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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范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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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案例1】幼童误吞枣核成植物人枣核来源无法确认幼儿园被判部分赔偿2006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供大家参考。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案例1】幼童误吞枣核成植物人

  枣核来源无法确认

  幼儿园被判部分赔偿

  2006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徐湛医疗费16万多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法院查明,2005年初,年仅5岁的原告徐湛入托被告幼儿园.5月9日,徐湛因腺样体肥大入住医院,同月11日进行了腺样体切除手术,15日出院.18日,徐湛回到幼儿园上学。当天中午11时许,幼儿园开饭,11时30分许结束,饭菜中没有枣类食物。中午12时许,幼儿园邱老师发现徐湛神色异常,徐湛母亲也正好来到学校,遂一同将徐湛送到医院。到达医院时,徐湛已无呼吸和心跳。医院采取措施并使用药物后,徐湛心跳、呼吸恢复,但呼吸不规则。19日下午,医院从徐湛气管内取出一颗枣核.6月1日,徐湛出院,6月20日转院进行了脑腹腔分流术.之后,徐湛陆续赴多家医院治疗。事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徐湛因支气管异物导致脑缺血缺氧、脑积水,自主意识丧失,已经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至此,徐湛在医院共住院治疗99天,支出医药费11万多元.就医期间,幼儿园交给徐湛家人1.5万元。

  另查明,被告幼儿园系一家个体幼儿园,分管保健工作的老师未受过儿童保健职业培训。

  庭审中,被告幼儿园辩称,本案实质上是特殊情况下的意外事件。事发前,徐湛因腺样体肥大等疾病住院,出院后仅过了两天,其父母即将没有痊愈的儿子送至幼儿园,而手术后对吞咽功能是有影响的,幼儿园无法控制、预料和避免;况且,幼儿园当天没有提供枣类食品给小朋友食用.事发时,幼儿园尽到关心注意、及时救治义务,并非漠不关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幼儿园虽然没有给徐湛提供带核枣类食品,但应对幼儿食用食品的行为予以照管。本案中,被告幼儿园没有发现原告徐湛所吞咽枣核从何而来,也没有发现何时吞咽,说明被告幼儿园未尽妥善照管义务,具有过失行为.同时,被告幼儿园未配备合格保健员的事实,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管理不善事实存在。

  因此,鉴于徐湛神色异常后幼儿园及时送往医院,尽到了及时抢救职责,但根据其过错程度,幼儿园应承担35%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徐湛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案例2】4岁男童上幼儿园左眼失明

  园方赔偿20万

  西安市未央区一4岁男童在幼儿园里左眼受伤,但因没有足够的证据,3年多来索赔无果.案件到了法庭后,法官耐心调解,最终使受害者获得了20万元的赔偿,平息了这场矛盾。

  2003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西安市未央区红苹果幼儿园突然传出幼儿撕心裂肺般的哭声,4岁男童波波(化名)眼睛受伤出血,小伙伴们乱作一团。波波被急送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失明.

  事情发生后,波波告诉家长是一名叫西西(化名)的小同伴在玩耍中将其眼睛刺伤。为此,波波的家长找到西西的家长和幼儿园要求赔偿。西西不承认是其所伤,西西的家长因此拒绝赔偿。幼儿园先期付款5万多元,后因对方提出赔偿的数额巨大,无力承担,双方也没有说到一块,从而停止了继续承担医疗费用。由此,波波的家长放出话来,要对西西和幼儿园老师进行报复。西西母亲为此辞退了工作,回家专门看护孩子,3年多来提心吊胆,没有睡过一个安稳觉。红苹果幼儿园担心波波的家长在幼儿园实施报复,殃及老师和更多的孩子,也是成天提心吊胆,准备关门歇业。三方纷争久久不能平息。

  2007年9月,波波的家长一纸诉状将红苹果幼儿园和西西一同列为被告,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50万元人民币。未央区人民法院三桥法庭两次开庭审理此案,查明原告波波在红苹果幼儿园左眼受伤属实,但被告西西否认致伤原告,原告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家长眼看诉讼请求要落空,多次在法庭哭闹,声称如果不满足其诉讼请求,将对西西和幼儿园老师进行报复。审判长王建安、审判员白剑、代理审判员王新成耐心说理释法,反复向当事人讲解证据规则,5次耐心调解,历经3个多月努力,终于使案件三方于2007年12月14日达成谅解与赔偿协议,该案得以调解结案.被告红苹果幼儿园一次性承担波波医疗、营养、交通、护理、继续治疗等一切费用共20万4千多元。

  【案例3】4岁幼儿室外活动摔伤

  幼儿园被判赔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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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四岁幼儿小刚(化名)在幼儿园参与室外活动时摔倒,随后被查出患有右肾母细胞瘤.小刚父母以幼儿园疏忽保护致使小刚身体受到伤害并延误了孩子的及时治疗为由索赔10万余元。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幼儿园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疏忽.法院根据幼儿园的过错程度以及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因果关联程度,判令幼儿园按照10%的比例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小刚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301.57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小刚在参与幼儿园组织的室外活动时摔倒.当日放学时,幼儿园老师告知小刚之母小刚在幼儿园内摔倒、右脸部受伤的事实,并给其外用万红花油药水.此后,小刚因咳嗽、发热、腹痛多次到医院就诊.2004年12月19日,小刚被诊断为右肋软骨挫伤.当月26日,被确诊为右肾母细胞瘤,后被切除右肾。小刚之母随后办理了停薪留职专门在家照顾小刚生活。

  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职权委托对小刚病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小刚所受外伤与其右肾母细胞瘤的病情进展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除外,负轻微责任20%.

  2006年12月,小刚父母以小刚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小刚在幼儿园上体育课时,被老师要求与年龄大、身高体胖的同学做相互“背”的游戏。由于体力不支被同学重压在身下。当日老师只告知家长是上体育课时脸被磕青了,而隐瞒了被重压的情况。此后发现小刚腹部有肿物,经过就诊得知患有右肾母细胞瘤,进行手术切除右肾.小刚父母认为,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入园的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幼儿园的错误管理和疏忽保护致使小刚身体受到伤害,安排小刚进行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又在孩子摔伤后故意向家长隐瞒实情,导致延误孩子的即时治疗。因此要求幼儿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0万余元。

  幼儿园则认为,小刚在幼儿园组织的室外活动中失去平衡摔倒属于意外情况,不是老师疏忽保护,不存在疏于管理的事实,且与小刚的右肾母细胞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从常识上讲,幼儿活泼好动、自我保护意识弱,幼儿园应组织幼儿进行相对缓和的活动、在活动场地采取一定的保护设施,以免幼儿受到伤害。幼儿园虽否认小刚父母所称孩子系在背背驮驮的游戏中受伤,但在法庭审理中并不能清楚地说明当时游戏的具体内容;且在活动中未铺设垫子,说明幼儿园组织幼儿进行的活动内容不当,且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故可以确定幼儿园在主观上仍存在一定疏忽,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赔偿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鉴定所确定的因果关联程度确定为10%,较为公平。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4】安琪与二连浩特市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安文生之女安琪2005年4月27日下午在二连浩特市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上舞蹈课期间,突然出现下肢麻木、无力、不能站立等症状。该幼儿园老师随即将安琪送往当地医院治疗。2005年4月,安琪从二连浩特市医院转入北京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脊髓炎、双足烫伤"。安琪从2005年10月起分别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连法院)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林中院)提起上诉及二审申请,其中锡林中院二审判决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并支付近13万元的赔偿金,幼儿园不服向锡林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幼儿园向原告安琪一次性支付现金5.9万元。2007年8月21日安琪再次向二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承担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起初诉讼申请被驳回,后安琪层层上诉至内蒙古高院,经高院往下又层层下达指令,二连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判决驳回安琪诉讼请求,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万元。安琪不服继续向内蒙古高院上诉,内蒙古高院经开庭审理驳回上诉。期间,安琪之母因悲伤过度而死亡。

  问题:幼儿园是否应承担安琪的后续治疗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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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5】某幼儿园规定上午的入园时间为8:00,值班教师到园时间为7:30,其他教师到园时间为7:40。某天早上7:35左右,单某和夏某被家长送至幼儿园。当时因急于下地干活,两位家长没见到老师就放下孩子走了。家长走后,单某和夏某两人在园中嬉闹,单某被夏某推了一下,头部撞到墙上,开始流血。7:40左右值班教师来到幼儿园,看见单某在哭,问明原因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单某家长诉至法院。

  【案例6】幼儿张某与潘某及潘某的家长一起离开了幼儿园。在桥边洗手时,张某溺水身亡.后张某的父母将幼儿园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潘某的家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潘某的家长负主要责任,赔偿14万元,幼儿园赔偿3万余元.潘某的家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幼儿园虽然按教育部门的规定,制定了幼儿接送制度,却没有严格依照执行,这是此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潘某的家长将小孩接走,幼儿园也是在未核对张某的父母是否委托其接送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孩交与潘某的家长,也应承担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幼儿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赔偿原告17万余元。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16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及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事故。"《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案例7】某日7时许,某幼儿园班车司机齐某接幼儿上学。到达幼儿园后,教师杨某在车上抱扶幼儿下车,并安排实习教师张某在大厅内整队,后二人未清点下车人数,也没有进入车厢内部仔细查看,就带领下车的幼儿进入了园内。齐某将班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在没有确认乘车幼儿全部下车的情况下关闭车门离去,致使其中一名幼儿滞留车内,直至17时20分被发现在车内死亡。经法医鉴定,幼儿系中暑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三被告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名教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另一名实习教师和司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8】某日上午9时许,幼儿园教师窦某组织幼儿张某及其他3个孩子参加绘画比赛。由于该园的其他教师外出,只有窦某一个教师在幼儿园.窦某将4名幼儿安排在幼儿园办公室练习绘画后,就在教室外照看其他幼儿。张某在练习绘画时误将自己画画用的彩笔帽吞入口中。窦某听一名幼儿说张某吐了,就急忙回到办公室询问,张某说吞了笔帽。窦某将其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张某左肺损伤致残7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幼儿张某在无任何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吞入笔帽,脱离了教师的监管,幼儿园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幼儿园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案例9】朝阳黑幼儿园火灾惨案:女童父母获赔63万元

  因幼儿园发生火灾,2岁女儿小雅(化名)在大火中死亡,小雅的父母向朝阳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各项损失66万余元.该起民事案件的5名被告包括幼儿园负责人、幼儿园阿姨以及给幼儿园房屋的所有人。9月5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温榆河法庭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幼儿园的负责人王荣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女童父母获赔各项损失共计637817.5元.

