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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确认办法范文(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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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拼音是què rèn,汉语词语,指明确辨认。从“确认”与“确定”的区别可以看出,“确认”并不具备“承认”和“肯定”的意思。其着重强调的是对事物进行“肯定”时所发生的过程,而不是对事物的直接“肯定”,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确认办法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确认办法3篇

【篇一】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确认办法

西城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界定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7〕24号)和中共新罗区委、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龙新委综〔2018〕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指导本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工作,全面推进、落实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任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结合本街道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本次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范围为西安、苏溪两个村改居的社区居委会(含经联社)。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改居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为统一时点界限,便于全街道范围内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民主决策程序确定成员身份界定基准日,成员身份界定基准日最后时限不迟于2018年8月31日24时。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确定基准日之后,自该时点起,原则上按照“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进行家庭成员数量固化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应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同时应坚持唯一性、包容性、合法性原则。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上世纪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及生产队演化而来的区域性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标准、条件,要尊重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认定社员资格的规则,以是否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主要标准和条件,以是否依法登记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辅助考虑因素,兼顾是否有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注意防止一些人受利益驱动非正常迁移或不迁移户口,造成富裕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畸形膨胀,影响真正应当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原始取得。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生育的子女于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合法婚姻关系取得。与本村男性村民依法结婚的女性配偶,以及与本村女性村民依法结婚且符合本指导意见认定条件的入赘女婿,基准日前户口已迁入本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收养关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经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因父或母再婚取得。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可取得继父或继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取得。因政府行政命令或国家政策进行村组搬迁、撤并,通过移民进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六)协商方式取得。基准日之前,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同意履行了加入手续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基准日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员,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二)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其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丧失。

(三)基准日前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城市,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自取得非农业户籍之日,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四)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的人员,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人员之日起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五)以书面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愿放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放弃申请公告之日起丧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日时户籍在本村的人员,可以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到城镇,但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享有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 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二)本村女性村民嫁到外村或本村男性村民入赘到外村,基准日时户口在本村,仍在本村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村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的;

(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或入赘到其他村后离婚或丧偶,本人及合法生育的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未享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女儿招亲的,原则上只确认一个入赘女婿,但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确认多个入赘女婿的除外。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为有儿有女户,但儿子因智力障碍或残疾等原因无赡养能力、由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该女儿招亲入赘的女婿及其生育的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娶进外村的媳妇或招赘女婿,在离婚、丧偶后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未享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娶进外村的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八)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合法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随其户口迁入本村,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父或继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等权益的。

(九)原本村村民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等在编人员后,因违法或违纪失去公职,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原本村村民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没有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的。

(十一)原本村村民在区级以下乡镇企业工作,未享受各种补贴、补偿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待遇,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二)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户口就地“农转非”人员,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没有享受公务员、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的。

(十三)原本村村民因自谋职业、读书、自找门路、投靠亲友等原因将户口“农转非”,没有享受公务员、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职工生活保障,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四)基准日之前,在本村土地发包时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且长期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日时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可以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基准日前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从尊重历史习惯、传统风俗考虑,原则上优先认定其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嫁出地给予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或认定成员资格的除外。

(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基准日前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已经在嫁入地生产、生活,并依赖嫁入地集体资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当认定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1994年2月1日以前,已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户口无法落户本村,但一直在嫁入地生产、生活,未取得嫁出地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因男性村民房屋拆迁、项目建设户籍冻结、正在服兵役等客观原因,户口无法落户本村,但一直在嫁入地生产、生活,未取得嫁出地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因无法生育或终生未婚育而实际收养的子女,户口无法登记在本村,但已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犯罪入狱刑满释放后回原籍地实际生产、生活,其户口因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回迁本村,且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的。

(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军入伍,在基准日前户口迁往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八)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判刑,在基准日前已注销户口的尚在“两劳”或服刑的人员。

(九)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子女因就读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将户口从本村迁出的。

(十)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常年外出经商务工,基准日前户口尚未迁往设区的城市的。

