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申请书集合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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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申请书4篇
【篇一】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申请书
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可行性刍议
【摘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参与诉讼、警察维权、处理信访案件以及先期处置群体性事件等的需要。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必将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水平的提高,对公安机关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以及打造“法治公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公安机关公职律师重要意义可行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对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加快推进“法治公安”的步伐是当前摆在公安机关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打造“法治公安”已经是历史的呼唤和时代的要求,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笔者择其冰山一隅,浅论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对“法治公安”的打造有所裨益。
一、公职律师制度的由来及现状
一般认为,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并由上述部门支付工资的,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一些地方通俗地称为“政府律师”。
在现代社会中,公职律师作为律师职业中一个重要部分,正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建立起公职律师制度,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香港等,在这些国家(地区)的政府中拥有相当数量的公职律师。目前,美国就有近两万名政府律师;新加坡有260多名律师被派驻各级政府部门中;在香港,大约有450多名律师作为公职律师,活跃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廉政公署等政府部门。这些公职律师为政府工作提供法律上的服务。但公职律师制度在我国却还是一个新生的法律制度。自2002年10月司法部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创建了广东模式和厦门模式、扬州模式等。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2万人之多,而其中公职律师却仅有不到2000人。
在我国,公职律师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在有条件的政府、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内,设立公职律师岗位,这类公职律师本身是公务员,具有公务员、律师的双重身份,一般只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二是在公职律师事务所内任职的律师,他们依照公务员管理,除了向同级政府提供法律服务,还需要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公职律师与一般律师相比,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身份的双重性,公职律师既是国家公务员或政府雇员又是律师;二是服务对象的固定性,公职律师只能为供职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供职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三是固定薪酬制,公职律师直接从供职部门领取固定的薪酬。
二、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重要意义
(一)设立公职律师岗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省公安厅提出要将广东公安打造为“法治公安”,因此,充分听取法律意见和建设,善于运用法律来保障公安机关的依法执法,非常必要。同时,随着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管理社会治安的职能部门,也担负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义务,而在制定过程中,法律论证成为必不可少的程序,这就更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素质的公职律师来参与完成这一工作。
(二)设立公职律师岗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现实需要。公安机关作为政府实现社会的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每天都在进行着具体行政行为,而且针对的对象非常广泛,形式非常多样,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等,因此,公安机关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可能性时刻存在,而且时有发生。公安机关作为这些行政案件的一方主体,一要积极进行诉前解决,二要积极参与诉讼,力争打赢官司。而事实上,由于公安机关长期以来缺乏专职法律人员,导致诉前调解工作十分滞后,应诉工作也十分被动,败诉也成了经常的事。如果有象公职律师这样的专职法律人员介入,增加诉前解决的可能性,减少公安机关成为诉讼被告的几率,更减少败诉的几率。
(三)设立公职律师岗是解决公安机关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涉及的法律关系的需要。公安机关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同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着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采购物品、基础建设等。这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风险防范,发生纠纷后的调处都离不开专业法律人员的参与。公安机关对法律的依存度大大提高,就越需要像公职律师这样专职法律人员来协助公安机关的工作。
(四)设立公职律师岗是公安机关强化警察维权能力的需要。当前,公安民警在执法中遭受暴力执法、诬陷诬告、恶意投诉等侵害有上升的趋势,因此,警察“维权”已经是当前公安机关一项相当紧迫的任务。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公安机关和民警正当权益受损后,经常只有忍声吞气,不知所措,个别维权意识较强的也只能到社会上聘请律师,增加了维权的难度和成本。设立专职的公职律师岗可以及时为受侵害的公安机关和民警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加大对侵害民警正当执法权益案件的查办和追偿力度。这种充分利用公职律师制度维权的办法效果很好,以银川市公安局为例,设立公职律师岗三年来,公职律师参与公安机关维权诉讼案件43起,为公安机关挽回损失100多万元;参与民警个人权益诉讼案件20余起,为20多名民警打赢了官司。
(五)设立公职律师岗还是公安机关处理信访案件、介入群体性事件先期处置等的需要。当前,从政府到政府职能部门(包括公安机关)普遍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机制,有效地将大量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控制在了基层、化在基层。但是仍有一些群众以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到政府或公安机关缠访缠闹,制造集体上访或其他群体性事件,全国公安机关每年处理各类信访案件上百万起,就汕尾市公安机关来说每年也都有几百起。群体性事件及苗头对汕尾市来说也有近百起,其他地级市也是少则百起,多则近千起。公安机关从维护稳定的角度出发,要尽量使上访问停访息诉,尽量把群体性事件及苗头化解在当地和萌芽状态。这对公安机关来说,无疑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公职律师介入公安机关接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先期处置,能起到相当好的效果。一是协助接访领导对信访群众作法律解释答复,对无理缠访的依法据理进行规劝,对一些重大疑难的涉法信访提出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就能从正常渠道分流部分信访案件,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上访;二是对涉法涉公安机关的群体性事件,公职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介入,协同基层民警进行政策解释、法律咨询、教育规劝,提供合法解决途径,说服参与者把注意力从制造大动作转移到依法理智维权,解决在法制框架内。
