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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8条、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错误通知及错误删除法律后果,,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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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8条、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错误通知及错误删除法律后果,,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 第 8 条、民法典第 1195 条第 3 款 错误通知及错误删除的法律后果

 权威 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

 目录 一、新旧法条对比 .................................................................................................................................. 1 二、司法解释第 8 条 权威理解与适用内容 ........................................................................................ 1 三、民法典第 1195 条第三款 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 4

 一、新旧法条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年修正 )

 备注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已删除:

 基本已被民法典第 1195 条第 3 款内容所吸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司法解释第 8 条 权威理解与适用内容 提示与声明

 备注:

 本文档内容 节录自 《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版 】

 一书 第 第 126-130 页 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11 号

 第八条【错误通知及错误删除的责任】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 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背景依据】

 “通知删除”规则所解决的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通过互联网提供的非法有害信息内容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总体看来,大多数国家承认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通道角色”,并规定了“附条件的免责制度”;部分国家不承认这种“通道角色”,也未规定“附条件的免责制度”,相反,有的甚至规定了比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还严格的信息内容责任制度。前者可以称为“企业有限责任”,后者可以称为“企业无限责任”。在实行“企业有限责任制度”的国家,根据“附条件免责制度”中“附条件”(即“有限责任”)的轻重不同,又可以区分为“企业轻度有限责任”和“企业重度有限责任”两种。在美欧国家,自由大于义务、发展重于安全,“通道角色”的分量大于企业责任的分量,“安全港”制度重于企业责任制度,因此,立法仅规定了最低限度的企业责任,如“采取必要措施”(有的国家称之为“合理限度内的技术措施”)、“通知删除措施”(又称“通知删除机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发现的义务,但应有关部门的通知,具有删除有害信息的义务。这是西方社会普遍公认的有害信息管理机制。但是,对于有线电视运营商,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强制性分级过滤责任。日本、韩国则把“通道角色”与信息安全视为同等重要,实行企业重度有限责任。参见马志刚:《中外互联网管理体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121 页。

  关于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美国等国家建立了属于最低限度的责任制度,强调最大程度地维护网络的言论自由;欧盟、日本等则为适度有限责任制度;韩国等国家则可归属于较为严格的责任制度。

  关于避风港规则,本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总的思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是否及时采取措施,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判断;一旦及时采取措施,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双向免责”,既免除对网络用户(错误删除)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免除对被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则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网络用户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网络用户构成侵权,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如果网络用户不构成侵权,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不承担责任。一言以蔽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该信息是否侵权为前提。

  但是,通知人的通知,在是否侵权的判断上,可能准确,也可能谬误,进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也存在正确与错误之分,这就涉及到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保护问题。对此,司法解释规定了两项救济措施:一是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原因在于,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于此“双向免责”,如此,就必须为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向通知人主张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另外,本司法解释未采用知识产权领域通行的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性通知义务的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主要原因在于,在社交媒体高度发达、海量信息即时产生、网络匿名性仍然普遍存在的背景下,这种通知义务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重负担。同时,赋予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人披露通知的请求权,并不会对其维护自身权利形成障碍。

  二是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有权要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即错误删除的责任由通知人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此侵权责任法也未予明确,本条即是对此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本条解决的问题 网络用户在网络上通过播放视频、发表文章、发送照片、图像等形式,正常行使自己的宣传、说明、提示、意见、建议、批评、纳谏等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权利,由于通知人对上述网络用户发出的各类型信息发生认知错误,以致错误地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等措施。经过审查认定,该通知人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是错误的,本条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通知人对自己的错误通知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被采取中断信息发布措施的网络用户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对该网络用户的权利应该如何处理。

 二、关于制定本条的目的

 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通知人是否构成侵权的基本条件,明确网络用户在通知人的通知被认定为错误时享有维护自身网络传播权利的行使方式,明确人民法院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发生后所拥有的裁判权,明确错误通知及错误删除的法律后果;同时,特别明确,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是网络技术手段,根据不同技术手段的技术深度,导致网络用户的维权行为可能受到阻碍,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既要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又要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现状,不能支持一个不能实现的诉讼请求。本条款的规定意在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使用的正常秩序、维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程序、赋予人民法院对个案的裁量权、维护法律规范的统一。

 三、错误删除侵害的权益类型 如前所述,错误通知导致的错误删除,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免责,错误删除的责任应由通知人承担,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由于错误通知导致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被错误删除,侵害了网络用户的何种权益?

  错误通知的通知人侵犯了网络用户在网上发表信息、言论的自由。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益。权利的类型相对比较明确,而法益的保护相对复杂。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网络用户在网上发表信息、表达言论的自由尚不能归属于某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是,这并不妨碍其成为保护对象。

  对于这种权利的属性,可以参考我国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我们认为,错误删除妨碍了网络用户的表达自由,在现行法框架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将此种权益归属于人格尊严权。因此,网络用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的,在技术可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恢复措施 因通知人的原因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的,如前所述,被采取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向通知人主张侵权责任。但是,仍然未决的问题是,被采取措施的网络信息如何恢复?由谁来恢复?

  从技术上看,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采取了删除等措施,因此,在不少情形下,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可能恢复被采取措施的信息。所以,如果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案涉网络信息并不构成侵权,则网络用户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被采取措施的网络信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仍然要认识到互联网技术的可能性和法律法规的限制。例如被采取措施的网络信息已经经过法定的保存期限,或者在技术上已经不可能恢复等等。

  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义务,是因为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此技术上的控制力。但是,如前所述,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后即“双向免责”,因此由此恢复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而应当由通知人承担。这是本条第一款的逻辑延伸。

 【审判实务】

 1.关于对错误通知的认定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排除。对错误通知的认定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排除,虽然不是本条解释规定的重点内容,但是,本条的适用必须以该认定为依据,对错误通知的认定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排除是本条司法解释制定的基础,是先决条件。这其中的难点问题在证据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依照谁告谁举证的一般证据原则,

 通知一方起诉侵权的,其应当提交认定侵权的相关证据;如果是上传信息的网络用户起诉,主张发出通知一方通知错误,则通知一方只有在证明网络信息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才能证明通知正确。

  关于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问题,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司法解释仅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设定为形式审查义务。只要通知人发出的通知符合规定条件,即可以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2.关于恢复删除内容的问题。其一,删除的信息是否可以恢复,人民法院进行判断的依据是什么?是单纯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报告,还是由有关单位、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出具证明?我们倾向认为,在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拥有发布信息的底稿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做出合理的技术说明即可,尤其是要考虑到信息恢复与重新发布信息之间的成本。若前者过高,则可采用后者替代的方式。

  其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信息是否可以恢复的判断应当在何时作出?是在裁判作出前向主张权利的网络用户释明,由网络用户选择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还是在最后的裁判中释明,抑或留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我们倾向认为,应当在开庭审理后、裁判作出前加以释明,以便网络用户变更诉讼请求,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三,对恢复问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换句话说,在此类诉讼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独立第三方的法律地位?案件的原告、被告对这一问题有无举证的必要和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同时起诉通知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为被告;若原告不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又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的,则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便后者在诉讼中就能否恢复发表意见。

 三、民法典第 1195 条第三款 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 备注:

 本部分内容 参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工作领导小组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 】, 第 266 -273 页。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 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理解与适用】

  四、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第 3 款规定,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系吸收借鉴《信息网络规定》第 8 条所作的立法规定。增加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通知人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

  (一)错误通知的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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