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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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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19篇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网络安全法》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19篇,供大家参考。

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19篇

篇一: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网络安全法》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网络安全法》作为我国网络空间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性地构建了许多法律制度和要求,重点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网络安全审查、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制度、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制度等。为保障上述制度的有效实施,一方面,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为主的监管部门制定了多项配套法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各项制度的具体要求、相关主体的职责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方式;另一方面,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信安标委”)同时制定并公开了一系列以信息安全技术为主的重要标准的征求意见稿,为网络运营者提供了非常具有操作性的合规指引。具体讲:

  1.在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制度方面

  网信办颁布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并已经针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公众账户信息服务、群组信息服务、跟帖评论服务等制定了专门的管理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以期全方位多层次地保障互联网信息内容的安全和可控性;2.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方面信安标委在原有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上,发布了包括《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在内的多项标准文件的征求意见稿。考虑到现行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已不适用《网络安全法》的要求,新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也正在制定中;3.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方面随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查评估指南》等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得以进一步明确。但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依旧有待制定中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指南》进行进一步地明确;4.在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制度方面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规范以及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时的安全评估制度。其中,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除网络安全法以外,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中同样也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机制,各行业的特别法律法规对某些特殊的个人信息也提出了特殊的法律要求;5.在网络产品和服务的管理制度方面以安全可控性为基本要求,网信办建立了全新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和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实践中,企业在进行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合规管理时,同时还应当考虑密码产品管理制度和公安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管理制度;

  6.网络安全事件管理制度本身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中的一部分为了加强对重点领域的管理,网信办、信安标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制定了更加针对性的管理要求和指引。本文以上述各项制度为类别,对截止目前已经公布和即将出台的《网络安全法》相关的各项战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标准进行了梳理总结,供大家参考,表1为《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表2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重要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表3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法规及重要国家标准汇总目录,表4为密码产品相关法规汇总目录。

  表1:《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

  A.《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和规范文件

  1.基本法律和国家战略

  1.1《国家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5-7-1

  现行有效

  1.2《网络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5-6-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1.3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

  的决定》1.4《国家网络空间安全战略》

  1.5《网络空间安全合作战略》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2-12-28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外交部和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2016-12-272017-3-1

  2.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1

  2011修定)》

  国务院

  2011-1-8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2.2

  执法程序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2.3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2.4管理实施细则》《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2.5规定》《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2.6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2.7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服务2.8管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2017-6-1

  现行有效

  2017-6-1

  现行有效

  2017-6-1

  现行有效

  2017-10-1已发报,未生效

  2017-10-1已发报,未生效

  2017-10-8已发报,未生效

  2017-10-8已发报,未生效

  3.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3.1级保护实施指南(征求意见

  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3.2级保护测评过程指南(征求

  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3.3级保护测试评估技术指南

  (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4级保护基本要求(第1-5部份)技术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5级保护设计技术要求(第1-5技术委员会

  部份)(征求意见稿)》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6级保护测评要求(第1-5部份)技术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4.1

  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家网络安全检查操作指4.2

  南》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网

  络安全协调局

  《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4.3础设施安全检查评估指南(征技术委员会

  求意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4.4础设施安全保障评价指示体

  系(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指4.5

  南》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工信部、公安部

  门等部门

  《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4.6

  础设施安全保护要求》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N/A2016-6-1

  N/AN/AN/AN/A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非法律文件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制定中

  定中

  5.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制度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5.1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公室

  修定稿)》

  《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5.2

  全评估指南(征求意见稿)》

  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5.3全规范(征求意见稿及报批

  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去标5.4

  识化指南(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5.5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

  指南》

  6.网络产品和服务管理制度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2-1

  现行有效

  《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6.1

  办法(试行)》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关于发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

  部、国家认证可监督管6.2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第一

  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批)》的公告

  络信息办公室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产品和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6.3服务安全通用要求(征求意见技术委员会

  稿)》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产6.4品安全检测机构条件和行为

  准则(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产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6.5品安全可控评价指标(第1-5技术委员会

  部分)(征求意见稿)》

  2017-6-12017-6-1

  N/AN/AN/A

  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7.网络安全事件管理制度

  《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7.1

  案》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事7.2

  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南》

  工业和信息化部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攻击定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7.3

  义及描述规范(征求意见稿)》

  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事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7.4件应急演练通用指南(征求意技术委员会

  见稿》

  2017-1-10

  现行有效

  2017-5-31

  现行有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威7.5胁信息表达模型(征求意见

  稿)》《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漏7.6洞发现与报告管理制度》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N/A

  制定中

  表2: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重要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

  1《民法总则》第111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已发报,未生

  2017-10-1

  常务委员会

  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

  2017-7-1

  任法》第2条

  常务委员会

  现行有效

  《形法修正案(七)、(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3

  2017-11-1

  第17、28条

  常务委员会

  现行有效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

  4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2017-10-10

  高人民检察院

  午问题解》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5

  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4-10-10现行有效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6

  2016-1-1

  主义法》第21、86条

  常务委员会

  现行有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4-3-15现行有效

  权益保护法》第14、第29、常务委员会

  第50、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8

  2012-1-1

  份证法》(2011年修定)常务委员会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9

  信息保护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9-1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

  10

  中国互联网信中心

  理规定》

  2015-3-1

  《通信短信信息服务管理11

  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6-30

  《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安12

  全管理规定》

  国家邮政局

  2014-3-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13

  法》(2017年修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7-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

  14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中国人民银行2011-1-21

  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

  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15

  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

  中国人民银行

  2012-3-27

  知》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

  16《征信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3-3-15现行有效

  交通运输部、工业

  和信息化部、公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17

  部、商务部、工商2016-11-1

  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总局、质检总局、

  现行有效

  国家网信办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18

  场秩序若干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3-15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法》(2016年修定)第52

  2016-11-7

  常务委员会

  条

  现行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电子商务法(草案)》

  N/A

  常务委员会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表3: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法规及重要国家标准汇总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1

  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11-1-8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2

  法》

  公安部、国家保密局、2007-6-22

  国家密码管理局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

  3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

  公安部

  1997-12-12

  法》

  《GAT708-2007信息安全技

  4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体

  公安部

  2007-10-1

  系框架》

  《GAT708-2008信息安全技5

  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

  公安部

  2007-10-1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本模型》

  《GB17859-1999计算机信息6

  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淮则》

  公安部

  《GBT20269-2006信息安全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7

  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

  技术委员会

  《GBT20270-2006信息安全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8

  技术网络基础安全管理要求》

  技术委员会

  《GBT20271-2006信息安全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9技术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技术委员会

  求》

  《GBT20282-2006信息安全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10技术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技术委员会

  求》

  《GBT21052-2007信息安全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11技术信息安全系统物理安全技技术委员会

  术要求》

  《GBT22239-2008信息系统12

  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GBT25058-2010信息安全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13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技术委员会

  施指南》

  《GBT22240-2008信息安全14

  保护等级定级指南》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GBT25070-2010信息安全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15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安技术委员会

  全设计技术要求》

  2011-1-12006-12-12006-12-12006-12-1

  2006-12-1

  2008-1-12008-1-12011-2-12008-11-12011-2-1

  表4:密码产品相关法规汇总目录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征1

  求意见稿)》2《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

  N/A1999-10-7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3《商用密码管科研管理规定》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4

  定》《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5定》《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6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使用密7码产品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8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9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10技术实施要求》

  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6-1-12006-1-12006-1-12007-5-12007-5-12008-1-12009-12-152009-12-15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篇二: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同体系中的法律规范都要统一口径下位法与上位法有不同措辞或弥补上位法空白时要在附则等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有必要说明基本法确定的效率价值取向在子部门法中可进一步明确但无需延伸在所有法律规范立法宗旨和目的条款中体现出的政治路径价值避免扩大在具体条文中则要偏重各种利益的平衡和制衡尤其当行政管理各主体联合行驶公权力时目的是纠正常态下权力秩序在非常态下作最有利于危机管理的合理运行还给或确保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职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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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网络言论规制的法律问题及对策分析

  作者:李莎莎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2期

  【摘要】参与式互联网的发展为网络言论规制提出了挑战,各国政府都面临将传统的规制手段运用于参与式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介的重大课题。我国政府也在立法、行政、司法等领域进行了尝试。文章分析了在参与式互联网背景下,我国政府对网络言论规制实践在立法、ISP责任追究以及技术手段运用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关键词】参与式互联网;网络言论;规制一、对网络言论规制的重要性言论自由又称表达自由,该权利属于精神自由范畴,而精神自由与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一道共同构成了近代以来宪法权利体系的轴心。言论自由不仅是人类的本能需要,在形成和巩固民主制度、保证权力制衡等方面方面也具有重大的宪政价值。因此得到各国宪法和重要的国际公约的保障。参与式互联网的兴起不仅使全球范围的网民数量剧增,也使网络成为最常用也最受欢迎的言论媒介,网民不再被动接受信息,而是利用网络传播信息并发表言论。互联网服务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通过提供论坛、博客、微博、社交网站等服务使用户可以通过网络自由的交流思想、分享信息、表达见解、发表意见,每个网络用户都是信息的提供者和分享者。在我国,由于民主制度起步晚,且受制于各种复杂的因素和实际国情,普通民众在现实社会中政治权利保障不充分,利益诉求机制尚不健全,因此,网络言论自由在中国承载着比发达国家更多的民主监督功能和利益诉求功能。然而,但凡可外化为行为的权利都有其界限,这个界限可能是他人的合法权利,也可能是公共利益,言论自由也不例外。滥用言论自由权就会侵害其他主体的隐私权、名誉权以及以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为代表的公共利益。因此,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对这项权利的规制也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参与式互联网有着传统大众媒体不具有的去中心性、非稀缺性、高度参与性、匿名性以及低成本等特点,这些特殊性使对其的规制成为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如2011年英国骚乱中社交媒体所扮演的推波助澜的作用使西方社会反思:网络社交媒体是否也应坚持言论自由的底线。在我国,网络——这种新媒介呈现的特点:参与主体众多、信息传递范围广泛、迅速、信息发布机动、自由等也导致了更多的侵权纠纷和规制纠纷。如2009年的艾滋女事件等等,都是由网络言论而引起的、严重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商业信誉的案件。加之立法的缺失、规制手段的任意性、责任分配的混乱等现实,使对于网络言论的规制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二、我国网络言论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一)网络言论规制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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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网络规制立法在立法层级上主要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主,甚至以其他规范性文件来约束公民的网络言论行为。在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中,没有针对言论自由保护与规制的专门立法,只有散落于各法律规范中的涉及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而导致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个别规定。如《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大部分的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制规范都是以行政法规、规章和决定的形式出现的。如全国人大通过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而在位阶中的法律层级上却没有相关立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这种立法框架的问题是很明显的,它既无法承受民主、人权等现代法治国基本要素的考量,也使下位法缺少核心规范从而导致立法体系结构不完整。此外,立法层级低导致的后果是规制的价值取向、规制手段、被规制行为类型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缺乏一致性,公权力在行使规制权时或者无权、或者滥用权力。而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重要自由,在没有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高位阶法律的缺位使规制行为失去合法性前提。此外,多主体的立法参与和立法正当程序的缺失也是我国网络规制立法中存在的重要弊端。在我国的网络规制立法框架中,参与立法的主体有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地方人大常委会、地方政府和省公安厅。这样多主体参与的立法结构会产生不同规范内容之间彼此矛盾。同时,在立法程序方面,立法程序的运行还欠缺民主要素。由于我国网络立法多属于行政立法,而行政立法在立法主体方面已然欠缺民主因素,因此,在立法程序中提高民主参与性是非常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中,可能提高立法民主参与性的是起草阶段。起草阶段分为调查研究、协商、征求意见和送审。其中征求意见是指法规、规章因为涉及到公众利害关系,应以座谈会、调查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利害关系群体的意见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在笔者研究的网络立法中,几乎都没有在起草阶段召开过听证会,这又导致关系公民言论自由这种重要权利的立法在民主因素方面的重大缺失。(二)对ISP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引进了美国的“通知-移除”条款。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针对所有网络言论侵权规定了ISP的疏忽责任:在被侵权人认为权利被侵害时通知ISP,ISP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ISP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比,适用范围更广,法律位阶更高的《侵权责任法》对于ISP的规定过于简单。根据该法的规定,当被侵权人认为网络中的信息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通知了ISP,ISP只要采取了删除、屏蔽等措施就可以免责。这样一来,对于ISP来说,最安全的方式就是对存疑的信息进行处理,否则可能被诉并承担赔偿责任,而信息发布者没有任何反制措施。这种立法模式会直接影响信息发布者的言论自由权和对信息享有的知识产权,并间接导致网络空间的寒蝉效应,也会对互联网的自由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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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技术手段运用中的问题技术规制手段由于符合网络传播的技术性特点以及价值的中立性而日益为各国政府所青睐。目前西方国家使用的网络控制技术手段主要包括内容分级和过滤技术。我国没有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实行分级制度,外国比较成熟的电影分级和图书分级也没有在我国实行。在技术规制方面,我国较多的采用过滤手段,如预先设置敏感词,对敏感信息进行屏蔽。然而,在运用这一技术手段规制的过程中,表现为很强的随意性。如2009年6月发布了《关于计算机预装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通知》,要求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计算机出厂时应预装“绿坝”最新适用版本的软件,进口计算机在国内销售前也应预装“绿坝”软件。出台这一决策时缺乏科学和充分的论证,更没有平衡网络规制和言论自由价值的矛盾,被认为是侵犯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因此在该政策没有正式实施之前,由于各方压力而宣告暂停。三、解决网络言论规制问题的对策分析(一)清理现有立法完善规范体系对于言论自由的规制显然不适合采取多主体、低层级的立法模式。根据我国《立法法》,并以民主制度为出发点,对于解决我国网络言论规制中的立法问题应采取如下措施。首先,应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网络言论规制的立法,该法由最高权力机关为制定主体,解决了困扰在此领域的民主性缺失问题。同时,该法律将成为网络言论规制领域的核心立法,是下位法的立法标准和司法审查标准。其次,对现有的不同职能部门的立法进行清理,以上述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为审查标准,废除与之矛盾的立法以及重复立法。这一对策并非否定行政机关在此领域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机关仍可根据本部门的管理需要对网络言论进行专业化的规制。此外,地方人大作为地方权力机关,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一省、市内具有最高的民主性和合法性基础,他们也可以对网络言论规制作出规范。最后,在此后的行政立法中应强调立法程序的民主要素,因其立法内容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二)兼顾ISP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权利人言论自由权保障对ISP以什么原则来追究责任是各国网络监管立法的重要内容,不同的归责原则会对互联网产业以及言论自由权利造成不同的影响。纵观各国立法,我们发现,采取较轻的过错归责原则是普遍采取的方法。这样做的目的不仅可以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中获得延伸,也可以鼓励互联网产业发展繁荣,使ISP不会因过重的责任而退出经营或破产,更专注于提供更好的服务。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著作权的保护,并首次引进了美国的“通知-移除”条款。根据该条例的规定,ISP的义务主要包括:1.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信息;2.当权利人认为ISP所提供的存储空间或者链接涉及的作品侵犯自己的权利,可以向ISP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作品或断开链接,ISP应立即删除作品或断开链接;3.ISP应当在对可能侵权的作品采取措施的同时通知作品提供者;4.在作品提供者提出异议和初步证据证明作品并未侵权时,ISP应立即回复被删除作品。与《侵权责任法》相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兼顾了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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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P责任的立法取向和对作品权利人的言论自由权利保障双重目标。这种规范模式赋予了作品权利人反击能力,对于网络言论的规制和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三)重视技术手段规制在较常用的技术手段——内容分级和过滤技术中,我国仅适用了过滤技术。过滤技术的使用可以阻止不良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对于实现网络言论规制尤其是特殊群体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曾在2009年要求中小学校联网计算机终端安装“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不受网络不良信息的侵害。除此之外,因提供上网服务的公共网吧经常是违法信息发布与传播的地点,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减少网络违法犯罪,还应该在这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计算机上安装相应的过滤软件。随着网络应用的日常化,利用IE等浏览器设置信息过滤也能起到较好的效果。同时,手机网络用户激增,针对手机的过滤技术也应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但在使用过滤技术的规制手段时,应注意公权力运行的界限,以免造成对私人权利的侵犯。(四)司法过程运用法益平衡网络言论的规制其实是不同利益的博弈与权衡。网络言论的发表也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是极其重要的宪法权利的实现。但不恰当的言论的表达会侵害到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当网络言论引起的纠纷进入到司法机关,法官所面临的即是两种或多种利益的权衡,这是对法官裁判能力的考验。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请求。强调这一点的原因是言论自由利益往往在网络言论规制中被忽视,过于强调管理秩序是执法中常见偏颇,加上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一直是重点保护的对象,如言论自由权这般的公法权利不被重视。(五)发展行业自治组织自治是参与式互联网从产生开始即具有的规制特点,各国在探索网络言论规制的过程中,“重自律、少干预”成为共识。在市民社会比较发达的国家,行业组织在推动行业自律、保证网络信息符合法律和道德准则等方面起着积极作用,也是行政管理未来的发展趋势。因此,应大力发展互联网行业自治组织,利用行业自律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了全国互联网协会和各地方的互联网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通过组织章程和组织内部规范对成员进行约束。但与西方结社自由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的网络行业组织数量少、专业性差、组织性和独立性不强、自律能力也有待提高。四、结语在互联网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世界各国愈加重视对网络言论的规制,在规制目的、规制手段等方面都进行了不同的尝试。我国政府也运用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对网络进行规制,但对于网络言论所产生的犯罪和侵权的规制效果还有待加强。在这个过程中,应首先明确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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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价值取向,确立言论自由权利保障的规制目标;其次,应完善立法体系、加强执法能力,并在司法过程中注重运用利益平衡方法。参考文献:[1]杨福忠.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方法与保护程度——以公务人员名誉权保护为视角的考察[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52.[2]胡建淼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90.[3]美国国会以绝对的多数通过了(TheCommunicationDecencyAct简称CDA)的第230项(47U.S.C.Section230)立法内容。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这条规定有效的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他人使用网络或论坛发表言论而构成的侵权责任,甚至免除ISP在接到有害信息举报之后没有采取行动的责任.德国的规定ISP需要“对其能够在事先得知其内容,且能够合理地期待其以技术避免的第三方发布的信息负责”.新加坡在中也对ISP规定了免责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按照主管部门的通知关闭含有“禁止内容”网站的链接,对第三方发布的信息即不承担责任”.