(十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部分人员因经商务工、购房、子女读书等原因将户口迁往设区的市,未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且其家庭主要成员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经本村民主决策程序认可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虽然基准日时户籍在本村,但不予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已经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

(二)原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下岗人员。

(三)自户口迁入时起,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以及没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且具有延续性联系(即寄居户、空挂户)的人员。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或男性成员入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未再与本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或男性成员入赘到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在基准日之前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回本村的,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不予认定。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有男有女,除本指导意见第七条第5点列明的特殊情形外,女子招亲入赘的女婿不予认定。

(七)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的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及其随迁子女。

(八)离婚、丧偶的媳妇与外村村民再婚后,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其本人、再婚配偶以及所生子女均不予认定成员身份。

(九)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的子女在其父或母退休(退职)后顶替补员的。

(十)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因国家征用村集体土地而享受当时土地征用招工安置政策的。

(十一)20世纪,原本村村民为了使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子女补员顶替,进行户籍交换而“非转农”,退休回本村居住生活的。

(十二)基准日前,原本村村民移居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并取得所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或国籍,但未注销户口的。

(十三)原本村村民,截止基准日时已连续失踪4年以上的。

(十四)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女及子女、原乡镇企业类工作人员、自谋职业等“农转非”人员以及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等,在基准日前将户口回迁本村,但未与本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第十条 本区管辖范围内的偏远山村、以及人口经商务工外出较多的“空心村”可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为基础开展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对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以及其基准日前娶进的媳妇、生育的子女等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增成员进行登记后,兼顾是否具有本指导意见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不予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形进行界定。

第十一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适用本指导意见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亦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村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制定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和条件。

本指导意见未列明的类型,可由各村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以民主决策程序制定认定标准和条件或直接表决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民主决策程序是指召开户代表会议或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含户代表会议授权和户代表书面委托授权)方式进行表决,也可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表决决定。本区管辖范围内的偏远山村、以及人口经商务工外出较多的“空心村”,召开户代表会议或入户征求意见确有困难的,可直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但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的镇(街)书面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所在的镇(街)同意后实施表决。具体表决方式由各村结合本村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各村应当设立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负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类登记、资料搜集、调查初审、异议复查、统计汇总等具体认定工作。村民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或者在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又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经发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取消其成员资格。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标准和条件经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应当按照该界定标准和条件逐一核实认定、分类登记,对初审无异议的人员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村民对第一榜公示名单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复核,并附相应的证据,由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复查评议;因有异议未在第一榜公示的人员,应按本村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查证核实。对查实可予认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对第二榜公示名单仍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第二榜公示期内向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提交本村经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通过。

对经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确认后的名单进行第三榜公示。第三榜公示的人员名单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终结果。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最终确定的成员名单登记造册并报所在的镇(街)和本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村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溯及既往,不得以本次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张往年集体资产的分配事宜。

外嫁女及其子女、原乡镇企业类工作人员、自谋职业等“农转非”人员以及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等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其权益的份额大小和具体行使的方式,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新罗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国家、福建省、新罗区就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本指导意见与之相冲突的部分,从其规定。

【篇二】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确认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

2014-06-06 14:17: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成元 刘扬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农村土地经营权保护等案件不断增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裁判尺度不统一,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效果和权威。因此,尽快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但因这是一个复合的判断标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则较难把握。

  法院在审理实践中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甲乙原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甲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入,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甲乙婚后,甲户口迁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因乙长年外出务工,甲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甲乙均长年外出务工,几乎不在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以上情况,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标准是一个复合标准,由几个部分组成,该“成员”不仅应当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且还应依法取得当地的常住户口登记,这几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两种情况中,甲均不应认定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该“成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不论是否取得户籍,均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应认定甲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分配;而第二种情况则要具体分析甲婚后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以确定其为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如难以确定甲在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则应认定其为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成员”只要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取得该地常住人口登记,则均应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上述二种情况甲均应获得分配。

  法院在审判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其成员间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而农民的户籍则往往受经济利益驱使,向相对富裕的地区迁移,与其实际生产、生活地常不相一致,故应主要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来确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在难以确定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情况下才参照户籍情况,这也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虽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除有其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下,一般不认定其丧失了成员资格。

