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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责有哪些内容(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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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是汉语词汇,拼音是nèi róng,意思是指事物所包含的实质性事物。一个艺术作品的表现、基本含义、意味或审美价值。内容关涉的是我们在艺术作品中感受到的感觉的、主观的、心理的和情感方面的意涵,与我们对描绘性方面的单纯知觉相对,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以案说责有哪些内容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以案说责有哪些内容4篇

第一篇: 以案说责有哪些内容

以案说责发言材料

以案说责发言材料为深入贯彻落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警示教育,营造更加良好的政治生态,深入开展以案说纪、说法、说德、说责,其根本目的在于警示广大党员干部要敬畏党纪、崇尚国法、严修政德、牢记职责。以案说责就是要牢记职责。“**。”纵观“以案四说”中落马的党员干部,尤其是党的高级领导干部堕落轨迹,他们也曾努力拼搏过,并取得过可喜的成绩,但他们取得成绩后便忘记了初心、懈怠了职责、背离了宗旨。从而走上了不归路。

案例既有雁过拔毛、侵害群众利益的违纪问题,又有漠视群众利益、不作为、慢作为引发不良影响的不正之风,还有违规操办婚喜事宜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反面典型。“身边事”教育警醒“身边人”,最具贴近性也最有教育意义,给我们的教训极其深刻,给我们每一个党员干部敲响了警钟,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坚决整改。

(一)违规发放津补贴是典型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我们要从上述通报的案例中吸取深刻教训,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违规发放津补贴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有的党员干部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认为给干部职工发福利是关心群众,是为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只要不是为个人谋利,就没有什么大不了的。这些人的思想认识还停留在八项规定出台之前,与严纠“四风”、全面从严治党的新要求格格不入。公款姓公,一分都不能滥用,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不可逾越的纪律红线,我们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克服惯性思维,自觉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做遵守纪律的模范。

(二)公款吃喝问题也是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是最典型的“四风”问题。公款吃喝实际上是以权谋私的表现,是带有个人享乐主义色彩的“四风”问题,不仅浪费大量国家资财,更为严重的是会吃坏党风、喝痛民心、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动摇党的执政根基,与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背道而驰,与党的性质和宗旨格格不入,危害极大。我们要切实筑牢思想防线,牢记“公款姓公,一分一厘都不能乱花;公权为民,一丝一毫都不能私用”,自觉敬畏权力、守住纪律、不踩红线。

第二篇: 以案说责有哪些内容

1、 本课程学习内容有哪些?哪些是学习重点?为什麽说他们是重点?

答:本课程学习内容有:专题一、“十七年”农村题材小说;专题二、当代小说中的革命叙事;专题三、“样板戏”与当代的“戏剧实验”; 专题四、“朦胧诗”与当代诗歌的探索;专题五、新时期乡土小说;专题六、女性文学;专题七、先锋小说;专题八、新写实小说;专题九、当代散文的多样化;专题十、新派武侠小说;专题十一、台湾小说;专题十二、台湾诗歌。其中,第3、5、7、8四个专题为本课程的重点,因为期末考试最后一题30分的论述题就是出自这四个专题,小说是当代文学专题的重点部分。


2、 本课程重点阅读作品有哪些?你准备读哪些?怎样阅读?
答:老舍的《茶馆》、沈默君的《红灯记》、路遥的《平凡的世界》;张炜的《古船》、陈忠实《白鹿原》、莫言《红高粱》、余华《活着》、汪曾祺的《陈小手》、王蒙的《我是你爸爸》池莉的《来来往往》、刘震云的《一地鸡毛》等。我准备看一看在网上下载《红灯记》看一看,剩下的作品已看过原文或电视剧。陈忠实的《白鹿原》和路遥的《平凡的世界》由于看的年代久远,有所遗忘,有时间可以翻书回味一下。


3、 你对样板戏有何印象?谈谈你对样板戏的感受。(必答)

样板戏是江青抓过的一些大中型舞台艺术作品。江青当时主管文艺,并被宣传为“无产阶级文艺革命的旗手”。其中艺术质量最高、广播电台播放得最多、被专业和业余团体演出得最多、全剧或部分剧情最吸引大众的有五个戏:京剧《智取威虎山》、《红灯记》、《沙家浜》,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白毛女》。

