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特点9篇
篇一:法律援助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得以实现,对于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各项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无偿提供各种法律上的帮助,以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三个显著特点: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义务行为,我国从1994年就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200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国家有责任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地得以实现;获得法律援助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有效途径,即公民在因经济困难,无法请求司法救济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质是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深远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国家在所制定和颁布的各种法律条文中,从不同的角度规定公民享有种种权利。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权利只是写在纸上的,是一种形式的东西,在现实生活享有这些权利的过程中,由于每位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和自身具备的法律知识的多寡不同,特别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差异,造成了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造成了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为了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就必须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条文上规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的权利,在现实中真正得到实现,也才可以说,这个国家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完成了公民权利从形式上的平等到实质上的平等的质的飞跃。
在当前的中国,仍然还有一批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难以像正常人那样化解社会问题造成的压力,陷入困境,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这也就是所谓的弱势群体。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通过向这些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法律援助制度是人类法制文明和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国家经济、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观念增强的结果。用法律的手段帮助人民群众解决诉讼难的问题,是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大背景下的必然选择,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我们党来自于人民、植根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区别于其他任何政党
的一个显著标志。我们党是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共同战斗中诞生、发展、壮大、成熟起来的。党离不开人民,始终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我们党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源泉所在。只有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我们党才能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才能从人民群众中汲取不竭的智慧和力量,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不断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
弱势群体是人民群众的组成部分,而且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弱势群体已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主要是由孤、寡、残疾、下岗、失业、农村失地、失保等人员构成。他们在维权、经济收入、个人能力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共同特点就是贫困。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关注弱势群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关心和帮助弱势群体,化解弱势群体的困难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要保证有牢固的执政地位就必须从执政的角度化解弱势群体的困难。
法律援助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弱势群体。它是使党能够听到弱势群体的呼声、保持上下通畅的利益表达机制。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不公平感、利益丧失感等心理反应,所以应该本着缓解社会心理冲突、协调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整合的原则,建立健全通畅的利益表达机制,广开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渠道,使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对社会问题、改革开放、利益分配等事项的建议、要求、批评等,能直接与政府有关部门对话和沟通,使他们的利益诉求得到有效表达,使他们的声音能够出现在政策制定者的耳畔,从而在政策制定上能够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利益要求。通过健全的利益表达机制,可以把人们的心理和行为调控在适当的水平,逐步减少和消除人们的不安全心理,使弱势群体的困难和压力得到缓解和疏导,促进社会发展和公众心态不断成熟,社会稳定系数得到有效提高。
二、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的权利,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尽管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问题症结所在,探讨问题解决办法。
第一,经费严重短缺。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据统计,2003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仅为1.52亿元,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不过一角钱,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因经费紧缺,只能抬高援助对象的“门槛”,使得不少符合援助条件的群众无法得到实质性的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连必要的交通、住宿补贴也给不了,还要支付各类调查费用,直接加重了律师办案的负担,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有些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辞职去了律师事务所,更别说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了。
第二,人员远远不足。
法律援助制度需要有大量的律师参与,但现在律师人数远远不够。目前,我国仅有律师12万多人,而美国加州的执业律师就有13万多人,且美国律师职业人数的增长率比人口的增长速度要快5倍多;我国律师与全国人口的比例是万分之零点九五,低于泰国、巴基斯坦等发展中国家。加上律师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执业,与援助需求呈反向分布,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供需矛盾。目前,我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弱群众约38万人,而全县法律援助机构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仅56人,其中律师仅有27人,供需矛盾相当突出。全县法律援助队伍尤其是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人员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特别是专业法律援助工作者,更是人才奇缺,供求矛盾突出。
第三,县级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前景甚忧。
现已成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还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县级地方设立机构虽然基本完成,但由于经费不足或者根本没有经费,使得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十分有限。这个问题集中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一些省份,而我国贫困人口的分布主要在县级地方尤其是广大农村。因此,如何有效地开展县级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最大限度地满足县级地方贫困者及其他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成为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的难点。以我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为例进行分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始建于2001年9月,核定编制5人,至2007年全县建立了20个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乡(镇)建站率达100%,落实专职工作人员
30人,志愿人员200人,法律援助网络构架全面建立并开展工作,辖区面积1404平方公里,山、丘、坝各占三分之一,辖20个镇(乡),人口51万。于2007年5月在安县惠民帮扶中心建立了法律援助窗口,并落实专人负责值班。建立了完整的工作制度。窗口共办理案件56件,接待咨询780人(次),发放资料6000余份。2007年在江苏和珠海两省分别依托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中国华西集团深圳建筑安装公司珠海基地,建立了2个省外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落实了人员,明确任务和工作职责,坚持每周联系制度,全年共办理案件3件,接待咨询530人(次)。
自中心成立以来,我县法律援助中心共办理案件1350件,其中刑事案件198件,民事案件594件,非诉90件,公证424件,鉴定4件,接待咨询8047人(次)。七年来,我县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公平,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法律援助这项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时间较短,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和运行机制正在探索、形成之中,法律援助工作的体制和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提高。
第三,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还不够大,现在的法律援助主要还局限在诉讼领域,并且在诉讼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还不能得到有效全面的保障。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明确一个主导思想,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利用一切资源,尽可能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程度高低,受制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特别是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关系较大。《条例》对涉及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事项只规定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援助范围,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另外,《条例》还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也就是说,各省级地方执行的法律援助范围不得小于《条例》规定的范围,一些经济条件好,援助资源丰富的地方,可以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科学地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尽可能降低门槛,使更多的公民成为法律援助对象,并做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公民,都能获得法律援助。但目前,这种标准仍然较高,令诸多公民难以获得“通行证”。
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
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3、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5、刑事法律援
助缺乏人员保障。按规定,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应该有3名公职律师,而由于地方财政的困难和律师的匮乏,相当一部分县级援助中心达不到这一规定。同时,为了应付上级对援助中心的验收,不得已把其他单位人员的名字“空转”过来,成为名在而人不在的“挂名律师”。因人员偏少,部分基层法律援助中心不得不指派法律工作者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由于经费不足,加之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指定辩护人办案流与形式,不做庭前阅卷、会见、调查等工作,庭审时也敷衍了事,未能发挥出刑事法律援助的效果。
在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即主要是对于工伤、交通事故和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拖欠工资、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等民商事案件。而民事援助往往是受害人以个人的名义申请,而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弱势群体,侵害往往使其生存都困难,如果没有法律援助就难以有有效途径主动向其提供保护,因此,他们的受援迫切性更大,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将使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作用大打折扣。
第四,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规范。虽然目前已初步构建起了以“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接受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监督管理”的监管框架,但实际工作中,由于受到编制和机构的限制,编制部门批准的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多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这种体制有悖于《法律援助条例》精神。
三、切实采取措施,将法律援助工作推向深入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党和政府的共同责任,必须以法治、平等、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不断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大胆探索,勇于创新,采取措施,狠抓落实,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不断发展深入。
一是要建章立制,规范程序,夯实法律援助基石。要在总结法律援助工作的基础上,将那些好的办法、好的工作程序,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规范和指导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
二是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工作中,要因地制宜,合理组织本机构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合法的志愿者参与办案。同时在满足社会法律援助需求的同时,不断积累经验,促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要根据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特点,规定他们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内容和方式,组织、引导他们在民事法律事项中,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
三是要构筑网络,理顺关系,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他们以自身资源积极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壮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力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更广泛地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要积极探索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和方式,引导他们规范开展工作。
(一)明确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增加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批准数量,缓解刑事援助案件严重挤占民事援助经费的现象。各地应尽快明确《法律援助条例》中的“法律援助范围”、“经济困难的标准”等授权规定事项,明示并公告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条件和程序。应当逐步建立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制度,改善法律援助人员的执业环境,帮助和支持他们完成援助任务。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机构应会同人民法院、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部门,制定出全部认可和统一的法律援助审批文书工商、卫生等职能部门也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给予法律援助机构支持和帮助,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调机制,从而真正畅通整个法律援助渠道。
(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诉讼机制的作用,结合法律援助制度,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民商事案件和执行过程中,对于工伤、交通事故和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拖欠工资、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案件,法院可以采取在立案时给予法律救助、在审理时及时快捷、巡回就地办案等措施,特别是在确因执行款一时无法到位,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由法院应其申请,提供救助基金,。向其提供救助。法院结合工作实际,积极联系司法局、妇联、残联等政府部门和相关社会机构,分别与这些单位联合制定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的工作意见,规定凡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只要符合缓、减、免诉讼费条件的,一律依法予以缓、减、免,对涉及农村五保户、妇女、儿童、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和劳动报酬等诉讼案件,采取特事特办的原则,便民、利民,灵活立案,保障立案、审理直到顺利执行等环节的畅通。
1、在立案时,对需进行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进行立案释明,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在案件审理阶段,对现有的审判体制不断创新,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使审判机关成为弱势群体的依靠。成立巡回法庭,对行动不便或交通不便的特困当事人,实行就地开庭、就地审理、就地调解,最大限度地减少困难当事人的诉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处处为弱势群体的利益考虑,提供更多的诉讼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
