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清理住房会强制清退吗7篇
篇一:部队清理住房会强制清退吗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武警部队住房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作者:赵枫
来源:《卷宗》2017年第09期
摘
要:随着武警部队住房保障制度的优化,再加上近年来武警部队各级领导的正确领导下,营房综合保障实力有了显著的提高,为部队的全面建设和遂行多样化任务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在住房保障上还存在许多问题。因此,本文分析了住房保障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武警部队;住房保障;对策建议
1武警部队住房保障存在的问题
从近年来武警部队住房保障情况来看,武警部队住房保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目标定位不明确
据了解,大部分官兵认为每个人都想要有一套住房,而且都想有一套大面积,位置好,价格便宜的住房。这主要是武警官兵受传统消费观念及消费心理的影响,对获得住房有了非理性的要求,住房的压力很大,为了解决住房问题,不少武警官兵成了“房奴”,不能安心本职工作,影响了部队的战斗力。
(二)现行保障模式不完善
1.公寓房
公寓房模式的基础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相违背。公寓房模式其基础是福利待遇实物化分配制度,产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而住房分配依据主要是根据职务高低、结婚与否、年龄大小和军龄长短等来进行的,与官兵的工作表现、劳动成果几乎没有关联。公寓住房是以住房实物形式分配给官兵,其工资中已经不包含住房消费等因素。这样的收入分配结构改变了支出结构,使住房资金无法良性循环,导致武警部队直接投资建设部队住房,每年维修费用支出也很大,住房建设也不能良性循环,导致部队住房严重短缺。所以,这种实物分配住房的体制必须进行大规模的改革。
2.经济适用房
武警部队经济适用房是营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条件和标准经过详细、认真的统计,是完全运用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建造的,不是市场行为,购房人员按顺序“排队打分”,他们对房屋的
篇二:部队清理住房会强制清退吗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公布日期】1993.07.12?
【文
号】
【施行日期】1993.07.12?
【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
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住房制度改革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在全军实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也势在必行。为此,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并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原则上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地方的情况,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标准和提租后的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不实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由中央财政投资修建的,其产权属于中央,由各地安置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央财政拨款修建的,产权属于地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按房屋产权归属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按国家房改政策制定具体办法。
四、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的来源、房租收入和售房收入的管理使用等问题,由财政部、民政部按照国务院房改资金管理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机制转换,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房屋开发公司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地方有关部门管理。不管哪一种形式都应实行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
六、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今后在房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92年2月15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关怀下,我军住房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广大干部(含职工、下同)的住房条件不断改善。但是,由于长期实行低租金和基本上由军队包下来的住房制度,不能从经济机制上保证住房的正常建设和维修,也不能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加上较多的非编人员滞留营区,致使干部住房难的问题长
期得不到妥善解决。
关于住房问题,邓小平同志于一九八0年提出了出售公房、调整租金、提倡个人建房买房的改革总体设想。这是我国开展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是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解决好干部住房问题,为加速我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服务。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规定,结合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的特点,采取统一改革模式、统一租金标准、统一起步时间、军内自行运转的做法,分步实施,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的近期任务是以改革低租金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集资建房和建立住房基金等,加快解决住房问题。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
一、改革低租金
(一)分步提租。第一步,从1992年7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32元。第二步,从1994年1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55元。争取在本世纪末将住房租金逐步提高到包含五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的成本租金水平。
(二)适量补贴。在提租第一步,对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人员,以1990年底月基本薪金(工资)为基数,1991年1月1日后任命的干部以其定职(级)时的基本薪金(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发给住房补贴。提租的第二步,再增加3%的住房补贴。以后,随着租金的提高,相应地增加补贴。房改起步后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者,同样享受住房补贴。补贴经费列工资项目支付。
(三)超标加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的规定为准,超过标准需加租的,按照三总部(1991)后联字9号文件《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处理规定》执行。
(四)减免办法。
1.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的会客室,分别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暂免收租金。
2.建国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原租金额超过其家庭住房补贴总额的部分,对1937年7月6日前入伍的实行全免;对1945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本人辞世两年后取消减免。
3.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家庭住房补贴总额后(符合减免条件者,实行减免后)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但实交租金额不得低于房改前应交租金额。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不予免交。
(五)其他规定。
1.住集体宿舍的单身人员不提租、不补贴,仍按中央军委[1979]7号文件的规定交纳租金。
2.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按军队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军队人员租住地方公房的,按地方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地方规定有住房补贴的,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所在军队单位发给住房补贴。
二、实行住房公积金
(一)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正式职工和由军队负责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均实行住房公积金。
