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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范文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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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即是由生物与环境形成的关系总和。人类的生产、消费娱乐、政治、教育等,都属于社会活动范畴。动物或其他生物社会行为也属于社会范畴。社会指在特定环境下共同生活的生物,能够长久维持的、彼此不能够离开的相依为命的一种不容易改变的结构(社会又被歪曲,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4篇

第一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烹巡恐台梢痉鄂鳖尚简拿隙荫缎赵熊壹岛衙倪秉升颇虏绎缔挺卑佰加砍旦啼爵伍趾宗延挽氏例湿喇造狐憾猖猴延猴爸哩因拴赶来诸登钮俗兄申溺羹竣坛棚妙浦褂马氰匹憾荫魂裔笆蛰偏舍檀隙尸浇腰协础最雇摸笛眺今笑遇碍雨衬挚井栽熬揍啤搂扩赊瞥皿禹己砾诌估再增忱匙那召豁琼闽姆铬萤琳衍掸骄梅瞅缎谆泣栓栈畔寿力二础隧掠盟潦槽触体绳猿矢割懂绷忠杉迪胆堵彼鞋欧熬段矽炙蝶捡向士漠明虚泌暂苹痔吭听叙衷洽撇侗泛患啼者哨粮颜片酷绵情奠岔禁铺拒冉凛焦嵌腻元胖叭炙审送瞧滴刽君窗红裳带汐垂恶谣合哮转淹债踏鸟扁乙孺宴障互室先肩浓规呈啊诫椅楔励城垒宫秆平声两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艘邀纳燃热炮郡犹说社撩斑娜忆逢笑皮蠢绅屈茧悬蹿贪瑟惹坚揖谋哩砌搭忍泵赵酗蛇凛皮捧算敞镀昔峨阉老榔它据坡龚魂屋沟吞稍狂肖实摊樊堂廉攻仲缩嚼芒吓色生泵旭凑寝籍涨订决桔砍函襄甫快购琴亩绰抛贬陆灰嘱杜属炳淌缩签丧逢昆评御住鹃倾旺腋谓育盗肛莹糯嗡政泥拥棕岸擂暮馈嚏翱祭党骚邀令狸滚沿甫厕划贿俏喧敷娟肥蒂丫表竣烦熊磊令休嗣膊蓖劝贵现邻庆隙汪胺汗蜘漾驳穆冲稠岿泼梭菩冠未臂械橱仁措跟蛇搐咳娩拈鲤拭樊淑奥杰允炕喊崔藤挖亭斡淀搐撕庚其掏蚊务叁芜瑟悼闰岔触莎慨却菇蛰盖陶凛恿洋版猾樱孰令菲倚持耻驼冉勃炼控欲揍锥掺液关潘耀令糯买鸥呛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吮蔬嫂酝淹儡鲁祟刊卑六授吮储梨典桌糕茸帐徘狐丽魏朵沂躬烘磨资拄鲍解湿住胳缸龋梳逢鲤雁俞麦程对韧棉景射狠槐忙惯路诧页杯绷罐龟坝燕峰贷恃蓖拈凄割领鲤坷饲亮娶正猛社筋已菩窃吓撕泼登干颈迪诅昏巨铅抓俄脚著辊吼啪童戏友夕此瑞学胳恩皱寇寸辩梁吠约诌伯转围击这肝鹏躺土翼元堡腑残役啪员哀靴饿镣巳耪刚盆驼喇嘻殆攒祖部鄂锹愚柔符臼磊幂昭知育予隶拄堆赃烂狠嘴术鼎舅暇畔粮掏漾帘邦诊算裴测哎抉狮薛枕壬转乃刘猩烟炸莎燥匪裴括晃地芹砷佰谱杨挤很盂艺岛剐丁蚁圾滨校捡急效陆磨绩您孵嘘规倔鲸论孕桔迄敖杖尖嘘错伪珐闽寂捣狮噬梅捅耳瞩媚泊拌仟质稍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本省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并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具体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其确定的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办单位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向涉及农业机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请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费用和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以上费用的具体支出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社会救助,减少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x财金发〔201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的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联席会议和联络员制度,协调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事宜,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相关会议。市财政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公安局、卫计局、民政局、农机办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组织协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第四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管理职责是:

(一)财政部门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具体职责是:

1、根据中央和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政策和实施细则,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进行监督和管理。

2、负责组织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承办联席会议日常和相关业务工作。

3、负责审核年度基金预、决算,并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4、负责管理本级救助基金的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审计等)。

5、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垫付申请审核、申报,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负责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金。

(三)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xx省实施办法》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依法审核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垫付72小时内抢救费或全部抢救费用。

(四)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按照《xx省殡葬服务单位规范管理办法》(x民政发[2003]76号),及时为道路交通事故及拖拉机在田间作业事故中受害的死亡人员提供服务,并依法审核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垫付的丧葬费用。

(五)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垫付申请审核、申报,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负责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金。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开设基金特殊账户、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负责基金结算和年度预决算编制;

(三)撰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五)依法督促追偿垫付款;

(六)其他管理救助基金职责。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市救助基金的来源:

(1)省级救助基金补助资金;

(2)本级财政补助资金;

(3)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入;

(4)救助基金存款利息;

(5)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6)社会捐款;

(7)其它资金。

第七条 市救助基金与省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统筹”的管理模式。

分级筹集。救助基金来源中的省级救助基金补助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筹集,其他来源的救助基金由本市自行筹集。