篇三: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网络行为,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依据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络、通信网络等,制作、发布、传播、泄露有关文字、言论、音像或者涉及网络安全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青岛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章行为规范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政治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通过网络发表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言论。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网络宣传纪律,规范自身网络行为,自觉抵制网络不良言行,对负面消极的网络信息、言论、短信等,做到不编造、不传播、不跟从、不误导。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在工作时间进行网上聊天、玩游戏、收听音乐、证券交易、访问非法网站、观看与工作无关的视频等活动,不得在工作时间使用各种下载工具或软件下载与工作无关的文件或程序。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侮辱、

  1

  谩骂、亵渎、诽谤等。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二)泄露内部工作文件、数据、资料、信息;(三)涉密系统或涉密介质非法外联;(四)未经单位授权,擅自公布自己或单位的工作内容和信息。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发布和传播下列信息:(一)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破坏社会安定团结的;(二)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步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四)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恐怖以及教唆犯罪的。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一)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二)恶意扫描和网络攻击;(三)窃取口令、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或者内部系统,阅读文件或电子邮件;(四)盗用他人账号;(五)违规对计算机网络及内部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2

  (六)违规对计算机网络及内部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七)其他危害网络安全的网络行为。第三章违规行为处理第十一条经查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及其他网络宣传纪律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网络行为表现纳入考核,经查实严重违反网络行为有关规定和网络宣传纪律的,在,并根据有关性质、情实施有关奖励及评优时实行“一票否决”节及处理结果确定年度考核等次。第十三条因对工作人员的网络行为监管不力、处理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所在单位有关领导责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健全各级网络信息发布流程,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网络安全、网络舆情、网络行为的日常监测,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调查取证及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引导,增强网络行为自律意识。第十五条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网络监管部门,按照职责

  3

  分工分别做好监督、处理、指导等工作。第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网络行为进行举报。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八、九、十条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各区市、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篇四: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网络安全法》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网络安全法》作为我国网络空间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性地构建了许多法律制度和要求,重点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网络安全审查、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制度、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制度等。为保障上述制度的有效实施,一方面,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为主的监管部门制定了多项配套法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各项制度的具体要求、相关主体的职责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方式;另一方面,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信安标委”)同时制定并公开了一系列以信息安全技术为主的重要标准的征求意见稿,为网络运营者提供了非常具有操作性的合规指引。具体讲:

  1.在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制度方面

  网信办颁布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并已经针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公众账户信息服务、群组信息服务、跟帖评论服务等制定了专门的管理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以期全方位多层次地保障互联网信息内容的安全和可控性;

  2.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方面

  信安标委在原有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上,发布了包括《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在内的多项标准文件的征求意见稿。考虑到现行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已不适用《网络安全法》的要求,新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也正在制定中;

  3.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方面

  随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信息安全技术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查评估指

  南》等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得以进一步明确。但是关键

  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依旧有待制定中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指南》进行进一步地明确;

  4.在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制度方面

  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规范以及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时的安全评估制度。其中,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除网络安全法以外,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中同样也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机制,各行业的特别法律法规对某些特殊的个人信息也提出了特殊的法律要求;

  5.在网络产品和服务的管理制度方面

  以安全可控性为基本要求,网信办建立了全新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和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实践中,企业在进行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合规管理时,同时还应当考虑密码产品管理制度和公安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管理制度;

  6.网络安全事件管理制度本身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中的一部分

  为了加强对重点领域的管理,网信办、信安标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制定了更加针对性的管理要求和指引。

  本文以上述各项制度为类别,对截止目前已经公布和即将出台的《网络安全法》相关的各项战略、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标准进行了梳理总结,供大家参考,

  表1为《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表2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重要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

  表

  3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法规及重要国家标准汇总目录,

  表4为密码产品相关法规汇总目

  录。

  表1:《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报机构

  生效时间

  法律状态

  A.《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和规范文件

  1.基本法律和国家战略

  1.1《国家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5-7-1

  现行有效

  1.2《网络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1.3

  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1.4《国家网络空间安全战略》

  1.5《网络空间安全合作战略》

  2.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1

  2011修定)》《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2.2法程序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2.3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2.4理实施细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外交部和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务院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公室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公室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公室

  2015-6-12012-12-282016-12-27

  2017-3-1

  2011-1-82017-6-12017-6-12017-6-1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2.5

  定》

  《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2.6

  定》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2.7

  定》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服务管2.8

  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3.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3.1

  级保护实施指南(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过程指南(征求意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2见稿)》

  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3级保护测试评估技术指南(征

  技术委员会

  求意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4级保护基本要求(第1-5部份)

  (征求意见稿)》

  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3.5级保护设计技术要求(第1-5

  技术委员会部份)(征求意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6

  级保护测评要求(第1-5部份)

  技术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

  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4.1

  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2017-10-1已发报,未生效

  2017-10-1已发报,未生效

  2017-10-8已发报,未生效

  2017-10-8已发报,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国家网络安全检查操作指南》4.2

  《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查评估指南(征4.3求意见稿)》《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评价指示体系4.4(征求意见稿)》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指4.5

  南》

  《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4.6

  础设施安全保护要求》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网

  络安全协调局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工信部、公安部

  门等部门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技术委员会

  2016-6-1

  非法律文件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N/A

  制定中

  N/A

  定中

  5.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制度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5.1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

  定稿)》《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5.2全评估指南(征求意见稿)》《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征求意见稿及报批5.3稿)》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去标5.4

  识化指南(征求意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5.5

  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

  N/A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2013-2-1

  现行有效

  6.网络产品和服务管理制度

  《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

  6.1法(试行)》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

  关于发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6.2

  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部、国家认证可监督管

  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产品和6.3服务安全通用要求(征求意见

  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产

  品安全检测机构条件和行为准6.4

  则(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产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6.5品安全可控评价指标(第1-5技术委员会

  部分)(征求意见稿)》

  2017-6-1

  现行有效

  2017-6-1

  现行有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7.网络安全事件管理制度

  《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

  7.1案》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事件7.2

  应急管理工作指南》

  工业和信息化部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攻击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7.3

  义及描述规范(征求意见稿)》

  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事7.4件应急演练通用指南(征求意

  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威7.5

  胁信息表达模型(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漏

  7.6洞发现与报告管理制度》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2017-1-10

  现行有效

  2017-5-31

  现行有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N/A

  制定中

  表2: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重要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报机构

  1《民法总则》第1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

  第2条

  《形法修正案(七)、(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3

  第17、28条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4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午问题解》

  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5

  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布主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6法》第21、86条

  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7护法》第14、第29、第50、第委员会

  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8法》(2011年修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

  9护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

  10定》

  中国互联网信中心

  11《通信短信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安全管理

  12规定》

  国家邮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生效时间

  法律状态

  2017-10-1

  已发报,未生效

  2017-7-1

  现行有效

  2017-11-1

  现行有效

  2017-10-10

  现行有效

  2014-10-10

  现行有效

  2016-1-1

  现行有效

  2014-3-15

  现行有效

  2012-1-1

  现行有效

  2013-9-12015-3-12015-6-302014-3-26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13年修定)

  委员会

  2017-7-1

  现行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14

  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进15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16《征信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

  17理暂行办法》

  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

  局、国家网信办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18若干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年修定)第52条

  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0《电子商务法(草案)》

  委员会

  2011-1-21

  现行有效

  2012-3-27

  现行有效

  2013-3-15

  现行有效

  2016-11-1

  现行有效

  2012-3-15

  现行有效

  2016-11-7

  现行有效

  正式版未发报,未N/A

  生效

  表3: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法规及重要国家标准汇总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报机构

  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1

  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

  2法》

  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

  3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

  公安部

  法》

  《GAT708-2007信息安全技术4-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体系

  公安部

  框架》

  2011-1-82007-6-221997-12-12

  2007-10-1

  法律状态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

  《GAT708-2008信息安全技术5-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

  模型》《GB17859-1999计算机信息6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淮则》《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7术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8术网络基础安全管理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9术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82-2006信息安全技10术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1052-2007信息安全技11术信息安全系统物理安全技术要求》《GBT22239-2008信息系统安12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25058-2010信息安全技13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GBT22240-2008信息安全保14护等级定级指南》《GBT25070-2010信息安全技15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安全设计技术要求》

  公安部

  公安部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007-10-12011-1-12006-12-12006-12-12006-12-12006-12-12008-1-12008-1-12011-2-12008-11-12011-2-1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表4:密码产品相关法规汇总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征

  1求意见稿)》

  2《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发报机构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务院

  生效时间N/A

  1999-10-7

  3《商用密码管科研管理规定》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4

  定》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5

  定》

  《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6

  定》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使用密7

  码产品管理办法》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8

  管理办法》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9

  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10

  技术实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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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状态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篇五: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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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化限制研究【引言第一章】网络言论自由概述【第二章】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三章】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现状分析【第四章】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互联网上言论自由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3章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现状分析3.1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特点国家为加强网络的管理,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既有专门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也有与网络言论自由有关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在保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就目前我国现行的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法律制度而言,呈现出一系列的特点。3.1.1立法内容集中在网络的经营管理及信息的安全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内容主要集中在网络的经营管理的秩序及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等方面,涉及网络言论自由的问题大多比较笼统原则。这种立法内容的规定,没有针对网络的相关特点而做特

  殊的说明,而是继续沿用对传统言论自由的规制内容。现有的网络法律规范大部分的内容都是倾向对网络从业人员和网络使用者苛以义务,都是从政府方便管理着想,以简单快捷的管理方式角度出发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内容。首先,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0年的时候颁布了《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我国唯一的关于互联网的专门法律。《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了网络中的身份管理制度,网络供应商和使用者相关的义务和责任是什么都作出了具体的说明,但是此规定中涉及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内容却少之又少,这种较为笼统的内容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就长远来看,没有具体化的内容仍不能解决我国存在的问题。其次,就行政法规而言:1994年以来,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多部网络言论自由方面的行政法规。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从内容上看,仅仅对网络上的相关规定了做了一个相对笼统的说明,并未说明对于规制网络言论自由应该怎么样做,怎么样进行法律规制,尚未作出具体化的说明。

  3.1.2立法目的侧重秩序管理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目的侧重秩序管理轻视权利保护。许多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都方便政府的秩序管理,真正对网络言论自由起到规制的法律文件相对甚少。从法条内容的表达上不难看出,禁止性的管理规范多于对相关权利的保护。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

  法》中规定网络服务商不能传播和发布破坏社会统一、扰乱社会安全的任何信息,包括淫秽暴力、恐怖凶杀等内容。这一规定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立法中,大部分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格式呈现,而且法规调整的目的侧重于强调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尽管最初立法目的被描述为:积极发扬网络上正面积极的内容,消除网络上负面消极的消息,从而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保护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统一。但是在后来颁布的一些部门规章中的立法目的则成为:为了规范网络的秩序管理,促进网络发展……这种说法将立法目的的侧重点倾向于规范管理秩序,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保护网络服务商和使用者的权利等内容却只字未提。部分的法律法规也只是对网络服务者承担何种责任,网络使用者违反规定怎样处置进行了描述,并未对立法者和执法者在立法、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做具体说明。这种立法目的说明我国网络立法机关的目的和侧重点是关注如何管理和控制网络言论,并非权利的保护之上。

  3.1.3规制方式倾向对内容的控制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方式,倾向于对内容的严格控制,而非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可以说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方式就是以对内容的控制和限制为主。对网络言论内容进行规制的对象应该是内容供应商或者内容浏览者,而非网络服务提供商。

  ①我们承认,公民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言论自由,但这并不等于对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自己进行绝对的限制,我们要坚持以保护为主的原则,改变现有的规制方式。我国法律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主要集中于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及社会稳定、不得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

  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网络言论的内容监管极其严格,倾向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忽略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只是注重限制。比如《宪法》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五十一条、五十四条的内容都列出了要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得对他人进行诽谤和侮辱等内容,都只是单纯的就内容进行了严格的规制,并未涉及到任何关于保护个体利益的规制。宪法对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规定了宪法的界限,同样也指导着其他法律法规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的界限。同时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更多的是禁止性规定,容易造成网络言论自由空间的压缩,使公民的言论表达权利得不到更好的发挥,从而对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产生侵害。

  3.2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3.2.1立法存在缺陷3.2.1.1立法层级较低我国的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有成千上万条,对网络言论自由也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现阶段我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立法层级较低,只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和《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这两部立法相对于其他立法来说法律位阶较高。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因此,我国在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方面尚缺乏权力机关专门立法。纵观现有立法,我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一般都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中还不乏存在大量的通知通告之类的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较低造成对网络言论的规制缺乏上位法的制约和保障,这种以行政手段为主的规制方式,制裁手段有限,制裁力度不够,对于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也不能给予刑罚处罚,使得网络言论污杂的现象不能得到根本性的管理和规制。

  3.2.1.2立法缺乏系统性协调性我国的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立法缺乏整体规划,法规的制定大多采取“应急性”措施,长期抱着就事论事的态度去立法,使得立法缺乏稳定性、连续性和前瞻性,就好比“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根治固有的毛病。许多类似的问题在不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重复多次,却未能在相应的立法中明确规定,这就造成现有立法虽然数量多,但是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我国有权制定法律与行政法规的主体数量颇多,例如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工业信息产业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等部门,多达20余个。不同部门立法之间缺乏统一协调机制,这便导致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从最初就数量众多,形成“法出多门”的混乱局面。由于制定机关、效力等级甚至立法目的都不尽相同,法规间存在内容重复、甚至彼此矛盾和抵触,损害了法规