  2010年1月17日中午,朝阳一家无照经营的幼儿园内发生火灾致使一名2岁女童被烧死。经查,事故发生系该园员工李彦巧将取暖用电热器放置于床上后离开幼儿园去买菜,导致幼儿园失火。27岁的幼儿园园长王荣花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被朝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时,42岁的幼儿园员工李彦巧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后,大火中被烧死的女童父母将幼儿园的负责人、幼儿园阿姨以及该幼儿园的房屋所有人诉至朝阳法院,索赔民事赔偿66万余元。

  李先生夫妇在起诉中称,2004年起其二人到北京打工并且常年居住在朝阳区。2007年10月24日,二人育有一女。2009年10月,夫妻俩将女儿送至曹先生、王荣花经营管理的阳光乐园幼儿园.然而在2010年1月17日,阳光乐园幼儿园因电线起火发生火灾,导致李先生的女儿被烧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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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的阳光乐园幼儿园无照经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开业接收幼儿入园,在安全及管理上存在重大的漏洞,且经相关部门通知整改后,仍未采取相关措施,最终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故对2岁女童被烧死的后果,阳光乐园幼儿园的负责人、实际经营者王荣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70%.其丈夫曹先生夫应与王荣花在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李彦巧作为王荣花的雇员,其亦应在责任范围内与王荣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人马先生夫妇,在明知王荣花无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为谋取租金利益,将房屋出租与王荣花经营幼儿园使用,且在接到多部门的检查及整改通知后,消极应对,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对火灾发生致幼儿烧死事故,马先生夫妇亦存在过错,对李先生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

  综上,朝阳法院判决王荣花及其丈夫、阿姨李彦巧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35282.25元,并赔偿李先生误工费7980元;房屋产权人夫妇赔偿各项损失191135.25元,并赔偿李先生误工费3420元。

  【案例10】陈定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帆、上诉人澄迈县益童幼儿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青、潘先雄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定章、王海莲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9

  日生有一小孩陈小亮,别名陈泽亮。2001年9月份起一直在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里就读,每月向被告缴纳70元作为生活费用,中午在该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被告开设的福山益童幼儿园,是全日制的校园,但是至今该幼儿园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该学园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平时都是由各家长有的在早上6点钟、6点多钟、7点钟至9点钟等不同时间送儿童陆续进园.但对各家长送来的儿童没有办理有关交接登记手续.2002年4月4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王海莲将自己的儿子陈小亮送到被告幼儿园时交1.5元给儿子,原告王海莲就回去了。当时没有老师在场。在当天9时幼儿园老师点名时才发现陈小亮不到校园,没有及时通知家长知道并进行查找。在2002年4月4日早上证人冯志刚送其孩子冯京俊(6岁)到被告幼儿园铁门处与原告儿子陈小亮(同班同学)相遇后,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又从该幼儿园铁门口内离开外出与另一位12岁的男孩一起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土神电站上游玩耍时,陈小亮溺水死亡。其死亡时间是2002年4月4日下午3时。事故发生后,2002年4月5日上午11时由福山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天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死者陈小亮的丧葬费用.后来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付其孩子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陈定章、王海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赔偿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另查,陈小亮死亡时年仅5周岁2个月零25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琼公交(交)[2001]154号《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定章、王海莲的儿子陈小亮为5周岁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家由其父母监护,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则有责任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场所保障学生的安全,这种责任是基于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而产生的一种合同关系。但是,这仅仅是一种不完全的监护职责。而原告王海莲在送儿子陈小亮到幼儿园时,在没有该园老师在场的情况下,造成了陈小亮没有监护人的监护擅自离开校园外出导致溺水死亡。对此,原告应承担50%的监护过错的责任.对于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在尚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办园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幼儿园,况且该幼儿园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对于原告送来该园的儿童陈小亮不及时作好交接登记手续,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不够,致使原告的儿子陈小亮擅自外出校园造成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监护过错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对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死者陈小亮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赔偿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其过高部分88105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00元,其反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被-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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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赔偿: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补偿费26790元,共计人民币29790元的50%,即人民币148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000元后)应支付人民币12895元给原告陈定章、王海莲。(上述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反诉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元,由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负担人民币2849元,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人民币221元.反诉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原告陈定章、王海莲在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宣判后,原告陈定章、王海莲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64条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法条适用于:双方证据矛盾,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的前提下,以及原、被告都不能说明损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的的情况下.但我方已经提供了明确的、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罗仕明、颜为忠、冯志刚、吴昌其等证人的证言都明确的证实了王海莲亲自把陈小亮送进幼儿园的事实),能充分的证明陈小亮溺水身亡,是由于被告的疏忽管理造成的。2、被告用来反驳的证据没有证明力,首先提供当庭证言的王传花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点名本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且属于开庭后提供;再次对冯京俊的调查笔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3、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一)制度不健全,没有固定人员接送;(二)进园出园没有人登记、看管;(三)不符合办园条件,没有办学许可证;(四)发现学生缺课,不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家长寻找.4、原审判决以省交警总队的赔偿文件作为依据也是错误的。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应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2)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陈小亮于事发当天进入过其所就读的幼儿园是错误的。首先原告证人罗仕明与原告证人冯志刚的证词相互矛盾;其次幼儿园的房东及家长均可证明不存在没有老师在场可以把孩子送进幼儿园的可能;再次原告王海莲曾亲口说出陈小亮自己买海南粉来学校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陈小亮确实进入了幼儿园,况且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陈小亮溺水身亡纯属自己的过失,从监护责任考虑,幼儿园是没有责任的,这完全是由于家长的疏忽造成的.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是不正确的。再次,幼儿园是否办理执照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认定责任的理由,况且幼儿园按期向教育部门上缴管理费。另外,一审判决中所称死者父母收到幼儿园的丧葬费也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明显的错误,一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深入了解事实后公正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是私人开办的全日制幼儿园,该园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但每月向教育部门交纳管理费.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系死者陈小亮的父母,陈小亮于1997年1月9日出生,至2002年4月4日溺水身亡时年仅5周岁.陈小亮从2001年9月份起在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全日制学前班就读,每月伙食费70元,早上上学,中午在幼儿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2002年4月4日上午,陈小亮与同班同学冯京俊及另一大男孩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土神电站上游玩耍,陈小亮不慎溺水身亡,死亡时间是4日下午3时。陈小亮死亡后,经派出所调解,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陈定章、王海莲作为陈小亮的丧葬费。而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称事发当天早上约6点左右,王海莲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铁门内(当时并无老师在场),因幼儿园管理不善导致陈小亮从幼儿园内跑出溺水身亡,幼儿园应负责任。为此其提供证人颜为忠、罗仕明、冯志刚(冯京俊的父亲)、吴昌其出庭作证。证人颜为忠及罗仕明均证实看见王海莲带着陈小亮途经幼儿园旁的菜市场往幼儿园的方向走,但没有亲眼看见王海莲送陈小亮进幼儿园铁门内.证人冯志刚在一审开庭时出庭证明其送小孩冯京俊上幼儿园时看见陈小亮在幼儿园铁门内并向外走,经其劝告后陈小亮与冯京俊一起向幼儿园内走,但没有亲眼看见他们进入幼儿园内。一审开庭后第三天冯志刚反悔,称以上证言与事实不符。二审开庭时冯志刚作为上诉人益童幼儿园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送冯京俊上幼儿园时,在靠近幼儿园的路口碰见陈小亮,其将冯京俊放下后就走了,没有亲眼看见陈小亮及冯京俊进幼儿园。证人吴昌其证明事发当天在离幼儿园200-300米的地方看见小亮与另两个男孩一同向外走。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冯志刚、陈昌和、王明宵、周荣英、李云虎等五人出庭作证。陈昌和系益童幼儿园老师王传花的家公,证明事发当天晚上约8点左右,王海莲曾到其家寻找陈小亮,问陈小亮是否到幼儿园,并称听到王海莲说给陈小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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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元买粉吃,叫他来学校的话。证人王明宵(处理陈小亮溺水事件的福山派出所干警)、周荣英(福山土神电站职工)均证明听到王海莲在认领陈小亮尸体时哭诉给陈小亮1.5元吃粉并叫他去幼儿园的话。证人李云虎(幼儿园房东)证明事发当天早上7点左右在幼儿园旁靠近市场的小巷口看见陈小亮背着书包向外走。另外,一审时,益童幼儿园的代理人及原审法院均向冯京俊作过调查,冯京俊的前后两次陈述基本一致,均称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外的小巷口碰到陈小亮,后两人与一大男孩一起去水库捉鱼,陈小亮身上有1.5元。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分析,颜为忠、罗仕明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该两人的证言可证实2002年4月4日早上6点钟左右,王海莲送陈小亮途经菜市场向益童幼儿园走去。证人冯志刚一、二审所作的证言不一致,结合当时与陈小亮一起的唯一在场目击者冯京俊的陈述,以及陈定章、王海莲提供的证人吴昌其、益童幼儿园提供的证人李云虎的证言(均称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外看见陈小亮向外走去),冯志刚在二审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大,即冯志刚送冯京俊去幼儿园时,在幼儿园外而不是在幼儿园内看见陈小亮,该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人陈昌和、王明宵、周荣英等的证言亦与冯京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王海莲送陈小亮去幼儿园时曾给1.5元让陈小亮买粉吃.结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陈定章、王海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2年4月4日早上王海莲送陈小亮去益童幼儿园,但无法证明陈小亮已进益童幼儿园的铁门内或陈小亮已在幼儿园的监护下这一事实。

