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与传承人的关系
摘 要: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的保护一直是我国以及世界各民族共同面临的难题。在创设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时,由于其具有维持性和发展性的文化特性,我国设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给予行政法上的保护。由此,民间文学艺术在权利设置上出现了两个权利类似的主体——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但具有相似的权利外观。本文通过区分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體与传承人的身份关系以及权利外观来进一步说明传承人的权利外延,从而明确传承人权利的制度保护。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传承人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69-02
作者简介:陈添源,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专业硕士。
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仅仅为了使其不致消灭,还要使其中的优秀的文化为世人所认识和利用,继承与弘扬民族文化。”①所以,与一般著作权不同,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目标不仅仅在于创作,更重要的是将传统文化进行延续、传承。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进行保护同时,也要对传承人权利加以规定并保护,在确定二者的权利关系之前,首先在分析二者各自的身份性质以及身份关系。
一、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认定
(一)学界的争议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身份问题,学术界仍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概括为个人说、集体说,个人兼集体说,以及国家说。这些不同的观点是基于对确立权利主体的具体原则的认识不同。同时,针对该问题的立法尚未出台,这就造成理论实务界的不统一。但总体上而言,民间文学艺术的形成是一个由个人创作到民族、区域群体共同倾注心血的持续性过程,最终反映了某一个民族群体的传统民族文化,形成了现有版本。由此,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呈现出群体性特征,最初的创作者已很难确定。
(二)认定标准基本已定型
从立法实践来看,《突尼斯示范法》、《1982年示范法》、《太平洋地区示范法》等国际文件中都确定了群体部落、民族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在2016年WIPO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的会议文件——《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条款草案第二次修订稿》(以下简称《条款草案》)中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受益人,且明确指出受益人“是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或者由国内法确定”。②从WIPO对受益人的界定可以看出,受益人具有群体性特征。我国台湾地区、菲律宾以及美国的印第安部族等国家和地区也都在立法中将群体、部落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2014年国务院在制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权利归属问题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可见,民间文学艺术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权利主体为集体的主张已基本定型。
二、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认定
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实践中,传承人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在对其界定上,要与权利主体相区别:首先,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创作者,而传承人是继承和传播者。前者是在强调权利的归属,意在明确民间文学艺术的专有权问题,后者强调的是传播和发展中的作用以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其次,民间文学艺术反映的是其所在群体的特性、价值观和观念,来源于有关的民族文化,其权利主体具有群体性特征,而传承人的主体主要为个人,国外实践中根据民间文学艺术的形式也有团体,与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特性无关。
(一)我国对传承人的认定标准
2011年我国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规定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需要达到“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积极开展传承活动”三个模糊的标准,采取“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模式,对传承人所要具备的核心要素没有具体规定。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无论其所存在于家族还是区域性群体中,其代表性传承人基本上是个人,也就是说,无论文学艺术的持有者人数的多少,我国文化部只从掌握技术的集体中选取最具有影响力的人为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是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组成部分。
(二)域外的对传承人认定标准
从传承人的认定上看,大部分国家在立法中统一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标准,没有具体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的认定标准。在日本,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的认定根据其所有者的数量以及形式的不同,采取了个人认定模式、集体认定模式以及综合认定模式,其中日本的个别认定模式类似于我国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
日本的传承人认定制度中规定了,基于作品的完整性,一个团体可以作为传承人。其标准是通过定期的选拔,将那些技艺娴熟的人选入传承人团体。这样就使得团体整体水平较高,保证了他们所传承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质量,有利于促进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传播和进步。但是,这样存在的缺陷就是这个团体的规模决定了具体人数,如果规模较小,则导致有些技艺高超的人无法进入这个团体,利益无法被有效保护,也可能降低其积极性。
同样,韩国基本仿效日本,采取个人兼集体的传承人主体模式。但是韩国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人分为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以及占有人,并规定持有人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韩国对传承人的认定并不局限于特定的群体和范围,仅要求其持有并且原原本本的运用该项技术进行熟练的表演或制作,这有利于激励不同“持有人”不断地传承和创作。
可见,日本和韩国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技术持有为核心要素作为认定传承人的标准,对于2人或2人以上的表演,传承人为全体表演者,这是为了对艺术作品的完整保护。并且两国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设定时对民间文学艺术做出了细致的区分这有利于更细致的明确和保护传承人的权利。这种制度为解决民间艺术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支撑。但是,采用集体认定模式或者不具代表性的个人模式的民间艺术由于传承人的主体过于宽泛,不利于权利的行使,从而可能导致传承人义务怠于履行。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与传承人的关系
关于两者的关系,有些学者认为权利主体就是传承人,这是基于认为权利主体为个人或家族的主张,提出在民间文学艺术流传变异过程不清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最近的传承人为口头作品的著作权人。③有些学者指出传承人要来源于权利主体内部,认为传承人只有是少数民族群体中的一员才能产生对自己民族文化和情感的积淀,才能对植根于自己民族的文化传统进行继承和传授。有些学者认为传承人不一定来源于权利主体,并举出“西部歌王”王洛宾对西部民歌进行改编、汇编以及传播的例子,认为王洛宾对西部民歌的传承与发展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他不是西部民族地区的牧民。但笔者认为,传承人是否来源于权利主体并不重要,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权利设置上应采取不同制度。民间文学艺术属于整个民族群体所有,民族群体是所有权人,可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处理其权利。从实践中看,民族群体可以自行成立一个机构,来管理民族共同拥有的文化财富,也可以由政府成立一个专门管理民族文化事务的部门,来行使群体的权利。另外,在有关于民族利益有关的重大事项时可由民族代表进行投票。这些机构因为民间文学艺术所获得的利益应该用于该民族的文化艺术的保护与振兴。
通常情况下,传承人是少数民族社区群体成员中的一员,在社区、群体、族群有一定的影响力。他们往往精通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或者是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传承人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持有者、掌握者、使用者,但绝非所有者。对于由某几个人或某个人掌握的民间文学艺术,也不能表明其所有权归他们所有。比如“西部歌王”王洛宾,毋容置疑他是收集、整理与演唱歌曲的传承人,但绝非是西部民歌的创作者和所有权人。所以,他仅仅享有对西部民歌改编后的著作权以及对其表演的表演者权,而不是对最初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专有权。
[ 注 释 ]
①吴汉东,主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25.
②WIPO/GRTKF/IC/33/4,第2条.
③崔国斌.否弃集体作者观——民间文艺版权难题的终结[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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