样板戏人物是高大全的钢铸铁浇的无产阶级革命英雄形象。他们在精神上无限高尚、高大,但是却不是普通人,不具有普通人的七情六欲。因此他们是一群现实中不存在的理想主义色彩十分浓郁的英雄。是按照神话中塑造神的手段加以塑造出来的。可以说,样板戏就是一场运动。非处于特定的历史时期的人们是无法体会的。我可以理解当时人们对样板戏的狂热,但却无法体会这种情感。

第三篇: 以案说责有哪些内容

一、如何认定范某的违纪行为性质

范某是某公司经理,中共党员。2009年2月因其父住院从该单位出纳手中借款6000元,范某给财务科打了一张“今借到现金6000元整”的借据,并落款本人名字及年、月、日。2010年12月,出纳找其签批报销条据时,问:你借的6000元时间长了怎么办?要么处理了(报销)。范同意让在单位小金库中作报销处理,但未在原借条上签批“准报”。2010年12月15日,出纳将范6000元借据做了帐务处理,帐面记载为借款6000元,附原借据一张。范某讲:让出纳报销我知道,但未抽借条,谈不上报销。调查期间范某主动将6000元借款上交了组织。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错误,理由是:范某在主观上有明确占有公款的目的。范某是该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公款私用直至通过报销方式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违纪手段。客观上将借用公款予以报销,形成了非法占有公款所有权的事实,按照违纪错误构成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范某的行为构成贪污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虽同意将借款6000元让出纳作了报销处理,但其未在借据上签字,范某借款的事实并未改变。而范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不还,侵害了公款使用权,应定挪用公款错误。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卷宗现有借据即“书证”、出纳将借条用公款冲抵后的帐目并未掩盖范某欠公款6000元的事实。范某虽口供承认报销,但又讲没抽借条,谈不上报销。故此案应以借用公款错误定性为妥。

我们认为:本案既不能定贪污,也不能定挪用公款,应定为借用公款错误。(1)贪污错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是以永久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以窃取、侵吞、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将公款占为己有。范某在主观上对这笔款先是借款,一年后在出纳问其这笔款如何处理时,范某在主观上才萌生占有公款的故意。答应“行”。但其却未采取永久性的涂改或销毁凭证的手段,而是用很不规范的记帐方法将6000元借款记入帐内。即“借款6000元”,所以从形式上来看,公款冲抵了借款,但其实质仍显示着范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即使范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未形成非法占有的事实。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认定贪污欠妥。(2)挪用公款错误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采取隐蔽手段将公款挪作私用。本案中范某并没有采取这种隐蔽手段,相反是以个人名义写了借条,帐面上显示的是个人借款。而挪用公款错误是不具备这一特征的。(3)根据本案借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书证具有更高的证据价值而应优先采纳的证据规则。审理认为以借用公款错误定性稳妥。借用公款错误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行为。从本案看,范某借用6000元履行了必要的借款手段,用途是为其父看病,无营利或非法活动。时间长达四年未还,即使存在着范某不准备归还公款的故意,但终究未形成侵占公款所有权的落实。而案发后本人又主动归还了6000元借款。综观本案,范某个人使用公款的事实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6条之规定,应以借用公款错误对其定性处分为妥。

二、索要财物用于发放干部职工福利,如何定性?

某单位安全环保部经理杨某在2009年元旦、春节前,主持召开领导班子成员会议,研究决定向下属三家单位索要现金5万元,所收取的款项,直接用于给职工发放福利。

对杨某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要现金用于发放干部职工福利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以单位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要5万元现金,构成单位受贿犯罪;单位受贿后,又将受贿所得予以私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是以单位名义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要5万元现金,虽然索要财物最终未归单位所有,但是因索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后,单位决定将违法所得以福利分配方式转化为单位成员的报酬,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犯罪。

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一是如何正确认定单位受贿行为?单位先占有违法所得后私分的,还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为单位所有?二是私分违法所得的行为,是否还需要评价以及如何评价?

某些单位内设部门利用职权,以单位开展福利的名义大肆受贿,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上述单位以明示或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他人索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这种要挟应当是以其职务活动与对方的利害关系为由的,且要挟的程度通常表现为对财物的一种要求而非强索。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则是指单位违反规定,消极或被动地接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职责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至于单位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还是正当利益,客观上都不影响本错误的成立。

因索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后,单位决定将违法所得通过工资、奖金、福利、提成等分配方式转化为单位成员的报酬,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单位

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对认定单位违纪还是个人违纪具有决定意义。本案中,如何正确评价非法所得的归属.对案件定性具有决定性作用。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因索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后,单位决定将违法所得通过工资、奖金、福利、提成等分配方式转化为单位成员的报酬,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犯罪,不能就此认定“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原因在于:索贿所得虽然最终归单位干部职工个人所有,但利益的最终归属只是单位对利益的分配问题,是经过单位授权的,单位已经先行取得了对利益的支配权。

