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范畴4篇
篇一:法律援助范畴
香港的法律援助制度(五篇范例)
第一篇:香港的法律援助制度
香港的法律援助制度
香港法律援助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另一类是当值律师服务。
法律援助署专门负责为具有合理依据提出诉讼或进行抗辩的人士提供代表律师,以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确保他们不会因无经济能力而无法提出诉讼或进行抗辩,经费由政府拨款。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包括:普通法律援助计划、刑事法律援助计划、法律援助辅助计划。
普通法律援助计划,主要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包括家事及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申索、劳资纠纷等。申请人须通过“经济审查”和“案情审查”。经济审查是审查申请人财务资源是否超过普通法律援助计划的财务资格限额,以确定申请人是否确实需要法律援助。案情审查是指申请人提供所有有关个案的材料,证明自己具有合理的申索或抗辩理由,使署长相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有关个案或抗辩有合理的胜诉机会。
刑事法律援助计划,主要针对各类刑事案件,涵盖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诉庭、上诉庭及终审法院聆讯案件。申请人也须通过经济审查,满足与普通法律援助计划相同的财务资源准则。但是,如果署长认为,为了司法公正而给予刑事诉讼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是合宜的,即使申请人的财务资源超过财务资源限额,署长仍可运用酌情权批准申请。在香港,大部分刑事被告人常因罪行严重且可能被判处重刑而获得法律援助。如谋杀罪名成立的上诉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有理由上诉,香港法律规定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有些刑事案件,不必经过经济状况审查也可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主要针对财务状况既不符合普通法律援助计划又不符合刑事法律援助计划的人群,包括伤亡索偿案件、医务、牙科、法律专业人员因疏忽造成损失提出的索偿诉讼等,案件索偿额必
须超过6万元。申请人也须经过经济审查、案情审查。申请法律援助辅助计划,需要交纳一定的申请费,接受援助时还需提供中期分担费。如诉讼成功,获得赔偿,除支付法律援助署代付的诉讼费用外,还需按赔偿额的15%提取法律援助辅助基金。但如果以虚假陈述骗取法律援助,申请人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当值律师服务由香港特区政府资助,本港法律专业人士独立管理,主要提供四项服务:当值律师计划、免费法律咨询计划、电话法律咨询计划、酷刑声请计划。
当值律师计划,是指当值律师轮流在各裁判法庭为犯有拒捕、贩毒等9项罪名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在被告人第一次聆讯前会见被告人,为被告人申请保释,对所控之罪提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免费法律咨询计划是指由律师晚间分别在9个政务处接待市民,为实际面对法律问题的市民提供初步的法律意见及指导。
电话法律咨询计划是指通过电话为市民提供多条法律知识录音声带,每段录音是有关法律项目的一个粗略介绍。电话法律咨询计划是一个24小时自动系统,共有超过70条录音声带,主要为粤语、普通话、英语。
酷刑声请计划主要为那些依据“酷刑公约”条文第3条向入境事务处作出声请的人士提供法律辅助。
文章来源:免费法律咨询
第二篇:浅谈法律援助制度
浅谈法律援助制度
摘要:我国律师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律师与法律援助制度仍不相协调并存在一定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该提高综合国力以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转换观念以提高社会各界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认识,还应该建立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制度。
关键词:律师
法律援助
公职律师
经费
政府责任
一、我国目前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律师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缺口过大
我国正处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初期,缺乏法律援助经验和相应的配套措施,对律师、经费的需求量到底有多大,法律援助对象到底有多少,也没有权威性的统计。弄清楚实际情况,对今后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具有指导性作用。就目前情况所作的预测和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这些案件涉及的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贫困人口中千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根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0~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万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有3万多件另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查结果,我国残疾人6OOO万,按千分之三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有18万件。另外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的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约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9240万,按千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有9.2万多件。根据《律师法》规定,每名执业律师每年应承办1—-3件法律援助案件。即便按最高规定每人每年办理3件计算,全国总共l2万律师全部履职的话,一年也只能办理36万件,而实际上,这只是一个理想状态。按我国的现状来讲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律师资源有限,各地法律援助部门也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局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国的法律援助还不能予以满足。
(二)法律援助经费的严重不足
如前所述,我国有大量的贫弱群体需要法律援助,但援助律师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为了追求公正,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宗旨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经费来充实办案主体的各项支出。按照司法部的规定,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源于财政拨款,以及律师、基层法
律服务机构业务收费中一定比例的提成和专门的社会捐赠。从这一点看,法律援助的经费由政府投入占主要比例。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总体偏低,政府的财政拨款不可能完全满足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经费不足会严重制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必将影响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即以律师作为职业的人需要得到与其劳动相适应的报酬来维持自己的生活,相反的如果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得不到相适应的报酬那么大部分的律师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就不会尽职尽责,这必然会导致需要法律援助者得不到很好的帮助更严重的会导致法律有失公平性。
(三)人们在认识上对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误区
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但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理解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形成这种错误认识的主要原因有两点1.在法律援助初期律师曾被强制地规定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2.律师在我国乃至国际社会一直是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力量,是法律援助的第一线。由此容易使不少人产生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当然义务,而不是政府的责任。在我国这种错误的认识是比较深的,错误的认识不仅存在社会公众之中还存在于社会立法者和社会管理者之中。具体的表现有两点,首先,从法律法规本身而言,《法律援助条例》尽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但对政府责任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反,条例对律师方面的要求既具体又严格,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其次,法规的相关规定都把重心集中在律师身上,容易使人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和责任,属“必须行为”的范畴。主要表现在有些新闻媒体在宣传《法律援助条例》时,重心几乎都是放在如果“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将受到警告、责令改正直至勒令停业整顿”这一类的问题上。作为传播媒体做这样的报道没有给社会公众一个客观的认识容易使社
会公共产生片面的理解。不论这种错误的认识是怎样形成的都不利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都必须及时纠正。
