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视角下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 要: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上,较《民法通则》有了较大的完善与创新,主要体现在明确法定监护人的顺位,扩大被监护人范围,增加国家监护的兜底条款等。尤其是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建立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核心,体现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保护人权利的原则。但是,《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还较为粗略,被监护人适用范围仍须进一步细化,监护监督的相关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法总则;监护;成年人;改革;意定监护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基础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13年颁布的《老年人权利保障法》当中。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的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第16、17条中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但没有直接单独规定成年人的监护,而是将其划入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之列。由此看出,《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是以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为前提,只对部分因精神病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起到监护作用,但是却忽略了对患有记忆力衰退、老年痴呆等疾病的成年人的监护。此外,在《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确定监护人的方式,缺乏对被监护人自身意愿的尊重。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26条从立法层面上规定了老年人监护制度,不仅为老年人保护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的突破口。传统的成年监护制度往往忽视了被监护人本人的意志,原则上采取监护人意思优先。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于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体现了这样的理念,积累了立法经验,成为《民法总则》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借鉴蓝本。
二、《民法总则》对成年人监护的改革要点
(一)确立了保护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立法理念。
《民法总则》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首先体现在关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理念上。民法作为私法,“合意”、“意思自治”“真实意思表示”等始终作为其标志。同样,在监护领域,尤其是成年人监护中,亦要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就是不再单纯硬性得按照法定与指定来确定监护人,而是给予被监护人自我决定的权利,根据其自己的意愿选择更合适的监护人。
(二)重新确定被监护人范围
《民法通则》中监护的对象可分为两类,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由此可见,其对于成年的被监护人,仅局限于由精神病导致的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显然,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包含所有导致成年人成为无限民事行为人的原因。相对于《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就使成年监护的对象不只局限于精神病人,而是包含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体而言,已经扩大到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监护,使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乃至空巢老人等能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
(三)重新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该条款规定的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特别强调规定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的义务即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这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亲属权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成年子女必须承担这样的义务。
三、《民法总则》中成年人监护尚需完善的问题
(一)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范围仍需拓宽
如前所述,虽然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的成年被监护人不再局限于因精神病导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有所扩大,但是总体来说,仍延续了传统监护的制度设计,以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作为认定适用监护的前提条件,只有当被监护人丧失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关系才发生。然而,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纯粹,看似明确清晰,实则不能充分发挥监护的保护作用。
(二)意定监护人职责尚不明确
作为一项新纳入民法监护体系的制度,《民法总则》对于意定监护的规定还处于较为原则化的程度,对于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等,均没有详细规定,这就会造成具体操作时的困难。
(三)缺乏相应的监护监督制度
《民法总则》对于监护缺乏监督制度,是其最大不足之处。监护制度作为一把双刃剑,对于被监护的人身和财产保护还是伤害均取决于监护人的道德良知。目前,我国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认定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如果监护人能够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最大限度的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则监护制度可以落到实处,发挥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作用。但不排除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甚至是损害到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需要制定配套的监督制度,使被监护人的权益真正得到保障。
四、关于完善成年人监护的若干建议
(一)拓宽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
《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意定监护,监护发生的前提是该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忽略了老龄化社会中老年人身体与认识能力逐渐减弱的实际情况。
在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同时,也应考虑监护的层次问题。我国民法对监护的界定单一,是指对被监护人身财产的“监督”与“保护”,但是,不同的个体对监护程度的需求是不同程度的,这是我们不能忽视和回避的问题。在这方面,日本规定的监护层级就较为具体,可细分为监护、保佐和辅助。其中,监护针对的是在精神上存在障碍而导致判断能力缺乏的人;保佐是针对因精神上的障碍而判断能力显著缺乏或基本丧失的人;辅助是针对精神上存在障碍而导致判断能力缺乏,但是没有达到显著缺乏或基本丧失的人。
(二)完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
可以采用公权力监督与个人监督的双层监督体制。首先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亲朋好友或被監护人父母的亲朋好友进行监督,同时将基层民政部门列为国家监督机关进行公权力监督,也可以再授权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发现监护人缺乏监护能力,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撤销其监护资格。
对于监护监督人,要明确其监督职责。作为对监督制度的保障手段,监督的内容就是监督监护人是否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就此,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监督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其次,监督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日常事务。在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或违反监护义务时,可以对其进行警告。多次警告无效的,应撤换其监督资格。在监护人故意或过失损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代表被监护人向监护人追偿或代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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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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