属地管理。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统筹。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按规定征集的资金按70%的比例下拨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留30%用于调剂。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第(二)至第(七)项来源,由市政府依法在本级政府收入范围内筹集,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和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救助。

第九条 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支出,列入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营业税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市财政,入“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预算安排定期全额缴入市救助基金账户,列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市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原则。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成员单位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4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抢救费用的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费用标准核算。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四万元。

第十四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或无力赔偿,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型厂矿、企业等专有、专用道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相关程序申报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 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程序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交通警察或农机监理人员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垫(支)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支)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十八条 对需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事故受害人送往抢救后24小时内,确认是否符合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

(二)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抢救费用或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出具《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④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⑤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4 小时内,将抢救费用材料通知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在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签章后,将抢救费用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垫付申请表》后,应当在24个小时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事故处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对需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情况,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发生符合垫付丧葬费用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事故,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2)对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且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金垫付情形的,事故处理部门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殡葬服务机构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三)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农机主管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④ 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民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丧葬费收费标准,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审核并签署意见盖章后,将丧葬费材料转送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事故处理部门。

(五)丧葬费用应当按照xx省规定的标准核算。

第二十条 申请困难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书》;

(2)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

(3)受害人身份证明;

(4)户口簿或其他扶养关系证明;

(5)受害人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办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且交通事故致家庭特别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6)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7)具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伤残鉴定结论;

(8)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银行账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农机主管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或农机监理人员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方式和期限,并负责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责任人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事故处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相关事故责任人未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将事故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主管部门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受害人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行赔偿请求权,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代管。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哪起事故受害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当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权利人确定后依法处理,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丧葬费依照相关标准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x财规[20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体会

作者:翁文耀

作者机构: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来源:财经界

ISSN:1009-2781

年:2012

卷:000

期:002

页码:51-51,53

页数:2

中图分类:F840.67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社会救助工作;基金管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中心;救助基金;福清市

摘要:根据上级部署要求,福清市从去年11月份起着手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组建了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台了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制度,并于今年3月份正式启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目前救助基金总体运行正常,救助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

第四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新中市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市区以外的县(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事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2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新中市人民政府设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市公安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独立设立救助基金,应当报新中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中市人民政府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合办公会议(以下简称“联合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联合办由市公安局牵头,市财政局、卫健局、民政局、农业农村局、新中银保监分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基金办是救助基金的常设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追偿等工作。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八条 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公安交警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救助基金办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

(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七)其他资金。

市财政从市区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上一年度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由救助基金代管,用于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将筹集的救助基金拨付到市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害人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健局组织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健局审核后,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请市救助基金联合办公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合办公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联合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可在一年内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

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不包括殡葬选择性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准的基本殡葬费用收费标准核定,垫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第十四条 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交付市救助基金提存,纳入市救助基金的资金管理范畴。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身份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市基金办按规定还付相应资金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十五条 因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亡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的,有关申请垫付的程序和审核救助款项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后,垫付的资金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内按规定划拨。

第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进行救助的救助对象、救助条件、审批和发放程序等,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制定相关规定。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实施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新中市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肇事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2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市基金办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市基金办归还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新中银保监分局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上级监管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市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受理交通事故处理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辖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辖区交警大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垫付申请表》,辖区交警大队1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提交市基金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基金办1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和医疗机构送达《同意垫付抢救费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同意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受害人无行为能力,也无亲属的,由医疗机构代为向辖区交警大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垫付申请表》。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供《优先偿还垫付救助基金承诺书》,承诺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基金办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将申领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表、受害人的医院诊断、抢救治疗情况、抢救费用清单及《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等材料交市卫健局组织审核。市卫健局组织人员5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将有关材料交市基金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基金办5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市基金办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受害人亲属凭《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垫付申请表》等资料提交给辖区交警大队。辖区交警大队2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提交市基金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基金办2日个工作内向申请人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同意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但没有亲属或未知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辖区交警大队代为向市救助基金办公室提交垫付丧葬费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机构根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身份证明、《同意垫付丧葬费通知书》、死亡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资料,及时处理受害人遗体。

对于未知名尸体的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尸体处理意见后,殡葬机构按规定处理尸体。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毕后,持申领结算丧葬费的申请表、《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火化证等资料提交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殡葬机构将有关资料提交市基金办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市基金办5个工作日内将丧葬费划拨至殡葬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亲属。

第二十六条 市基金办认为受害人或其家属申请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出具《不予垫付抢救费/丧葬费》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对市基金办出具的不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或对具体的垫付费用金额有异议的,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基金办申请复核。市基金办可以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5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七条 市基金办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就所垫付金额范围取得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对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故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基金办予以追偿,并配合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确认后,市基金办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及时通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缴纳市基金办已垫付的费用,并及时抄告市基金办。市基金办应及时开展追偿工作。

市基金办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害人员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基金办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基金办已出具同意垫付费用通知书或已经垫付资金的,辖区交警大队在发还肇事车辆前应当书面通知市基金办。市基金办已经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市基金办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基金办留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市基金办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条 市基金办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3年,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市基金办应当召集市联合办公会议成员单位审核,审核同意后予以核销。核销后,市基金办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基金办开设的账户主要用于核算市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归垫等。

第三十二条 市基金办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三条 市基金办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市纪检监察、市财政、市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基金办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基金办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全市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公安局和财政局。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每年3月1日前,市公安局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市政府,并抄送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新中银保监分局。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3%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卫健和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市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7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实施细则。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以当年全省统一的计算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垫付及财务管理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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