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旅游法》对旅行社“零负团费”的规制
摘 要:“零负团费”现象在旅游活动中大量存在,该行为危害了游客利益,破坏了市场中正常的竞争秩序。旅行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旅游活动不能正常的进行,国家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治理这一现象。在现代旅游业发展数十年以后,我国颁布了《旅游法》,《旅游法》中相应的法条对“零负团费”做出了规定。该法的实施对旅行社的经营活动产生了影响,《旅游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需要不断的完善,应对随时变化的现实情况。
关键词:零负团费 《旅游法》 旅行社 经营 实施
一、“零负团费”现象概述
(一)“零负团费”现象的概念
顾名思义,旅游业界通常将“零负团费”分为“零团费”和“负团费”。具体来说就是地接社以成本价或者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向组团社提供报价,甚至地接社向组团社提供买团费用。
“零负团费”行为在旅行活动中引发了其他恶性竞争行为的发生,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在旅游活动中时有发生。组团社组织旅行团之后,将旅行团转交给地接社,由地接社具体负责旅游活动的组织工作。组团社向地接社支付成本费用,在此基础上加入自己的预算盈利,制定团费,就形成了我们日常见到的低价团费。地接社利润的获得就只能依靠导游支付的“人头费”和购物店支付的购物返利。因此,地接社为了获得较多利润,就会带游客不断的进出购物点,擅自增加旅游过程中的自费项目。地接社的导游没有基本工资,还要向旅行社支付买团的“人头费”,收入的来源主要依靠带游客到各个购物点购买商品,获得商店的回扣。当游客购买的旅游商品数量达不到导游的要求时,个别导游采取辱骂游客的极端行为发泄不满,更有甚者对游客拳脚相向。
(二)“零负团费”相关行为的性质认定
带有“零负团费”行为的旅游过程中,随便增减自费景点,完全没有尊重游客自主选择的权利。这种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旅游过程中强迫购物,违背了游客意志,侵犯了游客根据自我意愿选择商品的权利。在旅游过程中,导游的收入得不到保证,侵犯了导游获取合法收入的权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导游的收受回扣的行为,被认为是商业贿赂的行为。导游对游客的辱骂、侮辱,侵犯了游客的人格权利,损坏了当事人的名誉。殴打游客、对游客进行人身伤害的,侵犯了游客的人身权利,甚至是生命权。
二、《旅游法》对“零负团费”的相关规定
(一)《旅游法》处理该问题的原则和宗旨
《旅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旅游行业内颁布的第一部专门性法律规范,于2013年的10月份开始实施。该法律规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该法为旅游行为提供法律上的认定,对于旅游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些不合理、不文明的现象具有惩戒、震慑作用,“零负团费”现象也是该法规制的一个方面。
《旅游法》从保护游客利益的原则出发,通过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对“零负团费”现象加以规定。从旅游活动主体来看,法律对游客、旅行社、导游等不同主体提出要求,各主体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减少“零负团费”现象的发生。旅行社在活动中要坚持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原则,积极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从事欺诈游客,恶性竞争的行为。《旅游法》坚持以市场的自我调节为基础,强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
(二)《旅游法》的法条规定
整个旅游市场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旅游活动,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签订有效的旅游合同,将旅游行程、路线、参加项目等在旅游合同中标明,避免旅行社在旅游途中随意增减旅游项目。对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威慑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旅游活动中使游客的利益受到损失的,要对旅客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1、《旅游法》针对“零负团费”的直接规定
《旅游法》对“零负团费”现象进行直接规定的就是第三十五条,要求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指定购物场所,另行安排付费旅游项目[9]。该条是本部法律中针对“零负团费”现象最为直接具体的规定。该条对旅行社的行为设定了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违反以上规定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项规定意欲打破旅行社以低价竞争的传统竞争模式,防止旅行社更改线路行为的发生,确保游客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旅游活动。保证游客拥有足够的时间,按照自我的意志进行旅游活动。
2、《旅游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于旅行社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了“零负团费”行为,《旅游法》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处罚内容相对于以前的条例规定的更为详细。其中第九十八条做出了关于违反第三十五条的处罚规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罚款的财产性的惩罚,另外还规定了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和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處罚。
3、《旅游法》间接防止“零负团费”发生
《旅游法》首先明确了游客的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的权利,这就要求旅行社不得强买强卖,替游客做出选择。游客有权利知悉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行社不能欺骗游客,如第九条对上述权利加以明确,这样的规定为游客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旅游法》明确了旅行社的在经营活动中的义务,规定了旅行社的可为的行为、禁为的行为和法律责任。如三十二条中要求旅行社发布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游客的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就要求旅行社在组织旅游团时,保证自己的宣传内容和日后进行的实际内容相符。而不是利用游客信息的相对匮乏,进行欺骗性的宣传。三十八条要求旅行社必须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导游相应的报酬。这样就能保证导游正常的生活开支,改变导游的生存环境。导游的生活得到了保障,相应的强迫购物的行为会有所减少。
三、《旅游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旅游法》的规定需要不断完善
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变相的“零负团费”行为。《旅游法》的中存在一些模棱两可的规定,而各省市的具体实施细则又迟迟未出,使该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执行问题。
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不合理低价”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确定不合理低价的范围。法律要求旅行社不能安排另付费项目,但是该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这就给旅行社在实际活动中留下了可乘之机,旅行社可以与游客另立合同,增加自费景点。甚至有些组团社揽客时承诺没有自费景点,在地接社的接待中擅自增加。
相关政府部门投鼠忌器,害怕认真执行《旅游法》之后影响当地的旅游经济的发展,减少当地的旅游收入。地方政府的执法不严,阻碍了法律的实施。
(二)《旅游法》执行过程中建议
《旅游法》的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立法和执法机关要以事实为依据,不断完善《旅游法》的规定,提高法律的可行性。
1、对部分法条具体化,政府部门尽早颁布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
《旅游法》的一些条文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具有抽象性,如对旅行社成立和合同订立的规定只规定了内容,对于如何签订、时间、地点等,没有给出规定。某些条文规定不全面,缺少法律责任。执法机关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只能任凭不合理现象的继续存在,游客面对纠纷,投诉无门。所以,要想规制“零负团费”行为就必须先完善《旅游法》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
2、旅游纠纷发生和处理的时间跨度大,监管人员要注重调查证据。
旅游投诉大多是事后行为,对行为发生当时的情况难以界定,必须依靠真实有效的证据认定各方主体的责任。纠纷的发生和解决时间跨度较长,就要求监管机关仔细甄别投诉案件的证据,全面掌握《旅游法》的规定,熟悉界定旅游行为的性质。
3、规范旅行社评级认定,区分旅行社的服务质量的高低。
旅行社的评级制度能让旅客了解到旅行社的服务水平和在整个行业中的信誉等方面的内容,旅行社为了吸引顾客,就要不断的提高服务水平,维护自己已经获得的级别或者追求更高的级别。对旅行社的评价要按照声誉、服务水平、规模、被投诉情况等多重标准判断,对旅行社进行客观评价。通过对旅行社分级,游客可以了解一个旅行社的质量如何,并且根据自我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旅行社。监管部门对旅行社实施动态监测,适时变更旅行社级别。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做出处理。
4、加强不同区域间执法部门的联络,合作处理跨区域案件。
旅游目的地和客源地往往是在两个或多个地区,各个地区都拥有自己的监管部门。游客纠纷发生在目的地,而投诉大多在客源地进行,这就需要两地部门间加强合作,共同查找相关的证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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