三、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罗某为某道路建设单位负责人。2010年4月,罗某所在单位需对一处公路涵洞塌方进行修建。罗某与李某(该单位一名小车队司机)察看了现场后商定,两人合伙承包该涵洞维修工程,请工、备料由李某负责,结余资金2人平分,于是李某编制了维修涵洞约需4万元的工程概算。工程完工后,李某编制工程结算表,罗某签批同意支付38500元结算,扣除实际支付工程费用,罗某分得8500元、李某分得8700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参与营利活动违纪。

同意第一种意见。

所谓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综合分析本案,罗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采取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该单位维修公路资金,构成贪污违纪。理由如下:

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罗某利用了主管该单位公路维修资金的审批权。罗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罗某带领李某察看了公路涵洞塌方现场后。罗某主动与李某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工程、结余平分”,说明罗某从一开始就是抱着借维修涵洞工程套取公路维修资金的目的,表明罗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罗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罗某没有依纪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而是利用组织修复公路涵洞塌方工程的机会,伙同李某虚增工程造价,并且利用审批公路维修资金的职务便利,套取该单位资金,罗某的违纪所得属于公款,其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罗某采取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李某采取编造虚假的工程概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和有关收款收据的手段,骗取了作为公共财物的单位公路维修资金。对于罗某而言,李某只是作为实现非法占有公款的工具,通过李某的配合,从而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对于李某而言,主观上有与罗某共同谋利的故意,客观上为罗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提供了帮助,先后编制工程概算、伪造工程承包人、编造工程结算表等,从而为罗某非法占有公款创造了条件。因此。罗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行受贿关系,应当认定为两人实施了共同贪污行为。罗某和李某虽约定“两人合伙承包工程”,但不能简单地作为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证据,通过甄别其行为的目的,所谓的“合伙承包工程”应当视为罗某和李某实施贪污行为的手段。

另外.本案主要问题在于罗某伙同李某套取公款并私分,罗某违纪的对象是作为公共财物的公路维修资金,而不是李某的贿赂款,更不是营利活动所得。综上所述,罗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贪污违纪,这也更加符合其违纪行为的本质。

四、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

宋某在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8万元,令公司出纳毛某按其指定的账户汇入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其与某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证券信息咨询服务费。宋某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券分析意见,进行个人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公款罪,关键是正确理解“营利活动”。我们认为,“营利”活动的标准可界定为“投入合法活动获取利益”。这个标准既包含了传统营利的基本内容,又包括了诸如集资、入股、存款取息等特珠营利的内容,这既与现行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相吻合,又与社会现实发展需要相适应。

宋某利用职务关系,挪用公款8万元,支付给某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用作咨询服务费,向其购买证券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从主观目的上讲,宋某购买资讯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投资有价证券,获取经济利益;从客观上讲,宋某确实利用了某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证券投资信息服务来投资证券,即进行了营利活动;从行为本身来看,购买资讯服务是为投资证券、获取利润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购买资讯的行为与买卖证券获取利益的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属于上文中所述的消极营利中的前期准备工作。

因此,支付证券信息咨询服务费应属于“营利”活动,宋某挪用公款支付证券信息咨询服务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

五、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王某是一建筑公司的老板;张某是某单位规划计划部负责人;徐某是该单位的一名财务管理人员,普通党员,但是与王、张二人都关系甚好。王某的公司想中标该单位一个工程项目,该项目归张某分管。王某请托徐某帮其向张莱送钱人民币5万元,徐某将其中的4万元钱送给了张某,请求其在王某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张某答应后收下。徐某私自截留下1万元钱,未告知张某.也未退还王某,将其占为己有。徐某将王某请托其送给张某的5万元中私自截留l万元钱占为已有,这一情节该如何定性。

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定性为非法占有违纪。二是定性为受贿违纪。三是定性为诈骗违纪。四是定性为盗窃违纪。同意第四个意见。

观点一,定性其为非法占有违纪。非法占有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违纪行为的前提,而徐某帮王某送钱给张某及将其中的l万元钱私自截留并占为己有,这一过程都与其“财务管理人员”这一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故笔者认为按此定性不太妥当。