  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况,甲乙婚后,乙户口迁入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入该地生产、生活或外出务工,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乙或甲乙双方将户口迁回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居住,乙或甲乙双方请求分配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则乙或甲乙双方在此时之前即已将户口迁回并在该地实际居住,就应当认定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得该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临时突击迁入的,其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十分明显,如确认其在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获得分配后,不排出其再将户口迁回甲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获当地分配,这种“两头都占”的情况明显对两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不公平,且易引起和激化社会矛盾,故不应确认其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法院审理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困惑,当事人迁入户口是否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往往难以查明,且以当事人是在多长时间段内迁入来认定是否临时突击迁入,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法规、政策中均难以找到相应的裁判统一尺度和标准。

  综上,一般情况下,户籍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而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户籍往往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相脱离。

  二、农村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长期农耕社会历史与现状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从这个意义讲,是否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与此相关的有以下几种情形:1、返乡工人,个别出生农村的工人在退休后返乡落户农村生活,并承包土地耕种,同时领取一定的退休工资的,请求分配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新增人口,即因婚姻关系进入当地生产、生活并迁入户口的或新出生人口,因当地承包地未调整而未实际获得承包地的,请求分配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迁出人口,即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将原承包的农村土地流转他人耕种的,请求分配原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上列情况,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其是否承包土地并耕种为标准。故第1种情况应获分配;第2、3种情况因未承包土地或土地已流转均未实际耕种,不以土地上的收入支付生活开支,即不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获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以实际耕种的承包地上产生的收入来支付生活开支,即不应以是否已取得承包地并耕种为标准,而应理解为在丧失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保障后,还有无其他生活保障为标准,故第1种情况因其尚有退休工资为生活保障,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获得分配。第2种情况当事人没有其他生活保障,其尚未实际取得承包地是因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造成的,其仍拥有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故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可以获得分配。第3种情况因当事人没有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其成员资格,获得分配。

  法院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仅是成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农户家庭的成员,其生活保障来自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且人地矛盾紧张是我国现实国情,故不能以当事人个体没承包耕种农村土地来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户籍与农村承包地往往难以衡量当事人是否为本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总体上应当把握一条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王怀臣律师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生活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兼顾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有失偏颇。实际应分类考虑,主要应落实到《物权法》上,考查其对资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可分成两类成员:一是普通成员,拥有完全的权利义务;二是特殊成员,拥有部分的义务和权利。 3确定办法编辑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 第四条 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居民。 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指除承包地经营权外,已实际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盘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普通成员等同与其他法律法规所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五条 特殊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的一项及其以上,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民。 第六条 下列人员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 由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后代; 与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形成法定初次婚姻关系的; 父母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普通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 普通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 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资格: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的; 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曾弃荒土地、未曾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 第八条 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普通成员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农(林)用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承担耕地、林地保护,区域内共有生产、生活设施与集体合法利益维护等完全义务。 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成员行使和履行,也可以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和履行。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回原籍的刑满释放人员殊成员的权利依照相关法规保留,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条 普通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全家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因城市扩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明晰产权转变为城市社区的; 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 第十条 下列人员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 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因不同原因依法丧失或自愿放弃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中的一项及其以上的; 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非初次婚娶(招)关系的; 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交公积公益金的形式加入的; 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产权转让关系的。 第十一条 特殊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丧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自愿放弃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利的; 历史形成长期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未享受权利的。 第十二条 特殊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特殊成员因其不同情形享有法定的和集体经济组织赋予的部分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丧失方式,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条件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全体成员会议,按照公开程序,经过公示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有关法规的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市以上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后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相互关系编辑 集体经济组织 “以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组、村、乡镇三级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三者之间从行政管理级别上是乡镇管理村,村管理组。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上,组、村、乡镇三级是独立的,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即各组、村、乡镇三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的,有各的资产(耕地、林地、水域滩涂、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办公用房、社会事业设施)管理范围和对象。即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乡镇人民管理乡镇资产,比如原公社的学校、影院、农机站、供销社、福利院、电站、仓库、道路、乡办企业等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村老百姓管理村资产,比如村上的小学、办公室、广场、村办企业等等;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组农户,即原来的社员管理组资产,比如水碾、办公室、保管室、晒场等等。 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 作为拥有完全权利义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即平常意义上的社员,首先是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作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同时也是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拥有组、村、乡镇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因此,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或者其管理班子都应该对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通成员负责,对拥有该类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特殊成员负责,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对三级资产管理提出自己建议意见并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理论上讲,三级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应该由普通成员表决通过。 部分普通成员通过征地拆迁、土地综合整治等等方式进入集中居住区后,原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已经丧失,事实上,这部分人已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他们不应成为未搬迁农户处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表决者。 特殊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 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部分权利的成员,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住房,有集体建设用地或租用本集体承包地的人,他们与集体经济组织构成特殊关系,与其拥有资产类别上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同等权利。比如,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的特殊成员在集体进行涉及自己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时候,应拥有否决权。 从物权的占有、使用上进行分类区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较好地解决农村长期存在的“外嫁、新生、离婚、在校、空挂”等现象,较好地解决中央统筹城乡、推进户籍一元化的意见,较好地贯彻“占谁补谁”的改革思路。避免征地拆迁中产生的大量分配矛盾。 5资格认定编辑 外嫁妇女 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新生孩子 其父母均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丧偶和离婚妇女 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减人不减地”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对婆家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但是,该承包土地毕竟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 服刑人员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应依法享有,不得剥夺。 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 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也应鼓励他们学习,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军人的安心要取决于后方家庭的安稳,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间,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爬户口” 这里讲的“爬户口”或“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期内,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为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如果保留由农村房屋,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如果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无任何资产(即承包地、集体建设用地、林权、房屋等等),也不是在组织出生,只有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征地安置补助分配权。 6其它成员编辑 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尚未进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儿和结婚迁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或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 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和因结婚迁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都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帮助,但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章 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条 村民大会是行政村的最高决策形式,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具有本行政村户籍;或者户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称为本村村民。

