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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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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

  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2/第五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服务和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派出规划管理分支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人防、地震、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政管理、农垦、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协调、指导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和农垦管区规划的编制。

  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地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随城市总体规划、县所在地镇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同编制,一同报批;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县可以单独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用于指导镇、乡、村庄的规划建

  3/设。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南宁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总体规划报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名单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镇专项规划、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已编制了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审批。规划报批前,审批部门应当逐级征求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4/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代表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镇、乡人民代表大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农场场部所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及前款规定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城乡总体规划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和审批;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乡人民政

  5/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以及指定的条件、程序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审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程序执行,并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审定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论证报告,6/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不突破规划条件的前提下,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定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电力电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以及相关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南宁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自治区直属机关等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7/城乡规划审批前,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实行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制度。

  城乡规划未经公示、依法征求意见和召开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的,不得批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8/8

篇二: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2.04【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于2015年12月4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4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1/6(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以下称县城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

  镇规划,分为镇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可以以建制村为单元制定或者多个村庄联合制定。鼓励其他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镇、乡、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

  在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村庄规划的规划范

  2/6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上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3/6县城总体规划和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明确城市设计导则。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镇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的讨论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的分类、内容和深度要求等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划定规划控制单元。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控制单元提出明确的规划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总体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组

  4/6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自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未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作为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三条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由建设单位编制;由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地块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城镇体系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需要修改情形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修改:

  (一)所依据的规划修改后确需修改的;

  5/6(二)因国家或者省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确需修改的。

  依法需要修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组织修改。

  第十七条

  6/6

篇三: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1.08?

  【字

  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施行日期】2010.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8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

  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市、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法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省、市、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

  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沈阳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

  第九条

  城市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局部地区的分区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城镇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分区规划由所在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作为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电信、邮政、气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区以及教育、科技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不得违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审批备案。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状况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依法组织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当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当经过有关地区的共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经依法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或者区域内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的规模和时序。新区开发和建设涉及《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涉及《城乡规划法》规定的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时,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旧城区改建的拆迁和建设规模,对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旧城区

  改建计划,应当依法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改建计划的,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确定改建计划的,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规划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规划许可证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消防设施、人防设施、公共设施、市政管网、文物遗存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统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所在地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还应当提交项目设计方案。

  建设一层住宅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

  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严重影响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环境,采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电信通道安全的;

  (六)严重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临时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

  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核实规划证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人,应当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予以纠正的监察建议。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

  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设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或者有关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供水、供电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国有苇场场部、国有盐场场部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四: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11.29?

  【字

  号】

  【施行日期】2009.0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村镇建设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

  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

  求。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的要求,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边境口岸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总体规划由批准设立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设立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设立机关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在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编制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进行方案征选。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规范,以上一层级城乡规划为依据。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规划编制单位不得违反政府

  指导价规定的幅度标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接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对编制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审核。

  第二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查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不同用途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二)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资源、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等区域,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划标准、规范和强制性内容,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避难场所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对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一)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批准实施后8年内;

  (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实施后4年内。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设置固定场所,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区域和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设置公示栏,公布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不一致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自治区批准的重点工程、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经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在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无效:

  (一)

  不符合法定修改条件的;

  (二)

  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三)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四)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或者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未修改总体规划的。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的审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合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5年期建设发展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二)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和规模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尊重群众意愿;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

  备案的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备案受理机关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核定用地性质,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确保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论证报告,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与编制或者修改的规划一并报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备案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气、废渣、废水排放方式与排放量以及处理方式等。

  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有关规划、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出规划条件,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限建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2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独立的建制镇或者处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

  (二)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

  (三)具有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规划管理人员。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的名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高度、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

  (四)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等要求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设计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施工图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确认施工图设计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乡镇建设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规划许可规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条件,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临时用地范围和使用期限作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履行规划管理权。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第四十九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

  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房屋用途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房屋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已经设立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上层级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五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办法确定的监督检查、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要求,未按照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予以改正的;

  (三)违反上层级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行政许可权限的;

  (五)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变更规划许可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临时建设的;

  (七)对不符合规划认可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未取得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筑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筑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二)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域范围内,制定全区城镇化战略、合理配置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的规划。

  (三)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自治州、地区(市)域范围内,制定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合理配置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的规划。

  (四)跨区域专项规划:在跨下一级行政单元范围内,为统筹区域协调发展,合理配置空间资源,协调区域城镇间关系、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的规划。

  (五)近期建设规划: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对短期内建设目标、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的实施所作的安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七)修建性详细规划: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八)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自治区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九)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发展规模、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和水系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市域、镇域内必须严格控制的地域;各类绿地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布局;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镇防灾减灾等。

  (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地块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中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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