观点二,定性为受贿违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7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利用积务上的便利也是构成本违纪行为的前提。徐某帮王某送钱给张某,不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党和国家够工作人员的隶属和制约关系,而是因为他与王某和张某的私交较好,是利用私人关系从中联络、沟通、撮合,该行为与其“财务管理人员”的身份没有任何关系,其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其实与一名普通党员没有什么差别。且徐某占为己有的这l万元钱,并不是王某所送,是其私自截留的。故笔者认为,按此条定性显然是不妥的。

观点三,定性其为诈骗违纪。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采取欺骗方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诈骗行为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类违纪行为的主要标志,而欺骗方法主要是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本案中,是王某主动找到徐某,请托其向张某送钱。故不存在徐某利用虚构事实骗取王某信任,也不存在徐某利用隐瞒真相,使王某上当受骗。徐某占为己有的这1万元钱是从王某请托其送给张某的的贿赂款中私自截留的,而并不是用欺诈方法骗取的。故按诈骗对其进行定性也是不妥当的。

观点四,定性其为盗窃违纪。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违纪行为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徐某将那1万元钱占为己有,显然侵犯了私人财物的所有权。该违纪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徐某符合主体身份的要求。该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徐某私自截留1万元钱并占为己有,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财物所存人、保管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这也是盗窃违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类违纪行为的主要标志。本案中徐某占为己有的这l万元钱是从王某请托其送给张某的贿赂款中私自截留的,王某不知情,张某也不知情,应属秘密窃取,符合盗窃行为的客观表现。故按盗窃对其进行定性是最为恰当的。

综上,徐某在王某与张某之间介绍贿赂的过程中,将王某请托其送给张某的4万元钱中私自截留l万元并占为己有这一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违纪,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61条第l款对其进行定性和量纪。

六、张某行为如何定性

张某,党员,某单位机关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科室的“小金库”。2009年3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陆续将“小金库”内的2400元现金挪用,用于购买个人物品。10月上旬,张某办公室被盗,但财物未少。张某上班发现这一情况后,伪造了被盗现场,谎报2400元被盗。几天后,盗窃分子被抓获,交待了盗窃经过,张某伪造现场、谎报案情的假象被揭露,挪用公款并用于购买个人物品的事实被查清。

讨论此案时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行为。

此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意见,由于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并没有对违纪行为的构成形态作出规定,所以在《条例》中不存在行为构成的完成形态既遂和未完成形态未遂的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准确的。

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是否正确,首先要分清两种违纪行为的行为构成。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主体都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对象都是公款。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则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对象范围不同。挪用公款侵犯的对象是公款和特定款物;而贪污侵犯的对象不仅是公款,还包括所有公物;3.手段不同。挪用公款是采取违反财经制度,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方法;而贪污则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4.违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只具有非法暂时使用公款的目的;而贪污则是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张某为单位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满足贪污行为及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和主观方面要求。综合其行为全过程看,本科室的“小金库”内的现金应属公款,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私用公款2400元时,在账面上仍存在着这笔公款,此时应属挪用公款性质,但张某借办公室被盗,伪造现场,谎报2400元被盗,此时其主观故意发生变化,已从暂时非法使用公款,侵犯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转变为占有公款,侵占公款的所有权,违纪行为的目的已成为永久占有公款,完成了贪污的全过程,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行为。

七、公款私存侵吞利息如何认定

王某单位出纳员,负责统计单位的日常收入、支出。他到储蓄所存款时,得知如果能揽到存款,就可成为储蓄代办员,并按一定比例分给提成。王某听后不久,便擅自将上级单位拨付材料费40 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了储蓄所,存期 9 个月,获取利息7000元,“代办提成费”4000元。

本案的焦点一是如何评价公款私存行为?公款私存违纪(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与挪用公款违纪之间区分标准是什么?二是如何评价侵吞利息的行为?三是如何看待收取“提成费”的行为?

公款私存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管理制度,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公款私存,既可能构成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也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两者区分点关键是看公款私存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若是单位行为,是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不同,与单位法定账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可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若是个人行为,在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情况下,公款私存,则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本案中,王某未经单位的同意,使擅自决定公款私存,使单位丧失对公款的控制,公款的使用权受到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应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均属于挪用公款进行盈利活动。