(二)实行公积金的人员,本人按月缴存基本工资的5%,总部从工资预算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从预算外收入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这三个5%均存入个人名下,作为住房基金;其中本人缴存的5%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工资的调整,公积金缴交率可适当进行调整。
(三)公积金只能用于购房、建房或私房翻建大修,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实行
公积金的人员在军内调动时,其结余的公积金随之转入新单位;离开军队时,将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本人;本人辞世后,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下。出售用公积金购买或建设的住房时,须将所使用的公积金如数转入现工作单位。
(四)公积金的归集和管理,由军队后勤财务结算中心或财务部门负责。
三、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
(一)近期出售的军产住房仅限于主营区以外的零散院和干休所。上述住房中列入改造规划的、产权尚未确认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和非单元式楼房、简易住房、危破房以及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暂不出售。
(二)凡配偶在当地城镇有正式户口(含军人),经组织批准可分配住房的人员,均可申请购买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以内的住房,并按规定给予优惠。地方住户和由地方负责安置住房的离退休人员。不能购买军产住房。
(三)售房标准价由各单位参照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等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报大单位后勤部审批后执行,并报总后勤部备案。
(四)出售的军产住房产权属部分产权。购房者取得产权证书后、享有住房的使用权,并可以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
(五)购房者付清房款五年后,允许出售住房,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收购。售房增值部分,本人可按原付房价所占标准房价比例分成。工作调动或退役时,可提前出售。因军内调动出售住房的,在调入单位购房仍可享受优惠。
四、新分配住房实行新租金
(一)新竣工的住房和旧房腾空后重新分配的住房均视为新房,自1992年起实行新租金。在近期,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高于提租后标准租金的50%计算。
(二)实行新房新租以前,住房未达到本人职级相应住房面积标准(含已批准
家属随军未分配住房)的,以后调整的住房在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不按新房对待;实行新房新租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调整住房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计租。
(三)实行新房新租以后批准家属随军的干部,首次分配的住房,将其中20平方米建筑面积视为原住房面积,其余部分按新房实行新租金。
五、集资建房
(一)核定为缺房和干部住房紧张的团以上单位,可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集资建房,经批准后组织建设。
(二)凡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其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含军人)的,均可申请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产权,属个人和军队共有,个人享有住房使用权,并可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出售时按军内售房规定办理。
(三)集资建房所需资金,按住房本身造价个人负担60%,所在单位和总部各补助20%。建房的位置,仅限于经过批准的售房区域以内。
(四)集资建房,按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其中营职干部住房允许建到团职住房面积,但超过本职级面积标准的投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五)集资建房交付使用后,住户须将原住房退还产权管理单位。进住后的管理维修,按出售的军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六)集资建房可优先安排工程建设计划,其材料供应、监理服务等项工作,按计划内工程对待。
六、建立住房基金
(一)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构成包括:干部住房新建、维修经费,集资建房经费,住房租金,售房收入,住房公积金,生产经营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提成等。
(二)住房基金只能用于干部住房新建、改建及面积标准以内的添建,住房维修及管理,返还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和回购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住房基金实行专项储蓄,专款专用,分级管理。
七、改革住房管理体制
随着干部住房制度的改革,住房管理体制也要相应改革,逐步建立单独的干部住房管理体制,负责干部住房的新建、维修、管理和租赁、买卖、开发经营以及住房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项业务。
要在营区划区规划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将干部住房逐步转向经济管理,努力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军队企业化工厂的住房制度改革,按当地政府的房改方案执行。
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篇三:部队清理住房会强制清退吗
对加强部队公寓住房管理工作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武警部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住房保障方式不断拓展,公寓住房基本满足了广大团以下干部的住房需求,但在管理实践中仍面临着许多亟需解决的现实难题,加强部队公寓住房管理问题的研究,有效解决部队公寓住房保障问题,对于提升部队公寓住房保障水平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部队公寓住房存在的管理难题的现实表现
(一)公寓住房分配信息不全面、不系统、不精准。组织者在政策执行的过程缺乏政策规定执行的刚性和统一,在公寓住房分配中存在操作过程变通,无法确保住房分配均在阳光下运行,容易引发矛盾。
(二)公寓房物业管理落实难度大。由于部队公寓住房现行租金标准较低,加之具有流转性特点,公寓住房的维修、管理需部队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管理难度较大,效益不高。目前物业管理很难实现高水平落实,有的地方虽然推行物业管理,但对后续管理工作缺乏行之有效的跟踪问效,结果往往是虎头蛇尾。
(三)公寓住房不合理占房比例较大。对于部队很多单位尤其是驻经济发达地区的单位,公寓住房成为了解决现役干部住房问题的主渠道,加之部队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受限、部队土地资源越来越少、地方房价连续攀升不断等诸多因素,部队公寓房被干部视为一种福利待遇,在人员新老更替、人员流动过程中出现了不合理占房比例普遍较大的现象,很多单位存在“只进不出”、“好进难出”、“好分难退”的情况,影响了公寓住房的良性循环。
(四)公寓住房分配不能实现因地制宜。军队和武警部队关于住房建设的政策文件较多,但对于住房分配的文件较少,且比较笼统。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有的单位善于研究自身单位人员特点和实际制定具体的公寓住房分配实施方案。但有的单位在制定公寓房分配方案时,习惯于
“一刀切”的固有思维,未能突出各个单位人员特殊性,根据实际调研情况看,分配方案制定不科学、粗线条会导致在公寓住房分配排序时针对性不强、操作性较差,容易出现排序完全相同的情况,易产生纠纷、矛盾,人员在公寓住房分配方面牵扯大量精力,意见建议较多,如果不注重研究和协调,易使干部对住房分配工作产生满意度不高的现象。
(五)公寓住房保障发展不平衡。横向上看,由于近年来地方房价居高不下,加之随着干部数量的增加和职务晋升,一些单位尤其是驻经济发达地区的公寓住房保障分配压力较大,供需矛盾较为突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院校由于解决干部住房问题的渠道较多,公寓住房保障问题矛盾相对较小。纵向上看,由于房源有限,团以上干部比营以下干部较早地解决了住房问题,新晋升的干部解决相应职级的公寓住房相对较难。
二、解决军队公寓住房管理工作需要突破的几个方面
篇四:部队清理住房会强制清退吗
部队住房政策
随着国家的发展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部队住房问题愈加凸显。住房问题不仅仅关系到军人的生活品质,更与国家安全密切相关。因此,近年来,中国军队不断完善住房政策,力求提高军人的生活水平,为军队现代化建设创造更好的条件。
一、军队住房政策分类
目前,军队住房政策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军队开发建设的住房,如公寓、宿舍、别墅等;另一类是通过金融手段解决军人住房问题,如住房贷款、租赁补贴等。
1.军队开发建设住房政策
