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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集合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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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5篇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篇1

**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

(2013年3月 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为切实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经村选举委员会研究,结合我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村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共3人组成。其中设

主任1人、委员2人。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二、本届选举采取“二轮”选举方式。第一轮推荐正

式候选人,时间为 月 日,第二轮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投票日为 月 日。

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

作。

四、本次选举,选民登记的年龄以本村选举日为准,即

在 年 月 日24时前出生的。人在本村居住但户籍不在本村的不予登记。选民名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在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将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村

民公告。

六、第一轮提名正式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栏内填写推荐票(音同字不同视为有效票),然后将推荐票在村民会议上当场唱票、计票,并公布提名结果。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候选人实行等额推荐,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1人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必须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由于**村为合并村,为保证原赖家村和原曹家村各产生1名村委会委员,因此,在候选人推荐时,委员推荐票由原赖家村和原**村分别推荐,分别计票,分别取前两名作为候选人在原赖家村和原**村进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

主任候选人由原赖家村和原**村共同推荐,两村推荐票相加,以得票多者取前两名为主任候选人在两村进行差额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

七、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选举候选人,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每张选票上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在规定时间内投票的有效,超过时间无效。每一

选民不得选举同一人为两项职务。

八、正式投票选举之前推选总监票人、总计票人各1人,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和代笔人各2人。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和代笔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并经与会人员通过。正式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投票结束,公开唱票和计票。

九、主任、委员选举采取一张选票一次投票,分别计

票的办法进行。

十、投票选举设立中心投票站在赖家村部,分投票站

在原曹家村 ,不设流动票箱和委托票。

十一、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

民本人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十二、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

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

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以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票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应于投票日当日或次日进行。

十三、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

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对无法确认是否有效的选票,工作人员应将选票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研究确定。

十四、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即公布,并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

签字,报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局备案。

十五、选举中如遇本选举办法以外的情况,由村民选举

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六、本选举办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行。

十七、本选举办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2013年3月 日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篇2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10520(颁布时间)

20110520(实施时间)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四号(文号)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举原则]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

第三条 [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后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工作步骤和日期;

(三)进行选举试点,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五)受理有关本次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七)承办选举指导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委会组成]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九条 [选委会成员产生]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民应当将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威望并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的村民推荐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条 [选委会职责]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定本村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调查和处理村民对选民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投票时间、地点,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后公布;

(七)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八)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认委托投票手续;

(九)主持选举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完成时止。

第十一条 [选委会成员调整]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举权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在本村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本村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在居住村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不列入选民名单人员]患有精神病的村民,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民调整]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提名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选举委员会提名候选人。

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组织提名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提名的期限或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提名时选民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九条 [候选人确定]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正式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正式候选人。

召集提名或者预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不设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同时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所得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第二十条 [候选人公示与递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分别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张榜公布。

已被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在投票前主动要求退出,候选人形成缺额时,应当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但是,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由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公布选举时间地点]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选民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选举大会召开]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清点到会人数,通过选举办法,报告选举工作进展情况,检查票箱,清点选票,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投票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性投票方式或者分次投票的方式,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本村选举办法中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选民证》,选民凭《选民证》参加投票。

第二十四条 [无记名投票]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近亲属、其他选民或者代写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五条 [委托投票]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确认委托书,并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当场计票公布]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七条 [投票有效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当计算为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外出一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二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依得票

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分别确定当选人员,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按照差额比例,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村委会成员暂缺]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在选举中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条 [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选民同意,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但其他程序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备案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保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将印章交付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自产生之日起,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债权债务、经营资产、资料档案等移交工作。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推选]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

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推荐候选人,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四条 [推迟选举投票]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按规定选举日进行选举投票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选举投票。障碍消除后,应当及时组织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委会成员罢免]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指导该村组织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小组长罢免]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

对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村民小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小组长须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罢免村民小组长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七条 [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长辞职]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长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九条 [职务变动备案]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调整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任职责任]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破坏现场选举责任]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不正当手段,造成选举场所秩序混乱,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选举责任]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救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打击报复责任]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大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援用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大网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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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篇3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关于农村治理中组织上和行为上的规范,由农民基于其村民的身份选举产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制度。下文是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乡两级可以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依法处理选举问题等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五)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