三、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可行性
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可行性,是指在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的岗位是可能的,办得到的。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一)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公职律师作为律师执业机制“多元化”的发展需要,符合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初衷和根本目的。早在1994年司法部就明确提出了建立公职律师制度的设想,2002年司法部又下发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都逐步推行了公职律师制度,而且许多省市区也在公安机关进行试点工作,如上海、吉林、浙江、宁夏等地。
(二)公安机关有一定数量的法律人才基础。按照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要求,公职律师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公安机关自1993年设立法制部门以来,培养了大量的法制人才,这其中不乏已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国家司法考试的民警。这些都是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有的公安机关还专门建立了法制人才库,将具有法律专长的法制人才和办案能手纳入法制人才库,培养自己的法律专家。由于法制人才库的民警都具有相当的法律基础,只要创造条件,鼓励他们参加司法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也可以不断为公职律师岗位输送人才。
(三)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还可以借助社会的法律人才。自1986年开始律师资格考试和2002年开始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以来,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的人数多达40万人,目前在各律师事务所任专职执业律师的也有近12万人之多。公安机关如果设立公职律师岗,这两类人均可以为我所用。一是聘请专职律师到公安机关的公职律师岗来任职;二是在社会上聘请或吸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才加入公安机关的公务员队伍,到公职律师岗任职。考虑到已经在从事专职律师的人由于薪酬原因不大可能会应聘到公安机关,而第二种途径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
四、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定位
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基本定位应是:作为公安机关的法律参谋,以公安执法业务为根本,面向本部门及部门民警,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维护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安机关公正执法,促进公安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进程。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项职能:
一是法律服务。包括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接受委托代表公安机关对外签订各类合同的谈判,并对合同文本提出法律意见;参与公安机关的接访活动,并协助接访领导对信访群众作出相应的法律答复和劝说工作;在部分群体性事件初发阶段,第一时间协同其他民警,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法律解释、法律教育规劝,提供合法的解决途径,把群体性事件苗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二是法律事务。主要是代理本机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代理本机关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诉讼活动;接受本机关的委托,参与调查和处理其他具体法律事务。
三是警察维权事务。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可以对公安民警因执行职务遭受侵害案件进行权利维护,为机关和民警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指导,具体包括帮助或代理机关或民警个人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途径来要求道歉和索取赔偿,也可以为因执行职务受到不当法纪追究、需要刑事辩护的民警提供法律援助,使警察维权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进行。同时,还可以接受本机关或司法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四是涉法调研与论证。公安机关日常活动涉及面很广,往往关系老百姓的基本利益,涉及法律关系众多。有些时候对一些较大型的行政行为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需要进行调研和论证。公职律师可以受机关的委托,对这些较大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律可操作性、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带来法律纠纷等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调研和论证。
五、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具体运作方式
目前,我国许多公安局实行了公职律师制度,设立了公职律师岗,一般都成立一个公职律师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由几名公职律师组成,有的单独作为内设机构,有的并入指挥中心或办公室,有的则设在法制部门。
笔者认为,在目前单独成为一个机构难度较大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法制部门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模式,并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确保公职律师运作顺畅,保证工作质量。
一是建立进入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岗的合理途径。理想的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应是以本局符合条件的民警为主,即在本局中物色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资格的民警进入公职律师办公室,担任公职律师。在本局民警中不够甚至没有此类人才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来招纳人才,一方面通过招考公务员(招警),把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才招进民警队伍中;另一方面向社会上招聘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才到公职律师办公室任职;还可以鼓励本局民警积极参加司法资格考试,发现和培养法律人才。