如: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自行进行诉讼;帮助确需请律师代理而无钱委托的当事人寻求其它相关机构的法律援助;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债务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鼓励当事人在和解后撤诉,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并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在审理中指导其把握好正确的诉讼法方向,正确地分析其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以避免走弯路,从而减少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
3、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1)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由审判庭依职权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2)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3)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
还应积极构建保障机制,专门设立了针对特困执行当事人的救助基金,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在许多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中,法官们经常遇到的情形是被执行人一贫如洗,而申请执行人也是已陷入困顿亟需资金。望着那些焦渴而无助的眼神,面对这样的情形,着实需要我们法官们多为他们着想,除想方设法为其进行募集资助、捐助以寻求其它补救措施外,还要积极有效地建立一种执行救助基金,并为
他们申请救助基金,帮他们解决燃眉之急。
4、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1)、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法律援助的内容,《律师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法律援助都有一些规定,有许多地方还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到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因此,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有关公民享受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最终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
(2)、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同时,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3)、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首先,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
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
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同时,将原来部分非强制指定辩护的情况纳入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4)、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办案的律师也不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长此以来,律师办案的质量也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对待律师,提高人员素质,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四是在争取各级政府保障经费的同时,要加强宣传,争取社会最大程度的理解和支持。同时,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
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们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把法律援助当作政府的责任真正地承担起来。《条例》规定,对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应当改变法律援助机构兼具行政管理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职能、政事不分的做法,使法律援助机构集中精力搞好组织实施工作,使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强化监督和管理工作。
篇二:法律援助特点
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之中西比较
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之中西比较
摘
要: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具有重要意义。通过了解我国现行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及西方主要国家的相关规定、特点,对比二者并找出对我国法律援助质量标准有何启示。
关键词: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中西对比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XX)03-149-03法律援助质量标准是指对各种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概念和日常性活动所作的动态的统一性规定,是对一定时期内的法律援助实践经验和成果进行总结概括,并经相关机构协商一致,由主管部门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工作的一种准则和依据。文章通过将我国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与英美国家标准对比,谋得启示。
一、我国法律援助质量标准概述
(一)主要规定现状
我国对于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规定目前主要分为两个层面:国家与地方(省市试点规定)。在国家层面,对于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要求,最早见于1996年版《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后20XX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对案件质量提出了原则要求。还有如20XX年全国律协通过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115条中规定律师“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办案质量”。一些政府机构出台的文件中也有出现对援助质量的要求,如20XX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中“要提升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以及同年出台的《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在地方层面,从20XX年起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全国范围内组织部分省级和市级地方开展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试点,关于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标准化规定大都存在于各试点省、市地区的具体规定。截至20XX年,全国各省、市级地方几乎都出台了相应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以配合中央完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工作的推行。当下各省、市对1于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体现主要集中在各地区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办法等文件中。
(二)我国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制度特点
1.国家层面规定少且抽象
国家层面关于法律援助质量标准方面的规定多是一些概括性和模糊性的要求,对于一些较为具体的方面并未作出明确且细致的规定。标准这一概念应有具体之意,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较其他法律概念而言,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目前在國家层面上规定较少,内容抽象。而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出于立法技术和制度的特点即合理的抽象性对于立法而言极为重要,它能保障法律对生活事实具有高度涵盖性,进而得以稳定实施。而另一方面则源于在制定质量标准相关规定时,社会客观物质经济生活状况的制约。而相关规定数量不多,也体现出了我国立法的特色以及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不足。
2.地方评价质量标准多样化
以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试行)为例,主要从法律援助机构服务和法律援助人员服务方面设定了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两方面内容,具体包括:法律咨询、代写文书、刑事辩护和代理、民事代理和行政代理等主要的法律援助服务方式。其特点体现出该地区基本覆盖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全过程,同时将援助质量标准要求按案件种类分为刑事、民事、行政,并根据不同案件的进行特征提出了不同要求。而另一省级地区安徽,同样由20XX年发布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着重提出案件质量控制标准、个案质量评定和综合管理质量评价,同时将个案质量评定的等次与办案补贴数额挂钩,综合管理质量评价结果在司法行政系统通报,并作为相应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考核内容的重要部分,注重的是监督过程和援助提供者的评判。
二、西方主要国家法律援助质量标准
英国是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地,而美国是当代法律援助制度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本部分便从两国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规定进行研究,以期打开我国法律援助质量标准新思路。
(一)美国法律援助质量标准
1.主要规定
美国的民事法律援助系统以法律服务公司为主导。关于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2准的具体规定:《民事法律援助提供标准》适应民事法律援助提供体系和实践的发展变化而出台,主要是强调流程中影响法律援助质量的各种因素;《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执行标准》是法律服务公司参照《民事法律援助提供标准》制定的,二者最大的不同是在对象上执行标准仅关注公司提供资助的人群,而后者是面对所有低收入人群,故在其表现上《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执行标准》更为细致,并体现出更强的操作性。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民事法律援助实施体系,《州民事法律援助实施体系准则》由美国律师协会通过,意在纵向上同法律援助公司的规定共构全方位的高质量法律援助服务。其规定侧重于实质性办案质量的内容,与实施体系相对应监督整体民事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实施情况。
2.特点
(1)质量标准体系与本国特殊制度紧密相连。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政府和地方是双重的立法体系,并无全国统一的民事法律援助实施体系,联邦和各州均设有名称和使命不尽相同的法律援助提供机构。《民事法律援助提供标准》来建立细致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以法律服务公司执行标准来贯彻具体详细的评估指标和调查领域,即实践操作执行问题,再以《州民事法律援助实施体系准则》来总体确定细致的质量标准指导原则以将联邦与州之间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建立起来,形成了应体制而生的细致、广泛、全面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规定体系来实现法律援助服务的有效性,实现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监督管理体系。
(2)以程序性控制为主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
质量标准内涵可分为程序与实体两部分,通过研习美国民事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其重点基本着眼于法律援助办案过程中各个阶段程序性事项的控制。例如《民事法律援助提供标准》,六、七章详尽、细致地关注了法律援助办理过程中,各个流程中如何控制质量;与《州民事法律援助实施体系准则》配套实施的自我评测工具则是关注办案实施阶段中各实行阶段程序性事项完整度和真实性。纵观美国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控制体系,体现出极强的程序性管理方法。
(二)英国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制度
1.主要规定
英国《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旨在设立法律服务体系,关于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就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各项条件;20XX年《专业质量标志标准》进一步构成英国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侧重于两方面:援助人办案能力的胜任性以及细化工作程序;《英格兰和威尔士独立同行评估报告》以及《苏格兰同行评估及质量保证》确立了同行审查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直接衡量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的效果。《20XX-20XX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服务委员会战略规划》则制定了“对服务提供者设定最低质量标准,通过委托方式进一步在最低标准上做出质量改进、告知受援选择”的三大层次以保证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策略,并确定同行评估的质量框架。
2.特点
(1)重视实体性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监督。
英国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体系特殊,具象制度便是同行审查。与美国不同,英国在规定了详细的程序性流程办案质量标准的同时,极其重视法律援助案件所取得的实效性、公正性。英国的特殊之处便是着重关注办案质量标准的评价制度,审查人资格的确认、按不同案件类型确定指导原则和标准、评价流程和规范以及评价结果的产生。英国在实体性办案质量标准的把握便是通过同行审查评价制度,来控制办案质量标准。
(2)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成本高昂
英国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体系是世界上最完善的体系之一,正因如此,造就了英国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保障制度世界人均成本最高,主要有两方面:管理费用过高和直接财政拨款实效不成比例。财政方面的挑战是英国质量标准体系面临的最大问题,从20XX-20XX年英国政府将法律援助支出的预测从1.467亿英镑降低到1.453亿英镑,就是为了降低其质量标准体系带来的巨大管理成本。而侧面则体现了英国这种极具特色的详尽标准体系和管理成本比例失衡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监督管理体系制度。
三、西方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英美两国是判例法国家,且在国家制度、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等方面都与我国现实存在差异。但从另一方面讲,法律援助提供质量服务标准的制定,实质公平、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等价值存在共同之处,故期能总结西方较完善的法4律援助质量标准中优势且适宜的规定,来启示我国关于相关规定的完善。
(一)质量标准宜程序性控制为主
纵观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体系,均体现出一种以程序性控制为核心的评价和监督机制。即便是英国在强调实体性质量审查的同时,其体系重心仍然体现在程序性标准之上。较程序与实体而言,程序性标准具有观察性:即一系列客观、公正的程序性质量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可被质量体系全程评价的特征。从援助提供者的审查、受理、案件进程、资料查阅、诉讼、咨询、案件跟踪,程序性标准可以提供一个流程视角去审视和判断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究竟几何。同时程序性标准可执行性高、操作性强同样源自其可观察性的特点,可有效降低办案质量标准成本,实现管理资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借鉴实体性评价机制
實体性质量标准的优势体现在更能表现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的法治价值即公平、公正,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都须追求公平价值。而实体性评价结论较程序性保障制度能更直接和准确地反映具体案件的办案质量,故实体性评价机制是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相较程序性标准较强的观察性而言,实体性难以全程评价,而更多是反映在后果和责任方面,故借鉴实体性评价机制需着重于结果入手,如英国的同行审查制度、回访制度都是从实体上对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的结果进行评价以进行监督。
(三)标准须与发展阶段相适应
任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都离不开法制本土资源,质量标准制定的宽泛与细密与否,需要有一个必要的把握及紧紧与本国发展阶段相适应、根植于本土资源。详尽的质量标准能带来精密的评判制度接近质量标准制定的公正目的,但同时会耗费过量的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从而造成法治资源的投入与法律援助成本不成正比,在社会资源永远有限的经济学前提下对财政造成巨大负担。英国便是一个例子,自20XX-20XX年,英国连续四年调低法律援助预算资金,相对于需求日益扩大的受援对象财政迫于现行质量标准体系的压力下降低投入反而会影响体系的实施效果。故我国在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时,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将体系建设同发展阶段相适应才是长久之计。
篇三:法律援助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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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
摘要:中国法律援助经历了从1994年初起发展到今天的过程。法律援助的概念有广、狭二义之分;其性质是法律之助,即援助公民个人或者人民法院不向受援人收费或者少收、缓收从而在法律方面提供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援助的特别包括:具有国家、社会承担援助的公助性;受援人享受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律师、公证员等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有四:权利保障之要求;实现控、辩双方力度平衡之条件;司法公正之所需和扶贫助弱法制化发展之必然。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况
1994年初中国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中国司法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陆续在北京、上海、广州、青岛等城市开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试点。1996年1月,司法部有关领导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再次提出将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作为1996年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同年3月,司法部批准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以推动全国法律援助试点工作的迅速开展。
