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法在网络空间的适用性:探索与争鸣
演讲中也认为,在网络空间开展活动的国家必须考虑其他国家的主权,包括在非武装冲突的背景下也是如此。他指出,支持互联网和网络活动的物理基础设施通常位于主权领土范围内,受所属领土国家的管辖;由于网络空间相互联系和兼容的性质,针对一国网络信息基础设施的行动可能在另一国产生影响;一国无论何时考虑在网络空间进行活动,都需要考虑其他国家的主权。北约的《塔林手册》认为,任何国家都不能对网络空间本身宣称拥有主权,各国可以对其领土内的任何网络基础设施及与其相关的活动行使主权,包括在其领土上从事网络活动的人员、位于其领土内的网络基础设施以及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治外法权”。简言之,网络主权原则包括对一国领土内的互联网基础设施、个人和团体及其网络活动的管辖权,以及互联网公共政策的制定权等几个方面。网络主权原则使各国在网络空间处于同等地位,有利于各国维护自身网络安全与利益。理论上,各国在网络主权问题上应该比较容易达成共识,但在实践中,对网络主权内涵和内容的解读却可能存在差异。
五、战争法适用于网络战的情况
作为一个新领域,网络空间还存在着许多未知数,战争法应用于网络战时也面临着诸多难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就不能适用于网络空间,也不意味着人们在新情况、新问题面前无动于衷,毫不作为。相反,为避免后见之明,我们应积极探索战争法在网络空间的适用性,而不是经过历史上的那种残酷战争之后才制定相关准则和行为规范。就此而言,除讨论战争法的哪些基本原则能够适用于网络空间之外,还应积极探索到底在哪些情况下战争法能够适用于网络空间。
在当前的诸多讨论中,似乎正逐渐出现一些共识:一是在发生战争的情况下,战争法是适用的;二是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战争法也适用。在发生战争的情况下,网络战只是整体战争的一部分,网络也只是可资利用的战争工具和手段之一,战争法自然适用。而当前讨论较多的重大人员伤亡主要是指发生“网络珍珠港”、“网络9·11”那样的重大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然而,到底什么样的人员伤亡才能称为重大伤亡,还需要更加深入的讨论。
(作者系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
欧洲研究部副研究员)
(责任编辑:张凯)
[1] 四公约是指《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包括第一附加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1977年6月8日订立)、第二附加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1977年6月8日订立)、第三附加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采用新增标志性徽章的附加议定书》(2005年12月8日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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