二是建立公职律师的管理制度。公安机关的公职律师应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双重管理,以公安机关的工作和人事管理为主,以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为辅。公职律师执业活动受《律师法》的调整,不得从事有偿法律事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分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是建立公职律师履行职责的激励保障机制。公安机关要制定保障公职律师履行职责的相关制度,统筹考虑分配工作任务,实现公职律师资源的有机整合,保证公职律师有合法合理的活动空间,有充足的时间精力履行公职律师职责,减少和避免领导干涉公职律师正常的司法活动。要通过建立相关制度,积极解决公职律师在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正确积极评价公职律师绩效,并给予奖励。同时,要强化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素质培训,积极鼓励公职律师继续加强学习,使公职律师能够熟练应用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掌握其他部门法律和关联性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激励和保障制度,鼓励公职律师积极献言献策,多提供有价值的法律意见和有成效的法律事务。
可以预见,在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必将对公安机关依法执法、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对打造“法治公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 广东省警察学会编:《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安体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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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东省律师事务所管理状况调查报告》,2009年8月。
【篇二】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申请书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 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
(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二)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勤务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四)政工部门负责会同配枪部门审查配枪民警条件、评定持枪资格等级,持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配枪民警训练、考核。
(五)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指导配枪部门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工作,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组织加载电子枪证、制作持枪证,电子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销毁报废公务用枪,维护《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六)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制作枪弹痕迹,建立和管理枪弹痕迹检验档案。
(七)法制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参与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案事件的调查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组织购置、调拨、维修枪支等勤务保障工作,组织建设枪支弹药库(室),购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审核报废公务用枪。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细化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管理责任;
(二)依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枪支;
(三)根据工作需要审核提出配枪民警名单,申办持枪证;
(四)对配枪民警进行经常性法制、安全教育,了解掌握思想动态、现实表现;
(五)组织开展日常实弹射击训练;
(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明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日常检查、评估,建立配枪民警、公务用枪管理档案、台账,维护、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配枪管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由装备财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治安管理部门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报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程序申报审批。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和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申报、审批,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汇总审核批准所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按规定报公安部组织统一购置。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凭公安部下发的《警用武器调拨通知单》,按规定时限调拨公务用枪,并将调拨情况报公安部。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制作枪弹痕迹,加载电子枪证。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设置枪支弹药库(室、柜),划定验枪区域,设置验枪板或者验枪沙袋(桶)等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持枪证:
(一)已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二)熟知枪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熟练掌握所配枪支种类的使用、保养技能;
(四)通过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
第十五条 配枪民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持枪证;
(二)领取、交还枪支时进行登记、报告;
(三)领取、交还或者交接枪支时进行验枪;
(四)按照规定保管枪支;
(五)不得私自维修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六)严禁出租、出借枪支;
(七)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暂时停止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或者被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
(二)与他人产生纠纷或者家庭存在重大变故的;
(三)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暂时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未通过年度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的;
(五)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同意,应当及时恢复其配枪资格。
第十七条 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一)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调离配枪岗位的;
(二)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退休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