  另查明,益童幼儿园虽为全日制幼儿园,并称其为封闭式管理,但没有建立接送学生的登记、交接制度,也没有规定统一的接送时间,家长早上送学生的时间为6点至9点不等,在铁门处也没有设立专门值班人员,学生是否已接送、由何人接送均无据可查。另外,事发当天上午9点钟,幼儿园在点名时已发现陈小亮、冯京俊不到学校,但在无家长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问明原因。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陈述附卷佐证,经一、二审开庭质证,上述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死者陈小亮只有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找不到加害人或无加害人的情况下,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陈定章、王海莲称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的铁门内,幼儿园未尽监护职责导致陈小亮从幼儿园里跑出溺水身亡,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幼儿园称陈小亮并未进入幼儿园,幼儿园不应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小亮是否进入幼儿园,即陈小亮的监护责任是否转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定章、王海莲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或在幼儿园的监护下,现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天早上王海莲送陈小亮去幼儿园,但不能证明已将陈小亮送进益童幼儿园铁门内或已在幼儿园的监护范围内,即无法证明其已将法定的监护责任转移给幼儿园,陈定章、王海莲主张由益童幼儿园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海莲在没有将陈小亮交给幼儿园老师或其他看护人的情况下离开,致使陈小亮因无人看护而外出玩水后溺水身亡,陈小亮的死亡与父母的监护不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定章、王海莲应对陈小亮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至于益童幼儿园,作为一个专门看护无行为能力的幼童的机构,其规章制度极不健全,管理非常混乱。如没有建立学生的接送、登记制度,没有统一的接送学生时间,在铁门处没有专门的值班人员,导致家长是否接、送孩子,由何人接送均无据可查,甚至有些孩子独自上、下学,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陈小亮的死亡时间是在下午3点,而在事发当天早上9点,幼儿园老师在点名时已发现陈小亮不到,但幼儿园老师在没有家长事先请假的情况下,对此不闻不问,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查找,直至晚上陈小亮母亲到老师家寻找才知道陈小亮不回家,反映了幼儿园老师的责任心严重不足.如果老师能及时与家长联系并进行查找,或许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因此幼儿园的管理不善与陈小亮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幼儿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陈定章、王海莲应承担70%的责任,益童幼儿园应承担30%的责任。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陈小亮的丧葬费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按每年5358元赔偿5年即26790元,两项共计29790元,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应承担70%即20853元,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应承担30%即8937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2000元,应再给付69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益童幼儿园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反诉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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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应赔偿给陈定章、王海莲人民币6937元,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定章、王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300元,由陈定章、王海莲负担6447元,由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2853元。

  【案例11】从一侧幼儿校园内受伤案件浅析之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5岁幼儿园内摔成七级伤残。

  2001年暑假期间,皖南关节幼儿园(化名)举办暑假班,5岁半的幼儿习一灵(化名)即在该班学习。8月23日下午,暑假班举行结业考试,考试还未结束,校门外已经聚集了不少来接孩子的家长。该园带课教师莫老师在门口同认识的家长讲话,却怎么也没料到悲剧已悄然降临.此时,刚考完试仍在教室的习一灵跑到午休室玩耍,从床的上铺蹦时跌倒在地,顿时鲜血直流.从8月24日到9月5日,习一灵一直在当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当地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不久,习一灵又被转至皖南市医院门诊治疗,复诊为轻度肘内翻畸形,手术疤痕,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受皖南关节儿幼园委托,皖南医学院对习一灵的伤情进行评定,结果是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

  二、一审法院判赔幼儿园担责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习一灵理应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而被告的教师肖老师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致原告受伤。城关幼儿园有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并应对原告的受伤给予适当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4451.51元,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给习一灵及其父母等亲人带来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也予以支持。关于此次事故可能出现的畸形疾病及其治疗费用,因原告暂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故不予支持;如果以后有病变显示,原告可再行起诉。2002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有利于幼儿的判决如下:(一)、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赔偿原告习一灵医疗费3083.51元、交通费52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4451.51元;(二)、被告给付习一灵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项合计14451.51元,扣除被告已付1389。51元,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实际应赔偿原告习一灵13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习一灵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维持精神损害一万元。

  宣判后,皖南关节幼儿园主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赔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习一灵在一审中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及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轻度肘内翻畸形的皖南市医院门诊病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给习一灵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习一灵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皖南关节幼儿园因疏于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致被上诉人习一灵在校期间受伤,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鉴定结论系由上诉人自己委托所作出,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皖南市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了习一灵在该院的就诊过程,真实客观,应予认定。同时强调,鉴于习一灵的损伤程度,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乎情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2002年10月8日,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963元,由上诉人皖南关节幼儿园负担。

  【案例12】三轮车工偷走幼儿园接送卡绑架男童勒索家长

  11月17日下午,杨女士去幼儿园接儿子,不料被告知,当天上午一男子持接送卡已将她儿子涛涛接走了。杨女士闻讯焦急万分立即同家人四处寻找。但到了11月19日,儿子仍无下落,杨女士遂向派出所及刑警中队报案。通过摸排,发现杨女士的儿子是被一个黑瘦、头发邋遢的男子接走的。19日上午,一男子让人给杨女士送来一张纸条,称其儿子在他手中.下午4时许,一男子打来电话要杨女士拿2万元钱,地点、方式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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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另行通知。经查,25岁的韩向东是蓝田人,此前暂住红庙坡附近的大白杨西村,以蹬人力三轮车卖杂货谋生。几天前,韩向东和熟人一起去过杨女士的家,他认为杨女士家很有钱便滋生了恶念,他从杨女士家中偷走了幼儿园的接送卡,绑架了男童企图勒索一笔钱财。

  (首先,幼儿园要实行接送卡制度,必须由固定接送人持卡接送,卡上只标明班级代码和幼儿编号,不出现幼儿姓名和照片,以防被对应冒领。其次,对于非固定接送者来接孩子,包括亲戚朋友,教师要多留个心眼,无论是否有卡,都必须与原固定接送者取得联系(如打电话),并得到许可后方能让其接走。再次,门卫应是50岁以下强健男性,经过安全保卫技能培训,并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家长接送孩子时必须站在门口把关,无接送卡的人拒绝进园,对陌生人要严加查问,严防可疑人员进入。必要时还可预备一些防卫的器械,如电警棍、木棍等.)

  【案例13】孩子离园回家的路上因和另一幼儿打闹,眼睛被戳成重伤

  某农村幼儿园,考虑到农村家长整日在地里忙活,没有接送孩子的习惯,孩子入园、离园的路上不安全,便实行了教师代为接送孩子的制度。有一位吴姓家长认为幼儿园想以此收取费用,而且自家离幼儿园很近,只隔一条小路,不会有什么危险,让孩子自己回家就行了。幼儿园教师警示家长,孩子年龄小,不知道什么是危险,万一在路上出了事,事就大了。吴某对幼儿园教师的话不以为然,未加理会.一天吴某的孩子在离园回家的路上,因和另一幼儿打闹,眼睛被戳成重伤。于是吴某把幼儿园告上了法庭。在法庭上,吴某指责幼儿园没有履行接送孩子的约定,并否认幼儿园曾对他有所警示,幼儿园虽据理力争,但因为拿不出证据,最终败诉,不得不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

  【案例14】北京一幼儿园状告劳动部门处罚不当一案终审有果

  高额处罚显失公正,法规理解各有不同

  2003年4月22日,本报刊登了题为《用人单位的权益谁来保护—-—北京一幼儿园状告劳动部门处罚不当》的文章,反映北京市朝阳区一幼儿园因不服该区劳动部门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今年3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去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接到被朝阳区某幼儿园辞退的一员工举报,称幼儿园有收取员工领用物品抵押金的情况。该局经调查情况属实,便于1月9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幼儿园于1月16日前改正其行为。为配合劳动部门的工作,幼儿园在劳动部门下发整改通知的前一天,将收取的抵押金如数退还给员工.1月20日,劳动局以幼儿园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的有关规定为由,对幼儿园处以25000元罚款。

  幼儿园对此高额处罚不服,于去年3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去年3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幼儿园诉称,该园老师在从事教学工作中,涉及领取教学设备等贵重物品。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出现有的教师在领取工资后,不辞而别,并将领用物品偷偷带走的现象。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便于园内的财务管理,在员工自愿、认可的前提下,规定凡领取教学设备的教师交纳200元人民币的物品抵押金。该行为是原告内部日常管理的一项措施,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所认定的收取抵押金的情况性质完全不同,且收取抵押金并非是该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并非劳动合同的附件或必须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劳动局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劳动局在庭审答辩中强调,幼儿园为教学人员提供教学设备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他们认为,在履行义务时不需要讨价还价,更不可以将自己在履行义务时可能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幼儿园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收取员工的园服和物品抵押金,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政府赋予的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鉴于此案中原告幼儿园并未以收取抵押金作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是以防止物品流失为目的,以自愿为前提,在员工领取物品时收取部分抵押金,其数额亦明显低于物品价值本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较高数额的处罚显失公正,依法酌情予以变更,将罚款数额从25000元变更为2000元。

  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已认定该园收取物品抵押金是以员工自愿为前提,却仍作出对该园应予行政处罚的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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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

  今年3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其中认为劳动局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二审宣判后,法官就此案作出解释.他认为,《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订立劳动合同”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如果从狭义的角度上理解,就是指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但从广义的角度上理解,应指从雇佣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止。

  上诉方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中第三、四条明文规定: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上述条款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而订立的,并非泛指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

  【案例15】黑幼儿园校车超载超速致2死3伤

  司机获刑3年半

  一辆“黑幼儿园"的校车超载超速运送幼儿和老师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名幼儿和幼儿园园长双双身亡,另有3名幼儿受伤.近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校车司机尤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4日9点左右,尤某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头沟区108国道处,因其驾驶的大型客车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超速行驶且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右侧前部与路东侧的灯杆及施工围挡接触,支撑围挡的钢管插入车内,造成乘车人两人死亡,三人受伤。

  庭审中,尤某自愿认罪.他说,自己的车核载49人,但因孩子身形较小,一般两个座能坐3个人。他曾向幼儿园和公司反映过超载问题,但园长刘某称过段时间再租辆车,超载只是临时的。事发当天是周一,需接送的孩子最多,他也就麻痹大意了。尤某称,事发途中设有限速60公里/小时的标志牌,但因路况很好,自己就不自觉地开快了。当时他的车速约100公里/小时,途中一辆四轮农用车突然并线,他紧急打轮,没想到轧上了一块石头,客车彻底失控,撞上了工地围挡。