二、对完善我国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思考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律师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下面做具体的解决。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法律援助的概念,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其特点有五点1.法律援助行是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重要组成部分。3.法律援助对象是残疾、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对受援者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的诉讼费用。
(一)我国法律援助组成人员的思考及建立公职律师
对于解决我国法律援助之中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应该扩大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范围,这样以来对于供需矛盾的缓解具有极其现实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实施主体除律师外还可以包括实习律师、退休法律工作者等人力资源并且将一切有志于从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专业人才都纳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具体的做法如下:1.对于具有律师资格,本身就是注册律师的,应采取积极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其能够更好地利用自身条件,提供所有形式的法律援助,并以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为主。2.对于获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执业证的实习律师,则要求其在一年的实习期限内,必须专门从事一定量的法律援助业务。由于我国《律师法》已规定诉讼代理、辩护业务只能由律师进行,为与其保持一致性,可规定实习律师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范围为非诉讼代理和咨询、代书业务。3.充分利用退休法律工作者和法学院校师生等法学资源,引导和帮助他们建立非营利性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退休法律工作者虽然已经从工作岗位上退了下来,但却拥有着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可以组织其中自身条件较好又愿意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人员开展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援助事务,不仅可以使其老有所为,而且有助于满足更多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需要。
同时我国应建立专职律师模式,或称公职律师模式。作为法律援助起源地的英国采用的就是公职律师制度,同时具有几百年法律援助历史的加拿大、荷兰、丹麦等国家也都采用了公职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可以切实的保证需要法律援助者可以得到免费的帮助,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所谓公职律师模式是指由政府拨款,并通过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来进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是承担法律援助法定义务的律师,不得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选择律师的权利。这样以来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国家的公职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时就可以全身心的投入,不必担心自己的劳动得不到相应的报酬,有了国家政府的经济支持就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同时对于需要法律援助者来说其合法权利就可以在公职律师的全力帮助下得到最好的保护。
(二)关于法律援助经费问题解决的思考
必要的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物质保障。没有足够的经费投入,法律援助就有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对于法律援助经费的问题作为法律援助起源地的英国为了保障贫弱群体获得平等的司法人权,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前,国家对于法律援助经费一直采取上不封顶的开放式预算。在美国每年为法律援助拨款4亿美元。此外,美国许多的州对受援者收取从5美元到75美元不等的法律援助申请费用。更需要注意的是南非与我国同为发展中国家,其整体法治化发展水平比我国低,法律“盲点”也较多,其总人口为4200万,但议会2001年就确定的中央法律援助预算达到3.12亿兰特,相当于人均折合约1美元。而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和以上几个国家相比差距是很明显的。解决这一问题要从我国的现状为基点,不能单纯地依靠政府投入,必须完备机制,加大宣传,多方位、多渠道地筹措资金。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广大公民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笔者认为可以依靠以下几种渠道:1.财政拨款。这是借鉴英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制度。是占主导地位的基金模式,各地方政府要加大法律援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能仅依靠中央财政的拨款。必须保证各级政府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到财政预算之中,每年按时按量拨款,而且该经费不必经过申报审批程序,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成立专门小组或派专人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中央财政拨款应更多地用来缩小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地方政府拨付援助经费上的差距,从而使不同地区的公民享受一定程度上的平等待遇。2.社会捐赠。法律援助既是一种国家行为,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应该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专门负责募集、管理和计划使用国内外包括单位、团体、个人的捐赠,并通过开展公益活动,如义卖、晚会义演、社会募捐等方式筹集辅助法律援助事业。3.被援助人赞助。这是借鉴美国的法律援助经费的制度,即要求被援助的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结束之后,从自己胜诉所取得的资金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支持国家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赞助金,或是对受援者收取少量的法律援助申请费。这样以来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现状。
(三)应转变法律援助的观念和认识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并不是其他个体或律师的责任。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并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源于国家的自然属性,然后由法律得以确认的;公民的受法律援助权也是基于基本的人权而派生的权利,由法律得以确认;同样,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源于其职业属性和职业功能,非律师本来的义务,律师只是具体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人之一,律师所担负的是其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设定的法律援助服务义务,与国家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资金提供、程序标准设定等责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区分,并且既然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国家自然就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而履行这个义务的责任就应当是国家的责任、政府的责任。同时还应该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进一步宣传《法律援助条例》。宣传工作要做到,不仅要让困难群众知道,也要让其他群众知道什么是法律援助,并努力营造人人关心、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氛围。首先,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进行广泛宣传,同时要深入农村、社区,广泛宣传法律援助的范围、内容、办事程序等,告知什么样的事具备什么条件可以申请援助,如
何申请。并印制相关的资料予以分发,方便群众了解和掌握。其次,要通过已办的典型案件进行宣传,引导需要法律援助的群众走法律解决途径,疏导矛盾、维护稳定。再次,要把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与普法、法律进社区和民主法治村建设相结合,利用对农村、社区干部的培训之机,宣传法律援助工作。
(四)加快发展,不断提高社会弱势群体文化水平、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下,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如文化水平低、科技本领弱和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不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违法犯罪),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快发展,特别是发展自己成为核心问题,也只有这样,让弱者不再是弱者,才是治本之策。这也是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的方法之一。
三、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从最初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自发的慈善行为发展为国家行为,其内容从最初的刑事诉讼扩大到了民事诉讼,从为穷人服务扩大到为中产阶级服务。这是法律援助的必然发展趋势。国家作为法律援助责任主体,有义务保证所有需要援助的公民都能得到援助,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应该不断的完善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使法律援助真正可以起到保证法律公平公正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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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9月1日