近年来,随着军队现代化建设的持续深入,军队开发建设住房政策也逐渐完善。一方面,军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住房开发建设,如设施完备的宿舍、装修考究的公寓,为军人提供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另一方面,军队通过不断拓展住房资源、完善配套设施,满足军人对于住房的多元化需求。
2.金融手段解决住房问题
除了军队开发建设住房外,国家对于军人住房问题也采取了一系列金融手段,如福利贷款、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等。这些手段可以
帮助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军人获得低息贷款或租赁补贴,有效解决住房问题。
二、实施军队住房政策的意义
1.提高军人生活品质
军队住房政策的实施,能够大幅提高军人的生活品质,为其提供一个安静、干净、舒适的住所。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军人的身心健康,还有助于促进军人的家庭稳定、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2.改善军队形象
军队住房政策的实施,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军人的住房需求,更重要的是提升军队的形象。一个精致的住所,不仅可以让军人更加自信、高效地履行任务,也能为其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军队的社会声誉。
3.促进军队现代化发展
随着军队住房政策的不断完善,军队的生活质量逐步提高,为军队现代化建设创造了更好的条件。优质的住房环境可以吸引更多的人才加入军队,也可以促进军人与家庭的结合,让更多的人愿意长期投身于军队事业。
三、军队住房政策的实施方案
为了更好地实施军队住房政策,需要采取一些具体的方案,以满足军人的住房需求。以下是几项具体方案:
1.加大投入力度,扩大住房资源
军队需要加大投入力度,扩大住房资源。加强土地统筹规划,合理调配住房资源,为军人提供更多、更好的住房选择。
2.完善住房配套设施
除了提供住房外,军队还需要完善住房配套设施,如娱乐场所、商业中心、健身房等,为军人提供更加完善的生活服务。
3.推动住房金融政策的创新发展
住房金融政策是解决军人住房问题的重要手段,因此,需要推动住房金融政策的创新发展,为军人提供更加灵活、更加优惠的住房贷款和租赁补贴,以解决军人住房问题。
4.加强住房管理
住房管理是保障军人住房利益的关键,因此,需要加强住房管理力度,保证住房信息的实时更新,严格执行住房规定,加强住房维修等管理工作。
总之,军队住房政策的实施是提高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通过不断完善住房政策,加大投入力度,扩大住房资源,完善配套设施,推动住房金融政策的创新发展等举措,将为军人提供更加舒适、安全的住房环境,促进军队的稳定和现代化建设的跨越式发展。
篇五:部队清理住房会强制清退吗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1999-12-310:【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总后勤部
文
号:[1999]后营字第530号
发布日期:1999-12-31执行日期:1999-12-31第—章
总则
第二章
售房范围与对象
第三章
购房面积限额
第四章
售房价格与计算
第五章
住房产权与变更
第六章
售房程序
第八章
住房售后管理与维修
第九章
附则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现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可以出售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
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应当遵循住户自愿的原则。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购房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现有住房进行扩建或改建。对住户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拆除。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增加或者扩大优惠政策变相低价出售住房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售房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范围:
(一)独立院落的于住所住房;
(二)售房区内住房。
第八条
产权不明确、列入改造规划、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和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独门独院的住房,以及军区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出售。
第九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
(一)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
(二)移交政府安置尚未列入建房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配偶);
(三)在职的军职、师职、团职干部;
(四)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营职以下干部(含双军人)、高级士官;
(五)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军队正式职工(含离休、退休职工);
(六)在职时去世的干部、士官的已随军遗属。居住在售房区内的转业、复员人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以及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凭其所在单位劳动人事、纪检、年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经售房单位按照“先清后售”的原则清理核实后,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另有住房的,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联字9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条
军队人员及其配偶已在军队或地方参加房改购房的,以及由军队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尚未进住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不得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区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售房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购房面积限额
第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转业、复员人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转业、复员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参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6]政联字第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调出正式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调出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所售住房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一般不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但又需要出售的,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家庭住房情况。两处以上住房的,其中一处达到或者接近本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其余住房不予出售并即退出。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两处以上超面积标准购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四章
售房价格与计算
第十九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价格,一般按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近期,军队人员也可以按照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地方人民政府未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房改成本价及最低限价的,由军区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选择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由个人自主决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房的,个人享受住房补贴,补贴额在售房款中抵扣,抵扣后有剩余的记入个人住房帐户,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的,按规定给予折扣,不享受住房补贴。已购买现有住房的军队人员,不予退房;购房实际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补面积,给予货币补差。补差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应当先评估后出售。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的地段、结构、层次、层高、朝向、设施、环境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调节。调节系数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给予下列折扣:
(一)军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给予8%的军队职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军队职工及已去世干部、士官的配偶购买现有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二)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工龄以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由购房者所在单位于部、军务、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核定,并出具证明。购房者的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在职干部、士官、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以本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至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年计算;
(2)住房公积金建立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干部、士官、职工及配偶的工龄,按其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3)工龄30年(含)以上的干部、士官和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照20年计算:9超过20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工龄不满30年的干部、士官和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士官和职工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照干部、士官和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超过一半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
(三)按照住房竣工年限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年折扣率为2%,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者设备更新的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
(四)现有住房折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五)购房者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2001年以前给予应付房款20%的折扣,2002年以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10年内付清;从次年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照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三条
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地方人民政府已公布负担价和年工龄折扣额的;实际售价={[房改成本价×(1一军人职业折扣率)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一年折扣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一负担价×现有住房折扣率1×住房建筑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地方人民政府未公布负担价和年工龄折扣额的:实际售价=房改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军折扣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1-现有住房折扣率)×住房建筑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二十四条
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超过本人购房时相应职级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以上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房屋成新折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有住房,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售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1一年折扣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住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地方人员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原则上按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住房实际售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转业、复员人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以及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属于中低收入家庭,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补贴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和城镇房改部门出具证明,报经军级单位批准,在2001年以前,也可酌情按房改成本价出售军队现有住房,给予房屋成新和一次付款两项折扣。一次付款折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其中,转业、复员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人转业、复员时职级面积标准的部分、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购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92平方米的部分,军队调出正式职工购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人调出时职级面积标准的部分,均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住房实际售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房者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五章
住房产权与变更
第三十条
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后,不得再参加住房调整和分配,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不再安置其它住房。
第三十二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后,因异地调动工作需要置换住房的,可申请在军队内部进行差价置换。
第三十三条
已出售的住房,因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征购或收回的,其住房安置及经济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由售房单位按法律程序接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章
售房程序
第三十五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拟出售住房,由售房单位填写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军区级单位联勤(后勤)部门审查后,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二)对申请购房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逐户进行资格认定;
(三)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建筑面积;核定住房大修和设备更新后的折旧率;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有关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层高、朝向等调节系数;
(四)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者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
(五)售房单位与购房者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六)收缴售房款;
(七)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售房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7]18号)规定,统一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分期付款的,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售房单位负责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还购房者。