(四)依法依规不适宜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对被取消配枪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注销持枪证。
第四章 训练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列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的重要内容,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
配枪民警每人年度实弹射击训练用手枪弹数量,不得少于100发。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组织配枪民警培训、考核。对配枪民警进行法律政策考试,按所配枪支种类进行使用枪支训练和实弹射击考核,并结合训练、考试、考核情况,开展持枪证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开展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时,应当加强法律政策、敌情观念、心理行为、射击要领及枪支分解结合的教育训练,提高配枪民警依法、规范、安全管理使用枪支的实战技能。
第二十一条 手枪射击训练应当作为配枪民警的必训科目。防暴枪、冲锋枪、步枪射击训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狙击步枪、班用机枪应当由特定的配枪民警进行射击训练、使用。
配枪民警更换、增加配枪种类时,应当事先经过训练,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弹射击训练管理制度,细化程序规则,健全场地设施,落实安防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至少每季度组织配枪民警开展一次实弹射击训练,加大近距离实战对抗射击训练比重。
配枪部门应当组织配枪民警加强日常训练,使其达到训练考核大纲要求。
第五章 储存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应当集中储存、保管枪支,落实枪支弹药库(室、柜)24小时值守、枪弹分离、双人双锁管理制度,保障枪支安全存放,保证及时领取、交还枪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按照要求设立枪支弹药室,配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将所属配枪部门自行保管的枪支上收统一集中保管,确因工作需要上收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自行保管枪支的配枪部门,应当选配专(兼)职枪管员,负责枪支储存、保管和领取、交还登记等工作,加强对枪支弹药库(室、柜)及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报告、整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指定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并配齐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
(一)在重点地区执行反恐防暴任务需要的;
(二)执行特定侦查任务需要的;
(三)地处偏远农村、山区的派出所不具备自行保管枪支安全值守条件的;
(四)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确定的其他情形。
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的审批时限,一次不得超过30天。
个人保管枪支的配枪民警不需佩带枪支时,应当将枪支存放在枪支弹药室(柜),向枪管员说明情况予以登记,需要时及时领用;或者将枪支上锁后存放在其办公室、住宅保险柜,并随身携带枪锁、保险柜钥匙。
第二十七条 对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立即收回枪支:
(一)审批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不需继续个人保管的;
(二)脱产学习或者借调在外的;
(三)休病假、事假的;
(四)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不适宜由配枪民警个人继续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领取交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坚持明确责任、简化手续、动态监督、服务实战的原则,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配枪民警领取、交还枪支审批、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配枪民警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由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枪管员核对后领取枪支,完成任务后交还:
(一)执行应当佩带枪支任务的;
(二)参加实弹射击训练的;
(三)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指令应当领取枪支的其他情形。
任务紧急时,可以凭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给枪管员的指令领取枪支。交还枪支时,应当补办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还枪支的,应当提前向负责人报告获得批准并告知枪管员,在交还枪支时作出备案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所属配枪部门的配枪民警需要每天佩带枪支执行任务的,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按月审批,实行上班领取、下班交还枪支登记制度。每月审批枪支领取、交还情况,应当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执行任务领取枪支时,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领取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配枪民警领取、交还枪支时,应当由枪管员与值班负责人或者民警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室、柜),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验录持枪证、电子枪证信息,并监督配枪民警按规范动作和要求进行验枪。
配枪民警夜间领取、交还枪支时,应当由枪管员或者代行枪管员职责的值班民警,与值班负责人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室、柜),并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验录持枪证、电子枪证信息。
第七章 勤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从配枪民警中选配专(兼)职枪械员,负责枪支维护、保养等勤务保障工作。
枪械员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枪支故障,报告枪支损坏、弹药超过有效期等情况,提出采购维修、保养枪支设备、工具的意见。对损坏的枪支,及时提出报修、报废意见。
第三十四条 集中储存保管的枪支,应当按月维护、保养。个人保管的枪支,应当根据使用情况随时维护、保养。实弹射击后或者被水侵蚀的枪支,应当及时保养。
第三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储备一定数量的枪支,用于反恐处突应急任务需要。应急调拨时,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回超范围、超标准配备枪支和报废枪支的型号、枪号、数量及超过有效期弹药的品种、数量,应当进行严格登记备案。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收回、报废枪支集中销毁,所需经费纳入武器装备经费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情况。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半年组织对所属配枪部门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各级公安机关所属枪支管理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情况,向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公务用枪情况,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标准配备问题;
(二)建立配枪民警、公务用枪管理档案、台账情况,维护、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情况;