  门头沟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作出上述判决.宣判之后尤某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案例16】家长起诉朝阳区星河湾幼儿园疑其办学资格被驳

  2008年1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曹某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星河湾德福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星河湾幼儿园)、北京星河湾德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9月1日,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就原告子女小曹就读星河湾幼儿园一事签订协议,小曹就读该园高班全日班;学费每年32640元,餐费每天75元,购置费一次性400元,才艺费按具体项目计费;学童出勤情况以园内班级老师记录为准,当月累计出勤三天以上(含三天),其相关学费仍按整月计算,才艺费不退,不隔月累计。不足三天出勤,按50元每天教育费计算;已入园学童每月1日-7日交本月餐费,学童未来园,退未到园期间餐费,当月有缺勤的幼儿按实际出勤天数退伙食费。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教育费32640元、一个月的餐费1500元及购置费400元后,原告之女小曹于2006年9月1日正式入园。之后,原告又陆续为小曹交纳了餐费6930元,根据实际选项交纳了才艺费5160元。后续餐费及才艺费均由德福公司收取.自2007年8月起,小曹未继续在星河湾幼儿园就读,其之后进入小学学习。根据小曹实际出勤天数及用餐情况,星河湾幼儿园退还原告餐费1080元。

  2006年6月,北京德福双语幼儿园向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教委)申请承办星河湾的学前教育机构,朝阳教委于2006年7月19日向德福双语幼儿园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我委2006年7月12日第19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原则通过了你园承办星河湾配套幼儿园事宜,请你园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及时与我委相关部门办理承办手续".之后星河湾幼儿园于2006年9月首次对外招生。2007年4月13日,星河湾幼儿园获得朝阳教委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10105200044号)。经朝阳教委主管部门介绍,位于富力城的北京德福双语幼儿园在申办星河湾配套幼儿园时已获得办学许可证,根据相关政策无需就申办的新园再次办理办学许可证,教委“通知”中要求其办理承办手续是指与教委签订承办协议;星河湾幼儿园-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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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园之后,由于其他原因欲与富力城的德福幼儿园相独立,故又以星河湾幼儿园的名义申办办学许可,现行政策法规对此亦不禁止,遂经过审查于2007年4月13日为其颁发了办学许可证.

  在小曹就读星河湾幼儿园期间,原告与该园就英语课时调整、幼儿园名称使用、侵入性血液检查及收费标准问题产生争议,并对被告使用“国际”幼儿园名称的办学资格提出异议,遂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自子女入园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已交学费共计20128元,才艺费4200元;2、与德福公司开办的另一幼儿园相比,被告每年收费高6000元,故要求被告退还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子女退园之日止向原告收取的不合理费用1800元;3、退还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间的全部餐费8430元。

  经查,星河湾幼儿园每日上下午各有两小时英文教学,2007年5月18日(周五),星河湾幼儿园有三名外籍教师离职,造成当日英语课停课。2007年5月21日(周一),星河湾幼儿园向幼儿家长发出信函,对外教离职一事进行解释,保证周一从富力城园调整外教到岗。次日,星河湾幼儿园公布了调整后的课时安排,每周上午9点至11点及下午2点至4点为英文课.原告称,外教离职影响了一个月的课程,园方原承诺每天下午4点35分之后为英文教学,调整后下午4点35分之后为中文教学,且实际上上午无外教,仅下午有两小时外教。星河湾幼儿园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举证。原告称星河湾幼儿园曾以“北京星河湾德福国际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生并进行宣传,对其造成误导。原告提供了星河湾幼儿园发放的宣传材料,其中使用的名称为“北京星河湾德福国际幼儿园".星河湾幼儿园否认其曾使用过该名称,称宣传材料仅是幼儿园成立一周年的介绍,原告之女的入园与该宣传材料无因果关系。星河湾幼儿园曾在体检中对幼儿进行血液检查,但未通知幼儿家长,引起家长不满,星河湾幼儿园就此曾向家长书面致歉.原告认为未通知家长即对幼儿进行侵入性血液检查,已构成侵权.原告还提出,星河湾幼儿园比富力城德福幼儿园收费高,收费不合理,就此,星河湾幼儿园曾以书面信函的方式向幼儿家长进行解释,庭审中,星河湾幼儿园也表示,该幼儿园与富力城德福幼儿园相比,在教师配备、幼儿数量、设施设备及餐饮水平方面均有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星河湾幼儿园将其收费标准于2007年6月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诉讼中,原告还对星河湾幼儿园提供的餐饮质量提出质疑,认为星河湾幼儿园没有出示其提供的餐食系其承诺的百分百无公害绿色食品的证据。星河湾幼儿园于2007年6月21日获得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其每日向幼儿园提供三次正餐及两次加餐(点心),正餐每餐25元、加餐每餐7.5元。星河湾幼儿园称其餐食主要自行制作,原料购自大型超市,点心购买自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另,星河湾幼儿园称德福公司是其股东之一,接受幼儿园的委托收取部分费用,收费后已将钱款转交给幼儿园,相关法律责任由星河湾幼儿园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通过订立关于原告之女小曹在星河湾幼儿园就读的协议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在自主选择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星河湾幼儿园支付各项费用,星河湾幼儿园应按其承诺为原告之女小曹提供学前教育等相关服务.双方的协议自原告之女退园之日起自行解除,各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星河湾幼儿园的办学资质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事项,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和答复,并不构成星河湾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星河湾幼儿园交纳了各项费用,星河湾幼儿园对原告之女小曹实际提供了学前教育及相关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告要求星河湾幼儿园退还各项收费,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也违背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关于收费标准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民办学前教育的收费采用市场调节的方法,自主定价后报价格部门备案.星河湾幼儿园已对其收费进行了备案,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签订协议就意味着接受其收费标准,之后又以与其他幼儿园相比收费较高为由要求退费,此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外籍教师离职一事,原告主张因此造成英语课程受影响一个月,证据不足,双方共同确认的是在外教离职当天英语课停课,在之后的课程安排中仍保证了每天四个小时的外语教学。考虑到教育具有循序渐进的阶段性,个别课程的空缺并不必然导致教育结果受影响或教育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不宜要求星河湾幼儿园因此进行经济赔偿。就原告提出的星河湾幼儿园未通知幼儿家长即对幼儿进行侵入性血液检查,此问题属星河湾幼儿园工作失误,但因未造成损害,故不发生损害赔偿的后果.关于餐饮问题,星河湾幼儿园为原告之女提供了餐饮服务,原告即应按实际发生支付餐费,在没有发生因餐食质量引发损害的情况下,所付餐费不应退还。是否具有卫生许可证,属行政管理范畴的事项,不影响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根据庭审调查,星河湾幼儿园曾在对外发放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北京星河湾德福国际幼儿园"的名称,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此举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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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了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基于此提出的民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名称使用不规范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各项收费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7】江西广电幼儿园火灾案终审判决

  失职保育员被判5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6·5"火灾事故一案作出终审判决,4名责任人受到法律惩处。法庭以失火罪分别判处杨慧珍、吴枝英有期徒刑3年和5年;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倪恿琛有期徒刑3年,刘越南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2001年6月4日21时10分左右,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小(六)班的班主任杨慧珍在宿舍内的过道上点了3盘蚊香,临走时,杨慧珍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当晚值班的保育员吴枝英。

  23时许,担任当天总值班的广电幼儿园保教主任的倪恿琛到小(六)班巡查,就蚊香是否会影响儿童的健康进行了询问,但未对放置在过道上的蚊香作出处理。之后,吴枝英单独值班。23时30分许,吴枝英离开了寝室,约45分钟未到寝室查看。在此期间,床上的棉被掉落在点燃的蚊香上,引起燃烧后,火势迅速蔓延,造成13名3至4岁的幼儿在火灾中丧生。

  今年5月9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庭认为,担任小(六)班保育员的吴枝英既无上岗证,也未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身为广电幼儿园园长的刘越南违反有关规定让吴枝英担任保育员一职,属严重失职行为。保育员吴枝英、班主任杨慧珍因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3年,保教主任倪恿琛、园长刘越南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失职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4名被告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法律,遂作出上述二审判决,但考虑到广电幼儿园园长、法人代表刘越南在该案中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案例18】老师打人幼儿作证

  法院认定园方解约有理

  新华社上海2010年1月14日电(杨金志、敖颖婕)幼教老师体罚孩子,天真的孩子们在教学活动中无意道出了真相,幼儿园为此与老师解约.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幼儿园解约符合法律规定。

  2007年8月16日,李某进入上海徐汇区某幼儿园担任幼儿教师,双方签订了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李某的月工资为1400元,该合同到期后顺延。

  2008年11月19日,幼儿园以李某存在严重体罚幼儿情况为由,书面告知其自次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当月28日,幼儿园再次向李某发出书面告知,称由于其违反了《幼儿园规章制度》,从当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之后,李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幼儿园恢复劳动关系,并返还2008年9月至11月的考核奖195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请求,此后,幼儿园起诉到法院,请求不承担上述义务。

  由于一审中幼儿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体罚幼儿、未完成工作岗位职责的事由,故幼儿园败诉。幼儿园又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幼儿园补充了几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该园几名幼儿描述李某体罚小朋友的视频资料,同时申请3位老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视频中,数名李某班里的幼儿纷纷指认李某曾经有抽打幼儿耳光等行为,并进行了模仿和演示.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视频中幼儿的行为举止非常自然,发言内容也未超过该年龄段儿童的一般认知范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位老师所述证言虽然均属从教学活动中听来的间接证据,但与视频资料相互补充。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在教学过程中存在体罚幼儿的行为.

  由此,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教师的职业准则,也违反了幼儿园制定的规章制度,并给幼儿园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法院二审作出改判,认定幼儿园无需与李某恢复劳动关系,幼儿园不支付李某2008年11月考核奖650元.