  的权威和效力。比如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破坏社会安全的信息和淫秽色情信息都是被禁止传播的言论。公安部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也对一些禁止复制、转发、传播的言论内容做了详细规定。公安部制定的此项行政法规扩大了限制的范围,超出了执行立法的范畴,同时此法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下位法,造成了与上位法的矛盾。国务院制定的《电信条例》中规定了不能利用网络传播相关信息,但信息产业部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却在最后的条款中规定了一些禁止性的内容,还有就是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又增加了“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方面的规定。从上述芜杂的各种规范中看出,不同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存在矛盾,许多下位法也违背了上位法的相关原则,同一种问题会有多个立法主体来参与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惩治力度也存在十分大的差异,造成谁都想治理却无法治理这种行政监管和效率的低下的局面。这种法律冲突不但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也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3.2.1.3立法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涉及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法规多达20多部,框架性的法律法规居多,具体的执行细则却较少。如《宪法》只是笼统规定了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于怎样的言论才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具体标准,不具备操作性。2005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

  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列举了一些不能在网络上登载、发布的相关内容,但这种列举式的表述只是简单例举了禁止发布内容的种类,并未对具体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列举式的说明使网络用户无法判断网络言论的界限,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列举式的说明使某些监管部门具有自由裁量权,对网络言论的规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比如网络言论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规定含糊的描述为:“不得……不得……”,这种模棱两可的表述缺乏可操作性,现实生活中,这种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如何合理有效的制裁,如何判处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这些立法显得空洞而无可操作性。我国法律中也没有明确的对网络言论的规制要求,法律界限的不明确容易导致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滥用,给行政执法增加了难度。

  3.2.2法律规制标准尚不统一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没有统一的规制标准,与西方法律制度健全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规制力度还比较薄弱。公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方式并非单一模式,言论表达自由方式的不可预知促使我国不得不确立统一的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标准。统一的法律规制的标准有利于大众公民对自身权利有更多的了解,有利于行政部门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管制更具可操作性。假若没有统一的保护和规制的标准,就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就我国而言,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就存在着类似的问题。首先,法律规定执法的标准不清晰,比如“什么算是危害国家统一、破坏

  领土完整”,“怎样才是侵犯他人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等等,这些都是一个又一个模糊的问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其次,参与执法的机构过于繁杂,这就直接导致了在不同阶段所制定法律造就了庞杂的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繁多与庞杂使不同法律之间更容易产生矛盾。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执法的标准极其模糊,没有确立统一的法律规制标准,非常不利于执行与操作,同时还大大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和成本。

  3.2.3独立司法受到冲击纵观近年来的诸多案例不难发现,网络言论影响法院判决的事件比比皆是,网络言论严重影响到司法干预这一方面。公民在网络上表达的意见、想法往往代表广大公民的心声,由于这些“心声”缺乏法律或审判所需要理论基础,而是建立在感性基础上,具有个人感情色彩,所以缺乏一定的公正性。虽然网络言论力图追求公正、客观,但是由于受到国家安全、个人利益的影响,加之每个人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的不同,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影响司法裁判的情况。网络言论固然可以反映民意,但同时也有片面表达民意之可能。①当网络言论与司法产生冲突的时候,公众会凭借“道德”,对司法进行批评,法院会在民意的巨大压力下断案,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造成审判结果不公正,这无疑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威胁。如果互联网发展成为一个表达公民不正当的个人意见、想法的平台,很有可能就会对司法裁判、司法公正带来不利影响,甚

  至破坏司法的威信,动摇法律的威严。所以我们必须要时刻警惕网络言论对司法公正、司法判决带来的不利影响。司法判决不能任由网络言论所摆布,要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

  3.2.4行业自律有待进一步加强行业者自律对对网络行为的规制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无论是在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方面,还是在保护网络服务商和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依靠行业自律也是世界上其他国家采取的主要规制手段。我国的行业自律整体来说相对落后,有待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的作用。虽然这些自律组织己经制定了一些的自律公约,但是没有发挥其效果和作用,没有被行业从业人员贯彻执行。遇到网络言论侵权事件,网络服务商们多数情况下都不会根据自律公约规定的方法及时的处理,这是由于我国政府对网络运营环境有着严格的监管和控制,导致网络行业者和运营商的自律缺乏了一定的自我约束空间。在网络发展的初期,行业自律多是依靠相关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才得以发展,表面上打着行业自律的旗号在进行一系列的保护与规制,其实是以政府的一套标准来管理和监督,并未真正的执行行业自律。在政府的指挥下进行自律的方式没有错,但是这种被动的方式并不可行,行业自律终究还要依靠行业从业者本身的积极投入和参加,要有一种积极的心态和方式去参与行业自律。当前我国的网络行业自律组织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努力提高其自律性,真正发挥作用,政府参与的状况应该逐渐减少,否则行业自律势必难以充分实现。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篇六: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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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造谣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网络造谣时常发生在社会中,对于网络造谣,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以净化网络空间,网络造谣视其程度的不同最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因此,大家不要对消息不加求证的基础上,以身试法,制造谣言,以下为你介绍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六、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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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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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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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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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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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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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网络造谣的法律规定有哪些http://s.yingle.com/l/xf/618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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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因此我们在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传统发展其它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户控制主要授权父母和过滤技术人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制度方式

  浅谈网络言论的规制

  [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特殊类型,体现在民主方面就是网络民主。文章分析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界定、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意义和负面影响,重点论述了对其进行规范限制的必要性及具体做法。[关键词]互联网;言论自由;公地悲剧理论随着网络媒体、网络论坛、网络社区等持续快速发展,网络言论力量对人们生活方式地影响是巨大的。从1998年的的“恒升笔记本电脑案”、2006年的“黄静案”、“铜须事件”到“宝马撞人案”、“余祥林案”直至时下各种沸沸扬扬的“门事件”,无不折射出网络对现实生活尤其是司法生活的巨大影响力,它与传统言论自由的传统的法律界限所产生的冲突也是剧烈的。一、言论自由及其界定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民主权利,各民主法治国家一般都以根本法的形式予以确定。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可以看做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来源。①言论自由的观念本身也有一个演变过程。早期的言论自由思想被称为自由主义理论,主要的学说有弥尔顿学说、杰弗逊学说、密尔学说等。②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绝对自由主义理论暴露出一系列问题,言论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言论自由有着多种类型的界限,其中主要有:⑴使用言论自由不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否则可能构成诽谤;⑵行使言论自由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⑶一定限度和一定方式上的猥亵性、淫秽性的言论必然受到限制或禁止;⑷行使言论自由不能煽动或唆使他人实施违法的行为;⑸行使言论自由与保守国家秘密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③恰当地衡量和解决言论自由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是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出发点和归宿。二、网络言论自由的界定和特点1.网络是“无中心化的”,具有非群体性。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④2.网络用户具有匿名性特点,即主体虚拟性。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其在现实世界中的真实身份毫不相干。3.网络具有交互性特点,即主体主动性。用户可以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网络用户可能主动地选择甚至影响所接受的信息。4.网络言论具有便捷性和低成本性。只需轻轻地点击便可以实现信息的获得和传输,这与传统的信件、传真等媒介相比成本要低得多。5.网络具有多样性特点。这体现在各个方面:网络言论的载体多样化,网络言论的内容多样化。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初步将网络言论自由界定为网络主体通过互联网利用各种网络工具以各种语言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网络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进一步延伸。三、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意义1.社会生活意义。当今社会是一个高速运行的、充满竞争和挑战的数字化社

  会,人们在繁忙的事业奋斗过程中往往忽视了情感的交流与沟通。而网络正以它便捷、低廉等种种优越的特性,成为人们维系情感、放松身心、缓解压力的有效途径。2.民主建设意义。网络已经成为公民参与国家民主政治的一种重要工具。网络对民主选举、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具有重大意义,网络言论可以影响政府决策,从而推动政府决策的民主化。3.舆论监督的意义。网络言论对国家生活的监督是全方位的,也是最为广泛和直接的方式,涉及政治路线、经济制度、文化方针、司法公正以及军事外交等方方面面。4.信息共享的意义。在网络中,信息实现了最大程度的共享。也可以说,网络真正地打破了现实社会中的身份、地域、资源和家庭背景等一系列的差别,即“网络面前人人平等”。四、网络言论自由的负面效应1.网络言论的片面性。在网络言论中,很多只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之谈。这样的片面言论极易造成网络浏览者的偏听偏信,以致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从2006年的“黄静案”可见一斑。2.网络言论富于欺骗性。网络中的身份、信息也许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毫不相干,这就使得网络言论本身具有潜在的欺骗性。2006年的“铜须事件”,今年抗震救灾过程中出现的网络虚假募捐,一直充斥于网络的绯闻、桃色事件,都是这种欺骗性的体现。3.网络主体的不确定性。网络的开放性使得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成为网络主体。网络在促进文化传播的同时,也带来了亟待解决的网络犯罪问题。五、网络言论自由的规范定位从终极意义上说,任何的内心自由,也都必然受到自由意志主体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其自身的心理机制、思维方式和道德观念等因素的制约。⑤网络恰如一块公用草地,没有节制和约束的使用网络言论自由,必然会导致草地的滥用甚至荒漠化。考虑我国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自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一)完善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建设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而不论是从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从学者的论述来看,相对主义都占据主导地位。⑥笔者认为我国的网络立法也应采取相对主义理论。在立法方式上,应将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即要以原则性规范为主,在理论和使用上要留有余地和发展的空间,以避免对言论自由的过度规制。进一步调整相关法律,使之与专门的网络立法相结合(二)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的作用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浓厚的“自治”色彩。因此,我们在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传统,发展其它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户控制——主要授权父母)和过滤技术人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制度方式。⑦(三)政府的积极引导和鼓励网民自身监督相结合由于网民素质的差异性和社会成本的考虑,完全杜绝网络不良言论是不现实的。但政府并非无能为力,政府可以积极发挥其在网络上的宏观调控能力,教育

  和说服网民,引导和规范网络语言,以净化网络空间,并因势利导,使网络成为民生的“福地”。政府在这方面的作用,在关于北京奥运会和四川“5·12”地震的各种宣传活动中得到了完美的体现。六、结语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宪法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延伸,我们必须予以充分地尊重和保护。自由绝不意味着没有任何限制,自由只是在其固有界限内的自由;超脱这一固有界限,自由也就无从谈起。言论自由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表现自由,当然也不例外。因此,言论自由(包括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是一个必然的问题,而绝非或然和将然的问题。换句话说,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界定和规制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但是基于言论自由的本质和宪法保障性,对其进行限制尤其是法律层面的限制,一定要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目的性,否则会构成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侵害。总而言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界定和规制必须以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充分行使为前提和终极目标(这里的“公民”应作概括的理解,即是一个集合概念,而不能具体化)。[注释]①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71页。②甄树青主编:《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150—158页。③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71页。④〔美〕罗杰·菲德勒:《媒体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明安香译,华夏出版社2000版,第242页。⑤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57页。⑥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版。⑦〔加〕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等著:《在线游戏规则》,张明彭译,新华出版社2000版,第243页。

