发[1995]59号

  基础教育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

  正文: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5〕59号1995年7月12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旅店服务业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代收代缴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规定代收代缴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第三条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旅客(客户)收取住宿费时,均应当按照住宿费的6%代收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在住宿发票上予以单列注明。第四条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时,应当一并缴纳代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各市、县(区)征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银川市征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按总额的55%上缴自治区财政,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和覆盖全区的义务教育重点项目。具体上缴办法,比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收缴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由财政部门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教育部门使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八条旅客(客户)缴纳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可以在企业成本和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九条税务机关可以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5%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并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支出中拨付。税务机关应当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征收成本费中提收30%,向代收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挪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制定。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结束——

篇三:宁夏财政教育缴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制定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等收费项目工本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宁价[费]发[1999]185号•【施行日期】199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制定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等收费项目工本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1999]185号)

  各地、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落实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保护缴费者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凡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收款时须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统一收据许可证》、《统一票据、统一收据购买证》以及征收基金附加的《基金附加收取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现将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等收费项目的工本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收费项目及标准1、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许可证》每证20元(含各种相关表格);2、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购买证》每证20元(含各种相关表格);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金附加收取许可证》每证20元(含各种相关表格);

  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每本5元;5、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每本5元;6、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业专用收费票据(电脑微机打印票据,无碳压感、防伪)每份0.15至0.60元;普通票每本3至5元,具体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印刷成本在上述幅度内确定;7、《国有住房出售收款专用票据》、《土地出让金收款专用票据》每本5元。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上述许可证、票据、收据发放业务时,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层层加价。收费前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所收费用全部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专项用于票据、收据、许可证及相关表格的印制、管理,自觉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门过去自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篇四:宁夏财政教育缴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3.08.071993.08.07宁政发[1993]79号财政综合规定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79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的来源稳定与增长,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用于教育的附加费、委托代培费、自

  费生收费、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第三条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办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

  立自我发展机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

  经济发展相协调。第二章财政拨款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3.中央和自治区各部门事业费、基建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支出;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支出。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补贴县含自治区财政定补)的增长,保证生均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七条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第八条自治区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帮助。中央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少数民族补助费等,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第三章教育费附加第十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并作为预算内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教育费附加不得抵冲教育经费预算。第十一条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农村教育费附加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征收。计征比率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第四章社会集资、捐资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励干部、职工、居民、农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可以发行教育债券、奖券,进行教育集资和募捐。第十四条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第十五条社会集资和群众捐资助学的资金,必须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用。第五章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第十六条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中、小学收费项目、标准和教育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国家批准的社会力量和私人办学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第十七条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凡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减收或免收杂费。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第十八条提倡学校在完成教学任务和确保教育质量提高的前提下,发展校办产业,兴办经济实体,

  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实行减税、免税。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教育事业费预算(草案)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并在每一年度之前,报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四条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树碑等形式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五条凡偷漏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凡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和对学校进行摊派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贪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禁止学校向学生、家长乱收费和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兴办的学校可参照执行。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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