  【案例19】六龄童摔成骨折

  幼儿园管理不力赔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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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六一儿童节前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幼儿与幼儿园之间的赔偿纠纷及时作出了判决,保护了幼儿的合法权益。

  现年6岁的晓房(化名)入托本市某幼儿园,他在上活动课后,应老师要求搬垫子返回操场途中,却与同行小伙伴发生碰撞,导致晓房的右肱骨外髁骨折,该损伤后遗症相当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为此,晓房把该幼儿园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监护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总计达12。6万余元。近日,静安法院一审判决由该幼儿园赔偿晓房各项损失计10.3万余元。

  晓房是该幼儿园大三班的学生。2010年9月15日晨,该班幼儿在一老师的带领下,在操场上活动课。之后,晓房及其他4名幼儿应老师要求,协助将活动用的垫子搬回存放处。随后,5名幼儿在无老师陪同情况下一起返回操场,途中晓房与同行的幼儿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后经医院诊治为右肱骨外髁骨折,遂住院手术。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晓房该损伤,后遗症相当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还对该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认定.

  2011年4月上旬,晓房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称幼儿园未尽管理责任,应对自己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提出12。6万余元的各类赔偿。法庭上,幼儿园对幼儿晓房受伤经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晓房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幼儿园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其中管理职责即指为保护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安全,依法履行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现幼儿园老师在安排晓房等幼儿协助搬运活动用垫子后,让这些幼儿自行返回操场,老师未陪伴在旁边对幼儿的行为进行适当的管束,以致幼儿晓房受伤,幼儿园未尽法定管理职责属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去双方对没有异议的损失赔偿款部分,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适当的认定,遂作出由幼儿园予以赔偿的判决。

  【案例20】“买台偷拍机挂孩子胸前"

  三岁的焕焕(化名)被父母送到南关区青苹果艺术分团上幼儿园,可是自从上了幼儿园之后,焕焕每天都哭闹而且还害怕上幼儿园.为了弄清孩子为啥惧怕去幼儿园,家长买来偷拍机挂在孩子胸前,没想到录下的竟然是老师撕扯、呵斥孩子的一幕。为此家长向幼儿园索赔2万元。

  昨日是幼儿园约定给答复的日子,园方只是开除了当事的老师,同时向家长道歉.但是焕焕家长提出的赔偿一事,园方还是没有任何答复.对此焕焕的爸爸表示,他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幼儿园:开除当事老师并道歉

  连日来,本报接到了众多读者打来的热线电话,一位女士表示,她家的孩子和焕焕在同一个幼儿园,“没想到孩子在幼儿园内竟然遭受如此的待遇,太可怕了,我认为这件事一定要严肃处理。”该女士气愤地说。

  对于此次事件,幼儿园给出的答复是开除当事的老师,同时向家长道歉。而对于家长提出的索赔2万元,园方没有给出相应的答复。昨日,记者拨通了南关区青苹果艺术分团幼儿园一位老师的电话,电话刚刚接通,另一个人就接过电话,言语中记者听出这人是王园长。王园长不但没有对此事做出任何解释,还狠狠地说了一句“你还好意思找我,别给我打电话”,之后就挂断了电话。记者再次拨打,对方拒绝接听。

  家长: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面对这样的结果,焕焕的爸爸也很无奈.他表示,其实他并不一定要索赔多少钱,而是想让幼儿园给一个合理的说法。园里的老师这样对待孩子,不是园里一句“老师个人行为",把老师开除就能解决的。“至少,幼儿园在老师的管理上就有失职的地方吧。”他表示,实在不行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律师:家长有权索要精神赔偿

  针对此事,记者咨询了律师。律师表示,作为老师对孩子教育应该有耐心,尤其是对于幼儿园的孩子.录像中老师对孩子进行撕扯,同时还对孩子进行呵斥,孩子哭也没有及时处理。这样就是幼儿园的老师在工作中有瑕疵,作为老师没有尽职尽责。而焕焕由于年纪小,老师的此种做法让孩子可能受到了惊吓。那么作为家长,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幼儿园进行一定的精神方面的赔偿.

  【案例21】某幼儿园诉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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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建新敏敏幼儿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耀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前幼儿。原告陈耀旭在被告建新敏敏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园方负有管理之责,不仅要保障幼儿接受教育,亦应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因被告建新敏敏幼儿园管理的疏忽,致使原告陈耀旭脱离了该园教师的保护范围而摔伤,与原告陈耀旭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建新敏敏幼儿园应当履行管理之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耀旭诉请的13735元赔偿费用中,有证据佐证的有医疗费3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以及参加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为120元.对原告诉请的续医费,结合法医验伤所鉴定结论,应主张其后续手术费80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建新敏敏幼儿园赔偿原告陈耀旭医疗费3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8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耀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建新敏敏幼儿园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因未通知必要的共同被告吴文杰参与诉讼,漏列了当事人,故一审程序违法.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上诉人只能在已确定的损失中适当赔偿,而不应承担全责。三、鉴定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耀旭系上诉人建新敏敏幼儿园的学生。2003年12月26日下午5时许,被上诉人陈耀旭在上诉人园内玩耍时,不慎从“海洋球”器具的滑梯上摔倒,致右手肘关节骨折,之后,被送至医院进行包扎治疗。2004年7月6日,被上诉人陈耀旭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其右肘部外伤后畸形,肘内翻,医嘱二年后择期手术。经被上诉人陈耀旭申请及原审法院指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了(2004)法咨字10第2380号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根据目前检查右肱骨内侧髁上骨折致右肘内翻,为改善功能需择期截骨矫形手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被上诉人陈耀旭为此产生或尚需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600元、手术费8000元,共计87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重庆法医验伤所(2004)法咨字第10第2380号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书、车票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陈耀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在上诉人建新敏敏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上诉人对其应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被上诉人陈耀旭在园内玩耍时无人监管受伤,上诉人建新敏敏幼儿园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是第三人吴文杰将被上诉人致伤,举示了该园教师邱兰、学生家长陈洪及被上诉人陈耀旭和学生家长金成芳的录音记录。从学生家长陈洪和金成芳的证言看,他(她)们均未看见是被上诉人是自己摔伤还是他人推下致伤,而是听说是他人将其致伤,故陈洪和金成芳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耀旭系他人致伤.由于被上诉人陈耀旭在接受录音时无监护人在场,故上诉人的取证程序不合法,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邱兰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后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即指定鉴定机构,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故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其他诉讼费270元,合计810元由上诉人建新敏敏幼儿园负担.

  【案例22】商品房销售一空幼儿园遥遥无期

  业主打赢开发商

  由于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约定建设一所幼儿园并达到使用条件,但入住三年多后建设幼儿园仍遥遥无期,申某等业主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建设幼儿园并赔偿违约金。日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业主的诉讼请求。

  2005年,某开发商在通州区开发了一个小区楼盘。在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公共停车场、幼儿园、会所、体育设施于2007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则每延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于小区业主多为70后、80后,正值生育高峰,对幼儿园的需-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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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很强烈,而附近并无资质较好的幼儿园。业主们迟迟不见开发商建设幼儿园,遂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按照规划设计建设幼儿园并赔偿2、3万元不等的违约金。

  开发商在法庭上辩称拟建幼儿园的土地被查封,导致无法建设,并不是不想建设。合同约定的承诺事项中只有幼儿园一项没有完成,因此,业主们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查明,在小区的总平面规划图中的拟建建筑物中包括一所六班幼儿园,为三层建筑。而法院查封土地的时间远在合同约定的幼儿园应当交付使用日期之后,因此,不存在查封土地影响幼儿园建设的问题.

  法院审理后认为,预售合同是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开发商在一年内建设一所幼儿园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业主违约金。

  【案例23】幼儿失踪被宣告死亡,父母向学校索要死亡赔偿金

  2003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刘某、陈某之子刘志峰(1998年2月出生)前往江西省吉水县某乡镇小学就读幼儿班。

  到校后,有人看到过刘志峰曾在校园内玩耍。8点30分开始的第一节课,班主任即发现刘志峰没来教室上课,但其未向学校或家长报告该情况。

  当日11时许,陈某来到学校接孩子,发现刘志峰不在,随即向学校反映了情况,由于多方寻找未果,刘某、陈某向公安局报了案。从此,刘某、陈某踏上了茫茫寻子路.

  在多次前往南昌、赣州等地寻找却没有儿子任何消息后,2007年7月,刘某、陈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刘志峰死亡,法院于2008年作出判决宣告刘志峰死亡.另据法院了解,江西省吉水县某乡镇小学系开放性的学校,其校园没有修建围墙等相关防护设施。为此,刘某、陈某以学校疏于管理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9万余元。

  法庭上,学校辩称,刘志峰可能是被人拐走了,在不能确认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要求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是不合理的。

  该案后经法官调解,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儿子刘志峰死亡赔偿金5。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刘志峰被找回,则刘某、陈某返还被告上述赔偿款。

  庭审焦点:被宣告死亡,责任人须付死亡赔偿金吗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幼儿在校园内失踪的原因,有可能是被他人拐骗。在幼儿下落不明,查找未果的情形下,家长能否在法院宣告孩子死亡后向相关责任人索要死亡赔偿金呢?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将产生终止失踪人已发生的相关法律关系、财产继承开始、失踪人的婚姻关系消灭、失踪人的子女可以送养等法律后果.但宣告失踪人死亡,毕竟是法律的一种拟制制度,其实质是对失踪人“已经死亡"之拟制事实的认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并未死亡。为此,对于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责任,如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向相关责任人索赔,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

  被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从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上来看,民法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而如果对于长期失踪的人遗留的法律关系不予以法律上的了结,则利害关系人及社会生活秩序又将遭受损害.由此,两相权衡,宣告死亡制度更侧重于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生存者的利益,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生活秩序,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法律设置宣告死亡制度,并非基于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而主要考虑对生存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故宣告死亡应当发生与自然死亡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包括确认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责任,如死亡赔偿金的发生等。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失踪人并未死亡,宣告其死亡对其人身及财产不可避免将发生重大损害,因此法律设置了特殊情形下的补救措施,即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的法律效果。

  死亡赔偿主要是赔偿间接受害人的损失

  此外,虽然人的生命是无法估价的,但在发生如侵权等涉及赔偿的法律事实后,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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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亡赔偿,虽然是以生命权的丧失为原因,但赔偿的不是直接受害人生命的价值或者生命权的损失,而是间接受害人的受损利益。

