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解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2014年至2015年,×县×局违规发放“工会费”、年休补助、春节慰问金、加班补助等共计97万余元。王××作为局党组书记,召开局党组会议作出违规发放津补贴的决策;刘××作为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在局党组会议上主动提出违规发放津补贴的意见,两人在党的建设中失职失责。2015年12月,县委对王××、刘××进行问责,均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和免职处理。
王××、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第八项关于“要厉行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规定,还违反了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三条第(六)项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的规定。根据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县委给予王××、刘××严重警告处分是应当的。同时,鉴于王××、刘××的违纪行为,县委根据有关规定对他们两人免职处理的问责也是应当的。
王××、刘××的行为,如果发生在2016年7月8日之后,就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关于“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损害党的形象的”的规定,对王××、刘××问责,追究其失职失责的责任;应当根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关于“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县委应当给予他们两人相应的党纪处分;还应当按照《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三)项关于“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的规定,对他们两人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2015年8月至10月,×区×局连续发生2名班子成员和3名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甘××作为×局党组书记,是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对干部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对本局连续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在党的建设中失职失责。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甘××积极配合,主动说明相关问题。2015年11月,×区党委对甘××进行问责,区纪委对其给予警告处分。
甘××之所以被问责,是因为其行为违反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第十九条第(四)项关于“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理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追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责任的规定;还违反了《湖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关于“疏于教育、管理、监督,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理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责任的规定。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的规定,区纪委给予甘××警告处分是恰当的。
甘××的行为,如果发生在2016年7月8日之后,就应当按照《问责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关于“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问题多发”的规定,对其进行问责,追究其失职失责的责任;应当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湖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2015年5月间,×镇党政综合办陈××、计生办张××、民政办刘××、彭×在城关地区多次参与赌博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唐××作为镇党委副书记、分管镇机关作风建设的领导,对机关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理、监督,致使出现多名工作人员参赌问题,且对所管理干部多人多次参赌的问题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履行主体责任不力,在党的建设中失职失责。2015年12月,县委对唐××进行问责,县纪委给予其警告处分。
唐××履行主体责任不力,工作失职的行为,违反了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和《湖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县纪委给予其警告处分是应当的。
唐××的行为,如果发生在2016年7月8日之后,应当按照《问责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关于“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对其进行问责,追究其失职失责的责任。同时,还应当按照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湖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
《问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也就是说,2016年7月8日以前发生的应当问责的情形,按照中央和省委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执行;2016年7月8日以后发生的应当问责的情形,按照《问责条例》和相关规定执行。
2016年7月8日之前发生的应当问责的情形,在问责中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如果问责情形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前,应当按照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如果问责情形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应当按照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2016年7月8日以后发生的应当问责的情形,应当按照《问责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问责。但《问责条例》是一部基础性法规,只对问责的主体、对象、情形、方式、执行和终身问责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要对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既要按照《问责条例》规定,又要根据中央和省委在2016年7月8日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实施。同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问责主体。2016年7月8日以前中央和省委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以下简称“此前规定”),对党内问责主体的规定不很明确,而《问责条例》对此进行明确。根据《问责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问责主体是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追究的是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包括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问责条例》第八条还规定,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有权对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明确规定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通报、诫勉的决定权,有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权。这就把问责的责任不仅落实到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也分解到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工作部门,这是问责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要细化落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的鲜明态度。在今后的问责工作中,要认真按照《问责条例》的规定确定问责主体。
第二,问责对象。此前规定,对问责对象,有的明确,有的不明确,而《问责条例》对问责对象作出了规定。根据《问责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突出了“关键少数”。特别是对于一把手这个“关键少数中的关键少数”,是问责的重中之重。这一点,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的领导班子尤其是一把手要引起高度重视,认真把从严管党治党的责任抓在手上,扛在肩上,落实在行动上。
第三,责任划分。此前规定,有的对责任划分不明确,而《问责条例》明确了责任划分。根据《问责条例》第五条规定,在追究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时,必须分清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责任。根据《问责条例》规定,领导班子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权责对等”精神,不管是党组织还是党的领导干部,有多大的权力就有多大的责任,就得有多大的担当,不担当、乱担当就要被追究相应的责任。这是对党的事业忠诚的表现。在对党的领导干部问责中,应当按照《问责条例》的规定,严格区分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如案例3中,×镇党委副书记唐××对机关发生多名人员违纪违法案件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被问责。
第四,问责情形。《问责条例》从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等6个方面对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应当问责的情形作了概括性规定。因此,在问责中,既要看问责情形属于《问责条例》第六条中的哪一项或几项,又要看中央和省委作出的单项党内法规的具体规定。如,案例2中,×局党组书记甘××维护党的纪律不力被问责。
第五,问责方式。此前规定问责方式五花八门,《问责条例》对此进行了规范。根据《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规范为检查、通报、改组3种,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规范为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4种。其中,诫勉既包括谈话诫勉,也包括书面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同时,还规定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在问责实践中,有时要进行组织处理,也要给予纪律处分,这时就要将两种方式合并使用。因此,在问责中,应当按照《问责条例》的规定确定问责方式。如案例1中,县委对王××、刘××进行免职处理和严重警告处分的问责,就是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两种问责方式合并使用。
第六,问责执行。此前规定,虽对问责执行作出规定,但宽严不一,而《问责条例》作出了统一规定。根据《问责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向该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对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应当向该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为做好衔接,便于组织部门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并按要求报上级组织部门备案。同时,还规定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写出书面检讨,在有关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这既体现了“严”和“实”的精神,又可以通过一个个具体鲜活的案例,发挥警示作用,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真正做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七,终身问责。此前规定,对终身问责,有的作出了规定,有的没有规定,而《问责条例》作出了统一规定。《问责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这是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实行责任制,而且要终身追究”等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举措,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等要求的具体体现,是我们党作出的政治宣誓和承诺。
(撰稿人:张泽军 李良勇 罗艳 华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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