1996年3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正式规定了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同年6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随后着手组织有关人员制定《法律援助条例(草稿》,以总结、规范各地已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1997年4月,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同年5月2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揭牌仪式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同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1月又下发了《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上述几个规范性文件的下发,大大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法律援助的贯彻、落实。1999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草拟了《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旨在供立法机关参考并推动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同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部分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司法部就此作出答复:已将它正式列入司法行政法制工作五年规划,并将积极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协商,争取早日解决法律援助的立法问题。
1999年4月2日,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迈知》)。至此,在中国,法律援助已迈入法制化轨道。
与机构设置相对应,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四级架构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体系。截至2000年5月31日,据司法统计,全国已有29个省、16个省级市、285个地(市)级地方、1152个县(区)级地方先后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其他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也在筹建之中,全国的法律援助专职人员已超过4000名。
据介绍,1996年以来,全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2.8万事件,接待咨询298万多件。2000年1-5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含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共62310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对保证法院指定刑事辩护的落实,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2021年1月28日星期四07:11:54……………………………………………………………最新资料推荐…………………………………………………
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一大批经济困难的妇女、儿童、残疾人。老年人、下岗职工因得到法律援助而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几年来受援对象达40万人[注1].六年来的实践表明,法律援助在完善司法机制、维护司法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形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法》第41条只规定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而《刑事诉讼法》规定比较详细、具体。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款又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款还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上述三款均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它充分表明:其一,法律援助适用案件的范围是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而不是自诉案件或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其二,接受法律援助的主体有三种: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三,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而非其他公民。其四,实施法律援助的方式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包括“可以”指定和“应当”指定。其五,法律援助的内容是律师提供辩护,出庭辩护,而非一般的法律咨询、法律帮助。
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分别规定在《律师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1999年4月2日的《联合通知》规定:“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民在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2.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上述规定包括如下几个内容:其一,适用的范围,包括公民在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其二,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是: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或者本人及其它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其三,受援人先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决定同意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联合通知》还规定,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可以缓、减、免交诉讼费并规定了具体程序(第2-7条)。
中国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其次是公证处的公证员和乡(镇)法律事务所(司法所)的基层法律工作者。
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有:1.解答法律咨询和代拟法律文书;2.参与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代理;3.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为公民)代理;4.提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5.作公证证明;6.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此外,人民法院还以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级、减、免收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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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有三种:1.政府财政拨款;2.法律援助基金,即接受国内社会各界和国外、境外各界的赞助和捐助;3.专项提取,即从律师管理费或者公证管理费中适当提取。
法律援助基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室统一管理收、支。目前,中国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主要有:1.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设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2.规定律师每年完成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工作量;3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减免收费,同时给承办律师一定补偿;4.律师每年向法律援助机构缴纳一定数量法律援助基金;5.律师在法律援助中心轮流值班,提供法律咨询;6.人民法院指定律师无偿为被告人辩护。
鉴于中国法律援助处在初建阶段,虽然《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对法律援助的主体、对象、范围、形式、资金来源等作了规定,但是都很原则,很不具体,实践中操作起来困难,执行起来五花八门。经过五年的实践,总结经验和教训,各地在实施法律援助中,初步摸索出相当好的经验。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笔者认为,从目前开始,有必要由国家司法部与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联合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其内容主要包括:1.总则;2.法律援助的对象;3.法律援助的范围;4.法律援助的形式;5.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及管理;6.法律援助的程序;7.法律援助的组织机构;8.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与义务;9.法律责任;10.附则,等。
二、法律援助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名称,英文为“LegalAid”,中文译名不尽一致,有的译成“法律扶助”,有的译成“法律救助”,有的译成“法律援助”,其中以“法律援助”的译法较为普遍。
如何界定和理解法律援助?中外法学界、律师界的专家、教授、学者观点不一。
在国外,关于法律援助的概念,从受援者方面看,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援助概念,是指律师无偿为经济困难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和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等帮助。例如,有的称“法律扶助(Legalaid),指法律上对诉讼案件中的伸张正义和维护权利的困难者予以扶助的社会制度。”诉讼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注2](P.884)。又如,依据《牛津法律词典》中关于《法律援助规则》词条规定来看,法律援助是指律师从公共基金中提取费用并对无力负担诉讼的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注3](P.285)。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律师对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被告人以无偿或少收费为其提供刑事辩护的帮助行为。例如,有的学者称:“英国和美国都有法律援助制度。……援助是作为一项福利措施,由国家支付费用。刑事被告人可以在受审前或审理中向有关法院申请法律援助。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收入低,确实无支付律师费用的能力……资助被告人全部或部分律师费用。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获准后,可以选择任何律师为其辩护。”[注4](P.340)又如,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称:“法律援助是指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注5](P.210)为何出现上述广、狭二义法律援助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究其原因,狭义的法律援助概念是基于法律援助初期的慈善模式,即由私人、宗教组织等支付律师费用,律师无偿为贫穷社会阶层(具有英国“穷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2021年1月28日星期四07:11:54……………………………………………………………最新资料推荐…………………………………………………
人法特征”)的穷人提供刑事辩护所作的界定。而广义的法律援助,是基于保障人权的社会化,使所有公民均享有刑事、民事法律援助的基础上所作的界定。
在国内,对法律援助概念的界定,也有广、狭二义之分。经笔者综合分类,广、狭二义界定分两种:
第一,以法律援助主体的不同划分。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援助。例如,《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称:“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注6]狭义的仅指由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当事人确需律师的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注7](P.243)
第二,从受援者得到援助费用的渠道不同划分。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律师无偿或者少收律师费而提供的法律援助。例如,有学者称:“法律援助,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务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由律师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该项帮助义务,向该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务。”[注8](P.404)
广义的法律援助,是指律师无偿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人民法院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的方式提供的法律援助。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以及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予以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注5](P.210)
上述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是也有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国情的地方。笔者认为,上述从援助主体方面划分的广义观点是符合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好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其中援助主体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笔者注)规定的。而狭义的则不然。上述从受援者得到援助费用的渠道不同划分的广义上法律援助概念,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的,而狭义的法律援助概念则有失片面。
此外,有的学者对法律援助的主体界定也欠全面。例如,“法律援助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帮助。换句话说,为经济上贫穷、智能上低下、生理上残缺而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提供免费或者减少收费的法律服务,以实现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注9](P.2)笔者认为,在此概念中,受援主体明显遗漏了《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还有的学者在受援者得到费用援助方面,明显遗漏了即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律师费的这种主要渠道。例如,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得以实现,对于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各项诉讼费用的公民,无偿提供各种法律上的帮助,以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项法律制度。”[注10](P.1)众所周知。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收取办理民事、经济案件的费用,且按标的或者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2021年1月28日星期四07:11:54……………………………………………………………最新资料推荐…………………………………………………
案件类型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而律师费是律师依照司法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律师办案收费办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二者性质明显不同。而该学者在概念中只提“各项诉讼费用”,显然不能包括律师费用。
(二)法律援助的性质
在学界,关于法律援助的性质,众说纷坛,莫衷一是。择其要者有:1.法律援助的性质是“一种慈善的行为。”[注11]即法律援助的性质具有慈善性。2.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注12]即法律援助的性质具有社会保障性。3.法律援助是“是受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特殊义务行为。”[注13](P.10)
4.“法律援助的性质是政府行为。”[注14](P.1101)5.“关于法律援助的性质”,“首先,它是一种法律制度,是社会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次,它是公民的一种政治权利。……第三,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责任”。[注15](P.1017-1018)6.“从理论上讲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法律援助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都是代表国家对受援人的援助。”[注16](P.10)
7.“从法律援助行为属性角度,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一种法律救济行为。”[注17](P.365)即法律援助具有法律救助的性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以不同的标准来界定法律援助性质的,均有一定的道理。例如,第一种观点,把法律援助界定为是慈善性质的行为,是从法律援助最初由私人律师(在英国)只出于人道和慈善之心,向受审判的穷人被告人无偿提供辩护帮助来界定的。这在当时是正确的,但在现在来看,已不合时宜。第二种观点把法律援助性质界定为社会保障性质的行为,是以保障受援人能得到社会帮助为标准界定的。笔者认为,从客观上讲,这没有错。但与社会保险制度、老人享有退休金等同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相比,不具特色,因此,不足取。第三种观点,把法律援助性质界定为“一种特殊义务行为”,并将“特殊”称为“以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也是有这种“特殊”性有何区别?故此种观点也不能成立。第四种和第六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具有政府行为的性质或者国家行为性质。笔者认为,从法律援助由私人律师出于慈善之心无偿为穷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发展到主要由政府拨款支付带护费用来讲,这两种观点所言确是事实,但是,这决不是法律援助的性质,它只表明,是一种责任。第五种观点所说的三点内容,根本未揭示法律援助的性质。不仅如此,其中第二点所言“政治权利”,与所揭示法律援助的性质简直风马牛不相及。第七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的性质,具有法律救助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比较妥当,但救助中未包括可缓收、减收或免收诉讼费用。大凡援助,包括资助、救助、扶助、协助、救济等在内的行为,均有“帮助”之意。在“帮助”行为中,有的只是用资金帮助,如资助;有的是用行为帮助,加救助遇难者(落水之人)和协助(帮助完成某项工作或仔务);亦有的是既用资金帮助又用行为帮助,如扶助(扶贫)、协助、救济等。要揭示法律援助,就应当以上述这些帮助行为为参照,找出相异之处。同时,就“援助”而言,有军事援助、经济援助、舆论援助、技术援助等等。欲揭示法律援助的性质,也必须以它们为参照,找出不同之点。将法律援助与上述那些“帮助”及其他援助行为相比较,笔者认为,其不同之处在于,是采用法律行为帮助。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的性质仍应是法律之助。详言之,是援助人或者人民法院不向受援人收费或者少收费而从法律方面给其提供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它包含三层含义:(1)援助人是无偿地提供法律知识,提出法律意见;(2)法院缓收、少收或免收诉讼费用(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规定对具有11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免、减或者缓交诉讼费);(3)受援人得到的是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和不受非法剥夺或侵犯。
在前述各种观点中,有些学者认为,法律援助的性质是政府行为,也有的认为是国家行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2021年1月28日星期四07:11:54……………………………………………………………最新资料推荐…………………………………………………
为。当然,从政府或国家拨款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来看,确实是国家行为。但是,国家行为不仅仅指法律援助,例如国家拨专款资助贫困山区及其县、市,拨救灾款援助灾区人民这不都是政府行为或者国家行为吗?可见,认为法律援助的性质是政府行为或者国家行为,与上述无异,故不应将其界定为法律援助的性质。再者,有的律师在向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时不向受援人收费或少收费,也不向法律援助基金组织(机构)收费,这些行为与政府或者国家无关,怎么能在界定法律援助性质时称其为“国家”行为呢?或称其只有政府或国家行为的性质呢?
