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摘 要 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民法理论关于民事主体存在二元论和三元论之争,二元论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三元论认为尚应当包括非法人组织。在现实中存在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且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传统二元论立法和理论显然与社会生活脱节。我国承认“其他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做法是在继受德国民法理论过程中的一次有益革新,其中的实用主义精神值得赞同。
关键词 其他组织 民事主体 权利能力
作者简介:赵亮,黑龙江大学助理研究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21-03
一、民事主体二元论与三元论之争
民事主体即“民法上的人”,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是指依法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并将权利能力的拥有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志与象征。 民事主体是民法上规范权利归属者,因此民事主体也可称为权利主体。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因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可能具有不同的身份,所以民法上出现的所有人、债务人、债权人、继承人等都是对民事主体的具体表述。有关主体的规定在民法上统称为“人法”或“主体制度”。自然人以人的身份而当然取得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而团体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 在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民事主体二元论和三元论的争论。
二元论认为,民事主体仅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存在第三类主体。合伙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被称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仅作为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存在,而非民法上的“人”。三元论则认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为法人及合伙等“其他”社会团体。其理由是:以合伙为代表的第三类主体,虽然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这与其主体地位无关,法律地位与责任是毫不相关的事情。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受自然法学派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同时也是担心封建行会组织利用法人形式进行复辟,因此《法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仍然是以个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没有规定任何团体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此后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国通过制定商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并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建立起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二元的主体制度,这是对大陆法系主体制度的巨大贡献。此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制度完全按照德国二元主体制进行构建,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莫非如此。我国《民法通则》采二元制结构,即将民事主体分为公民(自然人)与法人两类,其中公民一章中又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法人一章中,又规定了联营。而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为第三民事主体。这就进一步引发了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第三民事主体的争论。
二、团体人格的形成与发展
对于“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或是否具有权利能力的问题,应当从民法上的团体人格的产生与发展作为研究的出发点。
在罗马早期,权利主体或者说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然而并非一切自然人均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还应当是自由的,即人与人格相分离。 在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为某种共同利益所进行的共同活动的增加,社会团体大量涌现。罗马法学家开始注意到团体与参与团体法人各个成员是不同的。乌尔比安论述到:“在一个团体中,其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体的存在,团体的债务并不是其各个成员的债务,团体的权利也不是其各个成员的权利。” 于是,权利主体不再只是自然人,国家、地方政府等开始被承认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离,是为团体人格的起源。罗马法虽受历史条件的局限而未提出“法人”的概念,但其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出发,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人,从而简化了自然人的法律关系,这是罗马法的一大创造,为后世近现代法人理论与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法人”概念是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作为自然人的对称提出来的。
17至18世纪,随着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的开展,人文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潮开始成为欧洲资本主义发展的精神基础。法国作为欧洲启蒙运动的中心,其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自然建立在这种个人主义精神基础之上。《法国民法典》的权利主体制度倡导“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导致其对团体人格采取敌视态度,认为团体的存在将可能侵害个人的意思自由及其直接存在的范围。 因此,《法国民法典》没有赋予团体人格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只是后来在制定《法国商法典》时方才认可团体的地位。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在法律技术、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的运用上较《法国民法典》更为成熟、合理,但是《德国民法典》体现的十九世纪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与《法国民法典》并无太大不同。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便认为,“《德国民法典》与其说是二十世纪的序曲,不如说是十九世纪的尾声。” 反映在民事主体制度上,首先,《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继承了罗马法将人与人格相分离的法律技术,将权利主体认为是与生命现象无必然联系的概念,使得团体取得法律正式的法律地位。 其次,《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采纳了萨维尼结合注释法学派的思想提出的“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应当是完全按照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的标准进行拟制的,只是将自然人人格中所具有的伦理性进行剥离。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基于法律形式理性而采用的极端抽象的立法技巧,恰巧为抽象之极的法人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 德国民法上的法人便是按照是自然人的“样貌”所仿制出的,具有独立意思、独立名称、独立财产和独立的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