  综上所述,宣告死亡主要基于对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死亡赔偿金也系对宣告失踪人死亡之间接受害人即利害关系人可预期权益的补偿,所以,本案中,尽管被宣告死亡人可能并未死亡,但相对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的原告,如果让这种失踪的不稳定状态一直延续下去,将会对其利害关系人即其父母权益造成极大的侵害。为此,对于这种长期查找未果的失踪幼儿可以宣告死亡,其利害关系人也应当享有向相关责任人索赔已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鉴于本案中的被告学校在其教育设施上的不完备,其教学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因此学校应当对原告幼儿失踪的事故承担赔偿的责任。

  【案例24】四岁女孩因哭闹被“封嘴”幼儿园赔偿1万

  为了阻止4岁的女孩月月(化名)哭闹,幼儿园左老师竟然用胶纸将月月的嘴粘住,月月的父母以侵害健康权为由将幼儿园校长和左老师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索赔共计3万余元。近日,在顺义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称:被告聂某是一所民办幼儿园的校长,被告左某是该幼儿园的老师。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左老师为了不让月月哭闹,用胶纸把她的嘴粘住。月月的监护人发现后报警。月月虽经医院治疗,但还是表现出情绪低落、害怕上学,天天尿床,并需要继续治疗。因认为被告的行为使自己的身体、精神均受到巨大创伤,因此,月月父母作为月月法定代理人将聂校长和左老师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万余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不当之处,愿意进行相应赔偿,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后,二被告向原告方进行了赔礼道歉,原告方表示不会再追究二被告法律责任,双方握手言和。

  【案例25】无证幼儿园摔伤幼童

  园长夫妇赔偿1.5万

  在未取得办学许可的情况下即开办幼儿园,期间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学生摔成十级伤残。6月28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开办幼儿园的刘强、韩秀青赔偿小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39。14元。

  被告刘强、韩秀青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安阳县西部乡村开办一幼儿园,但未取得开办幼儿园许可证。原告小牛系学龄前儿童,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内接受学前教育。2010年9月30日,小牛在幼儿园内排队上厕所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135.24元.2011年1月19日,经对原告小牛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小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辨别认知能力,不能采取有效的自我防范措施,两被告在未取得办学许可情况下即开办幼儿园,且未对学生的安全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内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案例26】小狗入园咬伤男童

  家长状告幼儿园获一次性补偿

  孩子在幼儿园被“野狗”咬伤,为了给孩子讨个说法,家长以孩子的名义对幼儿园提起诉讼。近日,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了一次性了断协议,由幼儿园一次性补偿孩子1.2万余元.从此之后,不管孩子出现任何情况,幼儿园不承担责任。

  2009年5月,付先生把自己5岁的孩子小仁,送到离家不远的一家幼儿园的中班就学。一天上午10点,老师带着小仁他们班的孩子到操场活动时,一只小狗突然窜进操场,一阵狂吠之后它一口将惊慌失措的小仁的左手咬伤,然后逃走。鲜血很快从小仁的手上流下来。事发后,幼儿园老师立即报警,并将小仁送到卫生防疫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同时,幼儿园也在最短的时间里电话通知了付先生夫妇。经检查,小仁的左手背和手掌心各有一处裂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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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将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小仁又注射了4次狂犬疫苗,幼儿园承担了所有治疗费用。由于处理及时,此次被咬未对小仁的身体造成严重影响.去年6月1日,身体恢复正常的他回到幼儿园学习.幼儿园减免了他一个月的保育费700元和管理费和饭费等费用。

  虽然幼儿园恰当地处理了此事,但付先生一家认为,孩子在幼儿园被咬伤,不仅给孩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而且日后是否发病也未可知。因此他们要求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协商未果,付先生夫妻以孩子的名义对幼儿园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对小仁日后发病承担责任;承担相应后续治疗费用;赔偿精神损失费。

  日前,红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幼儿园的代理人表示,愿意就本次事件给予小仁一次性补偿,以息讼了断。见双方均有调解诚意,主审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协议:由幼儿园一次性补偿小仁1。26万元,今后就本案所发生的一切事宜由小仁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幼儿园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27】幼儿跌伤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2003年3月27日5时许,玉林市兴业县城隍镇白沙村万安东方幼儿园像往常一样,放学后的老师正忙着组织小朋友到园门口排队等候家长前来迎接,而此时,5岁的小飞飞却躲开老师的视线独自跑到幼儿园里的升旗台附近玩耍。

  不知是什么原因,小飞飞摔倒在升旗台旁的地上,然后大哭起来,幼儿园老师及园长覃并之妻丽萍急忙跑过去抱起小飞飞,当即送到村卫生所检查治疗,当时的村医没有发现小飞飞有什么大的伤情,随便给点治伤药,园老师便送飞飞回家了。谁料,第二天一早,小飞飞老叫腹痛,病情急剧加重,小飞飞的父亲郑春及母亲春芳立即告知幼儿园园长覃并,覃并与郑春夫妇一起将飞飞送城隍卫生院治疗,由于飞飞病情加重,当日又转送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飞飞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内脏破裂出血性休克.

  从送小飞飞上医院,到如何配合医院方面治疗小飞飞,幼儿园都做了应该做的工作,幼儿园老板覃并夫妇主动全额垫付了飞飞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不含伙食费和护理费),使小飞飞的治疗非常顺利并很快康复出院。可是,当小飞飞的父亲郑春提出要幼儿园把飞飞住院费用的发票给他去办理有关保险索赔事宜时,幼儿园老板覃并不同意了,他的理由是:飞飞住院的医疗费是他支付的,医疗费的发票就应该留给他幼儿园报账.

  原来,郑春在飞飞入读幼儿园时即为他购买了幼儿平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现飞飞在保险期限内受伤,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郑春觉得,自己的孩子在幼儿园意外受伤,幼儿园并非出于故意,孩子受伤虽说非常心疼,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鉴于幼儿园积极配合治疗,主动垫付了医疗费,不叫幼儿园赔偿精神损失费也就算了。现在幼儿园覃老板故意刁难不给医疗费发票,致使儿子受伤后本该获得的保险赔偿就比较困难了。郑春夫妇越想越气愤,于是以飞飞的名义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一纸诉状将万安东方幼儿园告上兴业县人民法院,要求幼儿园老板覃并赔偿原告飞飞因受伤住院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共计764.26元,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要求幼儿园退出飞飞住院金额为9135元的医疗费发票以便办理飞飞的伤害保险索赔。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飞飞在被告覃并家开设的万安东方幼儿园就读期间,在幼儿园内跌伤住院,事实清楚.飞飞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就读期间,幼儿园应依法承担起对飞飞的监护管理责任,对飞飞在幼儿园跌伤,过错在于幼儿园,幼儿园依法应对造成飞飞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万安东方幼儿园系未经法定职能部门审批,该园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覃并作为幼儿园的出资人对飞飞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飞飞摔伤住院期间,覃并一家已全额支付了小飞飞的全部医疗费用,对所支出这些费用的票据被告覃并作为已履行赔偿义务的凭据而保存持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金额9135元的医疗发票交给他们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覃并应赔偿飞飞住院期间的伙食、护理费合计764.26元;二、驳回原告提出由被告将金额9135元的医疗发票归还原告,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郑春夫妇不服,于2004年2月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小飞飞在覃并开设的万安东方幼儿园就读期间,在幼儿园内跌伤住院,过错在于幼儿园.但小飞飞伤后不构成伤残,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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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覃并为飞飞支付了医疗费后,应把医疗费发票交给上诉人去办理有关保险索赔事宜,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金额9135元的发票归还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但鉴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不慎遗失了上述发票,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述发票已没有实际意义。日前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状”的终审判决。

  【案例28】幼儿教师精神疾病痊愈后要求复工被拒

  索福利被驳

  王女士原为北京市丰台区某公立幼儿园教师,后因精神出现异常于2007年3月到11月一直在家休养。11月17日,医院为其开具试复工证明,王女士持该证明要求上班被幼儿园拒绝。后王女士诉到法院,要求幼儿园为其妥善安排工作并补发奖金、福利等。近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王女士的请求。

  王女士称,自己原系丰台某公立幼儿园的教师。2007年3月17日,她与当时的幼儿园负责人因值班事宜发生纠纷,遭到停职检查处分,后精神出现异常。医院为其出具病假证明书,上载明“焦虑状态"、“应激相关障碍”、“反应性焦虑激惹”。2007年3月至11月,王女士一直在家休养.11月17日,医院为其开具试复工证明,“焦虑状态缓解期,可以试复工,如病情波动及时就医"。王女士持该证明要求上班,但被拒绝.经多次协商幼儿园仍不同意其复工。于是,王女士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幼儿园遵从医嘱,妥善安排她的工作,补发她的所有工资、奖金、福利,包括2007年上半年奖金、2007年9月至今的效益工资、过节费、2007年第三季度至起诉时的劳保等。

  幼儿园辩称,王女士所患疾病属于精神病范畴,其已不适合再担任教职工作。教育部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若因王女士复工导致了不可预测的损害后果,幼儿园是要承担责任的。王女士自2007年3月病休至今,幼儿园一直按时、足额给付国家拨付的工资部分。原告主张的奖金、效益工资、过节费、劳保等,并非国家财政拨付,是幼儿园自筹按照自己制定的《奖惩细则》发放,此项内容不属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属人事争议管辖的范畴,不同意王女士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说明,王女士在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11月17日期间处于“焦虑状态”、“应激相关障碍”、“反应性焦虑激惹”等精神异常病症状态。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教职员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幼儿园已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全额支付了王女士的工资福利。王女士所主张的奖金、效益工资、劳保等属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的部分,不属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据此,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例29】幼儿园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隐私权

  某地电信部门与当地某示范幼儿园推出了一项名为“宝宝在线”的宽带业务,把摄像头装进幼儿园。家长只要通过一个账号登陆互联网,就可以进入到幼儿园的服务平台,实时看到自己的孩子在幼儿园的学习和生活情况。如果家长没时间即时收看,还可以观看录像回放。幼儿园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教师和幼儿隐私权?

  (对于如何安装摄像头才算合法这个问题,幼儿园应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安装目的必须合法。即为了加强家园合作,提高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2,安装地点必须明确。即只能在幼儿园的教室或者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3,安装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首先,安装摄像头的程序必须合法,目前各地在公共场所设置摄像头都有相应的规定。其次,安装时应该先经公安机关批准,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设置。再次,只能在公安机关批准指定的地点安装。最后,安装后应在相应的区域范围内设置标识,提醒幼儿园教职工或其他人员“你已进入监控范围”。4,视频信息使用必须合法。即只是提供给家长,而不能向家长以外的其他公众传播。)

  【附】幼儿园网络视频摄像头在监控谁?