(三)法律援助的特点
一般而言,特点是指人或者事物具有独特的地方。具体到法律援助而言,其特点应当是指它具有独特的内容。至于法律援助有何特点,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有三个特点:1.“国家性”,即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专门拨款资助,以尽国家之义务和责任)。2.“福利性”,即减、免受援人的费用,以满足其行使界定的权利。3.“专业性”,即法律援助主要是通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依照法定程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注18](P.21-32)。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的三个特点应是:1.“国家行为性”,即国家划拨巨资并以国家和政府的名义组织领导,以法律确定的形式确立并组织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2.“社会公益性”,即法律援助体现了国家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受援人通过减免服务费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既让其与其他公民一样能享受到法定权利,也不增加经济负担。3.“司法救济性”,即在诉讼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人员为处于不利(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提供法律帮助这种救助形式,帮助其行使法定权利,以维护司法公正[注17](P.366)。通过对上述各种观点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法律援助的特点包括:
1.国家、社会承担援助资金的公助性
从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方面讲,世界各国都是由国家划拨专款支付,或者由社会集资,极少数由律师机构捐资。前面已述,中国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由政府从财政中拨款。此外,还有法律援助基金(接受国内外各界的赞助和捐助资金构成)和专项提取(从律师管理费或者公证管理费中适当提取)。这些资金具有公助性质。
2.受援人享受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
虽然接受援助的公民得到了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但是,他们无需承担任何与此相关的义务,如无需交纳服务费用,或付出其劳动等,而这笔费用由政府支付。在中国亦如此。除此之外,在中国,对经济困难的民事当事人,人民法院还用减、免诉讼费的办法,为他们顺利参加诉讼提供有利条件,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是一种法律援助的形式。上述这两种形式,既充分体现了接受援助的无偿性,也体现了参加诉讼的优惠性。
3.律师、公证员等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
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无论是律师还是公证员或者是其他人员,服务的前提是他们熟知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2021年1月28日星期四07:11:54……………………………………………………………最新资料推荐…………………………………………………
法律,有丰富的办案或解答咨询、代写文书等经验,其职责是:在诉讼中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为他们进行辩护(与对方辩论)。撰写法律文书等;在非诉讼活动中,为受援人解答法律问题、代写法律意见书等。除此之外,在中国还包括公证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公证帮助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等。所有这些,都是其他人员甚至是国家高级知识分子,如工程技术人员、主治医生、作家、哲学家等都做不到的。这就充分体现了律师、公证员等人员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
三、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需要各方面的基础,如法学理论、资金来源、法律制度、律师制度以及法制社会环境等。限于篇幅,在这里只探讨诸多基础中的法学理论基础。所谓法律援助的法学理论基础,是指确立和形成法律援助的理由和根据,即法律援助存在的根基。现略述如下:
(一)权利保障之需求
从法律援助发展的历史来看,在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经济收入贫、富悬殊。使得富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能请到知识丰富、辩论技巧高超的律师为他们进行辩护,因而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其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而穷人由于无钱请律师帮助,更请不到高级的律师,很多权利得不到保护,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话。在这种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极少数主持正义的律师机构派出自己的律师免费为一些穷人进行辩护,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利。这在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的发展史上是最初的萌芽。随后,先有美国等国家早期的私人律师或者私人社团运用筹集的资金为穷人代请律师。后来,逐步发展成为私人基金组织和律师组织为主、政府为辅承担法律援助资金,这些都具有慈善性质。继而,由于资产阶级人权保障的发展和民主精神的弘扬,像瑞典、丹麦等国家则采用主要由政府拨出专款给法律援助机构,由它们为被告人请律师辩护或者提供法律咨询、代书等法律帮助。从理论上讲,美国等国家实行的是私人社团型的法律援助制度;而瑞典、丹麦等国家实行的是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法律援助(制度),它们的共同点都是基于保障经济上贫困、诉讼地位上处于劣势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确立和形成的。除此,就没有实行法律援助的必要。
(二)控、辩(原、被告)力度平衡之要求
无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起诉、被告方应诉,法官居中裁判;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控诉、被告人辩护,法官也还是居中裁判。在这两种诉讼中,诉与辩之间是对立统一关系。一般而言,起诉一方力量强干应诉一方。特别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告人相比,起诉方是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他们精通法律,业务能力强,诉讼技巧熟,加之处于主动进攻态势,对所诉事由早有准备,因而二者的差距十分悬殊和明显。通过由律师事务所选派的律师为应诉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通过调查取证,参加法庭诉讼活动等,能帮助其行使本应得到而限于客观条件享受不到的权利,就能使原、被告(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
(三)司法公正之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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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是诉讼的总价值目标,而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立法公正,即由立法机关制定公止的、不偏不倚的法律。其次,在此基础上,由司法人员严格执法,执行公正的程序法和公正的实体法,据此作出公止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的程序法,其内容既应当包括保障双方当事人(控、辩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应当包括扶弱助困,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处于劣势被诉方有权得到律师的法律援助。该说理的不会为自己说理,该引用法条的不会引用法条为自己申辩或者辩护,那么,法官极有可能偏听偏信最终作出不利于应诉方(被告方)的不公正的判决。
(四)扶贫助弱法制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众所周知,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起源于私人律师的人道主义,无偿的为交不起诉讼费的穷人出庭辩护或者提供其他法律帮助,继而发展为私人律师组织在更大范围内做这项工作,最后发展成了许多国家政府拨专款为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被诉者在法律上的帮助,并建立起广有关法律援助的一套制度。为使其固定化、法制化,不少国家把它规定在某些法律之中或者进行了专门立法。例如,我国将法律援助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律师法》等法律之中。目前,国外某些国家已制定了法律援助专项法律,如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法》、法国的《审判援助法》、德国的《诉讼费用援助法》、《咨询援助法》等[注19](P.5)。又如英国《法律援助法》(1988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条例》(1989年)、《法律咨询与帮助(责任律师)(酬金)条例》(1989年)、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12月21日修改)、《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条例》(1996年5月31日全部修改)[注20](P.6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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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法律援助特点篇五:法律援助特点
浅析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与对策
第一篇:浅析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当前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的主要任务,同时我国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期,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出现。新形势、新任务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日益彰显,已越来越引起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起步晚,基础薄弱,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特别是《XX省法律援助条例》将援助范围扩大至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等,援助范围有了极大的扩大,须援助案件数急剧上升。以工伤和劳动合同纠纷为例,2010年XXX区仲裁委办理293件,今年办理188件,上述案件中,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凡是农民工的都属于法律援助案件,每年就有150件左右;另一方面,由于列入区财政办案补贴经费较少,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
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援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们还无力顾及。
(二)是法律援助队伍人员编制不足、专职律师缺乏。目前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是依托基层司法所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其人员由司法所的人员兼任。目前我区各基层司法所占编人员仅1个,既要负责司法所的工作,又要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这无疑增加其
工作负担,影响工作效率。其次,专职律师缺乏,目前我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岗的只有一名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三)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由于经费的制约,有些承办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准备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有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将援助案件大多交由年轻律师和实习律师办理,缺乏资深律师必要的指导,办案质量不高。
(四)是经济困难证明缺乏完善的制度。
1、虽然《XX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公民如何证明自己达到经济困难标准,现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实践中的做法是要求公民提供乡镇或者街道政府盖章确认的经济困难证明。申请人到乡镇街道出具证明较为困难,一
是街道未必配合,二是街道未必了解情况,也不愿出具。
2、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是否属实,以法律援助中心的人力和财力几乎无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五)是民事援助与法院司法救助衔接机制和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配合机制不完善。
1、在《XX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做出了救助应援助,援助应救助的规定,但相互之间的衔接缺乏具体的机制。
2、刑事法律援助与法院的配合,在《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做出了规定,但目前与公安、检察尚无有效配合机制。
二、主要对策和经验做法。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法律援助事业重要性。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贯彻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体现。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众,能不能富有成效地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好不好的试金石。只有通过法律援助渠道帮助他们解决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让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让他们
有幸福感,有尊严,进而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不但要向人民群众宣传,还要向领导
干部宣传,让他们真正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事业,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真正把法律援助事业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从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等方面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提高办案质量方面。应建立资深律师优先办案制度,根据专业优势,建立资深律师名录,根据法律援助案件分类,优先指派相关专业的资深律师承办。因县区律师人数较少,专业面较窄,对有些专业案件指派律师可打破地域限制。
(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1、建立最低经费保障标准。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标准。
2、积极开辟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XX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但如何接受捐助却没有明确。可参照慈善基金和光彩基金的模式,在市、县(区)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社会的捐助。也可慈善基金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通过慈善基金会接受社会捐助,并明确政法系统的捐助列入法律援助专项基金,用于法律援助事业。
(四)建立经济困难证明和核实制度。《XX省法律援
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应在全省或全市范围内制定统一的经济困难证明和核实制度。我们的做法是一般让村居、乡镇街道司法所、民政所参与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并由司法所代为向申请人单位或村居核实。这样不但了解情况,也方便申请人。
探索建立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免审查经济困难制
度。应与民政部门联系,建立困难群众资料库,将城镇低保、农
村低保等群众纳入,凡是困难群众资料库中的,申请法律援助均免审查经济状况。这样方便群众,无需申请人再到村居,乡镇街道开证明。
(五)民事援助与法院司法救助的衔接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联合出台具体规定,就司法救助转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转司法救助程序、公函样式和负责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司法救助转法律援助,我们的做法是法院给援助中心出具指派代理人通知书,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与申请人签订协议,安排律师代理诉讼。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配合机制,应由政法委牵头尽快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我们与法院的做法是由法院给援助中心出具指定辩护人通知书,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XXXX法律援助中心
20X年X月X日
第二篇: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与对策
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与对策.txt两个男人追一个女人
用情浅的会先放弃。两个女人追一个男人
用情深的会先放弃。╰︶ ̄—你的话,我连标点符号都不信男女授受不亲,中国哪来13亿人口。
浅析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与对策
在新形势、新任务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改善民生、服务民生的工作理念贯穿到法律援助工作全过程,真心实意地为弱势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现在笔者就如何做好团场法律援助工作的谈几点意见。
一、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XX司法局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提高服务水平为重点,采取加大宣传力度、增加经费投入、推进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等我项措施,实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快速发展。目前,全X设有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一个,即法律援助中心,直属师司法局管理。主要负责全师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批、分案及部分案件承办。下辖的22个司法所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但无专门编制和人员,日常工作由司法所人员
具体负责。一个法律援助站在基层单位建立多个法律援助点,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向低保人群、妇女、农民工发放了《法律援助服务卡》,解答法律咨询,这样不但宣传了法律援助,也将“可能请求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置于法律援助保护网内。
法律援助工作的优势
