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家庭暴力与“虐待”解释和理解适用,,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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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1 条 “家庭暴力”和“虐待”的解释和理解适用
权威 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目录 一、新旧条文对照 ........................................................................................................................... 1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 .......................... 2 三、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 7
一、新旧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1〕30 号 【已失效】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家庭暴力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3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法〔2016 〕399 号
1.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
备注: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 1 2021 年版 】一书
第 第 37- -6 46 页
的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 号
第一条
持 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虐待”的解释和规定。
【条文理解】
男女平等是《宪法》和《民法典》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婚姻家庭制度的根本标志。《宪法》第 48 条第 1 款和第 49 条第 4 款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典》第 1041 条第 2 款、第 3 款分别规定,实行“男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 1042条第 3 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对于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给出明确的定义,该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可见,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身体上与精神上的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立法背景和概况 家庭暴力作为家庭成员相互间人际关系的一种非正常表现,不仅侵害了每个家庭成员自身的权益,而且已严重阻碍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为此,世界各国均采取各种方式禁止家庭暴力。对于家庭暴力问题,虽然早已为欧美某些国家所注意,但仅是将其作为妇女暴力行为研究领域的一个附属问题,没有受到普遍广泛的重视。1991 年始于加拿大的旨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民间自发性运动--“白丝带”运动,开创了全球性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运动之先河。此后,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很快在欧美国家广泛展开,并逐渐传人联合国。在联合国机构的支持下,妇女组织又迅速将这项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加以推广。英国的零忍耐福利基金会于 1992 年发起的零忍耐运动,就向社会公众表明: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个人不应遭受、社会不应忍受任何程度的暴力。1993 年,第四十八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
的暴力行为的宣言》。1995 年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也将家庭暴力列为 12 个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随之,联合国又将 11 月 25 日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目前,全球已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肯尼亚等 44 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对家庭暴力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面临国际社会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运动的发展趋势,我国作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也将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作为我们当前立法的首要工作,这也是我们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和社会发展的必然。
在我国,由于各种历史原因,虽然在《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预防和处罚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致使家庭暴力成为严重损害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毒瘤。在有关部门随机抽样调查的 254 起家庭暴力案件中,仅有 55 个施暴者受到处罚,其中 22 人被判刑,6 人受到行政处罚,15 人受到行政处分,12 人作出经济赔偿,占总数的 21.7%。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觉醒,原来潜伏的家庭暴力问题逐步浮现到社会表层,甚至在一些地方还比较突出,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理论争鸣 因家庭暴力的形成原因和表现形式的复杂多样化,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和内涵有不同认识。欧洲反妇女暴力问题委员会主席利茨·凯勒认为:关于“家庭暴力”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多数人都认为它包括人身暴力、、性侵犯、威胁、骚扰与心理伤害。致力于家庭暴力研究多年的英国学者乔治娜·阿什沃思指出:英国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也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应当包括在家庭中发生的所有暴力和虐待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仅限于在成年人的性或婚姻关系中发生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在英国,“家庭暴力”一词被最为广泛地用于指狭义的成年人亲属关系,在包括更为广泛的亲属关系时则使用“亲属暴力”,它是指一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有或有过某种亲属关系的另一个人所使用的任何暴力的或欺辱性的行为,括身体袭击、性虐待、强奸、威胁、恐吓、羞辱和控制行为、断绝经济来源、剥夺权利、遗弃、贬低和经常性批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可能使用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也可能是混合使用这些手段以达到控制目的。
我国学者也对家庭暴力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从行为主体讲,家庭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则专指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据分析,98%的家庭暴力发生在夫妻之间。从行为的客体讲,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侵害行为;狭义的则仅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侵害。也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的伤害、折磨、摧残人身等行为,包括有形的身体暴力和无形的精神暴力。精神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在精神上采取压制、威逼、折磨、贬低等,以致家庭成员在精神和身心上受损。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观点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人身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从静态的构成要件看,家庭暴力的特征表现为:(1)主体双方的亲属身份性。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其中受害者多为女性配偶、儿童和老人。(2)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中,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3)侵害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的人身权利。(4)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5)客观上,家庭暴力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作为,如使受
害人挨冻受饿、不准回家、不给治病、不给钱花等。从动态的运行表现上看,家庭暴力的特征有:(1)手段的多样性;(2)行为的隐蔽性;(3)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4)原因的复杂性;(5)外界介入的困难性;(6)受害程度的不可预测性。
三、对家庭暴力的理解适用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立法意图,结合司法工作实践经验,综合上述国内外的诸多观点,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家庭暴力予以解释:
第一,从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看。由于《民法典》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不同不认识,我们认为,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这就决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反家庭暴力法》就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规定为家庭成员之间。但也有某些国家将家庭暴力延伸到非婚同居及夫妻离婚后的暴力行为。对家庭成员的范围问题,国内有观点提出,鉴于我国之传统习俗,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亲属,如父母与已成年分家的子女、婆媳、祖孙、分家另过的兄弟姐妹等也视为一个大家庭成员,如他们相互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暴力侵害行为,是否也可认定为家庭暴力。我们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并未限制在共同居住的特定情形中,为更全面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不宜对此进行限定,而且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参照该法规定执行。
第二,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通常人们将家庭暴力概括为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的暴力行为。对是否要将“身体”“精神”“性”暴力并列进行规定,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少数意见认为应并列规定。多数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对“性”的暴力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在后果上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反家庭暴力法》没有将对“性”的暴力单独列出,但在对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后加一个“等”字,表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对身体和精神的侵害。对于经济暴力,比如,掌握家庭经济大权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让另一方支配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属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为便于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反家庭暴力法》采取列举方式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等方式”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作的概括性规定,既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也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禁止和制裁。
第三,从家庭暴力的构成看。对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确认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等也认定为家庭暴力。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比较宽泛,构成家庭暴力并不要求有伤害后果的形成。只要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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