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航空电子运输凭证的发展和完善
摘要:随着无纸化时代的到来,20世纪70年代后,高新电子技术迅速进入航空运输领域,电子客票开始出现于欧美国家。为了更快更好地促进航空电子客票在我国的普及,相关立法就必须及时更新来保障今后我国的航空运输事业发展。
关键词:航空电子客票 华沙公约 民用航空法
一、关于航空电子客票的概述
航空电子客票是一种电子形式的航空运输凭证,是一种形式和操作程序上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凭证来实现客票销售、旅客乘机以及相关服务的客票方式。[1]与传统的纸质凭证相比,电子运输凭证正以其贴近市场、方便购票、不易丢失和遗忘、成本低廉等优势而被国际上先进的航空公司所使用,大大降低了世界航空运输业的运营成本。
二、华沙公约体系中关于航空电子运输凭证的规定
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率先规定了电子计算机所记录的运输凭证的法律效力。其后,1975年第3号蒙特利尔议定书进一步完善了旅客和行李运输的电子凭证规则,第4号蒙特利尔议定书则将电子凭证的法律效力推及航空货物运输,提出了货物收据的概念。从而使电子运输凭证的范围覆盖到了航空客货运输领域,为航空客货运输开辟了广阔的空间。[2]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在前两个华沙文件的基础上,更加明确规定了电子凭证的法律效力,不仅扩大了传统的旅客运输凭证的表现形式,并采用其他方法来代替航空货运单作为航空承运人的权利,意在促使航空承运人采用新技术,简化运输凭证形式,提高运输效率。
三、航空电子运输凭证在我国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
1995年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09条至123条对航空客货运输凭证的形式作了强制性规定:第一,承运人出具纸质运输凭证的强制性。第109条规定:“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意味着纸质凭证以外的其他运输凭证均是不合法的;第二,纸质运输凭证内容的法定性。《民用航空法》规定国内航空运输客票、行李票和货运单必须载明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至少一个境外经停地点。国际航空运输除载明上述事项外,还须在客票上声明是否适用国际航空公约[3];第三,承运人违反纸质运输凭证义务的受处罚性。《民用航空法》规定违反纸质运输凭证义务的将不受承运人责任限额的保护。
1999年我国《合同法》确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方面,《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明确给予各类数据电文合同的法律地位。航空电子客货票作为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自然位列《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此外,《合同法》第16条有效规范了电子合同的订立程序,从而初步建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制。
四、我国立法对于航空电子运输凭证的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民用航空法》没有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考虑到电子凭证既简便快捷又经济实用的优点,当代国际航空法已将原华沙体系强制采用纸质凭证的硬性规定,修改为纸质凭证与电子凭证二者择一的任意性规定, 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用航空法》出台之时既没有确认航空电子凭证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充分表达合同自由原则。
第二,《民用航空法》对承运人接受其他形式的客票采取了间接限制的态度:如果航空承运人接受非纸质形式的客票,则一旦发生事故,承运人将不能援引有关责任限额的保护,航空公司可能面临无责任限额可供保护的尴尬境地。这种规定不仅否认航空电子客票的电子合同的性质,并且不利于航空公司使用电子客票,妨害到航空公司降低成本的目的。这不免有违《民用航空法》第一条的立法本意,不仅不能有效规范航空电子客票,而且也只能使阻碍而非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五、建议
参照我国《合同法》和《蒙特利尔公约》完善《民用航空法》,使之与国内相关法律和国际航空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按照《合同法》和公约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九至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条项中都应当增加或补充航空电子客票的内容,赋予航空电子合同有效的法律地位。其次,《蒙特利尔公约》第二条规定交付可以采用灵活的形式,并没有强调客票的实际交付。[4]这一规定显然是为了适应电子客票制度的发展。而目前我国在电子客票的合同条款提示上,与国际上其他各大航空公司相比仍然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没有在网站显著的位置放置详细的合同条款,也没有直接引导乘客阅读这些合同条款,这是亟待改进的地方。
参考文献
[1]华晶. 国际航运机票问题研究[ J]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 ( 2 ).
[2]董念清.《蒙特利尔公约》适用条件的分析[J] .中国民用航空,2005 ( 8 )
[3]张世良.论我国航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及其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10)
[4]芦宏生. 浅析《蒙特利尔公约》对民航国内立法的影响[J] .中国民用航空, 2005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