(三)配枪民警日常教育和训练、考核情况,实弹射击训练用弹量是否符合要求,更换、增加配枪种类时的培训考核情况;
(四)配置枪支弹药库(室、柜)情况,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是否落实值守、双人双锁管理制度,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执行枪支领取、交还制度情况,民警个人保管枪支的安全管理情况,是否存在逾期不交还枪支的情况;
(六)枪支维护、保养情况,是否存在使用过期弹药行为;
(七)依法依规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档案、台账,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违规问题、安全隐患,予以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纪违法的,组织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实施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置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配枪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公务用枪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有力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制度不落实、问题隐患突出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九章 纪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调查期间可以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配备枪支的;
(二)不按规定对所配枪支加载电子枪证的;
(三)未按规定储存、保管枪支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枪支弹药库(室、柜)值守制度的;
(五)不执行枪支领取、交还审批登记制度的;
(六)擅自购置枪支的;
(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未有效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所属枪支管理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调查期间可以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备、调拨公务用枪的;
(二)未按规定对配枪民警进行条件审查或者训练、考核的;
(三)未按规定取消民警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枪弹痕迹、核发持枪证或者组织加载电子枪证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审核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
(六)未有效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配枪民警、枪管员、枪械员违反本规定,在调查期间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待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务用枪配用弹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枪支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三】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申请书
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申请人:姓名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省 市 区 镇 村 组 号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涉嫌 犯罪的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贵院已立案受理原告 (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 (以下简称“被告”) 纠纷一案(案号为: ),现正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案涉标的物为“光X居”限价商品房,买卖双方均应按照《X市中心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但原告及其相关人员吴某为不法目的,伪造、变造包括 等购房者在内的100多份“X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文书,其后,依据伪造的公文、文件,欺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本诉的程序事实。
2018年X月X日,吴某因为诈骗罪被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虚构帮助获得另一项目“光X地”限价房申请资格事实),但上述有关伪造与“光X居”关联的100多份“X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文书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追诉,现根据《刑法》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涉嫌犯罪的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请予准许。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一:证据材料清单
/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对象
1
犯罪嫌疑人伪造的“X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
(第1页)
贵院已受理的案卷
涉嫌犯罪事实
2
贵院判决书1、12页(案号: )
(第2—3页)
贵院等
社会保险费的资料虚假
3
关于撤销部分购买“光X居限价商品住房购房资格的公告”
(第4页)
X市房管局
社会保险费的资料虚假、涉及伪造文件众多
4
贵院刑事判决书(案号: )
(第5—10页)
贵院等
犯罪嫌疑人吴某被另案处理,但涉嫌伪造、变造公文的刑事犯罪事实没有被发现并处理
提交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篇四】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申请书
对建立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制度的思考
作者:袁诗雨[1];
作者机构:[1]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09;
来源:海外文摘·学术
ISSN:1003-2177
年:2019
卷:000
期:011
页码:1-2
页数:2
中图分类:D926.5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党政机关;公职律师;条件;法律职责;不足与应取之策
摘要: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正式公布。与此同时,党政机关公职律师的设立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建立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有利于提高司法行政的效率,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最高价值,即为公平正义。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机制不够成熟,在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制度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使得党政机关公职律师的内在机能不能得到完全发挥。本文将从党政机关公职律师的选任条件、职责、作用以及局限出发,浅谈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制度以及如何发挥该制度的先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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