一是服务成本低,质量高。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是以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不收取任何费用,更容易实现无偿为经济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是社会更易于接受。现阶段我国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仍然是律师,由于律师基于职责所在有时难免要替被公众认为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辩护,社会公众基于自然感情在心目中对律师存在误解,认为律师“唯利是图”,甚至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而缺乏对律师的信任。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敢于伸张正义,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得普通百姓更容易产生信任感,也更易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三是援助及时,开通“绿色通道”。对情况特殊、无法提供身份证明或经济困难的农民工,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积极以非诉讼方式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模式,为农民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按照人民调解的工作流程,逐步形成了一套处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调解机制,对婚姻家庭、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等援助案件首先以非诉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解决不成的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既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促进矛盾的化解。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经济困难条件。对其他案件,在审查农民工的经济状况时,基本上以“就宽不就紧”为指导原则,只要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一律给予援助。结合农民工个人的收入情况和家庭整体状况及案件情形,灵活掌握经济困难审查标准,对申请人收入虽然超过经济困难标准,但其本人有慢性病,每月固定需要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或者申请人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其他家庭成员有重病、残疾、长期失业等情形的,都视为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在考察农民工的月平均收入仅略高于本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对农民工的各类法律援助申请一律免于审查经济困难条件。
二、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律援助事业的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别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法律援助站也只能受理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农民工、老年人等,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们还不能予以满足。
二是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认识上比较模糊。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有可无,要么抱着能搞则搞,不能搞就拉倒,要么实行“会上重要,会后次要,碰到实际困难不要”的作风,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没发挥的局面;还有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律师的事,在职能上界定错误;也有一些人认为法律援助中心就是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机构,今后所有的法律援助案件都应该由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承担该项任务,以此抹杀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管理的职能。
三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人员编制不足、专职律师缺乏。目前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是依托基层司法所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其人员编制与司法所的人员是一致的,即司法所人员同时也是工作站的人员,兼职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目前基层司法所占编人员仅2个,既要负责司法所的工作,又要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这无疑增加其工作负担,影响工作效率。其次,专职律师缺乏,目前我师法律援助中心还没有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因此,要加强法律援助工作
站的人才引进,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法律服务水平。由于基层财政困难,领导一怕增加人员编制,二怕增加负担,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多数地方只给予少量的开办费,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别人甚至地方连开办费都做不到,存在“法律援助中心”机构批准后长期不挂牌开展工作的善,有名无实。
四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由于经费的制约,法律援助机构考虑不增加办案费用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工作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而有的援助机构由于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东拼西凑,工作效益可想而知。
五是宣传力度不够,队伍建设未加强,工作制度不完善,对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性质、工作职责、工作程序、档案管理等做出统一的规范,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对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指导不足等,都严重制约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当前,面对现实,如何把法律援助工作抓紧抓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三、主要解决对策。
一是引起党委高度重视,提高加快发展法律援助事业重要性的认识。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和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贯彻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体现,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改进作风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社会的弱势群众,解决他们在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也就是“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当前很重要的就是要关心弱势群体,因为他们眼前最困难最需要帮助,能不能富有成效地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是实践“三个代表”要求好不好的试金石。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援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实现和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分离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财富—法律援助制度,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进而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使领导干部真正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可不搞的事业,而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真正把法律援助事业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是加强联系,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需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才能发扬光大。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不仅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在这些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部门工作职能的优势,以减轻法律援助工作的压力,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面。同时,正确处理好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它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多联系、沟通,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在农牧团场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基层单位设立法律援助联系点,把触角延伸到基层。针对工作中实际问题和困难,积极主动与财政、编制等政府部门和公检法沟通,还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情况,依靠多方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三是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广泛开辟法律援助资源。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主要是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积极开辟人力资源,同时也要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优秀法律有力包括社会罢休、法学院的有资格的优秀人才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四是加快发展,不断提高社会弱势群体文化水平、科技本领和法制观念。发展是硬道理,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在于发展自己。法律援
助的主要对象是在团场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在各种客观因素作用下,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如文化水平低、科技本领弱和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由于缺乏基层的法律常识,不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违法犯罪),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快发展,特别是发展自己成为核心问题,也只有这样,让弱者不再是弱者,才是治本之策。
五是加强领导,狠抓建设,开创法律援助工作新局面。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履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请求汇报工作,及时反映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思想观念和问题,争取党政领导理解、重视和支持。狠抓建设,包括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高素质的队伍来保障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建章立制,规范运作,建立健全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决定、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检查的法律援助运作程序和制度,不断探索方便群众、简单易行的工作程序,规范法律援助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体系,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六是统一部署、加大宣传力度,破解难题,依法维权。一是统一部署法律援助宣传活动,加大法律援助宣传的广度。扩大法律援助宣传,结合“3?15”、“12?4”等维权日、法律宣传日等活动开展大型法律援助宣传,在主要街道、社区悬挂过街横幅,张贴宣传标语;制作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公示栏。二是传统手段与立体宣传相结合,加大法律援助宣传的深度。通过发放法律援助宣传资料、送法下团场、下机关、下连队、下社区及法律咨询等传统的宣传形式和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宣传,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深度,努力破解困难群体“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要以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精神,不断深入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方法和工作机制,使法律援助工作在发展蒙城经济、构建和谐
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篇:浅析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2015.09.21浅析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与
对策
当前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实现“中国梦”已成为我国的主要任务,同时我国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期,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出现。新形势、新任务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政府行为,是无偿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体现,这既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职责。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日益彰显,已越来越引起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起步晚,基础薄弱,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群众法律常识匮乏,维权意识淡薄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不少农民不懂得维护自己的权益,有的甚至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还不知道自己的被侵害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意识缺乏导致很多农民不知道向哪里求助。求助时又担心耗时费力,最终基本是“私了”或者不了了之。在农村历史传统中,农民行为的指导思想是“礼治”多于“法治”,并深深影响着农民的法律意识。
打官司成本太高。首先从时间上看,由于打官司有严格的司法程序,办案有最低期限规定,这些自然要耗费较大的时间成本,而作为一名普通农民,他们没有,也不愿花这么多时间和精力在这个上面;其次,从金钱上看,这是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限制,打一场官司所花费的费用是惊人的,诉讼成本太高已是当前中国基层司法现状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样,即使他们想寻求法律救济,也会被高昂的诉讼费用吓倒。而当前农村中流传的“赢了官司输了钱”,大概更能准确反映农民的这种心态吧!而寻求干部
解决纠纷之所以成为农民的首选,一方面在于干部生活在本乡本土容易寻找,而且,从传统到现实的行政权威,形成了农民的权威依赖心理,使得干部成为农民的依托,也易为农民所信任;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高处不胜寒”,客观上促使农民寻求一种更为简便易行、方便有效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而找干部解决无疑是最符合要求的。长此以往,也就形成了中国农民解决纠纷的一种习惯。
(二)法律援助宣传不到位,群众知晓率低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宣传专注于向各级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宣传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但这种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面向困难群众提供免费法律教育服务(在国外被称为“公共法律教育”)。这一法律援助宣传的核心内容和主要形式,被当成了法律援助办案业务的一项辅助性工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
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能够享受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免费法律教育服务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新的形势要求我们对法律援助宣传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
(三)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定位尚未引起政府主管部门的足够重视
法律援助是保障公民实现诉权的不可忽略的重要司法制度。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中大量的法律咨询、非诉等事项可以使更多的律师进入法律援助,可见法律援助制度是与律师制度平行的司法制度,两者同属社会保障体系中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据调研,就全国范围而言,××县法律援助工作起步较晚,近几年进展不大,实践中对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探讨、提升不够。
(四)法律援助部门建设不够完善,司法公正有待提高。不少农民反映他们在向相关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时遇到的并不是周到的服务、耐心的解答,这更增加了农民有事寻求法律援助的难度。现实中大量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导致司法活动的作用大打折扣,由于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大多数村民都对司法失去信心,明显
地反映出民众对不公正司法行为的强烈不满。
(五)法律援助门槛过高,法援覆盖面窄
我国首部《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后,法律援助由社会义务转变为各级政府的法定责任,有了专门机构、专职人员、专项资金。但是,《法律援助条例》对受援人员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仅限于“吃低保”的家庭成员,也就是本市每月每人经济所得近300元,处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人群。而且,他们申请受援范围划定在6种事项:一是请求国家赔偿;二是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是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四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五是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六是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法律援助的对象应该是打不起官司的人,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穷人”,现行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将大量打不起官司的低收入人群排除在外,违背了法律援助的精神。
(六)律师办案的性质及律师办案的补贴标准问题
调研过程中,实践部门反映,现行《
律师法
》与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
》存在矛盾。前者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后者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条例第3条)。认为法律援助应由政府购买服务而不能转嫁于律师。律师办案补贴标准过低,致使与其他同行律师在市场竞争中沦为经济上的弱者。法律援助咨询工作补贴过低或没有补贴。咨询
是诉讼的前提,大量的受援人通过咨询服务即可摆脱困境,咨询的工作量越来越大,如何折算其工作量,进而确保法律援助质量是实践中亟待予以落实的问题。
(七)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衔接问题
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对经济困难和诉讼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的缓、减、免及诉讼指导等方式。(司法救助的对象不仅限于公民,还包括法人和其他
组织。司法救助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一般只对原告实施。)