  “糟糕,他又尿裤子了。”上午9时30分,正在上班的宋女士忙里偷闲,上网观看儿子幼儿园的视频直播。眼见老师帮儿子换上干净裤子,宋女士才把目光从显示屏上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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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近来,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在一些幼儿园投入使用,家长们可以通过网络随时在线观看孩子在园中的生活,博得不少喝彩.但是,在采访中发现,老师们对于这种科技手段的应用褒贬不一,相当一部分知名幼儿园的园长甚至坚决表示“不予考虑”。

  家长随时能看到孩子心里踏实

  “Happybirthdaytoyou……”不久前的一天,丰台一幼中(1)班英语课变成了“生日派对",孩子们扮成喜羊羊、美羊羊、阿凡提,为同班的安安小朋友过生日。在老师的带领下孩子们又唱又跳,最后,还为安安送上了他们亲手制作的环保礼物。这一幕幕欢乐景象,通过网络视频传输到了大洋彼岸,远在美国的安安姥姥从电脑上看外孙在幼儿园洗手、吃饭、唱歌、回答问题……仿佛孩子就在自己身边。

  今年9月,丰台一幼在园内安装了50多个摄像头。家长每月花60元钱,就可以在每天上午8时至下午5时间,上网实时观看孩子在幼儿园的生活。截至目前,全园300多个孩子中,已有近50个孩子的家长选择开通网络视频。

  “孩子病了,可以看看他有没有按时吃药,看完以后觉得心里很踏实!”家长于女士说,“上班也可以在办公室里看,这样,和别的孩子有个比较,能发现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的优势和不足。要是出差,带上电脑就行,挺方便!"

  “我们主要是从服务家长的角度考虑的,特别是对孩子刚刚入园的小班家长来说,可以缓解他们与孩子的分离焦虑.”丰台一幼教研主任刘辛介绍.

  不仅如此,网络视频在一定程度上还增进了家长对老师的理解。一些家长看到老师不厌其烦地给自己的孩子喂水、换尿湿的裤子,甚至跪在地上喂饭,非常感动,认为“老师太辛苦了”。开学两个半月来,丰台一幼小班120个孩子的家长,没有一位反映幼儿园老师照顾自己的孩子不细致。

  老师“第三只眼”监控心理压力大

  与家长们的欢迎程度相比,老师们对摄像头的心态要复杂得多。就像一位有着15年教龄的老师说的那样:“每天被第三只眼监控着,心理压力大.”

  老师们反映,以前摸摸小朋友的头,或是拍拍小朋友的肩都很随意,安装摄像头后,做这些动作时就有了顾虑,因为观看视频的家长很可能误以为她们在打孩子。一些小班老师也很担心,她们说,刚入园的孩子多半会因不适应而哭闹,这种原本很正常的现象,在家长看来却可能产生误解,认为老师对自己的孩子照顾不周。

  事实上,幼儿园网络视频摄像头开通后,确实产生了一批整天“泡"在电脑前的家长,出于对自己孩子的关心,动不动就要给幼儿园打个电话:“老师,我们家孩子洗手洗了半天怎么还没出来?”“老师,我们家孩子举了好几次手,怎么还不给他盛饭?”“我们家孩子又吃手了,您得管管呀!”……以至于幼儿园不得不规定:家长必须给办公室值班老师打电话,如果非要打给孩子班上的老师,只能在午休的时候,否则会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还有的幼儿园以监控摄像头作为管理老师的手段,虽然大部分幼儿园目前尚未出台具体惩罚措施,但老师们工作时若出现倚靠钢琴等现象,会受到主管领导批评。时间一长,老师们的一举一动规范不少。但是,老师们的玩笑却有点苦涩:“现在连打哈欠都得找个摄像头照不到的地方迅速完成了。”

  幼儿园多数对摄像头说“不”

  早在七八年前,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就曾应用于一些收费较高的民办幼儿园,但由于技术、资金等问题,一直难以在多数幼儿园中推广.而今,虽然丰台一幼、丰台区政府幼儿园和青塔二幼这样的公办幼儿园已将其渗透到服务理念中,但毕竟还是少数,大部分公办幼儿园对此依然是摇头说“不”。

  北京市第一幼儿园园长冯惠燕说,安装网络视频摄像头会对老师的心理产生压力,这种实时监控令老师们感觉很紧张,每天处于这种“高压”之下,不利于开展工作.“如果真想让家长了解幼儿园,倒不如让他们直接参与幼儿园的活动。”

  针对“摄像头有助于老师自律”的说法,丰台区方庄一位幼儿园园长认为,自律应该是内在的,不能光靠摄像头。“从某种程度上说,摄像头是对老师的一种不尊重和不信任。”这位园长还举例说,家长看到的视频往往只是一个片断,万一正好是他的孩子被别的孩子推了一下,家长的情绪很可能难以控制。实际上,孩子需要培养自己处理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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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案例30】幼儿在校被戳伤,学校该否赔偿?

  2000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湖北省枣阳市霍庄小学正在上第三节课,该校聘用的学前班临时代课教师、18岁的全良平正在黑板上抄写作业。

  这时,坐在前排的小女孩张红解不开书包带,便向她后边的6岁男孩霍瑞求助。霍瑞也解不开,又递给同桌男孩宋法明。当时,宋法明正在削铅笔,张红顺势将其笔拿走了,让宋用刀割书包带,霍瑞就在旁边看。谁知宋法明在割书包带子时,因用力太猛,小刀划在霍瑞的左眼上。

  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和教师立即找车将霍瑞送往离校较近的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霍瑞眼伤严重,又转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学校暂付了医疗费。

  霍瑞住院期间,学校全体师生十分关注,校领导多次到医院看望.6月22日,霍庄小学师生向霍瑞捐款924元.

  霍瑞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4535元.因不见好转,自2000年8月以来,霍瑞先后4次到北京的眼科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3.5万余元.

  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诸法律。霍国兴要求霍庄小学及宋法明的监护人共同赔偿霍瑞各种损失8.1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宋法明之父宋长军称,霍瑞在学校课堂上被宋法明用小刀戳伤属实,但二人均系在校学前班学生,学校负有管理之责,此赔偿应由霍庄小学及教师承担.他家无固定收入,经济比较困难,请法庭给予考虑。

  霍庄小学称,霍瑞在学校课堂上被宋法明用小刀戳伤,此责任应由教师全良平及宋法明的家长承担。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全良平系霍庄小学聘用教师,事件发生时,全良平正在履行职务。全良平的过失过错造成的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霍庄小学承担.

  宋法明虽为霍瑞受伤的加害人,但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判断其行为会造成霍瑞受伤的后果,故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宋长军、但国平承担小刀伤人事件的次要民事责任。

  霍瑞无过错,但霍国兴作为霍瑞的法定代理人,对霍瑞因伤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霍瑞及法定代理人请求霍庄小学及宋法明赔偿损失合法有理,但霍瑞受伤系宋法明误伤,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保护。

  枣阳法院一审判决:霍瑞的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6646元,霍庄小学赔偿60%,即39988元;宋长军、但国平赔偿25%,即16661元;其余15%,即9997元,由霍国兴自理.

  问题:(1)本案中,对于霍瑞的受伤,教师全某是否存在过错,为什么?

  (2)你是否赞同这一判决结果?请说明理由。

  【案例31】幼儿挣脱老师过马路受伤谁担责

  一幼儿园安排教师随校车送学生回家,将三名学生送往目的地等候学生家长期间,其中一名学生挣脱老师横过马路,不慎被一助力车撞伤。2007年7月10日,江苏省沭阳县法院审结了这起幼儿园学生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5年9月1日,彬彬入托江苏省沭阳县某乡中心幼儿园小班。2006年9月升入幼儿园大班,每天由幼儿园校车早接晚送,中午在幼儿园用餐。2006年11月11日下午放学后,幼儿园依惯例将彬彬及其他学生送往与学生家长事先约定的目的地,由教师唐老师带彬彬及其他学生下车,下车后,彬彬见家人尚未到场迎接,即从老师手中挣脱后横过马路,被严某驾驶的无号牌残疾三轮车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老师、彬彬二人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校车驾驶员王某无责任。彬彬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7106.83元。

  彬彬伤后,幼儿园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但对其余费用坚决不赔,无奈之下,彬彬父母作为彬彬的法定代理人一纸诉状将该幼儿园诉至法院。彬彬父母认为幼儿园未尽管理、保护之责,致彬彬受伤,幼儿园应该全额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约1万元,三轮车主严某不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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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幼儿园辩称,原告彬彬系因其从教师手中挣脱后,横过道路时被严某驾驶的无号牌残疾三轮车撞伤,严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及时到约定目的地接原告,自身亦有责任。被告幼儿园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中的30%.

  法院经审理认为,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原告系被告幼儿园的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缺乏识别能力,被告幼儿园未尽注意义务,对原告疏于管理、保护,致原告被车撞致伤,被告幼儿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损害的另一侵权行为人严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拒绝追加严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严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幼儿园辩解原告监护人未按时到场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即便原告监护人未按约定时间到场接原告,在送交学生之前,被告幼儿园亦不能免除其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原告彬彬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055.83元,由被告幼儿园赔偿70%即5639元(扣除被告幼儿园已付的1000元后,被告幼儿园还应赔偿4639元).