第三十七条
售房单位组织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后,未购房的零星人员要求购房时,必须按照售房程序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评估工作,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组织,由有评估资格的专业人员实施,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到公平准确。
第七条
售房款收缴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售房单位收缴售房款时,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并加盖军区级后勤财务、营房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条
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全额用于住房管理和发展。其中,30%留给住房管理单位,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40%由军区级单位向总后勤部挂帐,用于个人购房抵押贷款;30%按后勤财务渠道上缴总后勤部,用于住房改革和发展。
第四十一条
现有住房出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核算,不得自收自支。
第四十二条
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住房售后管理与维修
第四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可委托地方物业公司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积极引进社会化管理机制,参照物业管理方式组织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应当由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按照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十六条
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以及营院管理。住房需要装修改造时,必须报经住房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照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军区、军兵种和武警总部联勤(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印发的《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总后勤部
篇六:部队清理住房会强制清退吗
部队住房简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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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住房相关政策
一、住房保障方式
(一)公寓房是指由部队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主要用于保障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五级以上士官及其家属居住的军产房屋,产权归部队所有,个人不允许集资,不得出售,离职迁出。
(二)部队经济适用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不得占用部队经费。购买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所购住房原则不能上市交易。
(三)安居房、集资建房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并轨。已建成或在建的集资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的,要采取逐步置换的方式,改作公寓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以外的,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补足差额经费后办理产权证书。
二、住房面积标准
公寓房面积指标是包含全部公摊面积在内的建筑面积指标。师职住房面积标准为92-120平方米,团职住房面积标准为72-92平方米,营职以下住房面积标准为54-72平方米。
部队经济适用房各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相应职级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即正师职120平方米,副师职105平方米,正团职90平方米,副团职80平方米,营职70平方米,连、排职60平方米。
三、分配原则
部队公寓房主要保障部队在职人员住用。不得将公寓住房分配给非在职人员,已经分配的或者退出现役的,应当依法清退,及时迁出。
部队经济适用房出售对象为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包括现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不允许购买两处以上超面积住房和上一职级户型住房。
分配住房时,住房管理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领导、有关部门、及住户代表组成的分房委员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拟制分配调整方案,确认参加住房分配调整的人员资格,并监督落实。
篇七:部队清理住房会强制清退吗
军队资讯:关于住房清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09]
关键词:军队
张为臻
住房清理
军队资讯
军队干部
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住房清理中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干部免职后易地安置,仍在人大、政协工作,需保留原任职地公寓房的,军以上干部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师以下干部经军级单位批准,原住用的公寓房可暂时保留,离职后腾退。
二、军队在职干部在驻地所在城市已购买房改房,距工作单位较远,且部队又有留营要求,确需安排的临时休息用房,要严格控制标准。大军区职干部超过师职公寓房面积标准、军职干部超过团职公寓房面积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师团职干部可安排单身宿舍或集体宿舍,超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单位奖励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自有住房的,不列入清理范围;属于公寓房,本人退出现役已购买或者租住其他住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应当腾退。
四、军队人员自购的商品房,不列入清理范围。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享受一定优惠政策,以非市场价格出售给个人,购房人购买的其他房改房或在同一城市住用的公寓房应当腾退。张为臻博客优惠政策包括: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划拨、减免基础设施建设费,单位给予购房补助或者按综合成本价、统购协议价出售等。
五、军队人员再婚(不含复婚),因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购买了房改房,新组成家庭形成的两处房改房,不作为重复购房处理。再婚家庭形成的两处公寓房或者一处房改房、一处公寓房,应当按规定腾退。
六、军队人员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多购的房改房,必须按规定清退。其中,多购的军队房改房应由原售房单位原价收回,擅自转让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当追缴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多购的地方房改房已经转让确实难以收回,或者房改房面积较小且当地政府政策允许合并购买的,应与保留住房面积累加计算,超标准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购房款。
七、军队在职人员配偶在地方购买的房改房建筑而积不超过60平方米,本人住用的公寓房可以保留,调离、转业复员或者退休安置后腾退。
八、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转业复员人员异地安置,其配偶未随迁且无其他住房的,可以借住售房区住房或原公寓房,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配偶或者子女在驻地有其他住房,或者转业复员人员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借住住房必须腾退。
九、退休干部异地购买房改房,供给、医疗等保障关系仍在原单位,因患重病确需在当地治疗的,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原公寓住房可以临时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保障关系转移后必须腾退。
十、已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购买了房改房的人员应当腾退的公寓房,不得以未结算购房款、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落实住房补贴补差等理由拖延腾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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