实践中对“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法律援助中主要指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而司法救助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两种标准的不统一使得实践中双重审查难以避免。虽然在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但实践中在具体落实上仍有距离。
据调查,某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曾为一起交通事故案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但该区人民法院却迟迟不予立案,原因就在于这两个部门对“经济困难”的标准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而在另一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对象收取的复印费近千元,以致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难以承担。
针对基层法律援助现存的种种问题,结合自己的观点和
所查资料,我们总结出解决以上问题的若干建议。
(一)加大基层法律服务,加强农村的法制宣传教育。基层法律服务是帮助广大农民了解法律、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和纠纷,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树立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地为县乡政府和领导干部当好法律顾问,为依法行政提供法律咨询,进一步提高为农民服务的意识,特别是在土地承包、农民负担等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上,为农民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要改变法律在农村的现存状态,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普法依然任重而道远。通过原因分析,我们已得出农村普法长期以来徒具形式,缺乏实质内容,必须改变普法现状。
首先从对农村整体把握的角度从法律制度规范意义价值原则等一系列法的整体观念上入手,初步确立法律在农村中的构架。打开有利的普法局面,为深入普法打好基础。
其次,结合各地农村的特色风俗,以群众喜闻乐见或津津乐道的方式普法,简化法条使之通俗易懂易于理解掌握。并有效利用当地的一些有影响力、群众都有所闻的案例,通过个案解说,使法律公正正义深入人心。再次,村委会是基层政府与农民联系的重要渠道,有效利用村委会在农村
中的影响力来普法亦是一条可行之道。
最后,重点在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深入抓好农村教育事业,农民素质提高了,对政策方针法律有一定理解后,普法也就不再是一种难事了。
(二)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
实践中,法律援助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往往被忽略。理论层面,学者给予的研究和关注几近空白。2005年,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在门头沟司法局试点,推行诉前调解机制,经过4个月的试行,成功调解求助案件10多起,到法院立案起诉的法律援助案件比以前减少50%,成为北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创新范例。法律援助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功不可没,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进使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司法保障制度更加真实和完善。建议进一步有组织有计划地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提高北京市民对法律援助的认知度,使更多民众感受到法律援助制度的惠顾,使更多的人能分享到改革的成果。(来源:北京市法律援助网)
做好新形势下的法律援助宣传服务工作,需要从思想观念、工作机制、资金、人力资源等方面着手,有序规划,逐步推进。要改变过去单一的法律援助宣传方式,找准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服务困难群众的切入点,将为困难群众提供免费法律教育作为法律援助宣传工服务的主要形式,切
实履行好政府责任、保障好困难群众获得多方面法律教育服务的权利。要坚持通俗、准确、实用、有效的原则,认真编发面向困难群众的免费法律教育资料,帮助困难群众有效获得法律知识,提高自我维权能力。要充分运用好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介的作用,注重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如举办法制讲座、法制竞赛、文艺演出等,深入乡村和社区主动提供法律援助宣传服务。要积极探索通过大学生志愿者、法律诊所、网站、电话咨询、面对面咨询等多种形式,灵活有效地开展面向困难群众的免费法律教育工作,在人民群众中尤其是基层困难群众中宣传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提高群众的维权意识,使法律援助宣传真正成为法律援助
服务的重要业务形式。只有加大宣传才能使法律援助真正为社会所知晓。
(三)落实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兑现政府责任199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将法律援助从律师的义务提升到政府的责任,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议市司法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互动,改变目前法律援助经费各区县不平衡的现状,将政府责任落到实处,使不论哪个地区的法援工作者都敢于理直气壮的宣传法律
援助,使更多的弱势群体民众切实感受到政府的关怀。法律援助中心要切实做好为困难群众及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要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努力提高法律援助保障水平,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帮助;要健全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措施;认真做好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
(四)加大基层法律援助部门和人员建设
在构建和谐社会,关注以人为本,寻求公平正义的今天,法律援助工作的任务更加繁重,地位更加重要,作用更加凸现。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网络建设的职能作用,必须靠政府挂帅、部门联动、社会参与。
1、进一步落实政府责任
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政府责任,有利于协调依托各部门单位、各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援助站点关系,强化各站点的责任。只有在政府的统领之下,才能引起各相关单位的重视,才能有效地联动现有的法律援助网络。
2、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
理顺管理体制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名正言顺地开展工作。区县政府或者政法委应增设一级法律援助主管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管理、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并将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明确为正科级(或副科级)单位,赋予其与管理对应的职权。同时,将法律援助中
心统一确定为行政单位。
3、进一步选拔专业人才
明确专人专编,选拔专业人才有利明确责任,保持法律援助工作的延续性和可持续发展。基层司法所应增设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岗位,安排专业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申请的初审、提供法律咨询、联系受援对象、参加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调解。
4、进一步创新联动机制
为了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着力与公安局、检察院、交警部门、法院以及基层法庭建立联系制度。在公安、检察阶段提前介入维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害人及时代理附带民事和解;为交通事故被害人代理调解、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为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弱势群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等等。实践证明,创新部门联动机制,有利于扩大法律援助无形网络,实现“应援尽援”的目标。
5、进一步动员社会力量
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多数法律援助中心存在队伍不专业、缺乏事业心等方面的问题,是法律援助网络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在“公民社会”的转型阶段,志愿者和社会组织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有利于弥补现有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素质偏底、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不高和工作效率低下等等不足。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应搭建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主动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平台,做
好召集志愿者的组织工作。要充分调动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充分利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力量募集资金,补充财政资金的困难和不足,充分利用社会组织和志原者队伍的人力资源,相互协作,取长补短,从而更有效地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
(五)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扩大法援受援面
法律援助门槛过高,导致社会侵权事件得不到及时制止,还会引发矛盾激化,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有鉴于此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推动放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适应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将就业、就医、就学、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
项范围,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采用特事特办的原则和破格的方式,为民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帮助。例如,尽管房屋纠纷不属于援助范围,一旦孤寡老人被人侵占房产,需要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中心就应该派出律师为其维权。还有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须审查经济状况一律受理;老年人、残疾人、军属,以及无收入的服刑人员,叶最好不受“低保”限制,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
(六)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经济补贴标准
《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援助办案
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领取办案补贴,以吸引、挽留基层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法律专业人员。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经济补贴标准,还可借鉴国外做法,包括律师法律咨询、非诉调解、代理诉讼等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同行业的社会市场标准。
(七)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两者的制度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自1999年起,就开始着手解决两项制度的衔接问题,相关文件规定先后颁布,但由于两者处于并行状态,衔接配合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两者功能的发挥。
首先要统一两者的“经济困难”标准,实现法律援助受援者享受免费法律服务和诉讼费缓、减、免司法保障全过程的对接。其次两者应加强协调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真正做到不再出现“双重审查”。再次继续保障和加大政府对各级法院的经费支持力度。最后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相关的地方立法。
参考文献:《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国法律援助网、《法律援助案例选编》
第四篇: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现状与对策
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现状与对策
近几年来,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法律援助机关的共同努力下,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新的模式,不断加大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努力适应农民工法律援助需要,为构建和XX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农村农民工的法律现状仍不容乐观。农民工法律知识淡薄仍是制约农民工依法维权的“瓶劲”。
一、农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现状
就湖北省XX县而言,农民工生活和工作较为分散且流动性大等特点,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各自区域特点,虽然着力从健全农民工维权网络入手,采取多种形式构建农民工专项法律援助通道,也形成了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导,专项维权通道为补充,内外相结合农民工维权工作网络。但是加强全县法律援助机构自身建设,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和接待能力还须进一步加强。二是流动人口管理不是很规范,如外来民工聚集地较为分散,从而给当地法律援助机关就近就地开展维权工作也带来了很多不便。各乡镇虽然相继开设外来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但是真正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是力不从心。三是在建筑、制造、加工企业较为集中地区和外来务工农民较多的企业农民工大部分都不懂法律知识,他们根本不知道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是农民工受伤后在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工伤并不是一凡风顺,有劳动争议的农民工办理劳动争议申诉,仍是一件难事。更不用说协助民工解决工伤问题了。五是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遇到法援案件援助对象虽然受益,但办案人经费无着落。等等以上问题应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也是制约法律援助工作在该县顺利开展的主要因素。
二、应完善工作措施扎实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对策
农民工维权是法律援助工作中比较难做的工作之一,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应着力从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长效机制入手,认真总结和研究农民工维权主要根结,通过探索和创新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措施来解决农民工维权工作遇到的困难。制定和加强农民工维权工作措施,确保农民工维权工作取得实效。
一是要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不断放宽农民工受援条件。要认真落实《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将经济困难条件放宽到低保线以下,并将索要工伤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列入了援助范围。加强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体系衔接,再次放宽农民工的受援条件,对涉及追讨工资和工伤赔偿等申请,免于经济状况的审查,优先快速办理,让更多的农民工体会到法律援助的温暖。
二是要增加人员投入,保证援助需求及时得到满足。针对农民工追讨拖欠工资时间集中、民工集中、工地分散等问题,在每年清欠工作集中的时间段,要加强律师值班力量并向其他清欠部门派驻律师参与接待,保证求援民工随时给予援助,在一些重点地区,还应设有周六接待制度,方便民工咨询和投诉。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和群体性事件,还应设有应急机制,必要时启动民工维权律师团,及时调处和解决重大事项和群体性事件。
三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灵活处理农民工突出的困难。对于因长期工资被拖欠或突发事故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外地民工,采取先行办理制度,打破地域和管辖限制,以首问负责形式让律师直接介入实施法律援助,帮扶和解救民工出危难后,再补办相应的法律援助手续。
四是要完善工作制度,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针对建筑领域转分包工的现象和民工头申请法律援助多等特点还应建立起以“协议受理民工口头申请制度”为代表的农民工法律援助“五项制度”,有效解决了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农民工与“包工头”因不规范用工所产生的连环拖欠问题。
五是要延伸服务到执行,突出法律援助实际作用。为了不让农民工拿到的都是冷冰冰一纸判决书,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外来务工农民因长期拖欠工资或因突发事故身体造成严重残疾致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的法律援助案件,要推行农民工案件协助执行制度,在案件办结后,承办律师协助受援农民工申请执行,通过积极协调执行机构,帮助查找被执行人及财产,保证案件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六是加大调解办案力度,提高农民工案件办理成效。通过加强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指导,发挥基层调解组织职能,解决与审
判机关在案件调解工作上衔接,鼓励运用非诉讼途径解决农民工诉讼难和胜诉难问题,满足民工们希望尽快出成效的愿望。
七是要加强舆论宣传,全面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为加强法律援助的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要联合法制宣传部门,在推进法律“六进”活动中,重点加强了对法律进农村、进社区、进工厂等一系列大型法制宣传活动,要整合社会法律资源,依托社会力量,通过组织社会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进工厂、进工地、进工棚“的“三进活动”,宣传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同时也提高了他们依法维权的能力,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农民工中知晓率。
三、新形势下农村和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使其吃透法律援助的各项政策。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要组织一批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进行必的培训,让他们更好的服务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也使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真正发挥其作用。
(二)、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要把法律援助经费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并发放到基层司法所,确保基层司法所有促够的法律援助办公经费,同时还应对基层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交通工具,使其更好的服务弱势群体。
(三)、继续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农民的法律知晓率,让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学法、懂法、用法、并能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篇:农村法律援助工作问题与研究
农村法律援助工作问题与研究
延庆县司法局
袁艳华