第三篇:法律援助制度范本专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今年年初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九五”期间到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刚刚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司法部决定把贯彻“两法”、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司法行政系统1996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同时,推广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的试点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今年一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有关精神,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并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未来五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尽快建立起为本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参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见附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应重点围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已颁布的《律师法》41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新闻媒介,结合宣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已颁布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宣传、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意义,使更多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已经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可直接与中心筹备组联系(联系电话:64662685)。
附件:广州、上海、武汉、北京四地区有关法律援助的工作制度(仅供参考)附件一:
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竭尽律师的社会义务,保障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享有律师服务的权利,更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批转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组织律师服务机构,专门为本市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又无力负担聘请律师费用的公民,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社会保障措施,是为人民群众排难解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一种法律救济方法。
其内容包括:
(一)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指导;
(二)代拟、修改法律文书;
(三)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担任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广州市司法局领导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制订法律援助工作规章、工作标准、规范以及拟定推行法律援助制度的长期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指派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三)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相关业务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建设及教育培训;
(五)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宣传、交流活动;
(六)负责统一管理法律援助案件资料;
(七)负责所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八)负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管理;
(九)承办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不受非法干涉。非经审查同意,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律师业务或进行业务宣传活动。
第六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章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的适用标准上一律平等,保障申请人平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七条
凡具有广州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均可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必须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已经立案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有理由证明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二)申请人经证明其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聘请费用(具体标准由法律援助中心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不属法律援助范围:
(一)因侵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引起的涉及人身权利损害赔偿案件;
(二)标的不足3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通常无需聘请律师处理的案件;
(四)已竭尽法律救济的案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章。申请人填写确有困难的,可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户籍证明、申请人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
(二)申请人未满18岁或是无行为能力者,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街道、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出具申请人及直属亲属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案情材料;
(五)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每递交一份申请表应预缴登记费30元,如果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则在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发还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失败或无正当理由退出申请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以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名义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分类登记。登记事项包括:立案编号、申请类别、申请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收到日期、承办人、资格审裁意见、审批人、结案方式等。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收到的法律援助申请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应视情况派员作实地调查,按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认真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申请人亦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申请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事项的。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可不经审查程序直接予以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托育费、抚恤金;
(三)法律援助中心有充分理由认为:
1.该案件不予援助会给社会秩序造成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并可能助长类似案件发生的;
2.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完善有现实和紧迫意义的;
3.其他有特殊情况需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市政府和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法律援助条件者,由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经济上虽有困难,但仍有部分支付能力的,经申请人同意,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减低收费;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援助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中心在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正式处理以前,可以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凡在广州地区注册的执业律师均有义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设《法律援助律师登记名簿》。凡广州地区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均可登记,该名簿上应载明该律师自愿承办案件的类型、件数及时间要求等,并在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上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安排。
