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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知识考试题(精选范文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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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用于考试的题目,要求按照标准回答,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知识考试题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知识考试题4篇

第一篇: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知识考试题

◆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保障安全生产,必须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缺乏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的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仍然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其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构成刑法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得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刑法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捍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修改,与原条文相比,在第一款增加了对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时予以罚款的规定,目的是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促使其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尽可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三款还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目的是通过加大对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观念。

【释义】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些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规定限期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本法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是本次修改新增的内容,通过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可以更直接、有效地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对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这样既有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又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其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规定的起算时间,受到刑事处罚的,即从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受到处分的,即从处分之日起计算;既受到刑事处罚,又受到处分的,仍依此规定执行。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修改提示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的处罚力度,促使其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释义】

 按照本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如果主要负责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然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不适用本条的处罚规定。

本条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主要负责人的收入确定处罚标准,发生一般事故,即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即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或者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者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即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一百人以上重伤,或者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根据本条对生产安全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不影响根据本法其他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本法关于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

本法明确规定,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同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也要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同时也要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暂停让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撤换。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执业活动的质量,如果这些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不依法履行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还可以撤销其资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篇: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知识考试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1 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 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 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3 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 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2.3 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 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3.1 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 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4 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 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4.2 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5 煤矿安全作业

  5.1 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

  5.2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4 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5.5 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 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5.7 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 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 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10 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放水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6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 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6.2 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6.3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6.4 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升机,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6.5 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的作业。

  6.6 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6.7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巡检的作业。

  6.8 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 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 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钻)作业。

  8 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 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

  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9.1 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制备,4,4 -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2 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3 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4 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分离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5 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 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烯,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VDF),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7 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以及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8 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9 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应、重氮盐后处理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以及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0 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邻二甲苯或萘的氧化制备邻苯二甲酸酐,均四甲苯的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苊的氧化制1,8-萘二甲酸酐,3-甲基吡啶氧化制3-吡啶甲酸(烟酸),4-甲基吡啶氧化制4-吡啶甲酸(异烟酸),2-乙基已醇(异辛醇)氧化制备2-乙基己酸(异辛酸),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醛和对氯苯甲酸,甲苯氧化制备苯甲醛、苯甲酸,对硝基甲苯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环十二醇/酮混合物的开环氧化制备十二碳二酸,环己酮/醇混合物的氧化制己二酸,乙二醛硝酸氧化法合成乙醛酸,以及丁醛氧化制丁酸以及氨氧化制硝酸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1 过氧化工艺作业

  指过氧化反应、过氧化物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双氧水的生产,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备过氧乙酸水溶液,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制备过氧二酸,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的碱性溶液作用制备过氧化苯甲酰,以及异丙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2 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邻硝基苯胺,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对硝基苯胺,间甲酚与氯化铵的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作用下制备甲胺,1-硝基蒽醌与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1-氨基蒽醌,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2,6-二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应制备N-取代苯乙胺,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成反应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甲苯经氨氧化制备苯甲腈,以及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3 磺化工艺作业

  指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以及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4 聚合工艺作业

  指聚合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聚烯烃、聚氯乙烯、合成纤维、橡胶、乳液、涂料粘合剂生产以及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5 烷基化工艺作业

  指烷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6 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10 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10.1 烟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烟火药的粉碎、配药、混合、造粒、筛选、干燥、包装等作业。

  10.2 黑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的潮药、浆硝、包片、碎片、油压、抛光和包浆等作业。

  10.3 引火线制造作业

  指从事引火线的制引、浆引、漆引、切引等作业。

  10.4 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产品加工中的压药、装药、筑药、褙药剂、已装药的钻孔等作业。

  10.5 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搬运等作业。

  11 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第三篇: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知识考试题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请选择一个正确答案。共60小题,每题1分,共60分。)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起施行。

A.12月1日B.10月1日C.11月1日D.8月31日

2.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法。

A.坚持安全发展原则B.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C.坚持可持续发展D.坚持科学发展观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相衔接。

A.经济发展规划B.城乡规划

C.社会发展D.科学技术发展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A.联席会议B.联合检查C.协调机制D.应急机制

5.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A.协助B.帮助C.承担D.完成

6.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A.普及B.培训C.宣传D.讲座

7.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A.公开曝光B.黑名单C.新闻发布D.督办

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A.备案B.审批C.许可D.备查

9.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

A.定期检查B.严格检查C.不定期检查D.评价

10.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A.二十四小时B.三十六小时C.十二小时D.四十八小时