篇八: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首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直接明确规定网络言论自由的核心管理内容如含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九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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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作者:钟林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06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言论自由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而公民在运用网络表达言论的同时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因此,加强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问题,应从确立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基本原则、构建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法律体系、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等方面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保护和规制。[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边界;法律规制引言言论自由是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各国宪法都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确定和保障。但是,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虚拟的表达途径行使言论自由,更容易遭遇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虽然我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已有所规定,但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无限扩张与政府对网络环境下各种有害和违法言论的控制能力有限,网络环境下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法律问题。一、我国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特点、行使边界及引发的问题(一)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论其表达形式如何,也不论其表达媒介如何。”言论自由作为法制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公民抒发意见、情感、观点、思想等的需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将互联网这一新科技事物作为载体进行意见、主张、思想、情感等的表达,包括以文字、声音、图像等各种形式表达出来的各类信息。(二)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网络作为我们言论自由的又一表现形式,与各种传统的表达方式相比,既有继承又有发展,既吸收了传统言论载体形式优点,又在此基础上发展并创新,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新的特色,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1.传播方式的便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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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以数字符号的形式进行传播,网络的使用者可以随时随地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同时也可以把自己所要表达的信息发布到网络上,这是一种双向的交流方式。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发表言论,信息提交后就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2.表达方式的匿名性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空间,网络主体间的大部分交流是以“人一机一符号一机一人”的模式表达,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而不用担心被别人知道自己真实的身份,所以许多人认为网络就是言论自由的王国。美国《纽约客》杂志的一副漫画中留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网络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加大了查询的难度。3.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在互联网这样的互动空间中,每个拥有支持IP协议计算机的人都可以接入网络、传播信息,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资格和资质,因此网络用户群十分庞大,公众参与度高。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在哪个地方、哪个时间发表什么样的言论。4.信息传递的互动性在网络世界里,遍及全世界的上亿网民可能同时在线,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他人又可以通过其他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这种互动性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新动力,使得不同的声音、观点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三)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边界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的“踩猫”事件、“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的“华南虎”事件,到2008年“网络暴力第一案——姜岩案”,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的运用与他人的权益不断发生激烈冲突,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热议。面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究竟应如何行使这样的疑问,我们首先要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边界,即网络言论自由能够在多大的范围内、多大的程度内行使的问题。根据法理学上的观点,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与责任相对应的,超过一定的界限就会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四)网络言论自由引发的问题1.微博引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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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博,是在网络环境中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而进行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的广阔平台,其所具有的开放性、随意性、便捷性等特性要求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交流便利同时注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微博侵权纠纷主要呈现三个特点:第一,侵权主体复杂化。微博平台连接着不同身份的人员,微博主在微博空间发表文章,其他人浏览和评论其中的内容,他们是侵权行为的主体,而微博运营商也可能因为自己的不作为构成侵权。第二,侵犯的权利客体多元化。它既包括个体权益,也包括公共利益。微博文字尤其是评论通常具有即时性与主观性,网络管理员往往仅对所发的信息进行适当的筛选,但对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有时甚至因为一些不当言论而引起舆论恐慌,影响社会秩序。第三,举证有难度。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在与博主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交涉索赔不成功时,会选择诉讼方式进行维权,而博主通常会在产生争议后将所发布信息删除,甚至关闭博客,导致陷入举证难的困境。2.“人肉搜索”引发的问题“人肉搜索”引擎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的人性化搜索体验。在生活中,由于“人肉搜索”而引发侵犯他人权益的问题屡屡发生:首先,“人肉搜索”涉及隐私权保护问题。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在各类“人肉搜索”事件中,被搜索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个人信息都被公布于网络,其隐私权遭到极大的侵害。其次,“人肉搜索”涉及名誉权保护问题。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否则,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最后,“人肉搜索”还涉及肖像权保护问题。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对于肖像权而言,如果“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出于各种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及不足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及国际公约中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宪法对言论自由予以宪法保护的核心条款。”第4l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个条款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从权利形态上属于“政治性的言论自由”。这些宪法规定,都从不同角度对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进行了确认。但目前我国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并未获得很好的保护,仍有很多不足。(一)我国现行立法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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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我国从2005年起才按照互联网管理机构分工的原则出台一系列新法规,可以说互联网规制基本制度才开始形成。首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直接明确规定网络言论自由的核心管理内容,如含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九项内容。可见,对言论内容的规制还停留在归纳总结的层面上,并没有形成合理的判断标准。其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意见》的“红头文件”更是直接对非法信息确定了标准。这样的文件虽不是法规,实际影响力却胜似法规。整体上,我国的立法还停留在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上,而且管理针对的是具体法条规定中所列举的内容,法律规章的规制内容也存在大量的重复交叉,部分条文甚至相互冲突。(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保障与规制,更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方面还是空白。1.缺乏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正式提出“网络侵权”的概念,并对其进行规范。其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监管义务。但这项规定与整个法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义务的落实,网络侵权受害者法律救济手段的提供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限制网络传播的内容,对违反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缺失,更没有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手段。我国《刑法》中也没有专门针对通过网络言论犯罪的规定,更缺少对相关犯罪的认定标准。2.立法层次低,制定主体混乱现有的立法绝大部分属于管理性的行政规章,调整范围窄,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立法层次过低,也是目前网络言论暴力现象失范的主要原因。现行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客体交叉,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等问题。行政部门多头立法,且多以零星的法规方式出现,未能构成严谨的法律体系。3.立法内容雷同,缺乏实际操作性纵观我国7部有关网络的规定,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时,并没有针对网络自身的特点,表述的文字几乎异曲同工。这些表述又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雷同。4.责任义务多,权利保护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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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网络制定规范,多是从政府方便管理的角度考虑,内容也大多是规定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承担的义务,强调网络经营者或网民违反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比如罚款或者停业,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查封网站的处罚,少有对网络从业者和的网民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甚至有少数条款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强制审批制度,如果要经营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除了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等。三、我国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完善思考(一)确立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基本原则保护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是尊重人权的表现,需要限制性原则予以明确,因为权利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其一,在立法时要做到谨慎定夺,以避免对言论予以过多的限制,阻碍思想的表达、意识的交流;其二,如果公共利益或其他利益有更迫切的需要,在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规制的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也可叫作法律规定明确性原则,它是指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根据法律做出的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合法性原则禁止法律规定模糊、限制过宽,反之,规定的内容应该是“可获知”和“可预见”的。“可获知”是指一般人可以获知法律规定的内容,“可预见”是指拥有一般认知水平的人能够理解条文含义,清楚地知道行为的后果。另外,法律还要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保障”,即法律赋予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约束。2.比较衡量原则该原则首先在1941年美国“布里奇斯诉加州案”中被提出,它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利益时,法官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权衡,以判断出何种利益应受到保护,则其他对抗利益就要受到限制。它的实用性特点使得法官可以根据不断变化的形势选择当前更应保护的利益,但法律效果的好坏受法官的背景、偏好、认知水平限制较大。如果法官的素质较差或对法律条文理解有偏差,的确有碍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因此,该原则在某种利益绝对优先的情况下才能绝对适用。3.公共利益原则日本国民称公共福利为公共福祉,在日本宪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即国民不得滥用宪法保障的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祉的责任。由此可见,公共福祉意指“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即将公共利益归为个人利益的集合,是调整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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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互间冲突的实质性的公平原理,如保护生态环境、遏制恶性疾病的蔓延、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等。不管怎样,确立该原则的意图在于要求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应自觉维护公共利益,不得发表违背公共利益的言论。(二)构建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法律体系鉴于我国对互联网言论的规制的立法层级较低、立法品质不高的现状,有必要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的《网络通信法》。当然,须注意几个问题:其一,不能将本属于部门法调整的行为因含有言论因素而全部强行纳入宪法的视域之中,也不能只关注部门法而忽视宪法的调整作用;其二,当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其他价值冲突时,谁才是最迫切需要保护的,这种价值位阶的考量需要部门法规定来确立—个相对合理的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机械地适用法律;其三,公民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如果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更应该通过宪法来调整,除此之外,网络言论应当通过部门法规范的检验之后再上升到宪法层面来调整。(三)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由于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关于该权利的保障和限制理应通过制定法律加以具体化。针对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言论自由限制多而保障弱的现状,在制定专门法律时,首先应确定保障为主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时,应考虑对网络实名制进行论证,发挥其积极作用;鉴于网络服务商为公民言论的传播提供了网络平台,因此,在规范公民言论,追究公民因不当言论造成的侵权责任时,必须区别网络服务商的监管义务及合理确定其法律责任。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明确其失职,未有效监管的法律责任,而对其利用行政职权侵害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法律应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有效保障公民的这一自由。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宪法方面的完善在宪法层面,将公民的隐私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刑事法律层面,增加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秘密权行为的规范与制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考虑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将侵犯私人信息秘密、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事务自决等行为予以刑事法律规范。设立“侵犯隐私权罪”,对于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刑法惩戒,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有很多人提出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2.推行网络实名制实名制被公认是规范网络秩序的最有效手段。为了让网络运营商和网民适应实名制,同时保护网民个人隐私,可以允许网民在身份验证通过后用网名发帖。迄今为止,韩国已通过立法、监督、管理和教育等措施,对邮箱、论坛、博客甚至视频实行实名制,成为全球贯彻实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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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最彻底的国家之一,这也使得韩国成为网络安全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从2009年开始,韩国增加适用“限制性本人确认制的网站”,在实行互联网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的范围。我国未来网络实名制的道路如何设定,韩国的经验值得借鉴。3.制定行业规章,加强行业自律行业自律也是法律控制体系中的重要部分,200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并于次年3月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了加入该公约的互联网行业从业者的种种自律义务。倡导“网络媒体也要切实担负起维护网络安全的责任,切实把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作为维护网络安全的关键环节”。四、结语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社会秩序建设中,网络言论自由所带来的社会变化显而易见。充分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及其谋求进步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不少法律的制定修改、决策的参考变化等,几乎都与网络言论自由有着密切关系;不少的公益活动、慈善救助等,都与网络言论自由相互呼应。由此可见,公民具有网络言论自由的确能为社会进步带来不可小觑的积极作用。但是,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因此,人们邀游在虚拟空间自由自在享受它带来快乐的同时,亦要牢记网络言论的责任和义务,这样才能使他人与自己一样自由。[参考文献][1]林海军.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与规制——由“泼面姐”事件引发的思考[J].青春岁月,2013,07:348-349.[2]尚淑娴_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D].江西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11.[3]方明.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J].山东社会科学,2009,12:60-64.[4]裴心雅.微博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J].行政与法,2010,07:88-90.[5]王卫国.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6.[6]杨新美.“人肉搜索”中的人格权保护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08,12:320.[7]李永刚.我们的防火墙——网络时代的表达与监督[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89.[8]周绪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今日南国[J].2009,07:155.[9]任俊.网络言论法律控制研究[D].复旦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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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韩大元.因特网时代的宪法学研究新课题[J].环球法律评论.2011.01.[11]刘正祥.网络言论的失范及法律规制[J].政法学刊.2010,04.

篇九: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网络圈内有一句尽人皆知的话,叫“在网上,没人知道你是只狗”,言下之意就是网民的身份是隐蔽的,网络给了每一个人充分的话语权,尽可以畅所欲言。一些网民为什么敢如此嚣张散布不良言论,依仗的是匿名身份。可以断定,如果以真实身份出场,其行为必会有所顾忌。在贴吧内,无论是号召发帖者还是积极回帖者,他们认为,网络匿名发帖是不会被找到的。这个误解让发帖者不计后果、毫无顾忌,以致添油加醋、故意捏造事实。实际上,这种想法是大错特错的,互联网并不是法律的盲区。甘肃有色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吧是一个展示我院形象的公众平台。试想,贴吧里如果充斥着乱七八遭的东西,今天骂这个,明天骂那个……岂不自毁形象?还有部分同学在贴吧中不尊重他人隐私,殊不知有些行为已触犯到法律。公民的网上行为受《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多部法律的规范。公民虽有言论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任何国家都不允许公民散布一些足以影响公共秩序、危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的言论,在互联网上也不例外。《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网上匿名发帖对一般人来说可能有一定的保密性,但如果出现违法侵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匿名不能让你逃脱制裁。因为匿名只是一个表象,实质上你却不可能不透露你的“地址”。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你的IP地址按图索骥找到你,因此不存在真正隐匿的可能。冀州的王君发帖诽谤法官荣正被拘留就是最好的警示。!网络是虚拟的,上网的人却是真实的,通过网络所产生的影响更是现实的。因此,希望我院同学要提高自身素质,自觉担当起弘扬正气的先锋和传播道德的骨干,做崇尚文明的使者。同时,希望同学们要增强法律意识,消除各种形式的误解,不可由着自己的性子。网络决不是也不应该是侵犯他人权利的乐园,在网上的任何言行都不要超越法律的界限。同学们,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创一个干净,文明的网络环境。院团委记者:李胜刚2012年4月12日

篇十: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关于网络暴力法律法规有哪些?

  随着网络在我们生活中的不断发展,也逐渐出现一些不太好的现象,比如在网络上传播暴力视频或是发表暴力语言威胁等等,对我们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特别是对青少年的伤害很大,政府也在通过法律规范网络秩序。下面我们就网络暴力法律法规谈谈如何治理网络不良现象。

  随着网络在我们生活中的不断发展,也逐渐出现一些不太好的现象,比如在网络上传播暴力视频或是发表暴力语言威胁等等,对我们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特别是对青少年的伤害很大,政府也在通过法律规范网络秩序。下面我们就网络暴力法律法规谈谈如何治理网络不良现象。

  ▲一、关于网络暴力法律法规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

  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46条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二、法律法规存在疏漏

  网络暴力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文明上网自律公约》等相应法规,但因为网络是一个新生事物,传统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适应这种变化,其中存在很多的疏漏,对于一些触犯了法律的事情往往是处在暧昧之中。

  律师表示,“在立法过程中可以考虑在制定《民法典》中增加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条款,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隐私侵权行为的方式和责任形式。也可以专门制定一部《网络隐私权法》保护公民在网络上的隐私权,对个人隐私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1、实行网络实名制难度较大

  实行网络实名制可以遏制一些不良事件的发生,是解决

  网络暴力的一个有效途径。在一些发达国家,其信用信息、福利待遇等都是通过网络实名登记,上网和手机实名已经获得了普遍的认可。网络实名制可以让一些网络暴力实施者意识到自己的言论后果,更理性的去进行评论,但是我国目前实行网络实名制还存在着一定困难,“从目前的现状来看,中国因为有着庞大网民,要想实现完全的监管,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律师说。

  ▲2、大部分当事人无法获得精神赔偿

  据律师介绍,大部分网络暴力的当事人是无法获得精神补偿的,针对这一现状,律师可以考虑在网络侵权的司法实践中搞好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确定。“对于网络运营商也是如此,虽然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有所涉及,但仍需要进一步出台与之有关的司法解释。”

  因为网络逐渐渗透进人们的生活中,所以针对网络暴力现象,国家也出台了很多法律法规,限制网民的行为,规范网络的合理秩序。但是有些方面还是存在缺陷,不能完全落实到每个人,像实名制也存在一定难度,完全的监管也很难做到。

篇十一: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P>  奖励机制与网络倡导性法律规范的施行

  作者:庹继光李缨来源:《社会治理》2020年第6期

  庹继光李缨

  【摘要】我国网络立法中设置了大量的倡导性规范,意在导引各类社会主体自觉实施法律规范期许的行为,与政府一道推动网络技术进步,促进互联网有序运行、健康发展。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要在全社会持续施行,需要明确其应当获得的积极法律后果,即通过政策和国家立法等给予此类行为以激励、奖励性评价和利益诱导。目前,我国尚未对倡导性网络法律规范建立明确的奖励机制,本文针对这一现状提出了具体的对策意见,以促使网络立法中的倡导性规范真正得以实施。

  【关键词】网络立法倡导性法律规范惩罚机制奖励机制

  媒介环境学理论先驱之一麦克卢汉“把媒介作为人造环境来考察”①,以此观点视之,互联网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为过,它已然成为重要的社会基础设施,网络空间已然成为人们生活不可获取的“第二空间”,网络社会是整合了人类的虚拟数字存在与现实存在,以网络为核心生产、交易、生活的人类社会现实与虚拟存在的连续统一体②,深刻影响了生活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无可逃避的生活环境和场景。借助网络,人们得以获取更多的信息、享受更自主的表达空间、拥有不一样的生活方式,但同时也遭遇有害信息、话语暴力及网络违法犯罪等现实问题的侵扰。

  为充分发挥互联网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去弊兴利,使广大网络用户真切享受到网络技术进步带来的便捷和自由,保护网络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网络空间秩序显得非常重要。我国政府介入网络治理始于1994年,当时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由此开始了我国网络法治化的进程,在过去20余年的治理实践中,我国网络治理法治体系建设历经了由“集中管控模式”向“法治模式”的转型跨越③,在具体治理模式上逐步转向“多中心协同治理模式”,注重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等多个主体的作用,且政府在此过程中减少使用强制、权力等“硬法”手段,更多运用引导、协调等举措发挥其他主体的积极作用,作为这种思路的体现,我国多部涉及网络治理的法律法规中均创设了许多倡导性法律规范,但目前尚缺失与之匹配的法规、政策等,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这些倡导性规范的有效贯彻和施行。本文拟就此提出个人管见,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路。

  一、我国网络治理思路的嬗变

  在互联网发展之初,率先登场的是技术治理模式,各类网络组织和团体成为自律性的治理主体,通过行为规范、技术架构和契约等维护网络空间秩序,政府较少直接干预网络空间运作。但是,这一模式很快显露出明显的弊端,自律不足严重妨碍了网络秩序的构建和改善,加强政府管理、合理引导互联网发展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选择。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法规被认为是规范一切社会关系的根本手段,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自然也要接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制,恰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因此,当下世界各国普遍通过互联网立法规范网络行为,维护互联网稳定、健康发展,在这个方面,我国也不例外。自1994年开始,陆续出台了大量涉及互联网秩序维护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构建起政府主导类型的互联网治理模式,并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一治理体系也表现出许多瑕疵:体现着很强的行政监管色彩,内容多是从方便政府管理的角度出发,侧重规定管理部门的职权、管理和处罚措施等内容;在规范设计上以禁止性规

  范为主……④,这在很大程度上印证了学者对该模式着力点的判断:法律通过惩罚的威胁进行约束⑤。而且,以惩戒作为主要执法手段的治理模式和体系存在明显的弊端,其滞后性、补救色彩颇浓,“往往是在确实损害相关方的利益时,才开始制定相关政策,而非根据相关的规范制度从一开始就进行有效地规范。”⑥

  如此模式显然与国家和民众所期待达到的互联网治理效果相悖:一方面各界都希望网络治理能够表现出充分的前瞻性,能够在一些领域或方面未雨绸缪,有效防范某些失范行为或现象;另一方面,互联网治理体系不应满足于消极的“无害”,仅仅以消除网络发展对社会、对用户的负面作用、消极影响为目标,而应当努力追求积极的“有益”,着力构建起一个内部秩序严明、自身发展良好、助力用户成长的良性环境。质言之,人们希望网络法治建设不仅能够有效遏制假、恶、丑现象的生成或存在,同时能够积极扶持真、善、美,使之在网络空间不断涌现,对于净化社会环境,促进广大网络用户、尤其是青少年网民的身心健康、三观培育等发挥正面、促进作用。

  基于上述目标,互联网法治治理固然要表现出法律法规的规制、惩戒等功能,同时要充分发挥其确认、引领、倡导等独特功能,营造网络空间向上向善的氛围,使网络用户在使用和参与过程中共享发展。而法律引领、倡导的方向,通常是道德规范、公序良俗等非正式制度,它们通过社会成员的自我规制、行业自律、自觉守法等得以实现。因此,软法和硬法应共同作为网络法治的基石,出现一种混合法治理的趋势⑦。

  在这一治理体系中,软法规范的制订和施行成为重要环节。软法是与传统意义上的“硬法”相对应的概念——硬法作为一类法律规范,其核心要素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美国学者弗朗西斯·施尼德(FrancisSnyder)在1994年曾对“软法”概念进行了经典的描述: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⑧。日本国际法学者位田则认为:从形式上说,软法是指在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实质上具有某种约束力,或者正在超越单纯的事实或者道德、政治层面的约束而成为硬法的那些规则⑨。国家软法中重要的一类即“弹性法条”,即法律、法规、规章中具有指导性、号召性、激励性、宣示性的非强制性规则⑩。在我国立法中,这类非强制性规则通常以倡导性规范的形式出现或存在。

  二、倡导性规范的设置、目标及作用

  在我国各类法律法规中出现指导性、号召性、激励性、宣示性规范并不罕见,与强制性规范常用“必须”“不得”或“应当”等语词类似,这一类规范经常适用的词语包括倡导、提倡、鼓励、奖励、扶持、支持等,以我国现行《宪法》为例,其第二十四条直接使用“提倡”一词,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多次使用“鼓励”的表述,第二十条则使用了“奖励”一词,其具体表述为“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此类法律规范便是倡导性规范,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11。在不同的法律论著中,不同学者往往使用不同的术语来指称此类规范,常见的术语包括提倡性规范、鼓励性规范、引导性规范等12,这些名称同样能体现此类规范的本质:提倡性规范是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13。除了宪法之外,在我国民法、特别是经济法中,倡导性规范大量存在,例如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共有45个条文,其中有多达21条直接涉及到倡导性规范。

篇十二: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P>  网络言论自由.