该登记律师因特殊情况要求更改或注销登记的,须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同意。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心执业律师的工作量每季度编制法律援助计划,并根据申请人申请先后按计划依序对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但申请人案情紧急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未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业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可依法为申请人向有关司法、仲裁机关申请减免诉讼或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规定将结案报告整理归档。结案报告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件和各类法律援助文书及申请人对法律援助的评价等。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每年向广州地区律师机构征收一定数额的款项;
(三)司法行政机关的临时或专项资助;
(四)海内外人士及社会各界赞助、捐赠的款项;
(五)其他款项(包括前述款项的利息)。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基金主要用于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举办律师义务咨询等其他法律援助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基金应开立帐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接受主管机关财务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援助、撤销援助资格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司法局申请复查。受理复查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作出决定。复查材料应立卷归档,复查决定存入原法律援助案卷一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申请人以欺诈或讹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或申请人不依照本办法及其与法律援助中心之约定予以必要合作的,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或中止其受助资格,申请人得自行缴足律师费,并视情节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建议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广州市司法局。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试行。
附件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暂行)
第一条
法律援助是指法律工作者对需要法律服务而又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社会法制保障制度。
第二条
浦东新区法律援助机构由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组成。上述单位的律师和有关人员均为参加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由浦东新区司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法律援助对象:
1.浦东新区的社会孤老残幼、社会困难户等城镇帮困对象;
2.浦东新区的农村贫困户、五保户等农村扶贫对象。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1.法律咨询;
2.刑事辩护;
3.民事代理(但经法律援助后使申请人有较大财产收益的除外);
4.刑事辩护和民事诉讼以一审为限,但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认为确有上诉理由、需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援助的,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中心”主要职责:
1.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
2.根据本计划规定的对象和范围,接受法律援助申请;
3.向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4.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到“中心”值班接待;
5.检查督促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
6.定期向参加法律援助的全体律师通报法律援助情况和“中心”运作情况。
第七条
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根据“中心”指派,每年至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件。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供以下证件的材料:
1.本人身份证;
2.浦东新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上海市社会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或”上海市帮困粮油供应卡”或“浦东新区农村贫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3.案件资料和其它有关需要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需填写由“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经“中心”确认后,由“中心”制作《法律援助通知书》,分别发给申请人和有关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实施具体手续由律师事务所同申请人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完成以后,申请人应在律师事务所持有的《法律援助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并由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援助通知书》及时交“中心”归档。
第十三条
为了让社会公众了解实施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人员的情况,“中心”将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将律师参加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列入当年律师职业道德考核内容,对其中法律援助社会效益显著的律师报请司法局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直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中心”认可,补办申请手续后,可以作为“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及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计划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援助具体办法并交“中心”备案。第十七条
“中心”开设法律援助热线电话,接受社会法律咨询。
第十八条
本计划由浦东新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三:
武汉市律师法律援助办法
(1995年5月5日武汉市律师协会常务事务会通过)
一、为更好地履行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给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武汉市律师协会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根据本办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二、法律援助制度分两级实施,各律师事务所相应制定本所法律援助办法,鼓励律师义务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三、在武汉地区涉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公民,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支付律师费用的困难者,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得到法律援助。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给付赡养、抚育、扶养费的;
3.请求给付劳动保险金、抚恤金的;
4.其他权益纠纷,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的。
四、律师职责是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困难的有关证明。
五、法律援助的方式为,律师减、免费为当事人提供代理,由市律协或各律师事务所对承办律给予适当工作补偿。
六、法律援助基金来源:
1.市律协每会费划拨百分之十;
2.作为援助资金的捐赠和其它收入;
3.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援助资金。
七、市律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是:
1.审议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2.监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
3.检查督办律师受理的法律援助事务。
八、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在本届理事中选任十一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任期与本届理事任期相同。
九、委员会根据法律援助申请情况每半年召开一次审议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有效,经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可通过援助决定。市律协办公室负责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十、法律援助的申请:
1.律师在了解到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应告知可申请法律援助。
2.当事人向受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先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向市律协提交申请法律援助报告。
3.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案由、承办律师姓名、当事人身份情况及经济状况,案情简介和对案件胜诉可能性的评价理由,按规定应收费的金额,给予减、免费法律援助的意见。
4.经审议后,市律协办公室将给予或不给予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并转交承办律师存入案卷归档。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律师事务所领取援助金额交付承办律师。
5.各律师事务所自主决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按本所规定办理,并报市律协备案。
十一、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协交办的以及当事人直接求助的法律援助事项,均应指定律师承办。对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本办法由武汉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章程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完善与发展,实现国家法律的平等与公正性,对经济困难的公民进行法律援助,使基金会的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基金会宗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精神。
第三条
本基金会是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律师专项基金及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资金,对经济困难又急需法律援助的公民进行资助,并表彰奖励积极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个人,最终实现本基金会完结的非盈利性组织,是独立的社团法人。
第四条
本基金会实行民主管理,设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每届任期4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理事会职权:
1.制定、通过和修改章程。
2.听取、审议本基金会的工作报告及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报
告。
3.决定聘任和解聘理事。
4.推选常务理事、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
5.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6.决定或批准重大财务支出项目及基金的发放。
7.决定或批准标的较大财产的购置。
8.决定基金的清算小组的组成及清算方案。
9.决定或批准基金会工作人员薪金及办公费用的开支计划。
10.决定本基金的其它重大方针、政策、规划和项目。
常务理事会为本基金会事务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代行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季度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职权:
1.监督章程的实施。
2.监督基金会的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及预算、决算。
3.监督、检查基金会的工作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4.决定日常基金的发放。
5.决定基金会日常的各项开支。
6.决定基金会工作人员、会计的任免及福利待遇。
7.向理事会推荐会长、副会长人选,理事会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设定事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或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本基金会设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推选产生。会长、副会长任期三年。本基金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理事会任免。其它工作人员由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秘书长为本会的法人代表,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及主持常务理事会。第七条
基金会会长职责如下:
1.对外代表基金会。
2.召开并主持理事会。
3.贯彻实施理事会的决定。
4.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基金会副会长辅助会长开展工作。
基金会秘书长职责如下:
1.全面主持并领导基金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2.召开并主持常务理事会。
3.贯彻实施常务理事会的决定。
4.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基金会副秘书长辅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八条
本会可聘请特别顾问、名誉理事若干人。第九条
本基金会的基金来源:
1.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
2.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赠。
3.基金的衍息与增值。
4.其它。
第十条
基金会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人民银行北京支行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其它规章制度与本章程相抵触的,以本章程为准。第十二条
根据章程本基金会将制定基金发放办法及其它规章制度。由全体理事会决定本章程的修改和补充,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基金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6年06月03日
实施日期:1996年06月03日
(中央法规)第四篇:法律援助制度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司法鉴定援助范围
1.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因不法侵害或意外伤害需司法鉴定维护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低收入人群、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因不法伤害或因工致残需司法鉴定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因见义勇为行为需司法鉴定主张民事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代为提出申请的范围
5.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诉。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三、公民申诉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7.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8.经济困难证明;
9.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10.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法律援助申请审查
11.司法鉴定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五、援助标准和援助数量
12.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对象可以在正常收费标准以下,收取少量费用或者免收全部费用。
13.司法鉴定机构每年至少办理2件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本制度如与上级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规为准。
第五篇:司法所法律援助制度
司法所法律援助制度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1)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2)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3)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无能力支付或者无能力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2、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由法院指定刑事辩护的被告人。
(二)法律援助的范围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人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7、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8、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三)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的有关材料;
3、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本人以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法律援助实施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接待人员初审;
3、同意申请
不同意申请;
4、(填写《申请表》)(提供法律咨询);
5、“中心”主任审批;
6、批准
不批准;
7、(通知申请人);
8、通知申请人
通知承办人;
9、结案归档。
篇二:法律援助范畴篇三:法律援助范畴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全国大部分城市建立了援助机构,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目前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还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亚需解决、加以完善。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经费短缺,鱼待纳入国家财政