为准确把握新时期我县的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特点和需求,进一步做好我县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推进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协调发展,结合今年开展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近期我们对我县近三年的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现将调研情况综述如下:
一、目前农村法律援助的需求与现状
(一)我县农业人口和外来务工人员基本数据
我县共有15个乡镇,370多个行政村。据延庆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告数据,截止2012年,我县常住人口31.7万人,其中农业人口16万人,占全区总人口的50.5%;常住外来人口3.7万人,占常住人口的比重为11.7%。2013年农村人均收入15504元,较北京市农村人均收入低15.4%。
(二)法律援助机构设置情况
目前,我县设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一个,即法律援助中心,直属县司法局管理,主要负责全县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批、指派、案卷归档等。下辖18个镇(街)依托司法所均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每个法律援助工作站配有2-3名法律服务工作者,负责法律咨询和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376个行政村均设有法律援助联系点,配备一名法律援助联络员。除此之外,还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社会团体设有法律援助工作站。目前在延庆看守所筹备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定期坐班,为符合条件的关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服务。
(三)近三年我县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情况
2011年,我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611件,涉及农村及农民的案件515件,人身损害赔偿2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70件,工伤9件,追索劳动报酬316件,追索赡养费18件,受援人中农民工432人,涉案金额达191.9万元。
2012年,我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404件,涉及农村及农民的案件337件,人身损害赔偿14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33件,工伤8件,追索劳动报酬196件,追索赡养费5件,受援人中农民工264人,涉案金额达390.2万元。
2013年,我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764件,涉及农村及农民的案件534件,人身损害赔偿33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36件,工伤11件,追索劳动报酬455件追索赡养费17件,受援人中农民工552人,涉案金额达767.7万元。
二、我县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特点和趋势
从我县近三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数据来看,我县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呈以下特点和趋势:
(一)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是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
从案件比重来看,2012年我县涉农法律援助案件占全县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84.3%,2013年为83.4%,2014年为69.9%,由此可见,我县绝大部分法律援助案件为涉农纠纷。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县是北京远郊区县,农村人口比重大,约占全县总人口的50.5%,而农村人口中经济困难人口多,因而涉农法律援助案件较多,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近年来随着我县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县外来务工人员逐渐增多,涉及农民工的案子较多。
(二)我县农村法律援助需求相对集中
从近三年办理的涉农法律援助案件数据来看,我县农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集中体现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争议、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方面。其中,追索劳动报酬967件,占受援总数的54.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214件,占受援总数的12.0%;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等58件,占受援总数的3.3%;工伤待遇争议28件,占受援总数的1.6%。
(三)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增多,且多为群体性案件
近三年来,在我县农民工因劳动争议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逐年增加,并多以群众体案件的形式出现,案由主要是追索劳动报酬。比如,2013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就办理了7起群体性农民工讨薪案件,涉及农民工116人,其中一起多达64人。这些农民工群体很多是外来务工人员,食宿费用高,维权更心切,为此,我中心专门开辟了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简化农民工案件办理程序,对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状况。对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法律援助申请当日受理、当日审核、当日指派,为5人以上群体性农民工讨薪案件提供集受理、审批、指派、办理、执行为一体的全程法律援助。让农民工兄弟享受到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三、当前我县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农村法律援助人力资源不足,供需矛盾突出
当前,随着我县经济的发展和外来务工农民的不断增多,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宅基地纠纷、婚姻家庭等纠纷呈现不断攀升趋势;同时,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农民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我县法律援助力量非常薄弱,目前,县法援中心仅有在编工作人员2名,单是负责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批及日常的法律咨询、接待和各类调研、报表报送已不堪重负,更不要说办理具体的援助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了。从案件的具体承办来看,由于我县律师资源少,我县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基本上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只有刑事案件均指派给律师承办,当出现同案犯较多的共同犯罪时,还会出现难以指派律师的情况。随着农村法律援助案件的日益增长,这种供需矛盾将会更加突出。
(二)法律援助受案范围过窄,满足不了广大农民的现实需求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农民可以享受的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主要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几类,范围比较窄。而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和新农村建设的进行,农村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法律纠纷,除了传统的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之外,因为土地承包、土地确权、宅基地使用、征地拆迁、村民待遇等原因引起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常见。这些纠纷不但关乎农民切身利益,而且处理起来难度较大,如果不把这些事项涉及的权利列入法律援助范围,农民将会处于无助的境地。
(三)与城市相比,农村法律援助案件复杂,农民维权成本高
一是农村法律援助案件相对复杂。由于农村经济发展落后,农民法律意识、举证意识和能力相对较弱,这就增加了案件处理的复杂性。另外,侵害农民权益的主体还可能是乡镇政府或村委会,而且往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进行,农民与行政权力相抗衡,更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二是由于维权成本高,农民普遍存在厌诉心理。法律援助机构
向符合条件的农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为农民减免的主要是律师费部分,但农民自己还要交纳诉讼费。虽然《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但实践中法院大多采取缓收受援人诉讼费的方式,很少做出减免决定。此外,在办案过程中,农民还要交纳资料查询费、鉴定费等为数不小的费用,对收入本来就不高的农民家庭来说,这无疑是一笔不小的负担。农民交不起相关费用,案件无法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即使进入了司法程序,也会因为缺少关键证据而败诉。因此,很多农民遇到法律纠纷,倾向于选择调解和行政手段来解决。
四、加强我县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为确保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实现“应援尽援”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我县农村和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新机制,解决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
目前,我县共有社会律师10名,法援中心公职律师1名,难以满足刑事援助案件指派的需要,更不要说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我县也已经建立“点援制”,但囿于律师资源的短缺,难以真正实现受援人自主选择律师。因此,需要创新机制,解决我县法律援助律师资源紧张的问题。借鉴国内同行的有效做法,结合今年市县两局推行的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可以尝试实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合同制”。由于县域内律师资源有限,而全北京市律师资源充足,县法援中心可以面向全市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招标,通过洽谈、议标等形式确定合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合同。合同制实行案件指派到所,由所选派律师承办案件,法律援助中心与律所双重管理。律所承担选派律师、指导办案、反馈信息等责任,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案件质量、承办进度、当事人满意度等监督考核。案件承办从分散到集中,有助于提高律所办案积极性和责任感,律所要获得并保有承包合同,除了要满足相应资质外,对办理每个案件均不能掉以轻心,必须严格按照
合同要求,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监督。
(二)加强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增加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名额,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量来确定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力支持,保证老百姓的维权资源、格局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加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尤其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制度,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此外,还要适当增加投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基础建设,实现职能分区,设立专门的咨询接待室,改善12348法律服务热线专用电话设备及其他办公设备,实施专业律师坐班制,提升法律咨询接待水平。
(三)扩大农村法律援助范围,加大涉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力度
针对农村法律需求不断增多的趋势,将农民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最迫切的法律纠纷纳入法律援助范畴,扩大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在实地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将经济困难农民土地承包、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和因假冒伪劣生产资料(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同时,针对农村法律援助案件的复杂性,法律援助机构要尽快转变观念,调整工作方式,加大对涉农援助案件的办理力度,确保涉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及时高效的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保障受援对象法律权益的最优化。
(四)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诉前调解机制,节约农民维权成本
由于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权成本高、执行风险大,因此不少农民和农民工宁愿采取极端的非理性的方式维权。针对这一情况,应继续贯彻调解优先的原则,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诉前调解机制。凡是民事类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认为可以调解结案的,由承办律师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调解程序,尽最大可能将纠纷解决于诉前、庭前。同时,要建立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努力做到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优势,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纠
纷解决功能,争取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篇六:法律援助特点
丁咨询接待制度
(一)咨询接待工作原则
、坚持为群众服务的原则。做到态度热情,平易近人,凡法
律服务范围内的问题,做到“有求必应”,“有问必答”。
、坚持解纷息诉的原则。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多做说服、教育、调解工作,力争使问题及时妥善地得到
解决。
、坚持抑恶扬善,伸张正义的原则。决不为权势和金钱所左
右。
(二)咨询接待工作按一听、二看、三问、四析、五答的步
骤进行,不允许走过场。
(三)建立咨询来访登记本。对上门来访咨询者,一律进行
登记,并定期进行抽查。
(四)接待工作坚持谦虚谨慎、实事求是、依法解答。
(五)对来访咨询者,不得推委。如咨询事项确不属于援助
工作的业务范围,应告之来访者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坚持请示汇报,集体研究,然后
定期答复。
二、案件申请、审批制度
(一)接待
、登记基本情况和简要案情;
、听取案情介绍和陈述;
、查阅案件事实材料;
、区分情况进行法律解答或者进行法律援助申请前指导。
(二)告知
、法律援助概念、援助对象和范围;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及不合用法律援助的情形;
、提供法律援助的服务方式:咨询、代书、诉讼、非诉讼等;
、发放法律援助申请表。
(三)申请
、申请人在听取咨询解答后,根据自身情况,可提由法律援助申请;
、据实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人对申请表所列项目必须如实填
写,并提供相应证据;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身份证、户口证明或者暂住证;
低保证或者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由具的经济困
难证明,残疾证,下岗证,失业证等;
案件证据材料;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
代为申请,同时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四)初审
、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填报
《法律援助呈报表》,审核申请人个人情况、经济情况和案件情况,提由初审意见;
、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报中心负责人审批。
(五)审批
、对申请人的援助申请,中心业务组在十日内做由批准或者不批准决
定;
、请被批准的,向申请人签发“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安排承
办律师
事物所或者援助人员;申请未被批准的,向申请人签发“不批准法
律援助通知书”,并说明相应理由;
、接到“不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对通知书上所述理由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六)登记
、请人凭“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与中心办理委托手续,签订法
律援助协议。内勤进行援助案件登记,办理手续交指派律师承办;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
作,经中心主任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法律援耽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中心有权撤销其受
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三、案件指派制度
、法律援助中心要认真履行实施和管理两职能,确保本辖区法律援助
工作的开展。
、法律援助中心要积极承办或者指派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并组织社会法
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完成法律援助义务。
、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按分级管理原则确定,即援助中心按行政区域
范围对本辖区法律服务机构进行援助案件指派。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程序:
援助中心接到法院指派函及起诉书(一
审判决书)副本,开具援助中心(复)函、指派通知书,确定律师事务所
并协调律师事物所尽快指派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需要开具会见
被告人证明,承办律师依据上述有关手续会见被告,查阅案卷和由庭辩护。
、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程序:
申请人申请被批准后,援助
中心开具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通知律师事务所(法
律服务所),并协调律师事物所尽快指派承办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援助律
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依据上述手续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完毕,援助人员应及时将案卷交援助中心归档,并根据规定领取补贴。
四、社会组织参预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1、建立准入制度。首先参预法律援助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非营利性社会
组织;二是独立法人。其次,该组织具有符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资质的人员、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有固定的场所,即具备向社会贫弱者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条件。第三,章程中有明确该组织法律
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条款,以向社会明示组织服务宗旨。根据目前国家对非营利社会组织管理
的规定,和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发展现实状况,为鼓励社会组织参预法律援助,准入方式可采用批
准设立制度。
2、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目前,参预法律援助的社会组织有几种类型:以工青妇残为主体的社会团体、高等法学院校、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这几种组织的特点并不相同,政府对其法