如果一个社会组织只有在符合类似于自然人所具有的条件时才能被国家认可为民法上的主体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其他组织”显然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尽管其他组织可以又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也可以组织形成自己事务的执行机关,但是“其他组织”与法人最重大的区别就在于没有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责任。法人在成立之时,必须将其成员投入到法人的财产权利让渡给法人所有从而使法人获得独立的财产,而合伙等其他组织只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将成员的财产聚合起来使组织能够加以使用,在其他组织进行运作的过程中获得的新的财产很难说清是组织的财产还是组织成员的财产,除非在合伙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也就是说,其他组织的财产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混合的。没有独立的财产也就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其他组织在违反民事义务时,承担责任的不是组织所有的财产而是其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如果赋予这样的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实际效果只能是自然人与团体之人格、财产的混同,不符合民法逻辑体系和概念体系的要求。“无财产即无人格”这一法谚在说明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时是非常恰当的。
三、社会经济现实对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挑战——“其他组织”法律地位的形成契机
尽管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明确将权利能力赋予给法人从而确立二元的民事主体结构,但是立法者无法忽视社会生活中大量的非法人组织的存在与作用。人类社会的生活关系是复杂的团体构成与团体交涉,各种团体担当着个人无法达到的“社会性作用”。
《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因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亲自负责任;一人以上实施行为的,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然而,无权利能力社团是一个其成员变动对其结构都不发生影响的团体,在这一点上是与合伙不同的,而是近似于有权利能力的社团。 《德国民法典》对无权利能力社团做出如此不妥当、不利的规定,并非出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一种蓄意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进行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立法者在19世纪末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不信任态度有关。 但是,立法者的这种意图未能实现。德国学者严厉批评《德国民法典》第54条属于“忽视事实之立法上错误”,而德国法院则致力于可能的范围内使其适用有权利能力社团的规范,如对名称的保护,使无权利能力社团之规定对其发展所加之束缚。
《日本民法典》采二元主体结构,没有对非法人团体做出规定,亦没有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54条关于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合伙规定的规则。此种社团,究竟应该适用何种法规,有认为应准用合伙之规定,有认为内部之关系适用关于社团之规定,对外关系应当准用合伙之规定,亦有认为对外关系如财产、代表等关系应当准用关于合伙的规定,而社团财产登记等,应以信托的方式由个人之形式为之,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于社团法人的规定。 与此同时,日本的判例也确立了若干规则加以规范。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一切权利由全体成员共同公有,个别成员无持分权和财产分割请求权;第二,关于义务归属与责任方面,所生之债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仅以社团公同共有之财产负责,个别之成员不直接承担债务和责任;第三,关于活动方式,允许代表人以社团的名义行使权利,承担债务。以上三点可以说是考虑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实体性,采取传统的公同共有理论,反映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特点,又能推导出其与法人组织高度相关性的结论。第四,关于财产权的登记,不允许以无权利社团名义或代表人名义进行登记,只允许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为其信托登记。
以上德、日民法立法、理论及事务上对于不具有权利能力社团问题的认识,反映出在大陆法系存在一种体系、逻辑与社会生活相互矛盾的困境。一方面,在法律体系与逻辑上,认为只有具有独立意思、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的社会团体方可以与自然人共处一个民事主体的框架之内,对于此类团体之外的合伙、无权利能力社团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其民法地位属于契约的范畴,最终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另一方面,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典的体系不能突破,司法者只能通过司法变通的方式有限承认这些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部分权利能力。究其根源,就在于大陆法系民法概念主义与社会生活脱节的固有弊病。
从我国的社会实际看,赋予这些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仅有利于规范各类社会团体的民事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首先,给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是必要的。我国的非法人组织,或是在政策允许之存在的非法人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及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经济组织体,或是社会公益性团体,如研究会、基金会等。虽然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未给予这些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但这些非法人组织在各自的核准登记及其设立宗旨的范围内,事实上地参加者大量的社会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从实践来看,这些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的经济、文化等方面均占据着重要地位。毋庸置疑,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社会组织,这就必然要求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为己任的法律确认其法律地位和资格,并协调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之中。因此可以说,从长远来看,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是具有客观必然性的。其次,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也是可行的。民法史上法人这一组织形式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对于层出不穷的新型社会组织体的认识同样需要经历这样一个认识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民法理论与法律技术的认识水平和认识程度起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这些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社会经济结构复杂程度发生深刻变化,《合伙企业法》、《担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均在不同程度上承认非法人组织可以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且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我国立法在《合同法》明文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地位之前早已实质上地承认了非法人组织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赋予其他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这意味着我国的民事立法虽然继受了德国民法法系的衣钵,但是我们在继受的过程中有限的放弃了概念法系的枷锁,不再受困体系的桎梏,而采用了一种实用主义的精神和态度,大胆的承认社会生活的客观现实,这符合商品经济所产生的多元化现象与本质,是值得赞同的。
四、结语
法律的生命既在于逻辑,也在于事实。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与立法传统即在于对逻辑、概念的痴迷,对于概念体系的自足性过于自信。在面对社会生活客观现实的挑战,对于逻辑的痴迷和概念的自信在这种挑战面前显得微不足道。而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赋予“其他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是在继受德国民法理论的过程中的一次创造,其中的实用主义精神值得赞同。另一方面,“其他组织”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种类和情况较“法人”具有更大的复杂性,不同种类的非法人组织具有不同的构成及特征,尤其对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的民事责任限制,豠还存在一定的理论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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