第五条 召开村民大会,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目录
户口管理综合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公安部关于户口登记条例中几项条款具体执行意见的通知(1958年1月10日(58)公治字第8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1958年4月)
公安部三局关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意见(1962年11月人口统计工作会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公安部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试行草案)(1981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摘录)(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1997年6月10日国
公安部印发《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和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7年10月9
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通知(1998年7月24日公通字199856号)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1999年8月26日国发199915号)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工作的通知(1999年9月7日公通字199969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摘录)(2000年10月26日国发200033号)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城镇化发展重点专项规划》的通知(2001年5月15日计规
户口登记
出生及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公安部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的通知(1980年6月4日80公发(治)102号)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982年12月17日国发1982148号)
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出生登记工作的通知(1988年10月25日88公(治)字106号)
公安部第六局、第三局关于我国留学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回国落户有关手续的通知(1991年4月29日公境会1991
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1992年6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1995年11月6日卫妇发1995第10号)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已获解救的妇女儿童落户工作的通知(2000年6月7日公治2000249号)
公安部关于对出国人员所生子女落户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31日公复字200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摘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
被收养人员户口登记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1992年5月16日公通字199259号)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1997年9月29日公通字199754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不占农转非指标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1日公户政19980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9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0月13日198139号)
军人户口登记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2年1月4日19821号)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1987年12月13日国发1987106号)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的通知(1988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28日民1988安字18号)
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1989年6月
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安置国家政策规定的农村籍退伍军人问题的复函(1990年5月15日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摘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2月13日国发1999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摘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1月19日中发20013号)
征兵工作条例(摘录)(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摘录)(1983年5月5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登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1984年7月16日国办发1984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摘录)(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
劳动人事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毕业留学生分配派遣暂行办法》的通知(1983年9月12日劳人科19
中国公民出入境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
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24日人调发199223号)
公安部关于办理出国留学人员户口登记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12日公通字1994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摘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
公安部关于大陆居民获准定居台湾后申请来往大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8日公通字199540号)
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大陆)及华侨回国定居户口登记
中共中央关于落实居住在祖国大陆台湾同胞政策的指示(摘录)(1981年9月28日中发198138号)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摘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自1992年5月1日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审批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9日厅字200014号)
公安部统战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2000年8月17日公通字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对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及在内地眷属的管理工作分工问题的
国务院关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批复(1986年12月3日国函198617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旅朝华侨回国定居问题的意见(1979年5月9日国发1979129号)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对有关旅朝华侨回国定居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8日(81)侨政会字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
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颁发《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82年7月26
水上户口登记
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要求回原籍与家人团聚问题的答复(1980年3月10日(1980)室字20号)
历史遗留问题户口登记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摘录)(1981年11月26日中发198144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释放和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的通知(1982年1月28日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9年1
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1982年5月12日国发198279号)
暂住户口登记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82年10月15日民1982
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5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5号发布实施
公安部关于实施《暂住证申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7月17日公通字199554号)
民航总局公安部关于民用机场暂住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21日民航公发1996183号)
铁道部公安部关于成建制铁路施工单位从业人员治安管理问题的通知(1998年7月30日铁公安199884号)
户口迁移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1977年11月8日国发1977140号)