  (六)依法处理有关选举的问题,确认特殊情况下的选举结果,决定是否重新组织选举;

  (七)指导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

  (八)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九)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在本村有威望的选民担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者参加会议但不参加表决,可以视为自动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依法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名单;

  (七)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

  (八)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九)受理和调查、处理选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记为选民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或者自荐人。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该提名无效。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正式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应当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并公告。

  第二十条 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选民自荐竞职。

  自荐竞职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报名参选村民委员会中的一个职位,但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自荐报名。

  自荐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姓名笔画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选民可以投票选举自荐人,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时,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票应当单列妇女委员职位。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介绍候选人或者自荐人的情况,并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或者自荐人要求公开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统一组织。选举日停止竞职活动。

  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承诺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竞职演说的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

  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确需设立流动票箱的,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同意,并公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和监票人名单。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选票由参加投票的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的代写员填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为投票,且受委托人应当是除候选人、自荐人以外的本村选民。

  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位受委托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所有票箱,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统一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票数,作出记录,经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

  唱票、计票公开进行,接受全体选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无效。

  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九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另行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另行选举时选票应当继续单列妇女委员职位。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三十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当选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人员;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应当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

  第一次投票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所得票数。

  对当选的人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具体条件审查,于投票选举当日或者次日公布当选人名单。

  出现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条件人员当选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遇特殊情况选举结果需要延迟公布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选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理由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应当向村民通报调查核实的情况。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组织选民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组织选民进行投票表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投票表决之前,被罢免者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公告。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竞职时承诺的辞职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辞去职务。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会议成员参加投票。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补选的具体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在另行选举中再次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举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议定;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篇4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此产生的缺额可从原推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领导、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确认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报告选举结果,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经常居住地进行选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但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

第十条 计算选民的年龄,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选民出生日期为身份证为准,未办法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精神病人经医院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期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之一选举产生: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主会场或者以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按得票由多至少确定候选人;

(二)村民采取自荐、联名推荐等形式,提出初步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并按照前项的规定产生候选人。

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人数。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人人数。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以前,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主动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造成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的递补,并在选举日3日前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和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者不能到会到站投票可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票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投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票人不得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选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一选票所投选成票人数与另选他人人数之和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否则选票无效。

第二十条 选举现场高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和投票。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代为填写。不能到选举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领取、填写选票并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结束后,组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把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经监票人认定,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该部分无效;整张选票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应当从第1次选举未当选人员中按得票多少产生。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须超过参加投票选人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第1次选举日后3日内进行。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前款暂缺的名额,由村民委员会在3个月内组织补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5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但须获得过半数的选民同意,始得生效。罢免结果由要志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举报10日内责令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拒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送劳动教养的,自判决书或者劳动教养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涡会成员职务随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2个月内同意辞职,并补选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但是在同意辞职前撤回辞职书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肋、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篇5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意见,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要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后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并对候选人的履行职责设想审核把关;

    (六)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主持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

    (十一)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向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报告选举情况,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二)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期限,从组成之日起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后止。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有医院证明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二十日前未参加选举登记,又未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二条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应予以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在该村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自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品行良好、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以采用选民提名或者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两种方式不得同时采用。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提名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超过本村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分别召集超过本组三分之二的选民参加投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的,应当实行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投票结果,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由村民小组召集选民投票的,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组的选票,统一唱票、计票、公布投票结果,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八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十九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采用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候选人的,由具备候选人基本条件的选民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履行职责设想,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或者按姓氏笔画的顺序张榜公布选民自我推荐的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在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向选民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四条 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六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其在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的书面委托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受委托人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发放的《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受委托人不得接受超过两个人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认为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应当在三十日内产生。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全省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完成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罢免未获得通过的,一年之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务暂行中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或者暂行中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后,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结果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节较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县、乡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选民是指登记参加选举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公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并重新公布的《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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