如何评价侵吞公款私存产生的利息呢?目前的司法机关做法有:一种做法是只评价为挪用公款罪,对侵吞利息行为不另行评价;另一种做法是将公款私存评价为挪用公款罪,同时又将侵吞利息的行为评价为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第三种做法是此种情形成立牵连犯,按牵连犯通常做法择一重罪处罚。我们认为公款私存、侵吞利息,形式上虽是两个行为,但不应评价为两个罪,而只应评价为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首先,利息是根据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定利息,利息归权利人单位所有。同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虽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但应当追缴”。其次,对侵占通过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与挪用公款用于购买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可能获得成倍收益,也可能血本无归)应坚持同一立场,即都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挪用公款行为的目的和结果,不宜截然分为挪用和贪污两种行为定性。侵吞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数额未达到贪污罪立案标准与超过立案标准的情况性质相同,都是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必然结果,没有必要因利息大小而将其生硬地分为两个部分,再进行重复评价。最后,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可推知最高审判机关的立场,将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占为已有,在案发后没有归还的,只是量刑上不得从轻处罚,对行为人侵占公款所生利息不再另行定罪。至于被行为人侵占的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何看待公款私存过程中收受有关单位给付的好处费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目前的司法机关做法有:第一种,只评价为受贿罪;第二种,既成立挪用公款罪,又成受贿罪;第三种认为构成牵连犯,择重罪处罚。我们认为,应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王某收受的“代办提成费”4000元属于受贿违纪,但由于尚未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因而未构成受贿罪。

八、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王某是某单位机关办公室副主任,中共党员。2009年6月,该单位职工徐某想调动工作,得知王某与该单位人力资源部主任关系甚为密切,便找到王某让其帮忙活动活动,并送给王某一张存有人民币10000元的银行储蓄卡。王某考虑到徐某的年龄过大,便未帮助其活动。2009年10月王某外出,从该卡中取出9000元私用。2010年初,该单位内部调整结束,徐某未能得到调整。王某在2010年3月取出了剩余的100元后,打电话让徐某把10000元钱拿回去,徐某推辞。4月的一天徐某到王某办公室办事,王某把10000元现金退还给徐某,徐某推辞后就走了。2010年5月,王某得知纪委找徐某谈话后,当晚便将10000元人民币现金退还给徐某。

该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受贿定性处理。徐某为调动工作送给王某10000元让其帮忙活动,其请托事项清楚。王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徐某的请托事项后,收受对方财物,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定性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受礼违纪定性处理。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下属单位人员的礼品,应按《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受礼违纪定性处理。

同意第二个观点。该案不能认定为受贿。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接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受贿违纪的客观方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或施加影响的权力;“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能对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或施加影响的领导岗位。(2)必须是“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不是通过行为人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来实现请托人要求的,而是通过对请托人请托事项有主管、经管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或不作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3)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请托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条例等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帮助。(4)必须具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实。本案中,事实上王某也没有实施为徐某谋取利益行为。综上,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违纪。

该案不宜直接按受礼违纪定性处理。受礼违纪在客观方面有三种形式:(一)在国内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上交的行为。这里的“在国内交往中”,即包括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也包括在国内非公务活动中。中央纪委、监察部在《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中规定:“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1)管理和服务对象;(2)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3)外商、私营企业主;(4)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礼品馈赠。”本案中徐某不是上述几类人员,与王某职务无关,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该情况。 (二)在国内交往中,接受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上交的行为。这里的“其他礼品”是指非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赠送的、不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但不包括礼金、礼券。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况。(三)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上交的行为。很明显王某的行为不是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的范围,因此也不属于第三种情况。综上,王某的行为不宜直接按受礼违纪定性处理。

我们认为该案可依据《处分条例》第29条之规定比照受礼违纪定性处理。首先,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确需追究党纪责任。 其次,该案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符合受礼违纪的要件,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上不同。(1)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符合;(2)主观方面存在故意,王某是在纪委找徐某谈话后,才退还此款,尽管王某曾两次提出退钱,但是其提出退钱是在徐某未得到调整后才提出,该款在王某手中近两年时间,王某既没有退还也没有登记上交,还使用过该款,可见王某具有占有该10000元的故意;(3)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徐某10000元现金,其行为既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且达到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程度。因此,该案应依据《处分条例》第29条之规定,比照受礼违纪定性处理。

九、收受“红包”不构成受贿罪

徐某是某公司机关安全环保部主任,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先后12次收受本公司下属单位等9个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红包”,累计价值达人民币18000余元。

本案在处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错误,因为他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并且送钱给他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冲着他是安全环保部主任这一职务的,因此,其行为构成受贿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错误,因为他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送钱给他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冲着他是安全环保部主任这一职务而送的,但他毕竟没有为送钱给他的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错误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受贿错误。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错误。根据受贿错误构成要件的要求,构成受贿错误的主体一是要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要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三是要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徐某符合了两个要件,但缺少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这一要件,因此,我们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受贿错误的构成,不构成受贿错误。

本案中,徐某接受“红包”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亦无证据证实徐某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因而不能将徐某的行为定性为受贿行为。但徐某作为安全环保部主任,收取下属单位的礼品,应认定为与其公职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职相冲突,因而属于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据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的要求:“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徐某接受“红包”后,未按规定登记交公,其行为构成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

第四篇: 以案说责有哪些内容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有哪些内容?

