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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法律法规培训内容范文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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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法律法规培训内容3篇

加油站法律法规培训内容篇1

法律法规培训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一适用主体

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二授权性规定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三义务性规定

1、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

3、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师的告知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4、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6、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7、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禁止性规定

1、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2、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3、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4、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5、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保护性规定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惩罚性规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护士条例

(一适用主体

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享有的权利

1、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2、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3、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4、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承担的义务

1、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2、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3、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四惩罚性规定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3、泄露患者隐私的;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 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承担法律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 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 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 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 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 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 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

错: (一)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 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 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 疗机构赔偿后, 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 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 疗; (二)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 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 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 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 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

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 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 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一)医师外出会诊 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 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二)会诊医生的责任 1、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 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在病程记录中或申请单上详细记录会 诊意见或手术经过,并在记录处签字。 2、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 常规。 3、会诊病人如需手术,应详细了解邀请医院所能提供的手术室和 麻醉条件, 并对对方助手的水平和围手术期处理病人的水平有一个总 体的了解 4、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 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 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

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5、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 2 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 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6、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 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医德, 即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 是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以及医务人 员之间关系的总和。 医德规范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和 行为准则。 医德规范如下: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 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 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 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 为病人保守医密, 实行保护性医疗, 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 (七) 严谨求实, 奋发进取, 钻研医术, 精益求精、 不断更新知识, 提高技术水平。

加油站法律法规培训内容篇2

平庄中学校本培训

——教育法律法规

培训学时:1—4学时

培训时间:2016年12月9日 08:00——12:00

培训形式:集中培训 参加人员:全体教师

培训内容:教育法的渊源

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是: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协定。

一、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二、教育性质和方针

我国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

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

三、教育的基本原则

(一)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二)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三)教育公益性原则(四)教育和宗教相分离原则(五)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六)帮助特殊地区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七)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八)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原则 (九)推广普通话原则(十)奖励突出贡献原则

四、教育管理体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五、教育基本制度

(一)学校教育制度

我国现行学制分学前教育、初中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

(二)义务教育制度(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四)国家教育测试制度(五)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我国的学业证书制度包括两大类: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

(六)扫除文盲教育制度(七)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构成要件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以上四项基本条件,缺一不可。

(二)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七、教育者和受教育者

(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1、受教育者的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2)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3)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4)提出申诉和依法起诉的权利。

受教育者还依法享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2、受教育者的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2)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

(3)努力学习的义务。(4)遵守其他制度的义务。

八、教育和社会

九、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一)我国教育经费筹措的体制

1、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2、发展校办产业。3、实行教育集资和捐资。

4、运用金融信贷手段。5、设立教育专项资金。6、学杂费的收取。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三)教育条件保障

学习内容:教师职业道德及其基本特点

培训学时:1—4学时

培训时间:2016年12月9日 14:00——18:00

培训形式:集中培训 参加人员:全体教师

1、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涵:

教师职业道德是指教师在其职业生活中,调节和处理和他人、和社会、和集体、和职业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或行为准则,以及在这基础上所表现出来的观念意识和行为品质。这个概念具有如下基本旨意:

一是揭示了教师职业道德的独特性,二是揭示了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涵。

2、教师职业道德的功能:对教师工作的动力功能、对教师职业行为的调节功能、对教育对象的教育功能、对教师工作的评价功能、对社会文明的示范功能和对教师自身修养的引导功能。

3、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青少年学生成长的引路人。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关系到中小学德育工作状况和亿万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命运和民族的未来。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素养,对于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和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新形势下修订并重新印发《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对于激励和引导广大教师向全国教育系统的模范教师,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自觉规范思想行为和职业行为,做让人民满意的教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现时期我国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的主要规范是:爱国守法、爱岗敬业、关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习。其内容的核心是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5、教师职业道德修养方法

一、加强理论学习,注意内省,慎独。

二、勇于实践磨练,增强情感体验。

三、虚心向他人学习,自觉和他人交流。

四、确立可行目标,坚持不懈努力。

学习内容:教育法和教育政策

培训学时:1—4学时

培训时间:2016年12月10日 08:00——12:00

培训形式:集中培训 参加人员:全体教师

政策是指执政党或政府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目标和任务而制定的行为准则,是路线、方针、政策的统称。教育政策是党或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目标、任务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是教育方针、政策的统称。

教育政策的特点;1 政治性;2 可行性;3 原则性;4 权威性;5 稳定性。

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共同点:第一,两者的经济基础相同。第二,两者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第三,两者的指导思想和历史使命相同。第四,两者都是教育规律的反映。

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区别:第一两者的制定机关和程序不同。第二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第三两者调整的范围,实施的方式不同。第四,两者的稳定程度不同。

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相互作用;1 教育法以教育政策为指导;2 教育政策依靠教育法贯彻实施;3 教育政策 的制定和实施教育法的规范和制约。4 有法依法,无法依政策。