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就无从谈起。在一些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例如,2001年英国和荷兰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到了其全国财政支出的1%,丹麦占到了0.5%。我们再以邻国日本为例,日本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两个渠道:一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这是经费的主要来源。二是社会捐赠,这部分经费来源较少。2001年日本政府民事法律援助经费25.75亿日元,占当年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03%。刑事法律援助经费,都是由政府提供,实践需要多少经费政府就拨出多少经费。2001年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为66,28亿日元,占当年财政支出总额的0.08%。法律援助经费每年由“法律援助协会”向法务省提出预算申请,经法务省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财政支出计划。①但由于我们国家尚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直接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少得可怜,2001年仅为5500万人民币,只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十亿分之3.7,实属杯水车薪,法律援助经费只能靠法律援助机构去东凑西要。每年的法律援助经费缺口太大,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当然,我们国家有些地方财政做得还是比较好。例如,广州、北京和上海等地方每年都从财政中拿出一定数量的经费,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运转。可见,要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2、人才不足,·急需多方培养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9600万平方公里,13亿人口,而且80%是农民,在这80%的农民中,有相当一部分分布在边远的山区农村,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法律保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广大农研究
.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也会越来越广。这样以来,目前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外法律事业的增多,全国法律援助队伍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特别是那些高层次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更是人才奇缺,供求矛盾更加突出。一方而是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不堪重负。要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出路,就是要加大对法律援助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采取各种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培养法律援助人才,提高素质,壮大队伍,整合各种法律援助资源,以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需求。
3、立法滞后,应当加大力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而一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看其法律援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纵观世界范围内那些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保障。许多国家都立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法律援助的内容,《律师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法律援助都有一些规定,有许多地方还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的规范性文件。经国务院通过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但是,到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因此,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有关公民享受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最终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
(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1、健全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健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未来完整的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宪法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母法”。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研究
.等”这一原则的确立,既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依据,又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所要实现的最高目的。法律援助事业的成败直接影响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进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就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就从立法的最高层次上解决了法律援助的制度依据问题。
(2)、法律援助专门法
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否则宪法条文势必会被束之高阁、远离现实,进而失去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尤其自上个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律援助立法不仅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而且日益超出国界的范围,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二战以后国际社会所制定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形成的一些国际惯例之中。如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因此,出台法律援助专门法,既是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建立健全的标志,也是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运作的迫切需要,同时一也是为了与国际社会接轨,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后所面临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式的客观要求。
(3)、部门法和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
就部门法来讲,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以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同时也要在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上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一致并与之相配套。如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方面,除专门法需作出规定外,各部门法也应对诸如残疾人士、下岗失业人群、城镇贫困人群、部门老龄化人口和未成年人以及少数临时遭遇灾祸的人群等,分别指定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老年人保护法》己经有了这项内容,而在未来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其他一些相关的部门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目前尚未出台的保护失业工人的法律等,都要增加或写入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
此外,为了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还应当适时地参加、缔结有关法律援助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同样要与宪研究
.法的原则规定相一致,并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协调。
(4)、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这一特殊国情所决定,即使未来有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后,法律援助的地方立法同样仍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各地可视情况需要,在不与宪法规定相冲突、不与中央的统一立法相矛盾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操作性也更强的地方法规,来规范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2、拓宽法律援助受援面
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关于援助对象的规定、关于受援人权利的规定,均较为严格。也就是说援助的层面限定的较窄,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讼,也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能明显地反映出来。不仅如此,从其他方面也可以看出同样问题。例如强制刑事辩护的对象有残疾人、有未成年人等,却没有规定老年人或者高龄老人同样享有这一权利。