  目录

  一、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1(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1(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2

  二、网络言论自由必要限制的法律措施……………………………………………………3(一)加强网络立法……………………………………………………………………3(二)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3(三)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4

  三、网络言论自由必要保护的法律措施……………………………………………………4(一)建立因特网的管理和协调机构,加强对网络技术的研究……………………4(二)制定法律和政策,规范和保障因特网上的言论………………………………4(三)政府直接参与因特网言论的交流和传播时…………………………………5

  参考文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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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和保护

  摘要: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自由的一部分,也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利用互联网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言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主要表现方式,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传播媒介的显著特点。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具有双向性、开放性、匿名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可能会引发侵权行为。网络言论暴力现象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事件引起了我们的思考,也触发了每一个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感,我们有责任通过自己的研究与工作,使言论得以自由表达,网络得以健康发展。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应加以法律限制和保护。本文对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以及法律限制和保护作一了探讨。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隐私权;名誉权

  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利用互联网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言论作为一种新的表达形式,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交流习惯,网络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也是一个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但是,网络言论暴力现象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事件引起了我们的思考,也触发了每一个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感,我们有责任通过自己的研究与工作,使言论得以自由表达,网络得以健康发展。本文拟对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以及法律限制和保护作一探讨。

  一、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笔者认为,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可能会引发下列侵权问题: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对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等。因此网站经营者的以下行为显然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1)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数据。计算机系统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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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原理决定了一定的信息被自动保存下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内容自动保存的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营运应当及时删除。未经许可并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就会构成对该用户隐私权的侵犯。(2)不当泄漏或故意传播个人信息。合法的取得个人信息,但未经许可而不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个人信息则侵犯隐私支配权。(3)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站经营者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隐私维护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站经营者收集的信息,更正错误的信息。(4)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和非法进入其他私人网上信息领域。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存在于其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不得被侵扰、刺探或窥视。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这几条规定科学地概括和规范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间的关系。隐私权可以说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而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因此,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前者,禁止言论自由被滥用。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隐私。对于有关隐私权的报道,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即使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隐私内容,也应以必要为限,不得随意报道,更不得以伤害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是涉及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冲突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人格尊严原则。即使在强调言论自由是人类重大权利的美国,也认为网络言论活动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该事公布于网站上的做法确实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滥用了其言论自由权,也是目前互联网缺乏有效管理和立法监督的表现。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于名誉主体来说,任何其他人均为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侵犯的义务。也就是说它是一种“对世权”。而言论自由却以某种目的的作为为条件的。该作为一旦超过某种限度就很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但这种自由度在网络环境下很难把握,因为:第一,从主体来说,由于网络中的个体传播大多缺乏相应知识,不能够清晰界定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致使名誉权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而且大多的时候这种侵犯是无意为之。也就是说,与传统新闻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相比在网络中大多数侵权往往只是因为主体的无知。第二,从客体上看,由于立法的滞后与空白,造成了在客观上放任了有意或无意的侵权者,致使大量侵权行为很难找到法律裁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让一些侵权者有机可乘,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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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机现象不断出现。第三,从传播特点看,首先,互联网传播具有迅速、广泛的特点,而名誉的内在含义就是

  社会上人们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声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所以侮辱或者诽谤言论传播的面越大越迅速对其名誉的危害程度也就越深。而与之相对的是网络传播中付出的代价极少,侵权言论的传播费用低廉。而被侵权人要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却要付出极高昂的代价。其次,现在网络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健全,对言论的约束机制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系统,因此要最终维护自己的名誉权,被侵权者还必须面对复杂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四,从人性上来看,网络环境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空间,很容易让人们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状态,因为“人性是不可靠的”,人类理性和道德感并不是那么确信无疑,而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里,人们更容易忘记在现实世界中形成的法律意思和观念。所以,在网络法治秩序、网络道德规范还未建立前,言论自由的滥用难以规制,权利人的利益难以保护。

  二、网络言论自由必要限制的法律措施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也受到了法律一定范围内的保护,但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从来都是与限制同在的,有自由就有限制。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需要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强网络立法近十年来我国已经进行了部分的网络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刑法、民法等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但是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网络立法并不完善,还缺乏对信息自由、隐私权保护、网络信息规范等方面的立法。(二)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想追究大量匿名的网络言论发布者的责任相当困难。但是,提供发布这些言论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却非常清楚,并且这些服务商有义务保证在自己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合法、不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尤其像各种网络论坛,博客的版主更应当注意及时删除各种违法和不道德的发言。如果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服务商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立法来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比如,德国的《多媒体法》主要对网络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责任进行了规定。美国的《数字化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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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之际版权法案》规定:“权利人只要向ISP(网络服务商)发出了通知,告知在这个ISP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知后,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

  (三)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提高网络技术对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控制方面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隐私权、名誉权和非法信息、确定匿名发言者等问题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解决,如敏感字符过滤,IP协议中实施真实性原则等方法。

  三、网络言论自由必要保护的法律措施

  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进行必要法律限制的同时,也要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必要的法律保护,应采取如下保护措施:

  (一)建立因特网的管理和协调机构,加强对网络技术的研究在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的职责和任务主要是由政府机构承担的。例如美国的国家安全局、国家技术标准研究所、联邦调查局、高级研究计划署和国防部信息局,各有自己管理的领域和业务。新加坡的广播管理局和日本的通产省则是本国因特网的主管机构。为了适应因特网应用的社会化、国际化趋势,从20世纪80年代起,出现了一些社会性、国际性的因特网研究机构。例如,为了协调因特网安全问题的解决方案,1988年11月底在卡内基—梅隆大学的软件工程研究所成立了计算机应急响应小组。1990年11月,来自美国、澳大利亚、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十多个国家的政府、商业、科学组织等多种计算机应急响应组织联合成立了信息安全问题小组论坛,其宗旨在于加强网络安全问题的合作与协调,优化网络环境。(二)制定法律和政策,规范和保障因特网上的言论在各国,立法通常是政府规范和管理网络言论的主要手段。如美国1987年修改了计算机犯罪法,并对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欺骗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美国还制定信息自由法、个人隐私法、电子通信隐私法、正当通信法、电讯法等,以加强对这一领域言论的规范和保护。德国在1996年夏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对刑法法典、治安法、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等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英国政府为了从网络上消除儿童色情内容和其他有害信息,在1996年9月23日颁布了《三R安全规则》。俄罗斯为了“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信息”于1995年颁布了《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在这些法律中,各国为探讨与自己基本国情相适应的言论自由保护制度做出了巨大努力。除了立法手段之外,各国还通过制定积极的政策来处理因特网上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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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保护问题。例如,美国提出了“国家信息安全保障”政策,在信息系统和网络中使用强密码来实现数字签名和加密技术,以保护个人隐私,并开发和利用良好的商业化安全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新加坡广播管理局1996年7月11日对因特网实施分类许可制度,鼓励正当使用因特网,保护网络用户,特别是年轻人免受非法的和不健康的信息传播之害。日本通产省也已编制出一套准则,防止越权访问计算机网络,防止黑客对网上数据的窃取、替换和破坏。从这些政策规定看,各国主要是从抑制因特网带来的负面效应的角度来保障言论自由的。

  (三)政府直接参与因特网言论的交流和传播就一国范围来说,因特网的广泛使用,打破了在传统媒介时代主要由官方提供信息资源的模式,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可能成为人们评论的对象,从而给政策制定者造成极大的压力。但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排除政府的参与,相反,政府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快捷、有效的传播工具,解释、宣传自己的政策主张和政策目的,回应公民对政策的疑问和评论。这既有利于今后政策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又有利于加强政府与人民的联系,扩展和深化民主,促进言论自由的充分实现。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任何意义上的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讲台,如果在网络中实行不受约束的言论自由,必将导致个人的为所欲为。各种侮辱、诽谤的言论在网络中到处可见,互联网将变成名副其实的“涂鸦墙”,成为个人发泄私愤的载体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这必将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网络传播拓宽了个人的表达空间,被寄予了草根时代自由表达的期望,如果没有制度和法律的强有力保护,那么,真正受伤害的就不仅是作为传播者个体的言论权利,更是对人类社会文明的破坏。致力于法治建设的国家,必须学会利用法律来保护言论自由,同时,在化解纷繁复杂的网络纠纷问题时,要更多的考虑到言论本身“恶”的程度,以及相应的负面效应。

  参考文献:[1]邱兴琼,李咏.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司法保护——基于“黄静”案探析网络言论自由权[J].法制与社会.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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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曹洲敏.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侵权的权衡——“人肉搜索”引发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12)[3]付雅慧.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冲突[J].图书情报工作.2009(02)[4]秦前红,陈道英.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J].信息网络安全.2006(05)[5]邢璐.德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立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德国研究.2006(03)[6]邓晔,郑丁足.宪政下的自由——以网络言论自由权为视角[J].湖南社会科学.2007(03)[7]张文考,黄玉芬.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及其法律保护[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8(34)[8]田海,梁家平.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对张殊凡事件的法律思考[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05)[9]薛辉.论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J].法制与社会.2007(01)[10]张文考,黄玉芬.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及其法律保护[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8(34)[11]田海,梁家平.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对张殊凡事件的法律思考[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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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P>  2021网络安全法出台意义|网络安全法出台的意义

  近年来,网络安全成为影响全球经济安全运行、政治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国际社会和各国都普遍在探索如何加强对网络安全问题的治理,截止目前有70多个国家发布了《网络安全战略》,美国等西方国家在不断的加大网络安全领域的立法,奥巴马几乎每月都有涉及到网络安全的政策和法律出台。仅2021年一年,参众两院就提交了包括《网络犯罪》、《网络保护》、《网络安全保护》在内的近20部有关网络安全的立法。

  出台《网络安全法》,可以补上我国参与国际网络安全治理的短板。我国的网络安全法制化水平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较为落后,限制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网络安全合作和参与国际网络空间安全治理。

  很多国家的政府和行业组织在评估网络安全状况时,都明确指出中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保护能力,因此都不愿意和中国政策对等合作交流,限制中国代表参与相关的规则制定。

  特别是在隐私保护、数据跨境和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等关键网络空间国际规则制定的领域,对中国一直或明或暗的排斥。如美欧发布了新的《隐私盾》协议,规定美欧之间加入协议的企业可以自由的传输数据。但这些国家却不愿意跟中国签署类似的数据跨境传输协议,认为中国没有法律保障,不能对数据进行严格保护。

  因此,中国的数据可以向外流通到美欧,但是很多在欧美经营的中国企业,却不能将相关的数据传回中国。这不仅提高了企业经验成本,同时也对我国的国家主权是一种损害。《网络安全法》的发布和实施,可以有效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让我国能够有底气更主动、更积极的参与相应的国际规则制定。

  其次,出台《网络安全法》将会激发广大发展中国家提高网络安全保护的动力。与发达国家积极立法应对网络安全威胁相反,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应对网络安全威胁挑战上缺乏有效的治理手段和防御能力。

  我国《网络安全法》的出发点和所要应对的问题与很多发展中国家相似,有共同的理解基础。《网络安全法》制定和颁布,为发展中国家探索网络安全治理做出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法理制定过程中的经验可以被发展中国家借鉴和参考。

  网络安全是全球性问题,很多专家都用“水桶理论”来形网络空间的安全状况,只要有一块短板,整个安全的水平就会下降。发展中国家数量占据了国际社会的主流,提高发展中国家应对网络安全威胁的能力,是提高全球网络安全水平的重要部分。

  《网络安全法》颁布之后,我国政府应当专门就《网络安全法》在起草和实施过程中所总结的经验教训向广大发展中国家分享,共同维护全球网络安全。

  再次,出台《网络安全法》也有利于全球ICT企业更好的在华经营。《网络安全法》两个版本的草案都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相关报道,美国商会和欧盟商会也分别组织了在华的跨国企业积极研究《网络安全法》(草案),并针对草案提交了大量反馈意见,其中有些意见也被吸纳进正式文本当中。

  网络空间法制化是一个大的趋势,对很多跨国企业而言,虽然法律提高了成本,但通过合规性可以有效降低运营的战略风险。《网络安全法》的颁布可以帮助跨国企业更好的做好合规性工作,同时也可以用法律在保护自己在华的经营。

  近年来,由于网络安全威胁挑战日益重要,很多部门都在探索网络安全相关的政策举措,但由于缺乏网络安全领域的基本法,个别政策未能从全局出发,结果引发了很多争议,甚至上升到了最高外交层面。相信《网络安全法》出台以后,有了这个基本法律,类似的现象将会被杜绝,从而也降低了跨国企业在华经营的风险和担忧。

  最后,出台《网络安全法》符合全球应对网络安全威胁挑战的大趋势。当前,国际网络空间安全正处于建章立制关键时期,今后的发展主要在于采取实质性的具体举措来共同维护全球共同的网络安全。

  《网络安全法》为各国之间在网络安全领域加强合作奠定了法理和能力方面的基础。随着各国越来越多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和配套的政策出台,一定会加强全球网络安全。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篇十四: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P>  浅谈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在现代社会,言论自由被称为第一政治权利,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一定层面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水平,网络所特有的淡化距离和缩短时空差距的功能,使普通人也获得了发表并且传播言论的途径,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得快速迅捷。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规范行使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在享受网络带来的种种好处的同时,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令许多人忘记了现实世界的约束,无所顾忌,网络言论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些网络言论暴力事件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网络言论自由与权利滥用的严重后果。

  一、网络言论的特点作为第四媒体的网络,打破了媒介对社会舆论的相对垄断,造就了一种开放的信息传播环境,呈现出区别于传统媒体的显著特点。(一)匿名性导致审查困难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网络言论不同于传统媒体的最大特点就是匿名性。网络上流传着一句名言:隔着电脑,你可能在和一只狗交谈。网络的匿名性使人获得一种安全感,人们可以自己所设计的任意一种身份畅所欲言,如果他匿名发表言论,监管者很难查出言论发表者的真实身份。(二)网络公开性导致高度传播性网络的虚拟性、言论的高度公开性和易复制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言论的发布、传播速度极快,某些热点网贴,,在几十分钟甚至几分钟内,浏览量可达几十万人次。言论一旦经网络公开,将以几何级速度向外传播,瞬间传播到全世界。(三)辨识的间接和滞后导致其真伪难辨在浩瀚的网络信息中,谁能吸引眼球谁就能名利双收。利益的巨大诱惑使许多人恣意传播不负责任的言论,或者捏造、发布半真半假的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了扭曲和夸大。对网络言论的真实性需要时间来检验,往往需要通过间接的手段进行印证,这就给网络谣言的存在和散布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和时间,有的虚假言论常常都有很强的迷惑性,在得不到足够的真实信息时,人们常常会信以为真。(四)表现形式多样导致煽动性强载体和内容的丰富多样性使网络言论表现形式多样,煽动性强,如果用于负面宣传会在很短时间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易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恐慌。有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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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示,我国网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接近70%的网民学历在大学本科以下,这也使得大量网民容易受到虚假信息的蛊惑,缺乏是非判断理性,易于冲动。