1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方面的义务。

A.劳动保护B.职业卫生C.企业规章制度D.安全生产

1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A.参考B.参照C.遵守D.执行

1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A.人力B.技术C.安全管理机构D.资金投入

1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A.安全生产条件B.作业环境条件C.劳动防护D.防尘防毒等。

1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A.安全检查B.隐患治理C.教育和培训D.基础

16.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A.安全评估B.风险辨识C.风险评估D.安全评价

1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负责。

A.完好B.有效C.设计D.维护

18.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A.登记建档B.告知C.落实主体责任D.安全检查

19.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A.相邻B.同一座C.不同D.前三种情况都可以

20.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

A.通道B.走廊C.隔离间D.出口

21.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

A.走廊B.通道C.出口D.隔离间

22.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A.现场负责人B.专门人员C.车间主任D.安全员

2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

A.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B.责任制C.奖励制度D.责任追究制度

2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

A.有害因素B.物理化学因素

C.事故应急措施D.事故报告方法。

25.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A.应急照明设施B.分析仪器C.检测设备D.劳动防护用品。

26.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

A.危险性分析B.危险有害因素辨识C.安全评价D.经常性检查

27.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A.重大问题B.重大事故隐患C.重大危险D.事故隐患

2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A.经费B.机构C.人员D.预案

29.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

A.管理协议B.合同C.方案D.合约

30.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

A.相关方B.第三方C.单位或者个人D.组织

31.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A.合同B.管理协议C.方案D.合约

32.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

A.报告B.督促整改C.处置D.处罚

33.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

A.出国考察B.休假C.擅离职守D.出差

34.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A.第三方责任险B.人身保险C.意外保险D.工伤保险

35.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

A.第三方责任险B.人身保险C.意外保险D.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3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的事项。

A.人身保险B.第三方责任险C.工伤保险

D.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37.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A.生产安全事故伤亡B.违反生产经营单位规章制度C.迟到早退D.违反岗位操作规程

38.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

A.举报B.建议C.意见D.批评和意见

39.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

A.控告B.建议C.意见D.举报

40.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A.要求消除隐患B.停止作业C.检修设备D.要求开会研究

41.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要求。

A.补偿B.经济救济C.资金补偿D.赔偿

42.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

A.防护服装B.劳动防护用品C.辅助工具D.安全检测仪器

43.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A.基本常识B.知识C.应知应会D.技术

44.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

A.向上组报告B.向上组反应情况C.予以处理D.现场解决

45.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提出意见。

A.考核B.督查C.检查D.监督

46.工会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A.参加安全考核B.参加安全督查C.参加安全检查

D.参加事故调查

4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A.监督检查B.检查C.挂牌督办D.监督

48.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

A.反对B.阻止C.拒绝、阻挠D.制止

49.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

A.监察B.检查C.督查D.巡查

50.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负责。

A.过程B.质量C.结果D.进展

5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制度。

A.定期新闻发布B.定期通报C.信息公开D.举报

5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

A.告知B.检举C.建议D.举报

5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A.建议B.举报C.报告D.告知

54.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

A.奖励B.表彰C.发放奖金D.表扬

55.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权利。

A.曝光B.舆论监督C.信息公开D.信息发布

56.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A.档案B.信息库C.记录册D.信息簿

5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A.行政处分B.警告C.处分D.撤职

58.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

A.停产B.关闭C.提升条件D.停产停业整顿

5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A.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B.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C.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D.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60.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的罚款。

A.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B.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C.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D.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四篇: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知识考试题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13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14.08.31 

【实施日期】2002.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唯一标志】233288 

【全文】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06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修正)[2009082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相关资料:  法律约9篇 行政法规约13篇 部门规章约288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5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08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00篇 法学文献约19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法学文献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篇 法学文献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相关资料:  法学文献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5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2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约 )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8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6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7篇 法学文献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6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4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8篇 法学文献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4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0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5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39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4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7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49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4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40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48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4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7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9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4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4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5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9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9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5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9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4篇 法学文献约2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6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法学文献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7篇 法学文献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条文释义约 )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5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4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4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条文释义约 )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3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7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6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5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4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5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文献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9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5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7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0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5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6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3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9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6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6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5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7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文献约2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8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0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4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9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规章约11篇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相关资料:  法学文献约2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相关资料:  法学文献约1篇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约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约 条文释义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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