户口迁移综合政策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的意见(1977年11月22日公发19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1989年11月30日国发1989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摘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报告的通知(1990年7月15日国办发199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出卖非农业户口的紧急通知(1992年8月31日中办发电199217号)
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坚决制止继续出卖非农业户口的通知(1994年8月2日公发199413号)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1998年7月22日国发199824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摘录)(2000年6月13日中发200011号)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2001年3月30日国发20016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国务院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准报户口的通知(1963年7月19日(63)国计字490号)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院校走读生户口问题的答复(1978年6月16日(78)教学字530号、78公三236号)
教育部民政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盲、聋哑儿童入学的粮食供应和户口问题的通知(1979年5月5日(79)教普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982年3月12日国办发1982
公安部三局教育部学生管理司关于无户口青年要求报考大学问题的复文(1982年5月6日公信传82185号)
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文化部部属艺术院校毕业生不包分配的请示的通知(1983年6月8日国发198392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允许农村、牧区少数民族学生报考技工学校的批复(1985年11月12日劳人培198541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户口、粮食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1986年5月7
农牧渔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办理普通高校和中专学校从农村招收自费生委培生户口迁移问题请示的批复(1997年5月16日公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对高等院校等在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问题请示的批复(1997年10月16日公户政1997170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军事院校招收地方学员办理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公户政1997214号)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用章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2000年4月13日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户口迁移等项工作的紧急通知(2000年7月21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新生考取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不再办理户口迁移问题的批复(2001年6月1
博士后户口迁移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1985年7月5日国发198588
国家科委公安部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配偶、子女落户等问题的通知(1986年6月17日86国科发干字0398号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变更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迁移介绍信的通知(1988年7月12日人专发19881号
人事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期间工作安置等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21日人专发19
干部、职工及其家属户口迁移
国务院关于解决地质、测绘野外队勘测人员的户口和粮食供应问题的批复(1961年12月30日国财办杨字202号)
交通部粮食部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远洋船员户口及公休假期间供应问题的联合通知(摘录)(1963年6月22日交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调动问题的若干规定(摘录)(1965年3月24日(65)国经字98号)
公安部关于内地调藏工作的干部、职工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1973年4月17日公发197331号)
邮电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邮电系统干部、工人调配问题的联合通知(1979年10月31日(1979)邮政字807号、(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1980年1月21日中组
民政部公安部电力工业部关于电力工业系统干部、工人调配问题的联合通知(1980年2月20日1980民发9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空军、国家劳动总局、民航总局关于改革民航义务工役制的请示(1980年3月18日国发1980
国家人事局公安部三机部四机部五机部六机部八机部关于第三、四、五、六、八机械工业部跨省调动干部问
国务院批转国家农委等单位关于解决国营农业企事业职工户口粮食关系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1980年8月19日国
公安部粮食部国家人事局关于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城镇由国家供应粮食问题的规定(1980年9
公安部民航总局关于民航干部、工人落户问题的通知(1980年9月15日(80)公发(治)163号、(80)民航政干
公安部三局关于女船员子女落户问题的通知(1981年1月13日公三1981019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审批职工家属户口随迁子女问题给甘肃省公安厅的复函(1981年5月16日公三1981345号)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摘录)(国务院1982年3月12日常务会议通过1982年4月10日发布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2年12月10日劳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1983年4月18日国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1983年4月22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983年5月3日国办发1983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3年7月13日国发1983111号)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安置四○四厂离休退休人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83年12月1日劳人老198341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
国务院批转煤炭部等部门关于煤矿井下职工家属落城镇户口试点工作总结和在全国煤矿推行落户工作意见的报告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人民检察院劳改劳教检察派出机构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派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请示解决部分干部的农村家属进京落户问题的复函(1985年4月28
国家科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认真做好科技人员调整工作的通知(1985年4月29日(85)国科发干字226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1986年7月12日国发198677号)
国家科委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恢复全民所有制的农林科研、院校、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7日劳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民航局关于民航飞行人员调动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7日87民航局字第296号)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3月3日劳人劳19885号)
交通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的远洋船员户口管理及粮油供应问题的通知(1989年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8日国发198981号)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等部门关于部分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1992年6月22日国发
国务院批转交通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家住农村远洋船员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1992年11月2日国发1992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关于解决部分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1994
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关于解决国家海洋局家住农村远洋船员家属“农转非”问题的复函(1994年10月24日
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10日公通字199497