  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彬彬受伤,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幼儿园的责任,二是三轮车驾驶员严某的责任,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法院为此根据各个责任人的不同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幼儿园与严某本应对彬彬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拒不要求严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排除严某应承担份额之后,判决由幼儿园承担其相应责任70%,并无不妥。

  【案例32】幼童幼儿园内吃饭噎死

  园长私埋尸体被判赔18万

  云南省玉溪市一个1岁零8月的幼儿被家长托管在幼儿园里,饭后被异物阻塞气管出现生命垂危症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荒唐的幼儿园园长唐成艳竟然带着另一名工作人员郭一至唐私自将幼儿尸体掩埋后,报警谎称幼儿走失。日前,该案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一审判决二被告赔偿幼儿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近18万元。

  幼儿死亡

  幼儿园园长私埋尸体报假警

  今年3月31日上午8点,在玉溪市红塔区打工的刘宗全将自己1岁零8个月的儿子翔翔送上“智多星”幼儿园开到家门口接孩子上学的面包车,就去工地上干活了。他的儿子从3月28日开始送到这个幼儿园上学,每天早上8点校车来接,下午6点送回家。但这天下午6点过了,刘宗全的儿子还没被送回来。

  刘宗全赶紧打电话给幼儿园园长唐成艳.唐称:“孩子很快就会送回家。"然而,又等了半个小时,儿子还没送回来.一个半小时以后,刘宗全再次打通了唐成艳的电话。唐说,自己下午带着孩子逛街的时候,不小心把孩子弄丢了。

  刘宗全认为事有蹊跷,于是迅速报警,并邀请数十名老乡一起寻找孩子.然而,到了4月1日早上8点,都没有孩子的音讯.

  而唐成艳也于3月31日19时30分报警,称该园儿童翔翔逛街至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三角公园旁买西瓜时走失。

  然而,警方调看了唐成艳提供的孩子走过的路线监控,却没有看到她和孩子的任何行踪。最后,民警发现“智多星”幼儿园园长唐成艳以及幼儿园工作人员郭一至唐二人涉嫌谎报案情。

  4月1日下午,民警又将刘宗全和唐成艳找到派出所继续调查。唐成艳仍然坚持说孩子是走丢的,刘宗全则称自己发现唐成艳骑的摩托车尾部有一块指节大小的血状物。通过法医鉴定,唐成艳才承认孩子并非走丢.

  据警方调查,幼儿翔翔于3月31日15时40分左右在“智多星"幼儿园发现生命垂危症状,被唐成艳和郭一至唐带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唐成艳和郭一至唐商量并把翔翔带到红塔区李棋老尖山坟地掩埋.掩埋尸体后,唐成艳向翔翔的父亲刘宗全谎报翔翔是买西瓜时走失,而且在民警排查时仍坚持自己的谎言。民警在向郭一至唐了解案情时,郭一至唐不如实回答真实案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查,翔翔排除他杀。唐成艳谎报案情,郭一至唐提供虚假证言,分别被处以8日、5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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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尽职责

  一审判幼儿园赔偿18万

  随后,刘宗全把幼儿园园长唐成艳和老师郭一至唐,以及幼儿园工作人员赵玉波、与唐成艳一起创办了这个幼儿园的唐成艳前夫龙崇科4人告上法庭,起诉唐成艳等被告严重侵犯了翔翔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给两位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并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早前寻人开支在内共计407976元的经济赔偿.

  原告认为,“智多星”幼儿园未经教育部门审批,长期处于非法办园,所以该幼儿园的主体资格非法,应该由具体的行为人来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4人共同对孩子的安全教育等方面负责,没有任何一个人尽到举办、参与幼儿园的责任。

  原告还认为,翔翔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意外是不可预见的,而4被告有预见义务,因为非法举办幼儿园的行为,自己是明知的,在没有医师,缺乏救护能力与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造成了事件的发生,如有人尽到责任,此事就不会发生。

  被告4人没有一个出庭,全都委托了代理人。该代理人称唐成艳对幼儿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对翔翔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幼儿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后,确认是异物阻塞气管意外窒息死亡,被告对幼儿的照管行为与幼儿的死因无任何关系.发现幼儿异常后,唐成艳也积极将其送到医院抢救,不存在失职或不作为。

  而对于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代理人称愿意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和寻人开支费,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此外,被告还认为,不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被告唐成艳赔偿原告刘宗全、岳朝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6205元;由被告唐成艳、郭一至唐连带赔偿原告刘宗全、岳朝会实支费和精神抚慰金82740元。

  据法官介绍,该案中,唐成艳非法开办“智多星"幼儿园,因办学条件差、管理混乱、无相应的医务人员等,在招收托管幼儿翔翔期间未及时发现翔翔被异物堵塞气管的情形,未尽合理范围内的保护、教育和管理职责,致使翔翔窒息死亡,对此损害后果,应由“智多星”幼儿园实际开办者和所有者唐成艳承担全部责任。翔翔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唐成艳、郭一至唐隐瞒事实,致使原告为寻找翔翔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同时,唐、郭商量后将翔翔的遗体擅自掩埋,损害了翔翔的遗体,违反社会公德,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唐成艳、郭一至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玉波系唐成艳雇到“智多星”幼儿园工作的人员,不应承担该案责任。唐成艳前夫没有参与和实际管理该幼儿园,不应成为被告主体,因而,驳回原告对两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33】工伤鉴定结果引起争议

  7月12日上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首次采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一起“民告官"案,一名普通的幼儿园教师状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索求“合理"的工伤认定结果。不同以往的是,本案由该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涛独任审判,未组成合议庭,1个小时后当庭宣判。此案从受理到开庭,时长不足一个月。

  据知,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芙蓉区人民法院作为试点法院之一,在长沙市最先运用该程序判案.

  工伤鉴定结果引起争议

  “2009年12月18日下午5时15分左右,我下班回单位宿舍清理完衣物和书本,骑着电动车准备回望城老家和妻儿团聚……”法庭上,叶锋回想那一幕仍记忆犹新.2年前,叶锋在长沙市天心区育仁阳光幼儿园任教,当日下班回家路上,约莫晚上8时许,一场车祸意外降临,他头部遭受严重撞击,经诊断,身体多处受重伤.

  起初,叶锋认为自己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理应判定为“工伤”,获取一笔补偿金。然而,其工伤认定之路并未如他所想的一帆风顺。2010年3月24日,叶锋首次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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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对此,长沙市天心区育仁阳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叶锋的这份工伤认定结果终被撤销。2011年1月2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叶锋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其结果显示:他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面对这两份迥异的工伤认定结果,叶锋一纸状书将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7月12日上午,此案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法庭上,叶锋和幼儿园方就“工伤问题”轮番陈述,各抒己见。“叶锋下班回宿舍清理个人衣物、拿书,是在处理私人事务,他的下班行为已结束。他是回望城老家属异地探亲,而非职工正常规律的上下班行为。”庭审过程中,叶锋所任职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表达了自己对其“工伤结果”的异议。“恳请法院在认定‘上下班途中’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目的性三方面的合理性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取舍。不能无限制扩大用工单位在力所不能及情况下的用工风险.”育仁阳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认为。

  “我只想通过正当途径,得出合理的工伤认定结果,获得相应补偿。”叶锋说。

  经过一个多小时的现场答辩,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最后判决:同意叶锋的诉讼请求,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叶锋作出的第二次工伤认定,并要求该局对其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在60个工作日内执行.

  【案例34】幼儿园里受伤,幼儿园不能证明无过错而担责

  2004年11月10日下午4时左右,正是幼儿园放学时间,来接年仅4岁的小天的父亲却发现孩子头部肿起个大包,左腿也不能动了.小天支吾说:“在排队出校门的时候,有个小朋友推了我一下,我就倒在地上了,正好坐到一块石头上."随后他指了指推他的小伟。小天父亲赶忙找到老师反映这一情况。幼儿园李园长找到5岁的小伟,而小伟自己也说不清怎么推小天的。看着小天一直喊左腿疼,李园长和小天父亲赶紧把小天送进医院,医院一检查,发现小天左腿骨折。为治病,小天花费医药费1。3万元。

  小伟的父亲认为,孩子虽然推到了小天,但这是在幼儿园发生的事件,自己孩子入托后,其监护权力应由幼儿园行使,孩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幼儿园负责赔偿。而幼儿园认为,老师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孩子之间互相推是老师无法立即发现的,这是意外情况,因此幼儿园不该负责,小天受伤的损失应由小伟的监护人负责赔偿。

  几方最后争到法庭上。法院认为,对小天的伤害,小伟与幼儿园二被告负有共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二被告各赔偿1万余元。

  【评析】在本案中,小天被小伟推倒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直接侵权人是小伟,毫无疑问,小伟应当承担责任。但小伟还是幼儿,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小伟的父母对小天的骨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款实际上是通过设定学校的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附加给幼儿园等学校的,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幼儿园放学期间,但尚未脱离幼儿园的职责范围,幼儿园对入托的幼儿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小天被他人推倒骨折,除非幼儿园能证明自己已尽到职责,否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但教师如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就很难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只有能证明幼儿园老师尽到了必要的保护责任,比如在放学时幼儿园老师要大家排队出门,前后都有老师照看和指导,这时发生的因突然推倒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幼儿园才可以免责。

  【案例35】教师打学生导致学生死亡

  被告梁燕光,男,二十四岁,某中学教师。

  一天上午上课时,因男生傅某(十五岁)不遵守课堂纪律,对他进行教育拒不接受,被告十分气愤,先用右手推傅的左肩膀一下,傅仍不承认错误,又用右手打腹胸下部一拳和后腰一拳.傅某当日下午四时感到腹痛,晚九时送医院急诊,诊断为脾破裂两处,并怀疑傅有白血病。经急诊手术,将脾切除,在手术中确定傅因原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引起脾肿大(为正常脾脏的六至七倍).傅某做完脾摘除手术十七天后,已基-22-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本痊愈,由外科转内科治疗白血病,在内科住院二十四天后,突然死亡。检尸结果是:肺动脉干阻塞,骤死.

  对被告梁燕光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生傅某不遵守课堂纪律,又拒不接受教师的教育,被告在一怒之下,用左手打傅胸下部和后腰部各一拳,造成脾破裂的严重后果.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实行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伤害后果。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主要理由是,被告梁燕光身为中学教师,应当预见到用拳头打击傅的胸下部,可能造成傅的伤害结果。但是,被告由于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因而造成这种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一个人的左胸下部轻轻打一拳,是不会引起脾破裂的严重后果的.但是,在傅患有白血病的特殊情况下,便产生这种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之间确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被告不知道博有白血病,不能预料他这轻轻一拳可能产生傅受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即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

  问题:1、请分析被告行为的法律性质,并阐述理由。

  2、对上述三种意见分别进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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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一暑假社会实践报告(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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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不期而遇作文600字初中记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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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幼儿园清明节主题活动总结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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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大学生档案自我鉴定300字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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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小见大作文500字范本(范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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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品德教师期末工作总结范本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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