  二、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缺陷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更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方面还是空白。(一)缺乏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正式提出网络侵权的概念,对其进行规范,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监管义务。但这项规定与整个法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义务的落实,网络侵权受害者法律救济手段的提供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限制网络传播的内容,对违反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缺失,更没有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手段。刑法中也没有专门针对通过网络言论犯罪的规定,更缺少对相关犯罪的认定标准。(二)责任义务多,权利保护少我国对网络制定规范,多是政府从方便管理的角度考虑,内容也大多是规定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承担的义务,强调网络经营者或网民违反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比如罚款或者停业,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查封网站的处罚,少有对网络从业者和的网民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甚至有少数条款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强制审批制度,如果要经营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除了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涉嫌违法。(三)立法层次低,制定主体混乱现有的立法绝大部分属于管理性的行政规章,调整范围窄,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立法层次过低,也是目前网络言论暴力现象失范的主要原因。现行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客体交叉,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等问题。行政部门多头立法,且多以零星的法规方式出现,未能构成严谨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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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立法内容雷同,缺乏实际操作性纵观我国7部有关网络的规定,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时,并没有针对网络自身的特点,表述的文字几乎异曲同工。这些表述又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雷同。三、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的几点思考(一)立法原则1.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这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网络使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但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国家保障公民互联网言论自由,公民依法享有互联网上充分的言论自由,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在网上发表言论。网络言论作为公民言论的一种形式,同样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法都指出言论自由是有限度的,受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制约。从私法的角度来说,言论自由受到他人权利的限制,比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的限制。2.必要性和最少限制手段原则。政府对于人民而言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在网络社会亦是如此。政府不能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想方设法的限制言论自由,而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的信息表达自由空间,并且最大限度地限制网络不法行为,在表达自由的保障和限制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推进自由的技术和限制自由的手段都应该用于人类自己谋取福利。限制手段的采取必须是必要的,必须是舍此不能达到控制效果的方法。在几种方式可供选择时,应该选择能达到消除侵害目的且对网络言论限制最小的方式。3.科学性原则。网络技术发展迅速,一日千里,这就要求网络立法也要紧跟时代的发展,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的最新成果,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加科学地制定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制度。例如,网络过滤技术在过滤暴力信息上的作用还有待证明,但它在过滤色情信息上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德国的《多元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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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法》就要求信息散布者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美国等国家不仅依靠法律,而且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言论的作用。

  (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1.针对现阶段网络言论传播的特点,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细化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种类,对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种类加以规定。宪法层面,将公民的隐私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刑事法律层面,增加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秘密权行为的规范与制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考虑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将侵犯私人信息秘密、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事务自决等行为予以刑事法律规范。设立侵犯隐私权罪,对于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刑法惩戒,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有很多委员提出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三)专门立法1.推行网络实名制。实名制被公认是规范网络秩序的最有效手段。为了让网络运营商和网民适应实名制,同时保护网民个人隐私,可以允许网民在身份验证通过后用网名发帖。迄今为止,韩国已通过立法、监督、管理和教育等措施,对邮箱、论坛、博客甚至视频实行实名制,成为全球贯彻实名制最彻底的国家之一,这也使得韩国成为网络安全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从20xx年开始,韩国增加适用限制性本人确认制的网站,在实行互联网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的范围。我国未来网络实名制的道路如何设定,韩国的经验值得借鉴。2.制定行业规章,加强行业自律。行业自律也是法律控制体系中的重要部分,20xx年,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并于次年3月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了加入该公约的互联网行业从业者的种种自律义务。倡导网络媒体也要切实担负起维护网络安全的责任,切实把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作为维护网络安全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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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五: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P>  浅谈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在现代社会,言论自由被称为

  自己所设计的任意一种身份畅所欲言,如果他匿名发表言论,监管者很难查出言论发表者的真实身份。

  (二)网络公开性导致高度传播性网络的虚拟性、言论的高度公开性和易复制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言论的发布、传播速度极快,某些热点网贴,,在几十分钟甚至几分钟内,浏览量可达几十万人次。言论一旦经网络公开,将以几何级速度向外传播,瞬间传播到全世界。(三)辨识的间接和滞后导致其真伪难辨在浩瀚的网络信息中,谁能吸引眼球谁就能名利双收。利益的巨大诱惑使许多人恣意传播不负责任的言论,或者捏造、发布半真半假的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了扭曲和夸大。对网络言论的真实性需要时间来检验,往往需要通过间接的手段进行印证,这就给网络谣言的存在和散布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和时间,有的虚假言论常常都有很强的迷惑性,在得不到足够的真实信息时,人们常常会信以为真。(四)表现形式多样导致煽动性强载体和内容的丰富多样性使网络言论表现形式多样,煽动性强,如果用于负面宣传会在很短时间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易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恐慌。有数据显示,我国网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接近70%的网民学历在大学本科以

  下,这也使得大量网民容易受到虚假信息的蛊惑,缺乏是非判断理性,易于冲动。

  二、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缺陷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更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方面还是空白。(一)缺乏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侵权责任法

  者和的网民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甚至有少数条款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强制审批制度,如果要经营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除了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涉嫌违法。

  (三)立法层次低,制定主体混乱现有的立法绝大部分属于管理性的行政规章,调整范围窄,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立法层次过低,也是目前网络言论暴力现象失范的主要原因。现行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客体交叉,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等问题。行政部门多头立法,且多以零星的法规方式出现,未能构成严谨的法律体系。(四)立法内容雷同,缺乏实际操作性纵观我国7部有关网络的规定,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时,并没有针对网络自身的特点,表述的文字几乎异曲同工。这些表述又与《未成年人保护法》

  1.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这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网络使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但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国家保障公民互联网言论自由,公民依法享有互联网上充分的言论自由,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在网上发表言论。

  网络言论作为公民言论的一种形式,同样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法都指出言论自由是有限度的,受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制约。从私法的角度来说,言论自由受到他人权利的限制,比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的限制。

  2.必要性和最少限制手段原则。政府对于人民而言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在网络社会亦是如此。政府不能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想方设法的限制言论自由,而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的信息表达自由空间,并且最大限度地限制网络不法行为,在表达自由的保障和限制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推进自由的技术和限制自由的手段都应该用于人类自己谋取福利。限制手段的采取必须是必要的,必须是舍此不能达到控制效果的

  方法。在几种方式可供选择时,应该选择能达到消除侵害目的且对网络言论限制最小的方式。

  3.科学性原则。网络技术发展迅速,一日千里,这就要求网络立法也要紧跟时代的发展,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的最新成果,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加科学地制定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制度。例如,网络过滤技术在过滤暴力信息上的作用还有待证明,但它在过滤色情信息上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德国的《多元媒体法》就要求信息散布者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美国等国家不仅依靠法律,而且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言论的作用。

  (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1.针对现阶段网络言论传播的特点,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细化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种类,对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种类加以规定。宪法层面,将公民的隐私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刑事法律层面,增加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秘密权行为的规范与制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考虑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将侵犯私人信息秘密、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事务自决等行为予以刑事法律规范。设立侵犯隐私权罪,对于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私侵

  权行为进行刑法惩戒,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有很多委员提出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

  (三)专门立法1.推行网络实名制。实名制被公认是规范网络秩序的最有效手段。为了让网络运营商和网民适应实名制,同时保护网民个人隐私,可以允许网民在身份验证通过后用网名发帖。迄今为止,韩国已通过立法、监督、管理和教育等措施,对邮箱、论坛、博客甚至视频实行实名制,成为全球贯彻实名制最彻底的国家之一,这也使得韩国成为网络安全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从2009年开始,韩国增加适用限制性本人确认制的网站,在实行互联网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的范围。我国未来网络实名制的道路如何设定,韩国的经验值得借鉴。2.制定行业规章,加强行业自律。行业自律也是法律控制体系中的重要部分,200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并于次年3月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了加入该公约的互联网行业从业者的种种自律义务。倡导网络媒体也要切实担负起维护网络安全的责任,切实把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作为维护网络安全的关键环节。

篇十六: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P>  基于此两高根据利用网络谣言实施相关犯罪的发展态势及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明确解释网络犯罪主要涉及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罪等四种罪行并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定罪量刑标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及处罚原则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打击网络谣言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完备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推动打击网络谣言走向合法化常态化

  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作者:黎慈来源:《理论导刊》2014年第1期

  黎慈

  (江苏警官学院,南京210012)

  摘要:近年来,受利益驱动,网络大谣、网络推手、网络公关公司等不择手段编造、传播网络谣言,造成网络诽谤、敲诈勒索以及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日益猖獗。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谣言的规制因欠缺具体、明确、统一的规定,导致执法、司法的不便操作。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使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制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善的防控系统,以便更有效地控制、打击和制裁网络造谣、传谣行为。

  关键词:社会管理;网络谣言;违法犯罪;责任追究;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84

  文献标志码:

  文章编号:1002-7408(2014)01-0103-03

  一、网络谣言的牟利性及其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从制造谣言的秦火火、杨秀宇到周禄宝、傅学胜,再到传播谣言的网络推手,他们的具体做法尽管有异,但都有着相同的目的——牟取利益。其中有的是直接谋取利益,如周禄宝利用其网络知名度,对寺庙和道观等23个单位和个人实施网络敲诈勒索;有的通过赢得知名度赚大钱,用秦火火的话说就是“要挣钱、先挣名”,有了“名气”,哪怕是恶名,其后也自然会有不尽财源滚滚而来。在利益的驱动下,网络大谣、网络推手、互联网推广服务机构等不择手段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网络空间的诽谤、敲诈勒索以及寻衅滋事行为愈演愈烈,污染了网络公共空间的生态秩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同时也影响到青少年的是非价值观,诱发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谣言止于智者。但造谣、传谣一旦成为不正当谋生手段,甚至形成了一种“产业”,成为一部分人的“职业”,那么,一部分掌握网络技术、语言技巧的“智者”不但不会停止,反而会肆无忌惮使谣言越变越“真实”,越来越吸引眼球,从而加快谣言传播的速度,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准则,代表着规范、公正和秩序,通过其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功能,[1]进而实现对网络谣言的控制极其必要。首先,法能代表国家以反对、禁止的形式昭示人们不得制造谣言、传播谣言,这是法的告示功能的体现。其次,法律通过规定人们负有不造谣、不传谣的法定义务,同时赋予涉谣受害公民个人或组织通过起诉等途径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也赋予有关国家组织追究造谣、传谣公民或组织的权力,从而实现对上述主体行为进行调控和指引,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范的指引是针对类行为进行反复指引,从而具有更稳定、更持续的影响和效力。再次,法的评价功能优越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以及社会团体规章:一是法的评价具有突出的明确性,规定网络造谣、传谣的判断标准,设定因网络造谣、传谣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标准,并且一般不会因人而异。二是法的评价具有普遍有效性,只要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涵摄在法律规制的半径之内,相关法律规范的评价对这些网络造谣、传谣公民或者组织就是有效的。第四,法的预测功能有助于人们预测自己如果从事网络造谣、传谣将要受到法律制裁,从而调整自己行为;也有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律对网络谣言进行规制时做出行动安排和计划。第五,

  法的教育功能体现为通过法的实施,对网络造谣、传谣公民或者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以教育其今后不再犯,同时也能起到“罚一儆百”作用,教育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法律,做到不造谣、不传谣。第六,法的强制功能主要体现为对网络造谣、传谣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制裁的方式主要有以赔偿为主的民事制裁,以罚款、拘留为主的行政制裁,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为主的刑事制裁。

  网络谣言的有效规制依赖于健全的法律机制。由于网络在我国的发展是新生事物,一些法律法规还没来得及修改完善,在惩治网络造谣、传谣的违法犯罪方面还缺乏具体、明确、统一的规定,导致公安机关、法院等执法部门在实践中不便操作,难于对网络造谣、传谣的违法犯罪实施准确有力的打击。因此,不断完善民法、行政法、刑法领域中的相关规定,并使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制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善的防控系统,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有效控制、打击和制裁网络造谣、传谣行为。

  二、网络谣言的民法规制

  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高速化、无限复制性和延展性,网络谣言信息往往不受时空的束缚而得以无限扩展,海量的网民通过转发、评论等方式,导致公民个人、企事业组织法益受到巨大的危害。就公民个人而言,网络谣言往往表现为损害公民名誉权,使涉谣当事人身心受到损害,如中石化“牛郎门”网络谣言事件中张女士几乎精神崩溃;就企业组织而言,网络谣言会导致企业商业信誉下降,或者因谣言应对政府部门的调查取证而停产,由此带来生产停滞、营业收入减少,使企业组织生产经营受阻财产损失严重,有的甚至导致企业组织濒临破产。①“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健全的民事责任追究体制,不仅是恢复公民和组织受损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而且是打击网络谣言的重要手段。

  综观当前民事责任追究体制,对网络谣言侵权纠纷予以调控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针对网络虚拟空间中发生新的侵权问题,借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简称DMCA)第512条中“提示规则”[2]而创制,成为目前解决网络侵权救济的基本法律指南。

  然而,该条款在网络谣言侵权救济实施过程中彰显出“宣示性多于实效性,指引性多于操作性”[3]等问题。主要表现为:网络的虚拟性、匿名性带来网络谣言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不明确,而“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由此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形:除非网络谣言制造者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承认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否则受害人往往会因无法指明网络谣言侵权人导致“权利受损无法获得救济”的尴尬局面。《侵权责任法》第36条似乎关注到了这点,因此继而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情后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从法理层面看,该条款规定体现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且遵循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实践中依然会出现网络谣言的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不了了之。同时,受“立法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影响,“通知形式”、“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知道的内涵外延”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网络谣言的侵权人、网络服务商等因此极容易“逍遥法外”。

  面对网络谣言的泛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功能显得有些疲软。正如有学者所言:“整个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重新评估,做适当的改进,使各种制度更能相

  互协力,有效率地配置社会资源,使被害人获得更合理公平的保障。”[4]如何给予网络谣言受害者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使他们自觉成为反击谣言的生力军,还需要完善相关规定。作为《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层面的立法,固然不能“事无巨细”,但我们可以及时出台《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以下事项:

  其一,明确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时与否”关系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的起算点,关系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关系着受害人的受损权益获得救济的几率。就网络谣言而言,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依据现有技术的处理能力确定“及时”的界限。

  其二,明确“知道”的内涵为“应知”。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制造传播谣言等侵权行为的情况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应当确定为“应知”,主要是通过增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使其能更好地履行他们维护网络秩序的义务,减少他们为了提升网站的点击率,以赢得广告商的赞助,对于具有“眼球”效应的网络信息,甚至是网络谣言,听之任之,由此导致网络谣言扩散,使涉谣公民个人和企业组织的权益受损程度更大。

  其三,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网络谣言等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匿名性,侵权事实容易被随时修改、删除而使得证据难于固定,受害人在举证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相比之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拥有先进的网络技术设备、娴熟的专业技术人员,基于公平是法律的最基本价值,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举证更为合理,也是抑制网络谣言等侵权行为继续加深损害的重要保障。

  三、网络谣言的行政法规制

  “几乎每一次社会不安现象的出现,都有谣言的鼓动和伴随。”[5]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曾经指出:“新兴的网络媒体是极重要的战略阵地,对国家安全、社会人心影响巨大,网络上的意识形态一旦失守,后果不堪设想。”谣言一旦搭上网络平台极容易形成疯狂传播之势,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的权利往往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行政权的存在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所需的有序状态,因此,对网络谣言进行防范与治理成为网络时代行政权运行的重要任务之一。

  行政权规制网络谣言必须依法进行,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当前,涉及行政权规制网络谣言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一是法律层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二是法规层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三是规章方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及相关实践来看,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增强现有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对网络谣言等网络言论管理的相关条款概括性非常强,导致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往往无所适从,极易引起公众质疑执法机关滥用职权,引发舆论危机。如安徽砀山货车与面包车相撞致10人死亡,一于姓网民在其个人微博上发布“事故造成16人死亡”的虚假信息,公安机关对此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立即引发公众质疑:是否属于“网络谣言”?能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行政法律法规对于“谣言”没有界定,导致公安机关在认定中缺乏具体标准。同时,由于缺乏对情节“较轻”、“较重”的说明,在具体处罚标准方面也比较难于操作。对此,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方面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解释,为完善网络谣言的行政法规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依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可见,为适应打击网络谣言的需要,国务院或者公安部应当尽快出台相关行政解释,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谣言”、“网络谣言”等予以解释,对情节“较轻”、“较重”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描述。