再者,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与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密切相关。就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来讲,法律援助本应包括律师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两方面,但目前我国以律师法律援助为主,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尚未统一纳入法律援助范畴。面对我国由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落后所决定的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我国法律援助的方式、范围巫待进一步拓宽。
要真正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题中之义,就必须拓宽法律援助层面,让更多的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应当让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都能获得援助。
3、建立规范的运作管理程序
我国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将形成一整套规范的运作和管理程序,其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而:(1)、援助对象及其条件
把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也是大多数国家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果,因此,我国的法律援助对象也应是作为自然人的中国公民。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尤其是存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研究
.现状,在个别情况下,笔者建议可以把特定的非自然人主体纳入法律援助对象的范畴。
关于法律援助的条件,可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笔者认为,除特殊条件继续按一般国际通例执行外,一般条件的审查应适当放宽,并相应引进国(境)外的虚假申报赔偿制度,从而大幅度减少审查过程中的行政事务工作量。
(2)、援助的范围和程序
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各类申诉案件;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写法律文书;法律咨询;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法律援助的审批程序包括自申请到审查,再到批准这样一个完整的过程。
(3)、法律援助经费及其管理
前面我们己经论述到法律援助经费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基础。各国法律援助的实践表明,没有国家对法律制度实施所需经费的可靠投入,实现法律援助的功能就可能是一句空话。所以,应尽早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同时应设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
(4)、受援人和施援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问题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样如此。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应该包括:获得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机关等单位支持和帮助的权利;法定条件下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调查取证权利等。相应的义务应当有: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接受监督、保守秘密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援助义务,也应由立法作出规定,如规定每位律师、公证员每年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二件等。
其次,对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最后,无论是法律援助机构,还是法律援助人员,还是法律援助的受援人,都应该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应通过法律援助的专门法作出明确规定。
研究
.4、确立国家援助机构为主、多种援助主体共存的法律援助体系
(1)、国家作为责任主体
所谓法律援助的主体,即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援助的行为者。我国的法律援助主体应当包括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前者是国家,后者是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国家作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显示了我国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事业在我国享有的崇高地位。然而国家不可能承担法律援助的具体事务性工作,所以,除了责任主体之外,法律援助还必须有实施主体即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管理机构和个人。这一点类似《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即一方而国家是赔偿的主体已确定无疑而另一方面,相关的行政机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关或司法机关却是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即赔偿的实施主体。
(2)、实施主体的多样性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呈现出多元性,一方面有作为法律援助专门管理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又有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还有律师、社会团体。面对多元化的实施主体,迫切需要尽快理顺他们的关系,以避免政出多门,达到各部门齐心协力、步调一致。笔者认为,首先要确立国家亦即政府法律援助的主体地位,同时也要鼓励其他机构、组织和人员积极投身于法律援助事业,确立国家援助机构为主、多种援助主体共存的法律援助体系。
一是国家援助机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所以政府理应为国家承担起法律援助的职责,政府又通过设立相关的职能部门即各级
法律援助机构来组织实施这项工作。
二是其他机关、组织、社会团体等设立的援助机构。这里可以包括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所设立的法律救助机构,也可以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甚至一些宗教团体所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甚至也应包括社会热心人士投资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
三是作为个人的法律援助主体。’作为个人的实施主体应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有所长的志愿者。笔者认为,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都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就是说,中国未来研究
.的法律援助事业,要打破现存的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一统天下的局面,充分调动一切社会力量,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
法律援助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在短时间内能够取得目前的这些成绩,的确令人赞叹、催人奋进。
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律援助制度将成为中国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健全和不断完善将成为国家制定社会发展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伴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臻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也将不断拓宽,法律援助将为越来越多的群众所认识和运用,法律援助制度将成为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一它也将成为我们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分步渐进的历史过程。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己有500年的历史,而我国恢复律师制度的短短几十年,就从法律上构筑了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令人欣慰。但我们也要看到,当前法律援助的理论和实践发展的状况与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望相距甚远,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积极探索,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大胆实践走中国特色法律援助之路,使我们这项阳光工程有更广阔的发展前景。
研究
篇四:法律援助范畴
论监狱法律援助面临的困境及措施
王梅
【摘
要】监狱之中法律援助的有效开展,不仅是对国际法义务地履行和宪法原则地落实,更是对弱势群体的扶助,公民基本权利需要的保障。同时,还是实现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具体要求,是法律特殊属性使然,既有助于教育改造质量地提高,还使监狱的稳定、安全得以维护。但是,就目前我国监狱总体情况而言,对于服刑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援助仍不容乐观,面临着一些困境。本文,首先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了回顾,然后就当前监狱法律援助工作遇到的一些困境,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推动监狱法律援助事业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000)002【总页数】2页(P157-158)
【关键词】法律援助;监狱;服刑人员;困境
【作
者】王梅
