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关于“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的要求,规范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了《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为保证《基准》的施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合理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何种行政处罚及处罚幅度时选择适用的权限。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和《基准》。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县以及省际交界的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在《基准》规定的幅度内,对《基准》作进一步细化、量化,但不得高于《基准》规定的幅度。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通过地方立法设定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市、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和《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合法、合理的原则;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不得超越;
(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者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所得的多少;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对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当或者相似。
第九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并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应当明确是否并处以及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第十条不予处罚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人虽实施了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十一条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低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适用的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
1.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与自己违法事实无关的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2.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帮助行政执法机关制止他人违法行为的;
3.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遇有突发事件,舍已救人的;
4.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遇有突发抢险救灾事件,在突发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
5.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诱骗、教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非现场执法中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低于中间值的处罚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二)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以宣传法律等方式消除影响、警示他人、帮助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一年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第一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较轻并及时纠正的;
(四)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主动做好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说服工作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有交通运输管理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高于中间值的处罚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故意隐瞒事实、逃避等手段妨碍行政执法的;
(二)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对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一年内因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在春运及重大节假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社会事件、多部门联合专项整治等实行运输保障、安全保障、综治保障等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上年度信用评价等级较差、差或者不及格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取证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体现在相应法律文书中;并在案件处理意见书(或者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自由裁量处罚幅度的初步意见,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减轻处罚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其所属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程序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办案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七)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恰当;
(八)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行政处罚,包括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案件情节复杂,包括对违法事实和证据有争议的、适用法律有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危害较大的、对管辖有争议的、拟给予减轻处罚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集体讨论决定应当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与讨论的人员应当签名确认,注明日期,形成决定意见。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不予处罚的,应当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执法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投诉处理、专项执法检查以及行政复议等方式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和《基准》,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对于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个别违法行为情形已注明的除外。《基准》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和《基准》由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和《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