铁道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内贸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部分铁路职工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1994年1
民政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妥善安排我国SOS儿童村孤儿就业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民福发19954号)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13日人发199980号)
公安部商业部总政治部对“关于西藏军区转业内地干部的家属子女随迁落户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76年5
军人家属随军户口迁移
公安部转发总政治部关于审批部队干部家属随军的通知(1976年7月14日公发197626号)
公安部关于武装、边防、消防民警现役干部家属随队审批问题的通知(1979年7月5日公发1979102号)
公安部粮食部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关于解决国防工业部分两地分居职工家属落户问题的通知(1980年1月19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解决边防海岛和远离居民区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子女入学问题的通知(摘录)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部队中部分无军籍的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城镇问题的通知(1983年7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4年9月25日国
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旅政治部可批准部队干部家属随军的通知(1986年10月25日(1986)政干字第410号)
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职工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1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边防、海岛等部队部分农村户口军官家属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1989
公安部关于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贯彻国发198932号文件的通知(1989年7月1日89公(政治)字52号)
公安部政治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重新规定军官家属随军条件请示的通知》的通知(19
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关于《江苏省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军队武警部队随移交企业就地转业志愿兵家
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高级士官家属办理随军问题的通知(2001年4月24日2001政干字第213号)
公安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再婚配偶落户和待遇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6日20
证件簿册印章管理
公安部三局关于加强户口簿册、证件、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1975年12月16日公三1975372号)
公安部关于统一户口专用章和迁移证式样的通知(1975年4月9日公发19758号)
公安部关于重新统一内河《船舶户口簿》、《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通知(1982年2月27日82公发(治)
公安部关于启用乡(镇)人民政府户口专用章的通知(1990年3月14日公通字199030号)
公安部三局商业部粮食管理司国家教委留学生司关于为派出和回国留学人员办理户口、粮食关系手续启用新印章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1994年7月11日公通字199462号)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1995年12月19日公通字199591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新户口迁移证件使用和制发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5年3月8日公户政1995023号)
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加盖和套印户口专用章的批复(1995年11月27日公复字1995007号)
公安部关于做好水上簿证牌管理工作的批复(1996年2月14日公复字19961号)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的通知(1996年5月23日公通字199631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印制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1月29日公户政1996012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修改户口迁移证件有关内容的通知(1996年1月29日公户政1996013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印发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1996年5月1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农转非专用章”不属于户口专用章范畴的复函(1996年6月5日公户政1996068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暂住人口统计报表的通知(1997年4月8日公通字199718号)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变更使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印章的通知(1998年9月25日人发1998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1991年12月3
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1年6月13日国函200162号)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更改户口簿出生年月日的通知(1986年9月2日公信传(86)5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摘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1990年8月30日组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摘录)(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第74号令发布1991年5月1日起
公安部关于戴霓申报出生登记居民户口簿填写英文曾用名问题的批复(1999年4月27日公治1999586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关于于明瀚监护人的请示》的批复(1999年9月17日公治19991464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加入中国籍的朝鲜族居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4月7日公治2000133
公安部三局对《关于行政执法有关户政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9月8日公治2000373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年6月14日公治200160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关于张晶申请更改姓名的请示》的批复(2001年9月24日公治2001
其他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国防尖端部门职工家属的户口管理、案件处理等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订的《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摘录)(1981年12月26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商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
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商业部全国妇联关于解决被干涉婚姻自由的当事人户口、粮食关系问题的联合通知(1987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汉族地区佛教寺庙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摘录)(1987年12月31日(87)宗发字56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1991年2月24日国办发199111号)
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外收养儿童出国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公通字199642号)
公安部户政局关于对出国人员出具户籍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5月15日公户政1996054号)
公安部对《关于申办赴台定居台胞、台属户籍证明事的函》的复函(1997年9月8日公户政1997150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6月4日公通字199732号)
公安部户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市特困户居民家属等落户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3月3日公户政1998
公安部三局关于认真做好三峡工程外迁移民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2000年3月27日公治2000107号)
公安部关于对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6日公治2000248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转发《国家粮食局关于取消〈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的通知》的通知(2001年3月23日公传