学习内容:教师和其他主要教育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1 机关法人,2 行政主体。

教育行政机关在教师队伍管理和建设方面的主要职责是:1 配置师资;2 认定资格;3 管理经费;4 受理申 诉;5 考核工作;6 奖惩教师;7 保证教学,维护权益。

法律关系:1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教师和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两者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教育性能公正机关处于领导者和管理者的地位,而教师则处于被管理者的从属地位。2 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协商解决一切问题。

学校法律地位的主要特点:1 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2 依法自主办学;3 享有法人财产权;4 具有公益性质。

教师和学校的法律关系:1 任命直辖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2 聘任制下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是指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并具 有或取得学籍的公民。学生的权利和义务:1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源。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3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依法提出申诉。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生的义务包括;1 遵守法律、法规;2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 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教师对学生的法律关系;1 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和学生形成的管理关系;2 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对学生 形成的平等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学习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解读

培训学时:1—4学时

培训时间:2016年12月10日 14:00——18:00

培训形式:集中培训 参加人员:全体教师

一、《教师法》关于教师的权利
  1.教育教学权 2.科学研究权 3.管理学生权 4.获取报酬待遇
  5.民主管理权 6.进修培训权
    三、《教师法》关于教师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
  2.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
  3.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
  4.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的义务。
  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义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二、《教师法》关于教师的资格和任用

(一)教师资格制度

1、教师资格的构成要件。

(1)国籍。 (2)品德 (3)学历。(4)业务。 (5)认定。

2、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

3、教师资格的限制取得和丧失。

《教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对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等情形者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消其教师资格,由其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二)教师任用制度

《教师法》第16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中等专业学校设教员、助教、讲师、高级讲师;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设一、二、三级教师和高级教师;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设高级讲师、讲师、助理讲师、教员;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设高级、一级、二级、三级、实习指导教师。各级成人高校执行同级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三)教师聘任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1、教师聘任制度必须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2、聘任双方在平等地位上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聘任双方都有约束力,它以聘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3、教师聘任的基本形式。教师聘任形式依其聘任主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可分为招聘、续聘、解聘、辞聘等几种形式。

4、教师的培养和培训

三、《教师法》关于教师的考核和奖励

1、教师的考核。

教师考核的内容:“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四个方面。

教师考核的原则:“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

教师考核的结果:一是教师受聘任的重要依据;二是教师晋升工资的重要依据;三是教师奖励的重要依据。

2、教师的奖励。

四、《教师法》关于教师的待遇

1、关于教师工资的规定

(1)教师工资:《教师法》第25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和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2)教师津贴 (3)教师补助

3、教师的申诉权利

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

4、教师违反《教师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办法

《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学生享有不被体罚及变相体罚的权利。

加油站法律法规培训内容篇3

法律法规培训学习内容

培训时间:

培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全文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保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自主进行教育管理工作定,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
教育法_义务教育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根本大法。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 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

公益性
所谓公益性,就是明确规定“不收学费、杂费”。公益性和免费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对农村而言,从2006年到2007年全部免除学费、杂费; 对城市而言,从2008年秋季学期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实际上,免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涉及到很大的财政问题。国家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
统一性

统一性是贯穿始终的一个理念。在新法中,从始至终强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这个统一包括要制定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设置标准、教学标准、经费标准、建设标准、学生公用经费的标准等等。这些与统一相关的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反映到法律的修改中来。

如修订的义务教育第四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义务性

强制性又叫义务性。让适龄儿童、少年和青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义务。谁不履行这个义务,谁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或处理。家长不送学生上学,家长要承担责任; 学校不接受适龄儿童、少年上学,学校要承担责任; 政府不提供相应的条件,也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如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七条规定: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
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修订

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起草,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来的。由于时间仓促,再加上立法经验不足,只有原则性的18条法律条文。从1986年的18条到2006年的63条,新的《义务教育法》体现了我国教育立法水平、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质的飞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主要合法权利
1、生命健康权。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

2、人身自由权。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非法搜身。

3、姓名权。未成年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滥用和假冒。

4、肖像权。未成年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

5、名誉权。未成年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6、荣誉权。未成年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其荣誉称号。

7、财产所有权。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禁力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卦、扣押、冻结、没收。

8、财产继承权。未成年人享有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并受法律保护。

9、著作权。未成年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10、专利权。未成年人对其获得批准的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依法得到保护。

11、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未成年人对国家各项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12、取得国家赔偿权。未成年人依法有取得国产赔偿的权利。

13、宗教信仰自由权。未成年人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14、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未成年人的民族风俗习惯依法受到保护。

1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对末成年人的信件,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10岁以下)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拆外,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家长和老师) 不得私拆、截留、隐匿、毁弃。

16、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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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新华社北京12月27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 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14年9月29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定本条例。定,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共同负责的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管理工作,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环境,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5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的相应责任。

第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爱学生身心健康,支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帮助。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管理经费投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准备金。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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