律援助活动的管理也应有所区别。同时,在上述各类组织中,一部份需要政府以各种方式予以人
力物力资助,另一部份则无需政府资助;一部份参预法律援助的社会组织,将其向社会或者特定对
象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作为社会组织内设部门,成为该组织的组成部份,另一部份参预法律
援助的社会组织将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设立为独立的法人。这种种差别在管理方式上
应体现出差异,以鼓励社会组织参预法律援助呈多元化,适应社会多元需求。
3、权利义务对等制。社会组织参预法律援助活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供给不足所产生
的压力,从这个角度说政府也是受益人,作为回报,政府在管理中应赋予一些鼓励政策,为社会
法律援助组织的生存尽可能提供有利条件。
五、服务承诺制度
、为符合
《法律援助条例》
规定的公民依照条例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热忱接待来电、来访的当事人。
、对法律援助对象材料提交齐全的援助申请,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由
是否赋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对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和决定赋予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到承办案件的律师事物所。
对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发展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纠
正。
对当事人的隐私保密。
不得收取受援人的钱物和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对违反以上服务承诺的工作人员和援助律师即时批评指正,情节严
重的依《法律援助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六、经费管理制度
(一)中心一切开支均需严格按照《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
度办理。
(二)中心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杜绝铺张浪费,将有限的经费发
挥最大的效用。
(三)经费的使用需严格按照审批权限进行。
日常开支由经办人填报
申报单,中心负责人审核后由局计财科审签,后报分管副局长核准。大额开
支需报局长批准。
(四)经费的开支需严格履行手续。补贴办案经费应严格审查承办律师
送来的案卷材料,达到要求后由其本人签收领款。
经办人应认真核实领款人
的身份。杜绝冒领、错领现象的发生。日常办公用品的购置按局机关有关规
定办理。
七、案件质量管理办法
、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律师法》、《公证法》、《法律援助条
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员提供符合专业标准的法
律援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承办案
件的需要,尽职尽责地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重
大、复杂、疑难和敏感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案件汇报制
度,组织集体讨论,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法律服务机构
应当对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制度,确保对直接申请
的法律援助案件能够及时接纳和报审确认,保证每一个律师、法律工作者每年
办理
起以上的法律援助案件。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
书后的个工作日内,安排好承办律师,并开展工作。
、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
知书后的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开展
工作。
、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由法律援助中心
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活动。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
日内,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中心
提交下列材料:
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和法律服务机构批办单;
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
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接待、会见委托人、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办案质量跟踪卡和结案报告;
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法律援助中心应要求其及时补正。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
日内完成审
查,并负责归档保管。
、法律援助中心采取发放质量跟踪卡、典型案件听庭、回访当事人、结案卷宗材料审查评估、承办案件质量点评等制度对法律援助质量进行检查
监督,并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与办案补贴桂钩,催促法律援助人员尽职
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了确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对法律援助工
作中的重大疑难案件,与市律协商议,交由相应的专业委员会进行讨论,指
导案件办理活动。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曲显著成绩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
员,应当赋予表彰和奖励。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支付办
案补贴。
八、办案补贴支付办法
(一)支付给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包括旅差费、交通费、文印
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或者采取个案包干补贴;
(二)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其他直接费用;
(三)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件,按照以下标准包干支付办案补
贴:
(一)刑事案件每件
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
元。
(二)属群体上访、跨年度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
远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差旅费支由特殊多的,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
服务机构提由申请,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允许后,可
适当增加补贴。
九、监督制度
一、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包括办案过程中的监督
和结案后的监督。
二、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内容包括:
、执行法律援助办案程序的情况;
、办理案件的情况;
、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法律规范,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的情况。
三、法律援助机构可采取有利于了解掌握援助案件全面真实情况的各
种合法监督方式。
办案过程中的监督方式可以为:
、要求承办人员及时汇报办案的发展
情况对特殊案件进行跟踪;
、向受援人了解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派员旁
听庭审;
、其它必要并合法的方式。
案件办结后的监督方式可以为:
、审查案卷;
、发放征求
意见信函、电话了解或者召集座谈会,听取受援人和公、检、法等部门的意见。
四、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台帐,将监督情况及时、如实、全面地予以记录。
五、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地向有关人员指由,提由纠正意见。
六、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十、业务培训制度
一、应加强对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站
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为提高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中心应积
极与局机关有关科室,协调联动,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业务培训。
三、中心每年应开展至少一次的法律援助业务培训活动。
四、培训可采取请上级领导、专家授课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经验交流
会等形式进行。
五、业务培训工作力戒走形式,应做到准备充分、组织有序、实效明显。
十一、人员机构管理制度
一、市法援中心应及时、准确地掌握法援中心编制、人员、经费、硬件建设情况。
二、法援中心应及时将本中心编制、人员、经费、硬件建设情况上报市法援中心,遇有变动,应及时补正。
三、法援中心应积极向领导请示汇报,争取支持,解决办案经费,改善工作环境。
四、法援中心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十二、档案管理制度
一、法律援助档案材料应一案一档。
二、中心应及时审查承办律师送来的援助案卷材料。
三、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保管的案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承办律师
事务所。典型案件的案卷材料,中心应集中保管。
四、中心保管的档案应当用国家规范的档案盒装载,整齐规范地置放
于档案柜中。
五、内勤应按规定对档案进行防潮防虫等处理。
六、内勤应按档案法以及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并及时对
档案进行清理,处置。
篇七:法律援助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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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全面勾画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蓝图,随着依法治国的步法不但加快,和谐新农村建设不断推进,国家对农村基础建设不断加大,惠民政策也落实到千家万户,农村各种类型的矛盾纠纷大量涌现。使法律援助工作更加坚巨,责任更加重大。笔者通过对竹溪县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的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就如何发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作用,提高整体效能,推动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全面发展进行了调研。
一、xxxx县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现状
二、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面临的问题
1、援助工作人员不足,经费短缺严重制约了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渠道单一,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款及行业奉献(主要指律师义务办案),而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没有具体的经费,且在具体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因受许多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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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的制约,会产生一定的服务成本,给具体承办的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
2、援助对象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须进一步加强。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在我县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是农村,工作的难点是怎样开展好对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援助工作。部分农民群众特别是农民工,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不够。比如,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对法律援助的要求标准过高,一些人打官司就满腹牢骚,一些人认为一经法律援助程序就必须给受援人带来直接利益,还有一些案件当事人由于不懂得法律,或受利益的驱动,想打赢官司又不想花钱,每遇案件动辄就到法律援助中心,不理会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要求法律援助中心给他们提供无偿服务无形之中增加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难度和强度。
三、如何发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作用的建议
1、整合所有力量,发挥资源优势。
配备专业力量从事法律援助工作。鉴于目前的司法体制,律师业务已经进入了市场化运作。律师的工资不再由政府拨款,只能靠代理案件收取案件代理费用。由于律师业务由当地司法局管理,司法局靠行政命令,长期安排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无偿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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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法律援助恐怕难以长久。要使律师代理法律援助工作长期开展下去,建议在县一级法律援助中心配备几名专职律师,由财政发工资,纳入公务员编制,使法律援助工作由专职律师专门代理,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持久性。
利用乡镇司法助理员开展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乡镇司法助理员是基层司法行政队伍中的主要力量,在发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积极作用中,起着重要作用。他们是农村基层政权的中坚,有着熟悉民情,懂得法律,身处基层的特有优势,可以通过日常工作,对广大群众进行常态化的普法宣传教育,让大家明白什么是法律援助,以及法律援助的作用和意义。
结合地区实际,着力打造半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当前,我县正处在两化互动、统筹城乡、全域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阶段,各乡镇根据自身实际对辖区实行网格化信息管理,全面掌握每个网格所有服务对象的家庭情况及服务需求,以提高服务水平和为民办事效率。积极发挥各网格点、网格员的作用,打造好半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让有需要的群众在半小时内得到法律援助服务。
2、加大宣传力度提升自身能力。
目前,多数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由兼职人员构成,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相关的工作技能,导致了在面对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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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不敢对咨询做出解答,面对矛盾纠纷时不知道该如何进行处理。因此,应制订系统的学习培训计划,积极采取如组织讲座、案例讨论、观摩庭审现场等多种方式,不断加强对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的培训,教会他们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工作技能,使他们有能力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各项业务工作,着力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局限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和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宣传形式比较单一,很多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没有得到有效应用,虽然各职能单位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但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面仍窄小,仍有许多贫困人群因不知法律援助制度而错过援助机会,在遇到拖欠工资、工伤赔偿等问题时,因无法获得帮助从而失去了维权机会。除了司法行政机关结合法律七进工作的普法宣传外,法律援助工作还应引起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的重视,组织力量,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各项内容的宣传,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积极作用。
结合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和特点,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各项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运用典型来指导和推动规范化建设,以点带面,逐步推开。通过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站全面实现工作效能,为群众提供更方便、更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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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工作调研报告
篇八:法律援助特点篇九:法律援助特点
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指犯罪嫌疑?、被告?及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具备法定情形时由公检法机关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有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的特点(?)法律援助的前提是犯罪嫌疑?、被告?没有委托辩护?(?)如果被告?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冲突的,应当听取辩护?的意见,尤其确定辩护??选。(三)法律援助适?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整个诉讼过程。(四)法律援助只能由律师担任,其他?不得担任。?、法律援助的类别(?)依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被告?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本?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职权通知法律援助:在具备法定情形时,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民法院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通知具有强制性,?旦具备了法定情形,法律援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指派律师。?、法律援助的对象(?)应当通知法律援助的对象:盲聋哑?、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可能被判处?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未成年?、在境外的缺席被告?(只有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死刑复核案件没有委托辩护?的应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中级?民法院和?级?民法院复核死缓执?期间?犯罪的应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可以通知法律援助辩护的对象: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委托辩护?的被告?、案件有重?社会影响的、?民检察院抗诉的、被告?的?为可能不够成犯罪的、有必要指派律师辩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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