> 分类号相同的书

1.常用禁毒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出版社,7-80056-760-5,D922.149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书,檀文祥,吉林人民出版社,7-206-03090-4,D922.149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全集(第一卷),鲍遂献,中国检察出版社,7-80086-249-6,D922.149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全集(第二卷),鲍遂献,中国检察出版社,7-80086-249-6,D922.149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全集(第三卷),鲍遂献,中国检察出版社,7-80086-249-6,D922.149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全集(第四卷),鲍遂献,中国检察出版社,7-80086-249-6,D922.149

7.常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出版社,7-80056-717-6,D922.149

8.整治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法规汇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7-80182-037-1,D922.149

9.办理治安处罚案件法律依据, ,中国法制出版社,7-80182-058-4,D922.14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
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1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近年来对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问题多次提出明确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下大力气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取得明显成效。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政策性障碍等因素,部分公民无户口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国家新型户籍制度的建立完善。为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推进公安改革、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任务目标。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本意见精神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切实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二)认真核查办理。各地区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本地区户口重点问题,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要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要求,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要升级完善人口信息系统,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要严密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三)完善配套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对与本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公安部、民政部、卫生计生委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按程序修订户口登记、流浪乞讨救助、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四)积极做好宣传引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五)强化责任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公安部要会同民政部、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区的督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篇三】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确认办法

化成镇白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办法

(讨论稿)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具有成员资格

1.初始取得: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 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2.法定取得: (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3.申请取得: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关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1)因征地农转非,仍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分配利益关系的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

(2)结婚后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尚未在配偶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分配的(须提供对方所在地乡镇出具的证明);

(3)离婚后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未在本地生活,但尚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也未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须提供对方所在地乡镇出具的证明);

(4)本地因升学、参工、参军等户口迁出人员,后返乡流转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达到一定规模,起到示范引领带动作用,在当地生产生活达到一定年限,群众讨论认可的人员;

(5)按照“退一补一”原则,自愿协商取得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并作相应补偿,经群众讨论同意,并经村组核实,乡镇审核认可的;

(6)其他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取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的人员,原则上自动取得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成员资格的保留

1.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

2.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成员资格的丧失

1.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2.己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4.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

5.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不符合保留成员资格规定的。

6.初级士官转为中级以上士官及军官,或退役后被党政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的人员;

7.因婚姻关系,户籍虽未迁出,但已在对方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分配资格的人员;

8.大中专毕业,已纳入机关事业、城镇企业职工及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9.自户口迁入起,未在户口迁入地生产、生活,或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10.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11.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注:以上认定办法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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