题要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的内容有股份回购是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收购本公司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即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等。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有哪些内容?
  一、基本情况
  股份回购是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收购本公司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即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等。除股东对合并、分立持有异议的收购情形外,公司在其他情形下回购股份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减资的,需于十日内注销;用于公司合并或基于股东异议收购的,需于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用于奖励职工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且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境外立法对股份回购采用了更为市场化的立法思路,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立法模式,法律限制较少。在实施程序方面,有的国家或地区为便于上市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回购,设置了较为简单的公司决策程序。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过半数董事同意,上市公司就可以在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0%的范围内回购股份。在回购后股份的处理方面,不少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库存股制度,如美国各州公司法、英国公司法都允许公司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因转让股份给员工等原因购回的股份,公司可以持有三年,以便于有足够的时间空间实施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计划
  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实践看,股份回购制度,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当市场出现短期非理性下跌,股价普遍被低估时,通过实施回购计划提升每股价值,促进增量资金入市,有利于为股价稳定提供强力支撑,向市场释放正面信号,减少市场恐慌情绪,维护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如1987年美国股灾发生后,约有650家公司宣布回购本公司股票,加上此前已宣布回购的350家公司的持续回购行为,提振了市场信心,对稳定股市起到了重要作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我国台湾地区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以紧急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方式,规定受市场影响导致股价非正常下跌的上市公司可以回购股份。
  二、主要问题
  与境外成熟市场相比,境内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不高,现行股份回购制度的作用发挥不够充分。2014年以来,沪深两市约有2169家次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其中,主动回购148家次,金额约529.36亿元(包括减资82家次,合计367.61亿元;用于实施股权激励66家次,合计161.75亿元),被动回购2021家次(主要为购回离职股权激励对象持有的激励股票),被动回购家次占比高达93%。2014—2017年,境内上市公司主动回购股份的总金额仅为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1.5%。同期,美国、英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分别达到4127、2086起,回购总金额与其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比例分别为43.57%、49.50%。
  我国上市公司较少进行股份回购,股份回购制度在稳定市场、回报投资者等方面的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因素较多,从制度层面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回购情形规定不足。现行《公司法》基于传统公司法理念,没有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市场需求,将回购的合法事由限定于四种特定情形,不能有效发挥股份回购的市场功能和作用,无法适应资本市场稳定运行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股市大幅下挫过程中,尽管有大量上市公司股价已经低于每股净资产,因回购情形限制,公司无法适时采取回购措施,稳定市场预期,提振市场信心。
  二是程序要求不尽合理。一般情况下,我国公司回购股份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各种事先通知、公告等事项和期限要求,程序规定较为复杂,特别是适应特定市场目的的股份回购,过于严格的程序要求使得上市公司难以及时把握市场机会,合理安排回购计划,降低了上市公司主动实施回购的积极性。
  三是库存股制度缺失。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将购回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也要在一年内转让,限制了股份回购的市场化功能作用发挥的必要条件和空间。从市场实践和需要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从授权到行权一般都要经过至少2-3年,1年的转让时间不能满足长期激励需要。同时,注销回购股份,既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也会导致上市公司再融资时需重新发行股份,提高融资成本,挫伤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
  为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补齐制度短板,亟需修改《公司法》。
  三、修改的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通过专项修改《公司法》股份回购有关条款,为股份回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重点解决股份回购制度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的重要制度安排。
  按照上述思路,修正案草案重点解决了以下问题:
  一是增加股份回购情形。(一)用于员工持股计划;(二)上市公司为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的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三)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明确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情形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收购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的股份。
  三是建立库存股制度。明确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同时,为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的股份供应量,明确规定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对于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境外成熟市场均不允许其享有表决权或者参与利润分配。考虑到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已分别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不得分配利润。建立库存股制度后,适用上述规定即可,不必再作重复。
  综合上面所说的,公司法也是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修改,就是为了可以更好的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股东之间才能更好的互相信任,使公司可以更好的发展,所以,公司法对于我们来说是特别重要的,一定要严格遵守,这样才算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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