【作者单位】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6.所谓法律援助,简单来讲就是由政府、法律援助人员所出力设立成的法律援助机构,为一些需要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由于经济情况较差和其他一些原因,无法通过常规
法律救济途径来实现保障的人员,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保障制度。作为一个司法公正的法治国家,实现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标尺便是法律援助,监狱中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是对服刑人员人权的保障,是实现刑法目的有力措施,对社会大局安全团结与监管场所稳定安全都有着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是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文明与进步的一种大力彰显[1]。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进程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是在1994年时,时任司法部部长的肖扬所提出的,自此之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正式迈入发展的正轨。到了1996年,国家颁布并实施的《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进行了首次明确。全国人大2001年所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之中,也明确指出了要建立法律援助体系,两年后,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其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得以基本成型[2]。在此之后,司法部为了使条例得到贯彻落实与相关部门下发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法规,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地持续健全、完善起到明显的推进作用。
二、建立监狱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服刑人员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所身处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有着法律援助的需求。二是,不仅有利于监狱的稳定和安全,还有利于刑罚目的地实现。三是,促使司法公正与效率地实现。在近几年来,那几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冤案,都不禁令人唏嘘,若是能够在监狱中及时地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必然会使冤案的发生率得以大幅度降低。同时,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时期内,不单只是可能存在的冤案需要法律援助,像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等面对刑罚的具体适用的问题,以及债务债权、财产、家庭、婚姻等问题也需要法律援助。但
由于受到主客观因素的极大限制,服刑人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顺利地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因此,监狱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司法公正与效率得以保障的有效途径。
三、监狱法律援助面临的困境
1.法律援助的认识缺乏
首先,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监狱中的任职民警明显缺乏重视。例如,部分民警并未意识到法律援助是执法人员的应尽责任,是每一个公民都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仍错误地将法律援助工作认定为一种人道主义的慈善行为;还有一些民警只是将法律援助作为临时活动来开展,当作是对服刑人员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甚至还有一部分的民警认为法律援助无关紧要,是一项装饰监狱门面的形象工程。其次,便是监狱服刑人员对法律援助不具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对其积极性较低。虽然,就国内近年来的整体情况而言,服刑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文化素质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但仍有一些服刑人员的法律概念缺失,文化素质较低,这些因素都使监狱法律援助工作所取得成效得到很大程度地消弱。
2.法律援助的范围较窄
首先,援助的覆盖面不够宽泛。部分监狱的民警,没有充分考虑服刑人员的特殊情况,仅是机械地按照经济情况来对服刑人员进行审查[3]。其次,便是当前不少监狱的法律援助都多是单一的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有关实质的案件代理与辩护较少涉及,法律援助的内容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此外,所接受的案件也很少涉及到子女监护权、遗产继承、夫妻婚姻等对服务人员而言影响重大的民事案件,几乎所涉及的都是与法院相关联的刑事案件。
3.援助人员分配缺乏合理性
现如今,公职律师和社会律师,是监狱法律援助人员的主要类型。虽然,在当前国内各地区的法律援助站内,社会律师数量都较为可观,占据着多数,但对其来讲法
律援助不是专职工作,很多时候都不能较好和其本职工作一同兼顾,因此,社会律师无法作为监狱法律援助的主力。而反观公职律师,虽然近年来队伍持续在扩大,但所在占据的比例还是比较小,并且在人员分配上也欠缺考虑,不具合理性,如在一些监狱里我们连一位公职律师都难以见到,但在部分监狱内公职律师却有着不少,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4.监狱法律援助工作缺乏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虽然,法律援助是义务提供的,但很多民事、刑事案件都需要去到异地进行调查取证、阅卷,尤其是在办理某些申诉案件的时候,所需花费时间较长,这些都离不开一定的资金支持。但,由于经费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不能及时地将律师的办案补贴进行有效落实,给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积极性带来极大影响,这也是监狱法律援助的受益面狭窄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措施
1.加大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
首先,可以通过开展一系列具有较大声势与影响力的宣传活动,对一些感人的人物先进事迹或是典型案例,展开集中地报道,如,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所举办的大型活动“法律援助进高墙”。对法律援助制度保护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作用进行大力宣传,将法律援助伸张正义、助弱扶贫的工作宗旨进行突出,有效推动法律援助人员观念实现转变。其次,运用多种宣传方式,提高服刑人员的法制意识,使他们的法律知识得以增进,法治理念得到进一步强化。监狱应对广播、电视、黑板报、墙报等形式进行积极、充分地利用,进行法律援助专栏地开辟,讲解一些法律援助有关知识,促使其能明确法律援助的概念。
2.拓宽法律援助的事项,扩大援助的覆盖面
如上述所言,服刑人员在监狱中所面临的困扰较多,不仅有刑罚的具体法律适用,还有来自家庭、社会方面的,对此,对服刑人员生活的多方面进行改造,是法律援
助内容的重要延伸方向。在监狱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时,应以具体的案件代理及辩护作为侧重点,以普遍咨询为原则,进而使社会影响力与实际作用得到提升。此外,为实现应援尽援,还需对服刑人员本身的特殊性多加考虑,应把那些没有亲友给予有效资助的服刑人员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畴内。
3.完善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为了使法律援助制度的稳定性得以保持,方便监督管理,应选用监狱中一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的民警,组建成公职律师队伍,解决人员缺乏的问题[4]。有着丰富监狱工作经验的公职律师,对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心理行为规律,以及监狱对其所实施的教育改造工作机制,都更能深刻把握。由他们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不仅能使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得到显著提高,还有助于服刑人员教育改造质量地提高。除此之外,由于这部分公职律师在监狱职能部门都有任职,更加熟悉监狱的内部工作情况,对监狱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更精通,可以给服刑人员带来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4.拓宽经费保障渠道
要想监狱法律援助工作取得更好的成效,足够的经费保障是不能少的。对此,监狱法律援助在财政支持较为有效的情况之下,应拓展经费的来源渠道,加大力度探索经费保障机制。可采用如下方法:一是可以在众多的服刑人员与干警职工中进行资金募捐,施行监狱内部筹集;二是在财政保障范围中纳入对监狱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监狱所承办的援助案件应该享有同等的财政办案补贴;三是进行监狱法律援助专项基金的建立,虽然,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与责任,但其也是一项有着重大意义的社会公益事业,应该号召社会个人、团体展开捐赠,从而建立成专项基金。
五、结语
总之,监狱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既是党和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帮助、关心的一种体
现,同时也是对法律的正义和公平进行了体现,更是体现了我国司法建设的进步、文明。
参考文献:
[1]桑宁.努力推进法律援助治理现代化[J].中国司法,2016(5):41-44.[2]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课题组.浅析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及结果运用[J].中国司法,2016(4):39-46.[3]王纯.让法律援助更“接地气”[J].人民周刊,2017(5):14-16.[4]蒲国忠,康刚文,罗斌.关于监狱基层民警执行力现状分析研究[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8):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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