  其二,消除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的情形。在财产罚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仅仅规定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则规定,对于“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很显然,《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财产罚“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财产罚“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抵触。另外,《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关于“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等规定同样超越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边界。古人云,“刑罚所以止恶,圣人不得已而用之”。对于网络谣言的治理,刑罚固然是最有效的,但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罚使用的有限,只能在法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利益、个人权益的情形下使用。对于大多数网络谣言,需要行政法的有效规制。因此,基于打击网络谣言的现实需要,应尽快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提高财产罚的处罚标准,对于建议其他部门实施行为罚(或称“能力罚”,如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等)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消除法律与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提升行政法规制的实效。

  四、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

  借助网络平台的便捷性、匿名性,网络大谣实施诽谤、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面对此情,亟需刑法加以规制。鉴于网络谣言对现实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司法机关以往根据《刑法》第105条第二款对以造谣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第181条对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或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第221条对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第246条规定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第291条对编造恐怖信息、在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等行为,作出有罪规定。但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刑法》有关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模糊性,无法适用新形势下打击网络谣言对刑法的需求。基于此,“两高”根据利用网络谣言实施相关犯罪的发展态势,及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明确解释网络犯罪主要涉及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罪等四种罪行,并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定罪量刑标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及处罚原则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打击网络谣言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完备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推动打击网络谣言走向合法化、常态化。然而,综观《刑法》及其关涉网络谣言规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依然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其一,应适度延长与相关罪名配套的刑期。基于网络谣言对现实社会的危害,《刑法》中的相关治理传统谣言的罪名固然可以用来打击网络谣言类犯罪行为。然而,与传统谣言相比,网络谣言不再是过去的“口口相传”,而是借助网络科技的翅膀,突破时间、空间的限制,在几小时甚至几分几秒时间内传遍世界的各个角落,产生出比传统谣言多几十倍、几百倍、甚至几千倍的社会危害,因此,与规制网络谣言配套罪名的法定刑期应当适度延长:一是需要适度延长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刑期。依据《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实践中出现诸如《两高解释》第2条中规定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这类情形,如果只能依据《刑法》处以最高刑罚即三年有期徒刑,会出现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结果。因此,应当将“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列作“情节特别严重的”的情形,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需要适度延长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期。依据《刑法》第221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践中,网络谣言导致某产品严重滞销,甚至企业濒临破产的情形已经出现,属于“特别重大损失”,仍然以两年有期徒刑追责,显然过轻,无法有效打击网络谣言,建议列作“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后果”的情形,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限制“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类表述。《两高解释》为更广泛地打击网络谣言,使用了兜底条款,如第2条在认定《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时,在前三项列举的基础上,在第(四)项中使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3条在认定《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在前六项列举的基础上,在第(七)项中使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正如费尔巴哈所说:“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在《两高解释》中使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这类兜底条款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的规定,往往给予司法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出现运用类推解释裁判等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事实上,在那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刑法中对各种情节是要具体列举出来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抽象、模糊的表述实在罕见。[7]

  其三,明确“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法律用语。《两高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6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74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中“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概念不明确,不仅不利于司法活动中定罪量刑标准的确定,也容易引发公众质疑。《两高解释》作为司法解释,是对司法机关如何具体应用《刑法》中相关条款所做的解释,明确性应当成为其基本属性,不宜再使用“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模糊语言。这种法律语言的明确性要求:“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8]否则就会出现贝卡利亚所论述的情形:“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9]如果说《刑法》因为无法事无巨细加以规定而存在不明确规定,那么就寄希望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果司法解释再不明确,那么民众就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官也不知道手头案件能否适用该条款,也就失去了司法解释存在的实践意义。

  注释:

  ①如从2011年6月开始,重庆商界永道传媒公司的营销总监

  文海军策划四篇文章,攻击南方金银花,每篇文章收费4万

  5千块。因受网络不实传言诋毁,湖南隆回金银花全面滞

  销,濒临破产。参见庞小琼.隆回金银花:网络造谣谋

  利,害惨一个产业[EB/OL].http://www.zyctd.com/info-item-590277-2-1.html.参考文献:[1]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51.[2]郑赫南,吕卫红.网络侵权如何规制,专家会诊草案专条[N].检察日报,2009-12-07(06).[3]窦玉前.网络侵权救济的法律调适[J].学术交流,2011,(3).[4]王泽鉴.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5.[5]白龙,张洋.整治网络谣言是人心所向——专家学者谈网络谣言的危害及其治理[N].人民日报,2012-04-18(05).[6]李希慧.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有权解释[J].河北法学,2009,(5).[7]刘仁文.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J].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97.[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5.[责任编辑:黎峰]

篇十七: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P>  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重要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报机构生效时间法律状态民法总则第11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101已发报未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71现行有效形法修正案七九第172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111现行有效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午问题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1010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1010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布主义法第218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11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第29第50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315现行有效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1现行有效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91现行有效10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中国互联网信中心201531现行有效11通信短信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630现行有效12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安全管理规定国家邮政局2014326现行有效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71现行有效1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2011121现行有效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2012327现行有效16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2013315现行有效17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2016111现行有效18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315现行有效19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修定第5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117现行有效20电子商务法草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表3

  《网络安全法》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网络安全法》作为我国网络空间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性地构建了许多法律制度和要求,重点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网络安全审查、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制度、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制度等。为保障上述制度的有效实施,一方面,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为主的监管部门制定了多项配套法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各项制度的具体要求、相关主体的职责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方式;另一方面,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信安标委”)同时制定并公开了一系列以信息安全技术为主的重要标准的征求意见稿,为网络运营者提供了非常具有操作性的合规指引。具体讲:1.在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制度方面网信办颁布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并已经针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公众账户信息服务、群组信息服务、跟帖评论服务等制定了专门的管理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以期全方位多层次地保障互联网信息内容的安全和可控性;

  2.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方面

  信安标委在原有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上,发布了包括《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在内的多项标准文件的征求意见稿。考虑到现行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已不适用《网络安全法》的要求,新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也正在制定中;

  3.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方面随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查评估指南》等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得以进一步明确。但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依旧有待制定中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指南》进行进一步地明确;

  4.在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制度方面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规范以及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时的安全评估制度。其中,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除网络安全法以外,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中同样也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机制,各行业的特别法律法规对某些特殊的个人信息也提出了特殊的法律要求;

  5.在网络产品和服务的管理制度方面以安全可控性为基本要求,网信办建立了全新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和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实践中,企业在进行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合规管理时,同时还应当考虑密码产品管理制度和公安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管理制度;

  6.网络安全事件管理制度本身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中的一部分为了加强对重点领域的管理,网信办、信安标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制定了更加针对性的管理要求和指引。

  本文以上述各项制度为类别,对截止目前已经公布和即将出台的《网络安全法》相关的各项战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标准进行了梳理总结,供大家参考,表1为《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表2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重要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表3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法规及重要国家标准汇总目录,表4为密码产品相关法规汇总目录。

  表1:《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报机构

  生效时间

  法律状态

  A.《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和规范文件

  1.基本法律和国家战略

  1.1《国家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5-7-1

  现行有效

  1.2《网络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5-6-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1.3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

  定》

  1.4《国家网络空间安全战略》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2012-12-282016-12-27

  1.5《网络空间安全合作战略》

  外交部和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

  2017-3-1

  2.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1

  2011修定)》

  国务院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2.2

  法程序规定》

  公室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2.3

  定》

  公室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2.4

  理实施细则》

  公室

  2011-1-82017-6-12017-6-12017-6-1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2.5

  定》

  公室

  《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2.6

  定》

  公室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2.7

  定》

  公室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服务管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2.8

  理规定》

  公室

  2017-10-1已发报,未生效2017-10-1已发报,未生效2017-10-8已发报,未生效2017-10-8已发报,未生效

  3.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3.1级保护实施指南(征求意见

  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2级保护测评过程指南(征求意技术委员会

  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3级保护测试评估技术指南(征技术委员会

  求意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4级保护基本要求(第1-5部份)技术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3.5级保护设计技术要求(第1-5

  部份)(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3.6级保护测评要求(第1-5部份)技术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

  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4.1

  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室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国家网络安全检查操作指4.2

  南》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网

  络安全协调局

  《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4.3础设施安全检查评估指南(征技术委员会

  求意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4.4础设施安全保障评价指示体系技术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指4.5

  南》

  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公室、工信部、公安部

  门等部门

  《信息安全技术关键信息基4.6

  础设施安全保护要求》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2016-6-1N/AN/AN/AN/A

  非法律文件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制定中

  定中

  5.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制度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5.1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公室

  定稿)》

  《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5.2

  全评估指南(征求意见稿)》

  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5.3全规范(征求意见稿及报批

  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去标5.4

  识化指南(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5.5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

  南》

  工业和信息化部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2013-2-1

  现行有效

  6.网络产品和服务管理制度

  《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国家互联网络信息办

  6.1

  法(试行)》

  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关于发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

  部、国家认证可监督管6.2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第一

  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批)》的公告

  络信息办公室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产品和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6.3服务安全通用要求(征求意见技术委员会

  稿)》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产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6.4品安全检测机构条件和行为准技术委员会

  则(征求意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产6.5品安全可控评价指标(第1-5

  部分)(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2017-6-12017-6-1

  N/AN/AN/A

  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未生效

  7.网络安全事件管理制度

  《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7.1

  案》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事件7.2

  应急管理工作指南》

  工业和信息化部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攻击定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7.3

  义及描述规范(征求意见稿)》

  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事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

  7.4件应急演练通用指南(征求意技术委员会

  见稿》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威7.5胁信息表达模型(征求意见

  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漏7.6

  洞发现与报告管理制度》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优技术委员会

  2017-1-10

  现行有效

  2017-5-31

  现行有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正式版未发报,N/A

  未生效

  N/A

  制定中

  表2: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重要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报机构

  生效时间

  法律状态

  1《民法总则》第111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10-1

  已发报,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

  2017-7-1

  第2条

  委员会

  现行有效

  《形法修正案(七)、(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3

  2017-11-1

  第17、28条

  委员会

  现行有效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4

  2017-10-10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午问题解》

  民检察院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

  5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4-10-10

  现行有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布主义6

  法》第21、86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1-1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7护法》第14、第29、第50、第

  2014-3-15

  委员会

  56条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8

  法》(2011年修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1-1

  现行有效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9

  护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9-1

  现行有效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10

  定》

  中国互联网信中心

  2015-3-1

  现行有效

  11《通信短信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6-30

  现行有效

  《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安全管理12

  规定》

  国家邮政局

  2014-3-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3

  年修定)

  委员会

  2017-7-1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14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

  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进15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2011-1-21

  现行有效

  2012-3-27

  现行有效

  16《征信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3-3-15

  现行有效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

  17

  2016-11-1

  理暂行办法》

  部、工商总局、质检总

  现行有效

  局、国家网信办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18

  若干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3-15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

  2016-11-7

  年修定)第52条

  委员会

  现行有效

  20《电子商务法(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正式版未发报,未

  N/A

  委员会

  生效

  表3: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法规及重要国家标准汇总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报机构

  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1

  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11-1-8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2

  法》

  公安部、国家保密局、2007-6-22

  国家密码管理局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

  3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

  公安部

  1997-12-12

  法》

  《GAT708-2007信息安全技术

  4-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体系

  公安部

  2007-10-1

  框架》

  法律状态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

  《GAT708-2008信息安全技术

  5-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

  公安部

  模型》

  《GB17859-1999计算机信息6

  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淮则》

  公安部

  《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7

  术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

  技术委员会

  《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8

  术网络基础安全管理要求》

  技术委员会

  《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9术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技术委员会

  求》

  《GBT20282-2006信息安全技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10术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技术委员会

  求》

  《GBT21052-2007信息安全技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11术信息安全系统物理安全技术技术委员会

  要求》

  《GBT22239-2008信息系统安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12

  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技术委员会

  《GBT25058-2010信息安全技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13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技术委员会

  指南》

  《GBT22240-2008信息安全保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14

  护等级定级指南》

  技术委员会

  《GBT25070-2010信息安全技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

  15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安全技术委员会

  设计技术要求》

  2007-10-12011-1-12006-12-12006-12-12006-12-1

  2006-12-1

  2008-1-12008-1-12011-2-12008-11-12011-2-1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表4:密码产品相关法规汇总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征1

  求意见稿)》

  2《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发报机构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务院

  生效时间N/A

  1999-10-7

  3《商用密码管科研管理规定》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4

  定》《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5定》《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6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使用密7码产品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8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9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10技术实施要求》

  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6-1-12006-1-12006-1-12007-5-12007-5-12008-1-12009-12-152009-12-15

  法律状态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现行有效

篇十八: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P>  我国网络立法的发展特点与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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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网络立法的发展、特点与政策建议

