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刑法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产生了认识上的不够统一,并演绎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共同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1-0241-02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道路等交通设施的改善,人们在享受道路交通给我们带来的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交通肇事发案率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还有很多问题不能解决。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立案追究。
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特征:
1.交通肇事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2.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过失的表现形式不同,但行为人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却是一样的,即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至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3.交通肇事罪犯罪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4.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据此,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由以下因素组成:(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二、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一)中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一些缺陷
1.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的问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多少重伤、死亡,造成多少公私财产损失方可成为重大交通事故,这需要有关部门的详细解释。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仅具有量刑层面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犯罪成立构成要件的作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只要肇事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为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逃逸”行为。因此可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由此可以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已把原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明显修改了该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交通肇事罪只有权解释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即明确界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限度,而无权修改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明显属于越权解释。其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修改法律,因此有违背中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2.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引起较大反响。
中国现行刑法对共同犯罪及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条款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1)二人以上,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2)共同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3)共同的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还是规定了“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就明确把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差别,因而也不需要对他们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刑事责任就可以了。
(二)如何完善上述交通肇事罪存在的问题
在法律上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的救助义务,并得到刑法认可或要求,如果肇事人违反了该项义务,进行了“逃逸”行为,则应该根据受害人的伤亡情况,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先前构成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本人就此进行粗浅的探讨,可否在法律上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的救助义务,并得到刑法认可或要求。这样一是有利于被害人的救助,保障伤者能及时得到抢救,二是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为司法机关侦破和查处交通肇事案件提高了效率,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如果肇事人违反了该项义务,不作为,则应该根据受害人的伤亡情况,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然后再与先前构成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这样,上述的两个问题便得到了妥善解决。
第一个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的问题便得到了解决,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将不再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或定罪情节,而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的定罪情节;第二个关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能否在一定条件下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问题也得到了解决,由于肇事人负救助义务,肇事人违反了该项义务,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则与肇事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0.
[责任编辑 王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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