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立法建议
摘 要 历年来,我国针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但是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在研究青少年犯罪已有立法的基础上,重点对如何完善青少年犯罪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關键词 青少年 犯罪 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张明丽,嵩山少林武术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70
青少年肩负着推动一个国家发展的历史使命,在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的大背景下,青少年犯罪问题也着实堪忧,尤其是近年来频现的青少年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复旦投毒案、女大学生杀人煮尸案、川师大杀人案等,令人扼腕的同时也将青少年犯罪问题一次次推向舆论热度的新高潮。这让人深思,如果青少年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青少年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抑制和预防,不仅会影响到青少年自身的健康成长,还将会影响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前途与命运。
一、 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 青少年犯罪的概念
青少年犯罪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由于青少年这个概念包含了青年和少年两个年龄阶段的人群,加之目前我国也没有相关法律规范对青少年的概念给予明确的界定,因此,关于青少年犯罪的起始年龄和终止年龄的确定历年来在学界争论不休。通说认为,青少年犯罪中青少年的年龄应为14周岁以上不满25周岁,基于此,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从狭义上讲指的是已满14周岁未满25周岁的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从广义上讲,青少年犯罪中的“犯罪”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与不良行为。本文采用狭义概念,认为青少年犯罪中的“犯罪”仅指犯罪行为。
(二) 青少年犯罪的特征
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特征主要表现为:1.团伙化犯罪比例上升的同时,组织化程度加强;2.犯罪动机突发,盲目性增大;3.作案手段残忍、严重犯罪较多;4.犯罪群体年龄呈现低龄化趋势;5.犯罪类型复杂,以经济类犯罪及暴力性犯罪为主,且出现不少智能犯罪;6.重新犯罪率高。
二、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分析
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来自青少年自身的因素,包括青少年自身的生理和心理因素;也有来自外界环境的因素,包括家庭环境因素,学校环境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等等,青少年犯罪是以上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青少年自身的因素
青少年处于特殊的年龄阶段,生理和心理都在发生着急剧变化。生理层面:第二性征出现且逐步发育成熟,体内激素水平变化较大;心理层面:青少年往往带有浓厚的自我中心观念,贪图享受、追求高消费,思考问题片面性和主观性较强、心理比较脆弱。并且青少年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也往往表现出不同步性,相互之间发展的不平衡导致青少年情感不稳定、敏感、冲动、易怒,这些又导致青少年极容易作出一些冒险行为和越轨行为。
(二)外界环境因素
主要指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跟他们的家庭环境,学校教育和社会影响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其中,笔者认为家庭是最重要的外界影响因素,因为家庭是个人来到这个世界上接触的首个社会环境,对个人人格的养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良的家庭环境、不当的家庭教育方式、缺损的家庭结构都会导致子女产生不正常的心理,进而有可能实施不当的行为;学校是青少年活动的主要场所,当前学校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重知识不重德性,重学术不重人格的教育方式也会对青少年人格的养成产生不良影响;社会环境因素主要是指社会上腐败现象、转型期不良思潮包括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以及与主流文化格格不入的不良文化如犯罪亚文化对青少年思想的侵蚀,这些因素对生理上早熟而心理上还不成熟的青少年来说,无疑都会产生毒害作用,易诱发违法犯罪。另外,家庭监护的缺失,学校对部分差生的放任不管及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也会使一些青少年过早地流入社会,从而成为青少年犯罪的高危群体。
三、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并没有针对青少年犯罪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多是一些政策性规定,如1954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现已失效)第一次将少年犯与成年犯的矫正区别开来;1955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对发生在福建省古田县少年程惠菊(女、12岁)、程惠琼(女、10岁)杀人案件中二名少年犯处理意见妥否予以指示,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少年犯程惠菊送少年管教所管教到成年、对程惠琼准其家属领回管教的处理意见,该《批复》对当时未成年人杀人“处理上缺乏依据、量刑问题没有把握”的现状能够起到政策指导作用。此后,公安部、教育部于1957年1月共同发布《关于建立未成年犯管教所的联合通知》,提出了少年犯改造的基本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以轻微劳动为辅”;1979年6月,中央宣传部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
以上政策性规定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备的年代里构成了我国对青少年犯罪处理与矫正的基本依据。
之后,随着青少年犯罪研究的深入,1991年9月,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2006年12月、2012年10月两次修订),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该法同时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及具体办法;1999年6月,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于2012年10月修订),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对司法程序中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作出了相关规定,如设立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该修正案中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累犯制度及缓刑适用条件从宽、轻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青少年犯罪立法,其中“轻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有利于未成年人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这一刑事司法制度从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角度来说,是一大进步。
此外,对已经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被处以刑罚的未成年犯,我国《监狱法》、《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司法部《教育改造罪犯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中都对未成年犯接受刑罚处罚作出了特别规定。从以上法律文件可看出,我国的青少年犯罪立法主要以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立法为主,且正日趋完善,刑罚适用也日趋轻缓。
四、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青少年犯罪立法应将保护处分的对象从未成年人扩大到青少年
前文已经提到,青少年这个概念包含了青年和少年两个年龄阶段的人群,而自从青少年犯罪研究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着一种障碍,即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对象,这种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研究又有一定合理性的矛盾始终存在于青少年犯罪的研究过程中。筆者认为,青少年群体中的未成年人处在身体、智力的成长过程中,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大,而青少年群体中的青年涉嫌违法犯罪后被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也是极大,这一点已经得到广泛的共识,因此,青少年犯罪研究的对象,在已有的以未成年人犯罪为研究重点的情况下,应加强青年犯罪群体的研究。
(二)在明确了研究对象之后,要制定专门的青少年犯罪和处罚法,并建立配套的法律制度和监督制度
这一方面可以增强青少年犯罪研究的独立性,使得我国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及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归社会的帮教制度能够更加明确化、固定化;另一方面对可塑性较强的青少年群体来讲,采取更为人性化的处置措施,也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三)注重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制度构建
2011年8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就进一步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进行了相关规定,该意见的实施客观上能够起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笔者认为青少年犯罪立法也应注重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制度构建,可制定相对灵活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来完善青少年犯罪立法体系。
(四)建立青少年轻罪刑事前科消灭制度
前文已经提到,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确定了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拯救未成年人可以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通过该制度的启发,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建立青少年轻罪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即对犯有轻罪并被处以刑罚,在服刑期满或免除刑罚后,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犯新罪的,可经法定程序注销犯罪记录,视为没有前科。目前,我国山东省已经在试行未成年人违法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实施可有效降低青少年重新犯罪率,值得借鉴,因此,我们可以考虑以立法的形式建立青少年轻罪刑事前科消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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