  作者:陈纯柱王露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1期

  摘要:完善的网络立法是保障网络的正常有序运行与维护网民正当权利的前提。从1994年国务院颁布第一部网络法规至今,我国网络立法工作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已经基本上覆盖了各个领域。但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实际要求相比,我国网络立法仍存在着立法层次低、法律法规相冲突等诸多问题,完善网络立法势在必行。为此,文章通过对现阶段我国网络立法发展状况的总结,分析了其内在特点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网络立法的政策建议。关键词:网络立法;行业自律;政策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4)01-0031-07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测算:截至2013年5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8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3.6%[1]。伴随着网民数量的不断增加与网络的高度普及而来的是网络安全问题的日益严峻:网络犯罪手段的翻新,网络个人信息的肆意泄露,网络谣言的随意传播,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网络立法的滞后已经严重制约了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在网络立法的必要性已经成为共识的今天,认真总结我国网络立法的发展与特点,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网络立法的政策建议,是法律工作者重要的使命。一、我国网络立法的发展与特点分析(一)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与发展网络立法是指以法律形式保护公民个人及法人信息安全,确立网络身份管理制度,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并赋予政府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手段。据笔者不完全统计①,到目前为止,中国已出台涉及到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超过800部,已经初步形成覆盖网络信息安全、电子商务、未成年人保护等领域的网络法律体系。从法律覆盖范围上来看(见图1),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到互联网问题的法律27部,遍及电子商务、网络犯罪、著作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各个方面,但是直接相关于网络问题的法律事实上仅有三部。这三部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共计17部;司法解释共计52部,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41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11部;国务院各个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总计142部,涉及到商务部、教育部、文化部和信息产业部等多个部委;各个地方制定的现行地方性法规多达335部,其中,省级地方法规268部,较大市地方性法规55部以及经济特区法规12部,各地方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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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府规章274部。除此之外,还有规模更为庞大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仅以北京市为例,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2000年至今出台了6部涉及到互联网的地方性法规,3部地方政府规章,572份地方规范性文件。从内容上看,我国网络立法的类型大概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打击网络犯罪行为,保障网络安全。如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开启了我国网络立法的先河,明确规定了诸如安全保护的主体、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公安部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了我国互联网安全保护责任与安全监督责任;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针对网络犯罪新增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2.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这类法律法规针对各种作品的著作权在互联网上的管理与保护。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则侧重于保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2005年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范了互联网上著作权的行政执法行为;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10条第2款,第38条第6款,第42条,第48条第1、3、4款,第59条都涉及到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保护。3.针对电子商务的规范与保护这类法律法规主要针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与方面进行规范。如由人大常委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11条和第16条正式确认了以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常委2004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则第一次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了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中国国际商会2009年共同发布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则是明确了在线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仲裁规则;商务部2011年发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则针对电子商务中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市场准入、基本原则、行为规范、监督管理等一系列方面进行了规范。4.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各国在网络立法中都将未成年人的保护列为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也不例外。如《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修订)》的第36条就规定为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网吧等营业性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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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所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5.关于互联网的管理针对互联网管理的网络立法大概可以分为这几个方面:网络信息的管理、互联网域名的管理、电信管理和一些行业自律公约。第一,关于网络信息管理的立法主要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例如:新闻出版署1996年颁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和信息产业部2002年共同发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3年发布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务院新闻办、信息产业部2005年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文化部2011年发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修订)》等等。第二,关于国际互联网域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国务院信息办在1997年6月接连出台了两部规章针对互联网域名问题——《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产业部于2004年发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主要针对在互联网域名注册使用等环节有可能存在的问题与争议进行了规范。第三,关于电信管理的立法。如国务院200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年公布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8修订》;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针对电信市场管理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环节和方面进行了规范。第四,关于行业自律公约。早在2001年5月,我国就成立了全国性的行业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至今已制定了包括《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文明上网自律公约》、《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公约》、《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在内的十余项自律公约。互联网行业组织和这些行业自律公约对规范网络行为、净化网络环境、保障正当的网民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二)我国网络立法的特点分析网络立法虽然和其他立法具有共同的原则,但也有自己的特性。1.网络立法具有开放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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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网络立法不仅打破了传统立法载体,而且也克服了其地方性法规的局限性,具有开放性的特征。第一,网络立法内容和主体的开放性。一是立法内容的开放性。网络本身所具有的开放和边界模糊特征,使得构成我国网络立法内容的不是一部单纯的法律,而是涉及到民法、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多个领域的多部法律;二是立法主体的开放性。从网络立法的主体而言,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性。比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各部委、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地政府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行为。第二,网络立法过程的开放性。我国网络立法体现在立法过程中具有开放性。根据《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网络立法过程中,我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在立法起草时就注意把草案向社会公开,以一种开放的心态听取公众的意见,特别是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各种手段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例如2008年商务部针对《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和《电子商务模式规范》举行了网上征求意见活动,引起网民的广泛讨论[2]。2010年工商总局出台我国第一部有关网络商品交易的部门规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时,不但向各类商务网站、网店店主、网络消费者、公众征求意见,并在北京、成都等地举行了征求意见专题研讨会,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3]。2.网络立法范围广泛为了打击网络犯罪、保护信息安全,巴西、日本、俄罗斯等国近来相继立法,详细界定了网络犯罪及其惩处办法。这些举措得到了广大民众的支持。目前,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规范领域广泛,在包括互联网的安全保护、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电子商务、互联网出版管理、互联网上未成年人保护等宏观方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从法律规范调整对象上看,法律法规涉及到网络用户、电信业务经营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互联网监管部门等多个参与对象。3.立法速度加快伴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的大规模应用普及,网络问题日益严重,网络立法呼声不断高涨,我国相关立法日益增多,特别是近些年立法速度明显加快。仅以司法解释为例,据笔者不完全统计,2000年到2010年“两高”共出台涉及网络问题的司法解释29部,平均每年2.9部,2010年以后至今已经发布司法解释23部,平均每年7.6部,增长了162%。4.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数量大在我国,基于行政管理的实践需要,许多政府部门都发布了针对网络问题的部门规章。这些政府部门依法定职责对网络的互联互通、网络信息的安全保护、网络著作权、网络信息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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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市场准入、网站经营、网络信息服务等特殊行业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能。另外,大部分省、市地方政府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颁布了一些涉及网络问题的部门规章。5.许多法规具有开创性和引导性我国的网络立法往往具有很强的开创和引导作用。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我国第一次对网络信息提出多方位的立法保护;《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确立电子商务运营规范的法律,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电子签名法》首次确认了电子签名与文本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赋予了数据电文法律效力,规范了认证机构市场准入制度[4],制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制度。这些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适应网络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导电子商务的正常有序发展。二、我国网络立法存在的问题剖析目前,关于互联网信息的保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较为全面。著名法学家徐显明教授指出:“制定这个法的意义重大,它是对公民隐私权、表达权、民事权三大类权利进行保护的法,也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应对网络时代新的管理形式的法。”[5]“此次立法有三个方面的重大突破:一是对网络立法本身的突破,凸显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二是在立法宣传上的突破,起到了普法宣传和提升社会网络法律意识的作用;三是以网络的方式管理互联网,这种新的尝试值得肯定[6]。应该看到,这是中国社会立法工作的重大进步。尽管这样,但我国网络立法仍存在一些差强人意之处,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著名法学专家王利明所指出的:“网络信息安全亟待立法,我国相对其他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明显滞后。”[7]目前,我国网络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网络立法层次普遍偏低,缺乏基本立法从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来看,虽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到互联网问题的国家级法律有27部之多,但是专门规定网络立法的仅有3部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网络问题而通过的法律性文件,前者仅有7个条文,后者也只有12个条文。无论是从条文数量还是条文内容看,这两部法律都更多地倾向于一种指导和宣示而并非对实际网络问题的解决。我国已出台的条例和规定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如《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曾经被学者普遍认为是“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对我国的网络立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事实上,一方面,由于《电子签名法》本身出现的,例如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侧重管制多于保护等问题[8],使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临各种考验;另一方面,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出台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效力加以确认,只能增加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并不必然导致从事电子交易的人都会使用电子签名。”[9]由于电子签名仅是电子商务的一个小的组成部分,《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并不足以解决我们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中所遇到的大部分问题。这些原因都使得这部法律的标志意义大于实践意义。而其余的24部相关性法律,如1999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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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仅仅有个别法律条文涉及到计算机互联网规范,并非对互联网问题的专门立法。如前所述,我们不难看出,现阶段我国的网络立法虽然增长比较迅速,但大多集中于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普遍偏低,涵盖范围有限,针对网络问题的基本立法明显缺失。这无疑加大了我国网络监管的难度,造成我国网络管理混乱。(二)立法机关过多,法律法规内容存在冲突传统上,我国针对互联网信息的管理采取的是“多头管理”的方式,涉及到工信部、商务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文化部、教育部、知识产权局等多个管理机构。这些管理机构有特定的管理职责并对此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章。规章与规章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和多种媒体技术的融合,实践中往往出现相关立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体系庞杂,交叉管理,权责不明,各自为政的情况。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立法,在针对许多特定的网络问题上,各个地方有不同的规定。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地方法规结合了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身的理解,但是却常常出现各地区之间交叉管理,合作障碍,互相冲突的情况例如针对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保障范围这个概念来说,在2009年杭州市出台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中明确将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保护范围确定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而在2012年贵阳市出台的《贵阳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则将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安全”。无疑,两者在计算机安全是否包括计算机信息的系统本身这一关键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这种细微问题上的认知差别实际上反应了两地在对于计算机网络安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理解。。这种情况的普遍存在无疑是造成网络监管混乱,网络权利一直得不到行之有效保护的一个重要因素。事实上,我国还存在着大量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许多规章的规定超越了法定权限。比如由广电总局和工信部共同颁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需要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15条规定,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决定、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三)存在不少立法空白我国涉及网络的法律法规多数属于“重管制,轻权利”,且许多网络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范,这表明我国网络立法已难以适应我国网络发展的需要。比如在公众广为关注的个人信息的泄露问题上,就存在着法律法规明显缺失的现象。据央视网2012年的调查显示,有超过八成的网民担忧个人信息和隐私在网络上泄露,认为网络是隐私泄露的重灾区,有超过六成的网民关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进展。中国青年报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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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报告则显示,有高达93.8%的人因个人信息泄露而感到困扰,86.0%的人期待国家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10]。尽管我国《宪法》、《刑法》、《邮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涉及到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我国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特别是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缺失,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肆意流通与贩卖得不到有效控制仍是事实。再如计算机犯罪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具有许多独特之处,因此各国往往倾向于指定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而不是仅仅在刑法典中规定为数不多的条款如瑞典制定的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美国制定的《计算机滥用修正案》、英国制定的《计算机滥用法》等。[11]。而我国仅有个别法律条文涉及到计算机犯罪的问题,这就出现了现行刑法并未能够覆盖和适用于所有新型的网络化犯罪的情况。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不同环节的网络犯罪很难按照共同犯罪来进行处罚,社会危害程度相差极大的网络犯罪被按照同一罪名进行处罚,法人难以作为网络犯罪的主体追究责任,网络犯罪没有设立附加刑等诸多问题。事实上,我国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网络犯罪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立法空白,亟需法律作出规范。(四)有些法规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网络立法中,有些法规制度过于原则或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还有些法规制度明显滞后,已经不能适应网络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规范与标准,已成为制约我国网络行为正常有序发展的重要瓶颈。如针对保密、公安、信息产业、国家安全、邮电、技术监督之间的协调性和相通性不够,缺乏统筹规划,没有统一的立法思想与主旨,缺乏评价网络行为的统一标准[12]。三、完善我国网络立法的政策建议“我国既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来规范网络信息安全,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因此,亟待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7]所以,进一步完善网络立法显得尤为重要。(一)制定针对网络问题的基本法律法规从中国网络法律法规的立法现状来看,国家级的基本法律缺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偏少,大多是立法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因此,网络立法的建设应从这些空白开始。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所存在的空白方面,应仿照《商标法》、《公司法》的立法模式[13],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门针对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用以规范统一网络行为中出现的基本问题。笔者认为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最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网络信息的定义、原则等基本问题。作为基本法律,需要对网络空间的准确定义、处理网络问题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用以解决实践中由于这些基本问题所引起的争议和矛盾。二是网络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网络使用者、网络提供者以及网络监管者的权利义务。三是针对网络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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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管理问题要有明确的规定。四是配套制定其他针对网络问题的专门法律,如《电信法》、《个人信息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目前现实急切需要且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法律。在这些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各地人大、政府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各地的地方法规,具体化基本法律中的规定,使得法律法规更具有可操作性,以期在实践中能够较好地得以施行。(二)修改和完善原有的法律法规第一,对现有的涉及到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如前所述,现有的网络法律法规存在着立法层次低、覆盖范围较小、多头管理、内容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等情况。这些关于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本身可能就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网络立法的出台,也必然会影响到这些法律法规。有了国家层面的基本法律之后,可以以基本法律和政府的行政法规为基础,结合当地网络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确定新的网络法律法规。对于那些涉及到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如前文所提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著作权法》、《统计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合同法》等法律,也需要根据网络基本法对其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第二,对可能涉及到网络问题的原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针对网络发展中所出现的新问题,对原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新要求。对于原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方面减弱了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对传统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另一方面也节约了立法成本。(三)法律法规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使得行业自律显得尤为重要。世界上主要国家都将行业自治看作是对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如美国著名的互联网自治组织计算机协会(ACM)、信息系统审查与控制协会(ISACA)等,这些行业自治组织从各个角度制定了自律规范,制定了诸如以“不应利用计算机去伤人”、“不应偷窥他人计算机文件”等为主要内容的“计算机伦理十诫”[14]。在英国,对互联网的监督与管理主要由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自治组织“网络监看基金会”(internetwatchfoundation,IWF)来进行,它制定的《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3R安全规则)在其国内得到广泛认可并在世界范围内都享有盛誉3R分别代表了分级认定、举报告发和承担责任。“网络观察基金会”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从业人员行为守则及相关的网络管理措施,如对外开设接待公众投诉的热线、对网络内容进行分级、由用户自行选择等。[15]。在亚洲国家中,日本具有完备的行业自律体系,它的行业自律规范《Internet网络事业者伦理准则》将行业自律视为解决网络问题的重要途径。新加坡政府则鼓励行业自治,建立自己的评判标准,一部经过政府管理机构、互联网业界协商和用户调查共同完成的《行业内容操作守则》已被新加坡三家最主要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采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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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还存在参与范围不够广泛、管理机制欠完善等不足。应该鼓励更多的网络从业人士和公众参与到网络自律规范的建设中来,健全分支机构、建立对违规会员的有效制约机制、完善互联网举报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的主动性、提高自身的自我治理能力、从源头上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将是我国互联网自律组织发展的方向。从真正意义上重视行业自律建设,将行业自律与法治相结合。(四)网络立法的规范要实现可操作性“徒法不足以自行”,网络立法的制定,一定要符合实际,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才能得到贯彻执行。一是要符合中国国情,把网络安全立法中的规范与现实可操作性结合起来;二是在加快相关立法的同时,一定要确保新的立法能够使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与网络技术发展相衔接,使制定出的规范能够被有效、低成本地贯彻实施,避免法律规范成为不切实际的空中楼阁或劳民伤财的根源[12]。实践证明,只有符合现实可操作性,网络立法才是高效的、有生命力的网络法律规范。总之,我国计算机网络已大规模应用普及,网络问题日益严重,完善网络立法已刻不容缓。因此,亟需制定完善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有效地用法律来规范网络的使用,使得上网行为有法可依而不再是“法外之地”。参考文献:[1]互联网发展信息与动态[EB/OL].(2013-06-14)[2013-08-08].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fzzx/qwfb/201306/W020130614603405171795.pdf.[2]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和《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网上征求意见[EB/OL].(200805-11)[2013-08-10].http://gzly.mofcom.gov.cn/website/opinion/www_question_list.jsp?mofcom_no=199&PageNo=3&type.[3]刘浏.网络商品交易立法公开征求意见[N].成都日报,2010-04-16(8).[4]卞保武.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商务的影响[J].农业网络信息,2007(5):42-44.[5]徐显明.加强网络立法意义重大[N].光明日报,2012-12-29.[6]许跃芝,李万祥.网络立法推动社会管理走向成熟[N].经济日报,2012-12-29.[7]张航.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明显滞后[N].北京晚报,2012-12-24.[8]胡腾,刘超.《电子签名法》相关问题解析[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8):266-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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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高富平,俞迪飞.电子证据等同于纸面证据的解决方案——兼论《电子签名法》的局限性[J].法学,2004(11):89-98.[10]王聪聪.万人民调:86.0%受访者期待国家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N].中国青年报,2012-12-25(7).[11]任妍.网络信息立法现状和对策建议[J].中国发展观察,2011(11):52-55.[12]王春英.浅谈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J].大众科技,2007(9):105-106.[13]杨立新.网络立法的现状与思考[J].信息安全与通信保障,2001(6):62-63.[14]孟威.惩防网络谣言是国际社会共同选择[N].人民日报,2013-06-13(23).[15]张恒山.英国网络管制的内容及其手段探析[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16-20.[16]牛静.新加坡网络管理体制探究[J].中国传媒报告,2007(4):59-65.(编辑:刘仲秋)

篇十九:规范网络言行的法律什么时候出台的

P>  《关于规范新华社工作人员网络行为的意见》

  网络行为是新华社工作人员言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华社工作人员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走好网上群众路线,规范网络行为,促进形成健康向上、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一、新华社工作人员在网络上要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网络行为中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自觉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弘扬主旋律,共筑网上网下同心圆。

  二、新华社工作人员不准参与以下网络传播行为:发表违背党的基本路线,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歪曲党的政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歪曲党史、国史、军史,抹黑革命先烈和英雄模范;制造、传播各类谣言特别是政治类谣言,散布所谓“内部”消息和小道消息;出版、购买、传播非法出版物;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制作、传播其他有严重问题的文章、言论、音视频等信息内容。

  三、新华社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以下网络活动:组织、参加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网络论坛、群组、直播等活动;通过网络组党结社,参与和动员不法串联、联署、集会等网上非法组织、非法活动;参与网上宗教活动、邪

  教活动,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极其活动;利用网络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浏览、访问非法和反动网站等。

  四、严格规范新华社工作人员在网络平台以职务身份注册账号行为。新华社工作人员以职务身份在微博、微信、网络直播、论坛社区等境内外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建立群组的,应当向所在党组织报告

  五、新华社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举报监督的义务。发现网上违法违规信息、活动的,及时主动向有关部门、网络平台等举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方面处置。

  六、切实加强对新华社工作人员的网络行为的教育、引导和管理。各级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委(党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以及《党委(党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对在网络活动中以身作则、表现突出的新华社工作人员,要充分肯定、热情鼓励;对坚持正确立场、传播正能量而遭到围攻的新华社工作人员,要旗帜鲜明地给予保护和支持;对新华社工作人员违法本意见规定的,要依据党纪和国家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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